欧共体法律体系研究
欧盟[1],作为当今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它的经过近50年的,已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就目前而言,它包容了十五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精神和部分内容,但并非是任何一个成员国法律体系的独自产物,而是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秩序。[2]欧共体法院的法官们在许多案例中多次提到,欧共体法律继承了各个成员国的法律传统,已成为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3]在欧共体内部,并存着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根深蒂固的各成员国法律体系和比较完整的欧共体法律体系。两个法律体系相互独立,各有自己存在的法律基础和运作方式。
欧共体法律体系的构建是与欧共体这一国际组织的性质紧密结合的。正确理解欧共体的性质是把握欧共体法律体系的前提。在欧洲一体化过程中,一直存在着邦联主义和联邦主义之争。联邦主义认为,欧共体具有联邦的显著特征。例如,象一些联邦制国家一样,它的权力也是自下而上产生的,是有其成员国让与一部分国家主权权利而产生的;各成员国在国内事务方面享有极高的自治权,有自己独立的宪法和独立的国家机关,等等。邦联主义则认为,欧共体现在尚不具备联邦的最重要的特征,即其各成员国仍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欧共体仍不是一个完全的主权者,而只是一个类似邦联的国家联盟。实际上,欧共体的一体化是在两个层面上进行的,一是采取政府间合作的方式,另外采取联邦的方式。政府间合作的方式意味着决策权紧紧掌握在个成员国手中,任何一项动议必须经过所有成员国的同意方可通过。这和其他的国际组织,如世界贸易组织是一样的。相比其他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又有自己的独特性,即联邦性。它的自治组织有权独立于各成员国自主地制定政策和法律,决策的范围相当广泛,在这些范围内,成员国全部或部分丧失了独立行动的自由,例如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共同农业政策领域、竞争政策领域。所以,欧共体是一个特殊的国际组织。虽然它在某些方面类似于邦联,但一体化的程度已远远超过邦联。客观地说,欧共体正处于向联邦发展的过程中。[4]
欧洲的一体化以连续的条约为进程,这些条约被看作是欧共体的宪法。但也仅仅是“被看作”。因为从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欧共体-欧盟现在还毕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国家。但考虑到这些基础条约具有浓重的宪法色彩,我们可以称之为“宪法性条约”。其地位相当于主权国家的宪法,其法律效力高于欧共体法律体系中所有其他法律形式。这些“宪法性条约”本质上是一个框架性的条约,也就是说,它们主要规定了为实现目标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欧共体法律更多的是欧共体机构根据“宪法性条约”制定的次一级立法,包括条例、指令、决定、建议和意见。建议和意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近50年来,大量的二级立法源源不断地被制定,已涉及到欧共体法的各个领域。欧共体法院在许多案例中认为,欧共体机构以欧共体的名义与非欧共体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是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5]虽然在欧共体的基础条约中没有直接规定欧共体法院的判例是欧共体法的渊源,但实际上欧共体法院的判例一般得到遵循,在判例中所确立的法律一般原则也构成欧共体法的组成部分。[6]欧共体法院通过其司法活动,对欧共体法律体系的形成发挥了重要的判例造法作用,并有效保障了欧共体法律的统一解释和实施。
宪 法 性 条 约
1条约的简要发展
纵观欧共体一体化的进程,可以看出实际上也是欧共体条约制定和不断修正的过程。这些宪法性条约是欧洲一体化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法律基础。欧共体的整个法律体系,正是以这些宪法性条约为核心发展起来的。
1951年六个创始成员国:荷兰、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和卢森堡签定了《巴黎条约》,创建了欧洲煤钢共同体;接着,1957年,签定了两个《罗马条约》,创建了欧洲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主要目的是在煤钢和原子能市场之外的经济活动领域建立一个统一的欧洲大市场。在一体化过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是《单一欧洲法令》的签定。1985年,委员会发布了一个白皮书,指出,尽管共同体已存在了很长时间,但是为了实现统一大市场这一目标,仍然存在许多障碍。为了扫除这些障碍,抗衡世界竞争,需要在一体化方面取得更大的进展。1986年2月7日,当时的12个成员国缔结了《单一欧洲法令》。该法令对业已存在的共同体条约做了重大修正。它的主要目标是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消除一体化道路中的障碍。为了达到此目标,扩大了理事会多数表决制的立法决策范围,理事会授权委员会在某些领域制定相关的措施以实施理事会的立法,此外还扩大了共同体共同行动的范围,尤其是在经济和货币政策、社会政策、技术发展和环境保护领域。通过这些措施,加快了一体化的步伐。1989年12月,共同体召开了两次非政府会议,两件事情提到了议事日程,一是经济和货币联盟,二是联盟。会议持续了整整一年,最终于1992年2月7日在荷兰南部小城马斯特里赫签署了《欧洲联盟条约》。该条约对三个共同体条约做了进一步的修正,于1993年11月1日起生效。从这一天起,欧洲经济共同体改称为欧洲共同体。这一变化反映了自1957年以来欧共体条约所调整范围的不断扩大,已不仅仅是一个“经济共同体”,一体化的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马约扩大了欧洲议会的权力,尤其是在立法过程中,在许多领域,欧洲议会和欧共体理事会享有共同决策权;进一步扩大了理事会可以使用多数表决制的立法范围,增强了工作效率;马约规定附属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一个基本原则[7];当被告的成员国不遵守欧共体法院的判决的情况下,马约赋予欧共体法院对该成员国罚款的权力。
1999年5月1日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重要的一天。这一天,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了。相比马约,阿约似乎并没有取得太大的成就,也因此遭到了许多批判[8]。但阿约仍被认为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共同体的权力范围。阿约把原先一些属于第二条支柱的内政和司法事务规定在第一条支柱中,强化了欧盟的超国家性,也因此扩大了欧共体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这些领域包括发放签证的政策,移民拘留证的发放以及避难申请程序等。此外,在《申根协定》的范围内(英国、爱尔兰除外,丹麦另有安排),欧共体公民在公路和机场免除边境检查,而且,该协定还扩大到挪威和冰岛。因此,欧共体公民享受到更多的自由流动。阿约增加了就业一章。各成员国仍然可以制定本国的就业政策,但是各国的就业政策必须和整个共同体的就业政策相一致,使和社会两方面的政策更加融合和协调。此外,阿约更加重视人权保护,扩大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如果欧共体理事会认定某个成员国严重并顽固地破坏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原则,该成员国的某些权利,包括在理事会的投票权将被暂停。在阿约中另外一个主要的变化是允许在成员国之间采取“更紧密的合作”,也就是说,考虑到欧共体的不断壮大,各个成员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允许在某些领域,采取“多速欧洲”的发展模式。
宪法性条约以以上提到的条约为核心,还包括以下条约作为修正和补充:1957年“关于欧洲共同体某些共同机构的公约”;1970、1975和1989年的“预算条约”;1965、1972、1979、1985和1994年的“加入条约”。
2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内容和目标
如前所述,欧盟的诞生并没有取代原先的三个欧共体,三个共同体是与欧盟并存的。[9]这里我们谈的主要是欧洲共同体(原先的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共同体条约与其他的共同体条约一样,基本上是一个框架性的条约,仅仅为以后的次一级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框架。它是由序言和六个部分组成,包括原则、联盟的公民身份、共同体政策、与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共同体的机构、一般和最后条款。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条的规定,欧共体的目标是“在整个欧共体的范围内,促进经济活动的协调和平衡;在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实现持续和无通货膨胀的经济增长;达到高水平的经济行为的转化;取得高水平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提高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增强成员国间的经济与社会的融合及团结。”为实现这一目标,主要通过两个基本点手段:第一,建立一个共同市场以及最终实现经济与货币联盟;第二,实现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共同政策和共同措施。
欧共体条约第3条明确规定了以下一系列措施:(1)在各成员国之间,取消货物进出口关税和数量限制以及其他具有相同作用的措施;(2)建立共同商业政策;(3)在各成员国之间建立一个内部市场,其标志是消除各种妨害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障碍;(4)实现第100c条所规定的关于人员进入和在内部市场流动的措施;(5)建立农业和渔业领域中的共同政策;(6)建立运输领域中的共同政策;(7)建立确保内部市场的竞争不被扭曲的制度;(8)在共同市场发挥作用的必要限度内,成员国逐步实现趋同;(9)建立一个包括成立欧洲社会基金在内的社会政策;(10)加强成员国间经济和社会的融合;(11)建立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11)增强欧共体的竞争能力;(12)促进研究和技术的发展;(13)鼓励泛欧的建立和发展;(14)促进实现高水平的健康保护;(15)提高和培训质量,繁荣成员国的文化;(16)建立发展与合作方面的政策;(17)建立与海外国家和领地的联系,以增进贸易,共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18)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19)在能源、民事保护和方面采取措施。马约中增加的第3a条还规定,成员国应依据自由竞争的开放市场原则、促进资源有效配制原则,实施其经济政策。此外,还包括执行固定汇率,以引进单一货币—欧洲货币单位(又译为埃居,ECU)[10],并制定和实施统一的货币政策和汇率政策。
3欧共体机构
欧共体的基础条约还规定了欧共体大机构体制和程序规则。欧共体的目标是通过欧共体的机构在欧共体条约所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职权并相互协作、相互监督来共同实现的。欧共体主要是通过它的四大机构来实现他的目标的。这四大机构是欧洲议会、欧共体部长理事会、欧共体委员会和欧洲法院。此外,还有审计院、和社会委员会、地区委员会、欧洲投资银行和欧洲中央银行。所有的欧共体机构必须在条约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每一个机构都制定了各自的工作程序条例,违背了这些规定都将使该行为无效。在1967年之前,三个共同体拥有各自的理事会和委员会。1967年7月以后,这三个共同体由一个共同的委员会和理事会按照三个共同体的条约履行其职责。议会和法院的情况则不同,自1958年以来,三个共同体一直拥有共同的议会和法院。
(1) 欧洲议会
自1979年以来, 欧洲议会是以直接普选的方式产生的。条约要求各国以统一的选举程序进行选举, 但是目前还没有做到。各国依照国内法的规定来选举。它是按照共同体范围内的政党派别组织起来的。议会里没有国家代表,只有共同体内的团体。同成员国的议会相比,欧洲议会的权限要小得多。欧洲的许多媒介经常评论欧共体的机构“民主赤字”,欧洲议会是其中主要被抨击的对象。但是, 综观欧共体基础条约的修改过程,每一次修改,欧洲议会的权力都得到扩大。它的权力可以概括为三方面:1对委员会的工作保持经常性的监督;2立法权;2享有欧共体的预算权。
根据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同,我们可以把欧共体的立法程序分为以下四种[11],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欧洲议会在欧共体的一体化进程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1咨询程序。在欧共体的基础条约中,许多条款都规定委员会提出立法动议之后,委员会在通过之前必须向欧洲议会征求意见,但是欧洲议会的意见对理事会并不具有约束力,仅具有作用。欧洲议会只充当顾问的角色。但是,如果理事会违反条约的有关规定,没有征求欧洲议会的意见,将因为程序存在缺陷而导致理事会的决策无效[12]。在《单一欧洲法令》生效之前,这种咨询程序是欧共体最基本立法程序,目前,在许多立法领域欧洲议会仍局限在咨询的作用;2程序合作。《单一欧洲法令》确立了这一程序。这一程序使欧洲议会享有二读的权力。理事会在收到委员会的立法建议后,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然后拟定出共同立场。理事会将共同立场通报给欧洲议会,欧洲议会可以不作任何反应,可以同意也可以反对,也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如果欧洲议会反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只有在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能通过有关法令。如果欧洲议会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交给委员会,委员会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如果委员会接受修改意见,修改后的建议提交给理事会,理事会也只有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条件下,才可以更改委员会提出的建议。这一程序主要适用于与统一市场有关的制定法规过程以及其后的修改补充过程。3共同决策程序。这是由马约所确立的一种程序,使欧洲议会享有最终的否决权。这是欧洲议会参与决策过程程度最强的一种方式,目的是让欧洲议会在立法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如果欧洲议会对理事会的共同立场提出修改意见,而理事会在二读时又不同意欧洲议会的意见,这时候必须适用强制性的调解程序。由理事会的成员或其代表和数目相等的欧洲议会的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协商拟定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法案。如果协商失败,法令最终就不能通过,除非理事会确认共同立场在调解程序开始之前就已达成。这一程序适用于大多数有关内部市场的立法。4同意。在很少一部分领域,例如批准新成员国的加入、对外签署国际公约,必须经过欧洲议会的同意。
(2) 理事会
欧共体理事会代表成员国利益。理事会由成员国部长级的代表组成,代表各自的政府。代表不是固定的,成员国政府根据会议讨论事项的性质委派相应的代表参加。例如,讨论农业问题, 通常由各国的农业部长参加。如果既讨论欧共体法的某个问题又商讨合作, 通常由各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 人们冠之以“欧洲理事会”。虽然从1974年开始,这些领导人定期举行高级会晤,但是直到《欧洲单一法令》制定后,才确立了它的正式地位。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45条(阿约第202条),理事会的任务是确保条约规定的目标得以实现。在大多数欧共体的二级立法过程中理事会享有最终的决定权,但是只有当欧共体委员会提出立法动议时它才可以行使这方面的权力,而且, 欧共体的其它机构越来越参与到立法过程。根据合作程序,如果欧洲议会否决了委员会的立法动议,那么理事会必须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原先的提案。同样, 如果理事会想修改委员会的提案,也必须一致同意。马约签定后, 理事会在许多领域和欧洲议会共同参与决策,阿约又扩大了这一领域。尽管理事会的决策程序受到许多牵制,但是没有它的同意,一项立法案不可能通过。理事会的表决程序至关重要。欧共体的基础条约规定了在各种情况下适用简单多数表决制、绝对多数表决制和一致同意表决制。
(3) 欧共体委员会
相比其他的欧共体机构,可以说,欧共体委员会,是纯欧共体机构,代表的是欧共体超国家的利益。按照共同体条约的规定,委员会具有广泛的工作领域。人们形象地称其为欧共体的“看家狗”“发动机”。从广义上说,它的任务是监督共同体条约的履行,执行共同体的方针政策, 提出有关共同体政策的建议并在共同体部长理事会上维护共同体的利益。欧共体委员会在欧共体的立法过程中发挥着核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立法动议权。任何一项立法必须由委员会提出建议;2每年,委员会负责制定整个的立法计划;3负责制定欧共体的一般性的社会政策,而这些政策往往导致了新的立法。例如,在委员会起草制定的“内部市场的完成”白皮书基础之上形成了《单一欧洲法令》;4在某些领域,不须其他的欧共体机构的参与,直接制定欧共体的规范,例如在竞争政策领域;5委员会享有理事会授予的立法权力,如在农业政策、竞争政策领域。目前,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委员们通常是在来布鲁塞尔之前就职于本国议会或欧洲议会或在本国担任部级以上职位的官员。他们由各国政府任命,但每一位委员都要宣誓保持独立, 不受任何党派偏见的影响。委员会委员下面包括25个总司, 以及15个专门机构。每一个部门由一个总司长领导,总司长向一位委员汇报,每一个委员对一位或几位总司长负有政治及运作上的责任。委员会总共有一万五千名工作人员。欧洲委员会经过了六个月的危机,今年九月成立了新的委员会。新一届委员会由前意大利总理罗马诺.普罗迪领导。负责事务的委员是原英国驻香港最后一任总督彭定康。
(4)欧共体法院
欧共体法院是欧共体的司法机构。它在欧共体法律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这将在以下的“判例法”部分详细谈到。为了缓解欧共体法院越来越重的工作负担,根据《单一欧洲法令》,欧共体于1989年设立了欧共体初审法院。[13]它受理的诉讼是有关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竞争法则的执行,共同体机构之间,机构与工作人员之间的争端以及人和法人申请司法审查和赔偿的诉讼。初审法院可以就具体的欧共体法律问题上诉至欧共体法院。
欧洲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另有9名大律师协助其工作。它的职责是在解释和适用欧共体条约过程中,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公设大律师对案件作出具体的法律分析并提出建议。虽然这些建议, 法官们并不一定采纳,但是对于理解判决背后的法律推理非常有帮助。欧洲法院尽量做到判决之间的一致性,但是先例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可以根据新的事实背离以前的判决。它是涉及到欧共体法的最高机构,具有一个主权国家宪法法院、行政法法院的性质。它的管辖权基本上涉及到欧共体机构的行为以及具有共同体意义的各成员国的行为。以下我们将具体谈到。所以,它对欧洲理事会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参见Roujansky v Council case T-584/93)。阿约扩大了欧洲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基于各成员国的同意,欧洲法院对内政和司法事务具有管辖权。同时,阿约对这一扩大了的权力又做了限制。通常,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77条(阿约第234条)各成员国的任何法院和法庭都有权把具有欧共体意义的案件递交到欧洲法院请求初步裁决,但是在这一领域,只有最后上诉审法院才能把案件递交到欧洲法院。此外,对于涉及到国家安全措施,法院没有管辖权。
条 例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条例”是由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的二级立法的一种形式。条例具有三个基本特征:1普遍适用性;2全面的拘束力;3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所谓普遍适用性”是指条例不是适用于个人的,它的规定通常比较笼统和抽象,它“适用于而且它的后果及于某一类人”[14]。这个特征使条例与另一种立法文件-决定相区别开,但是在欧共体的司法实践中并不是很容易把两者区别开。而当涉及到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时,把两者相区分具有重要的意义,这将在案例法部分论述;“全面的拘束力”这一特征是条例与另一种立法文件-指令相区别的标志。它不仅规定了所要取得的结果,而且规定了为取得该结果所采取的方式和措施;“在各成员国直接适用”意味着条例一经制定,立即生效,成为各成员国法的一部分,不需要也不允许各成员国立法机构转化为国内法,除非条例本身是如此规定的。[15]
条例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条例并不当然具有直接效力。“直接效力”是不同的概念[16],它是在欧共体法院的案例中起来的。欧共体法院认为,欧共体法不仅对各成员国创设了权利和义务,同时也为公民个人创设了权利和义务。[17]规则的“直接效力”是指规则可以对个人创设得以在各成员国法院受到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当然条例具有直接效力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在后面将具体谈到。
指 令
指令是欧共体所特有的立法形式,在欧共体的一体化过程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欧共体,打个比方,是一个国家俱乐部,是各主权国家让与一部分主权权利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欧共体内存在着不同的法系,法律传统、发展程度、文明程度参差不齐。根据一体化的程度,在不同的领域,都采用条例的立法形式是不现实的。指令则弥补了这一不足。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指令对接受指令的成员国就它所规定取得的结果有拘束力,但是以什么方式和方法实现该目标,则由各成员国自行决定。可见,指令有两个基本特征区别于条例。一是指令仅适用于其所发至的一个成员国、两个成员国或全部成员国;二是有关成员国必须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但是各成员国可以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如何转化。
以上提到的指令的特征反映了指令这种立法形式的主要目的不是制定适用于欧共体的统一的规则,而是要求各成员国行事自己的立法权,以使各成员国的法律不构成实现一体化的障碍。通常,欧共体的机构在决定以条例还是以指令的法律形式就某个问题立法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基础条约规定了在很多种情况下必须采取采取指令的形式[18]。在实践中,欧共体机构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发出指令。一是在各成员国法律某一领域存在歧义,而这种歧义又影响共同市场的建立或共同市场机能的发挥有不良影响时,欧共体机构通过发出指令达到消除歧义,协调成员国间法律的目的;二是为了使成员国取消对各成员国间的商品、人员、服务和资金流动的限制,以及在税收、运输和竞争等领域,通过指令对某些措施的实施规定时间限制和其他相关规范。
指令中经常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各成员国必须在这个期限内达到指令规定的结果。如果超过了期限,成员国没有达到趋同的标准,成员国的辩解,例如其它成员国也没有达到,国内的经济困难,甚至于成员国宪法冲突等很少被欧共体法院接受。在这一点上,欧共体法院捍卫一体化的态度非常强硬。
指令是发布给各成员国的,由各成员国来实施。似乎可以推断指令不创设个人权利和义务,不具有直接效力,个人不可以援引指令的规定来起诉成员国违背欧共体法的义务。但是,欧共体法院作出了与之相反的结论:指令可以具有直接效力[19]。通过这种方式,欧共体法院强化了对法令的遵守。
虽然对于指令的实施,成员国可以选择具体的方式和方法,但是其选择的方式和方法,对于指令所要求达到的目标,必须是充分有效的,根据指令转化成的国内措施必须具有约束力,简单的行政做法并不构成转化[20]。尤其是当指令中的条款创设了个人可以援引的权利时,对成员国把指令转化成国内的秩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确保权利的受益人可以明确知道他的权利,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国内法院主张这种权利[21]。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指令就必然要求成员国必须以明确而具体的方式把指令转化为国内法,例如在成员国已经存在合适的相关措施,只要能够确保指令以充分明确、具体的方式得到实施就足够了[22]。
决 定
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的规定,“决定”是由理事会或委员会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次一级立法文件。它对其被发出者具有拘束力,它的发出对象可以是成员国,也可以是人或法人。换句话说,决定是欧共体法在具体情况下的实施方式。与条例和指令相比,决定有如下特点:1特定的适用对象;2对其特定对象具有全面的拘束力;3直接的适用性。
如同一国的行政法一样,决定有各种类型。有的决定授与某成员国或可以行使某种行为,例如授与某个企业的卡特尔行为不受到欧共体竞争法规范的约束;有的决定对有关成员国或企业规定了某种义务,例如要求某成员国废除或修改有关国家援助的国内措施;还有一种宣告性的决定,例如在竞争法领域,宣告企业间达成的协议不是欧共体法第85(1)和86条所禁止的行为。
由于《欧共体条约》在决定的形式方面没有具体的要求,所以在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怎样区分决定和通报、建议和意见甚至是委员会的竞争事务总部签发的一个信函?在欧共体法院的许多判例中,多次强调,法令所使用的名称不一定代表它所属的法律类别,一个法令的类别取决于它的实质而不是它的名称。尤其是在确认法令的直接效力上,各种法令之间的区别已不是条约列举的那样特征分明。在和建议、意见等做区分时,欧共体法院着重强调了决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前者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在和条例做区分时,法院强调了决定的“单独性”,决定是发给个人的,影响到个人的切身利益,不具有普遍性。这还将在案例法中具体谈到。
《欧共体条约》规定,理事会和委员会制定条例、指令和决定必须在其中列明立法的根据和根据条约的要求有关机构的建议和意见。参考有关机构的建议和意见是为了遵循条约中规定的程序性的规定,例如在某些领域,条约规定法令的制定必须向欧洲议会咨询,违反这一规定将导致法令的无效。
所有的条例、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指令以及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发布的决定都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23]。它们从其中规定的日期起生效,如果没有规定生效的日期,则从公布之日起第20天起生效。欧共体机构有规定法令生效时间的自由,但该自由受到限制。可以规定在公布之日起生效,甚至在公布之日前某个时间生效,但必须说明理由[24]。欧共体法院曾指出“原则上,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不允许欧共体的措施从公布之前生效,只有为实现该措施的目的有此需要,并且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期望受到适当的尊重时,才允许有此例外”。[25]
那些不是发给所有成员国的指令和那些不是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共同制定的决定必须通知收受者,并从通知之日起生效。[26]考虑到这些指令和决定也许不仅仅对收受者具有重要性,事实上,欧共体机构一般也公布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虽然没有义务这么做。此举增加了欧共体法的透明度,因而受到各方的欢迎。
国 际 协 定
欧共体自成立以来,同第三国、第三国集团或国际组织缔结了大量国际协定。这些协定是欧共体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1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
《欧共体条约》第210条规定“共同体具有人格”。[27]也就是说,欧共体在国际上享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欧共体通常通过它的机构,尤其是理事会和委员会为国际行为,但是必须强调的是,是欧共体而不是它的机构具有国际法人格。正如欧共体法院在一个案例中明确指出:“是共同体自身根据条约第210条具有法律人格,享有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缔结在国际法上具有约束力的协定的能力。”[28] 虽然委员会对外代表欧共体,但是它并不具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委员会有权力与各种国际组织建立关系、合作,甚至根据二级立法的规定,在具体的领域缔结国际协定,但是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它代表的是欧共体,而不是以它自己的名义。
在最初的罗马条约中,只明确规定了欧共体在两个领域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第113条规定,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领域[29] 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第238条规定,欧共体可以缔结所谓的“联系协定”(见以下国际协定的类别)。关于欧共体是否在其他领域也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多年来一直有争议。这一争议直到AETR[30] 案件才得以解决。在这个案件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在欧共体内部,如果欧共体有制定某种措施的权力,那么可以推断,在该领域同样有对外制定措施的权力,“关于欧共体条约规则的实施,欧共体的内部措施不能和外部关系中所应采取的措施相分开”,换言之,欧共体对内对外的权力具有平行发展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平行说原则”。从此,欧共体拥有明示的缔约权和默示的缔约权。
明示的缔约权是欧共体条约明确规定的欧共体在一些特定的事项上缔结协定的权力。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货币和外汇兑换领域;2共同商业政策领域;3研究、技术发展等合作领域;4环境政策领域;5发展合作领域;6联系协定[31]。
默示的缔约权主要来自欧共体的判例。“平行说原则”扩大了欧共体的缔约权力,但是欧共体默示的缔约权的具体范围仍然不清楚,仍然有争议。欧共体法院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发展了“平行说原则”,马约则把原先属于默示缔约权的一些事项成为明示的缔约权。目前,欧共体默示缔约权的范围和性质原则上有授予明示缔约权的相应条款来决定。
默示的缔约权主要产生于三种情况:1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利不仅源于欧共体条约的明文授权,而且也可以从欧共体条约的其他条款,以及从欧共体机构所采取的措施中得到[32];2欧共体在内部享有某一立法权力的存在本身就赋予欧共体对外缔结该领域的国际协定的权力,即使内部的该立法权力还没有行使[33]。3欧共体的有些条款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某些领域属于欧共体的内部事务,还没有制定具体的内部措施,但是却暗指欧共体具有相应的对外权力,欧共体可以在该领域缔结国际协定[34]。
2欧共体缔结国际协定的权限
欧共体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是并不意味着在任何领域它都能独立地行使该权力。毕竟,欧共体是各成员国让与一部分主权权利组成的国际组织。欧共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时而以独立的主体资格参与,时而与其成员国一道作为混合人格者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欧共体在行使缔约权力时,拥有两种权限:专属权限和共有权限。所谓专属权限,是指各成员国在某些领域完全丧失了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完全把该该权力让与给欧共体;而在某些领域,欧共体与各成员国共同行使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称为
共有权限。
根据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和欧共体法院的司法实践,欧共体在以下领域具有专属权限:1欧共体条约中规定欧共体在共同商业政策、共同渔业政策领域成员国不再享有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另外,在竞争政策领域,在欧共体条约第85条至90条(欧共体条约中调节竞争的条款)的范围以及根据这些条款而制定的措施范围内,欧共体享有专有权;2欧共体法院曾指出,一旦共同体采取措施实施一项共同体的政策,那么这个领域就属于欧共体的专属权限了。这一原则,也称为AETR[35]原则。以后的司法实践进一步界定了它的内涵。欧共体法院认为,如果欧共体机构完全地穷尽了某一领域的规则,那么各成员国则不再拥有立法权力;即便只是在很大程度上被欧共体法所占领,AETR原则也将适用[36]。在欧共体享有专有权限的领域,各成员国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就被剥夺,即使成员国欲缔结的国际协定与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没有直接的冲突。换句话说,根据AETR原则而获得的专属权力和条约明确规定的专属权力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3欧共体机构制定的一些立法措施,尤其是在财政服务领域,授予欧共体同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在这些领域,欧共体拥有专属权[37];4当欧共体的目标通过内部措施的实施不能有效实现时,缔结国际协定成为必要,在这一领域,欧共体拥有专属对外缔约权[38]。
对于其他方面的事项,欧共体和成员国都享有与第三国缔结协定的权力。最常见的情况是有关的国际协定所调整的事项部分属于欧共体的权限范围,部分属于成员国的权限范围。此外,还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况:欧共体条约中明确规定了一些特殊条款,虽然欧共体在某一领域拥有对外缔结国际协定的权力,但并不排除成员国在这一领域享有同样的权力,例如在环境保护和援助方面,欧共体签定国际条约并不妨碍成员国同国际机构谈判和缔结国际条约的权限;在知识产权领域,在欧共体的内部,欧共体商标的存在并不能代替各成员国对成员国商标的保护,在知识产权的其他方面也同样是如此,所以两个层面是并行的,因此在这一领域的对外方面两者也应该是共同拥有这方面的权力。
3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种类
根据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的名称与内容来划分,大致有以下类型:贸易协定、合作协定与联系协定.
(1)贸易协定
贸易协定主要是在欧共体的共同商业政策领域,根据《欧共条约》第113条而缔结的国际协定。其中包括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双边贸易协定和欧共体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
与某些国家建立更为密切的贸易关系,是共同体共同商业政策的重要主旨。在双边贸易协定中,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是以确立欧共体与特定国家全面贸易关系为内容的一般性贸易协定,即根据欧共体成员国与缔约伙伴的经济、贸易及社会联系的与现状和欧共体贸易政策和外交政策的需要,全面地规定双方在贸易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确立双方贸易关系中的待遇原则。例如,70年代初,欧共体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各国缔结的自由贸易协定,规定双方就进口产品的关税及限额,逐步按比例降低,直至取消;1994年与波罗的海三国签定的自由贸易协定;与部分亚洲、拉丁美洲发展家签定的最惠国贸易协定。此外,双边贸易协定的另一种形式是就特定产品与第三国签定的单一产品贸易协定。例如,在《多种纤维协定》框架内与40多个纺织品出口国(包括中国)缔结的纺织品协定、与美国的钢铁协定、与日本的汽车协定等。
欧共体参加的多边贸易协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关贸总协定框架下达成的多边贸易协定。在关贸总协定中,欧共体不仅与若干第三国达成了许多双边的贸易协定,而且还参加了大量的多边贸易协定,尤其是东京回合和乌拉圭回合谈判谈判达成的一系列贸易协定(欧共体是关贸总协定事实上的成员国,在以下将具体谈到);2联合国贸发会议主持下缔结的关于初级产品贸易的一系列国际商品协定,如1967和1971年的国际小麦协定,1972和1975年的国际咖啡协定,1979年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和橄榄油协定等;3海关合作理事会体系内关于海关税则和海关制度等多边协定;关贸总协定主持下关于纺织品贸易的若干多种纤维协定。
(2)合作协定
合作协定通常也称作“框架协定”,之所以称作框架协定,是因为她们不具体规定各项合作的细则,而只是列举性地勾画出双边合作的基本轮廓和目的,规定协定实施原则和磋商制度,建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联合委员会”为协定的实施管理机构。合作协定是在原有的贸易协定基础之上发展的一种新型协定。与传统的贸易协定相比,合作协定的内容更加广泛,虽然仍以贸易关系为主,但除了贸易事项外,还制定了在经济领域其它方面合作的条款,如投资、经济援助、技术转让、人员培训等。例如欧共体与中国于1985生效的贸易及经济合作协定取代了1978年的贸易协定就属于这一类型。
(3)联系协定
欧共体在发展与它有某种特殊联系的第三国(主要是欧共体的周边国家和前殖民地国家)的对外关系中,经常采用缔结联系协定这种形式。相比其他的协定,联系协定具有以下特征:1联系协定在欧共体与联系国之间建立了一种紧密的贸易与经济联系,如协定通常规定在缔约双方之间建立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或欧共体单方面向联系国提供免除关税的优惠,允许双方人员一定程度的自由往来;2联系协定的内容不仅涉及贸易,还规定了在其他领域的关系与欧共体的援助义务;3协定还设立了一整套管理机构与制度,如由双方代表组成的理事会和委员会,前者负责协定的实施和制定有拘束力的决定,该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性,后者负责协助理事会工作;4通过联系协定建立起的与第三国的联系是无限期的或者是至少与其他协定相比,要长得多。
联系协定通常有四大类型:[39]
(1) 欧共体与旨在未来加入欧共体国家的联系协定。包括与希腊(因希腊加入欧共体而失效)、土耳其和中东欧国家缔结的联系协定。其中与中东欧国家缔结的联系协定还称为“欧洲协定”,目前包括与匈牙利、波兰、罗马尼亚、保加利亚、斯洛文尼亚、捷克、爱沙尼亚、拉脱维亚、立陶宛和斯洛伐克缔结的国际协定。
(2)欧洲自由贸易区协定(EEA)。该协定是1995年5月欧洲共同体和欧洲煤钢共同体与当时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的7个成员国(芬兰、爱尔兰、列支敦士登、挪威、瑞典和瑞士)缔结的区域性贸易协定。瑞士,由于后来的全民公决否决加入欧洲自由贸易区,与欧共体缔结的旧的双边贸易协定仍然有效。该协定的主要目的是在区域内,如同在欧共体内部一样,实现货物(农产品除外)、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在研究和技术、环境、和社会政策领域加强合作。为实现该目的,关于四大自由、保护竞争以及国家援助方面的规定与欧共体内部的规定几乎是完全相同的。EEA制定了相当完备的组织机构。包括理事会、联合委员会、联合议员委员会。此外,还包括专门负责EEA中EFTA国家事物的机构,如EFTA监督局,EFTA法院。
(3)与其成员国的前殖民地,现在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的发展家缔结的特殊发展援助协定,统称“洛美公约”。到目前为止,已缔结了第四个洛美公约。公约包括贸易和发展的内容。就贸易而言,欧共体向ACP国家提供了非常慷慨的单向贸易优惠,即欧共体免除ACP国家向其出口的全部品和绝大部分农产品的关税和数量限制,并不要求后者进口欧共体产品时给予对等待遇,欧共体向ACP国家出口的商品只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就发展方面,公约规定了在许多领域,如农业、渔业、冶矿、环境等进行合作,为此建立了欧洲发展基金以支持该领域的活动。公约还建立了一系列援助制度,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如农产品稳定出口收入制度(STABEX)、对一些经济主要依靠矿产品的国家的特殊财政援助制度(SYSMIN)。与欧共体的任何贸易协定一样,洛美公约亦规定恶劣有资格享受贸易优惠的ACP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欧共体用以对付造成其成员国或任何经济部门“严重市场扰乱”的来自ACP国家的自由出口的保障条款。
(4) 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缔结的联系与合作协定。欧共体为实施统一的地中海政策,自60年代起到70年代,欧共体通过联系协定或合作协定,分别与14个地中海国家中的12个国家建立了双边优惠经贸关系。这些协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土耳其、马尔他和塞浦路斯分别缔结的建立联系关系协定。三个协定有着共同的目标:逐步实现与欧共体的关税同盟。另一类是欧共体与马革里布国家(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马什喀国家(埃及、约旦、叙利亚、黎巴嫩)以及以色列南斯拉夫签定的合作协定。这些协定虽然内容和范围不尽相同,然而在许多方面,尤其是贸易条款方面有着共同之处。协定规定,除某些例外,地中海周边国家的工业品不受数量限制地免除关税进入欧共体,对这些国家的主要农产品亦提供不同程度的减让。除与马耳他、土耳其、塞浦路斯和以色列缔结的协定规定这些国家应向欧共体产品提供一定的互惠减让外,各协定均以欧共体向地中海国家提供单向优惠待遇为原则,欧共体产品在这些国家只享受最惠国待遇。自1993年起,欧共体已着手建立欧洲-地中海自由贸易区,开始第二代合作协定的谈判,进一步发展与地中海周边国家的自由贸易关系。
4国际协定的效力
欧共体缔结的国际协定(这里仅指欧共体单独缔结的国际协定,没有成员国的参与,两者共同缔结的混合协定将在后面单独论述)产生的法律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对外,欧共体拥有国际法人格,在国际法上,应遵守有关条约的一般原则;对内,国际协定构成欧共体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