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回顾了二十世纪宪法学在的概况,阐述了从清末民初到新民主主义时期,从建国初期到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各个时期的宪法思想,并揭示同期人物的宪法思想对宪法学发展的影响。文章认为当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同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众的宪法思想趋同时,宪法学对宪政实践的指导作用才可能真正实现。文章最后还展望了中国宪法学的走向。
主题词:宪法思想 宪法学 宪政实践 宪法学者
新世纪在人们既喜悦又彷徨的复杂心情下来到了,在这样的时刻人们往往会地思考,展望未来。作为宪法学理论工作者,我们也有一种试图回顾二十世纪中国宪法学发展历程的仲动。中国宪法学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由二十世纪初的萌动、摸索、初步形成,到建国初期的良好势头,以及随后较长时间的低迷徘徊,一直到 1978年后的恢复发展,虽然其间也有繁荣迹象,但宪法学的发展与其它学科相比较则相对缓慢。而且宪法学作为一种学术思想的反映,它的发展过程无处不体现出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这种思想不仅影响着学术的发展,还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民众宪法思想的养成。而当一个国家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众的宪法思想趋同的时候,也正是观念宪法普遍建立的时候,而普遍的宪法观念往往会形成护宪的屏障,以切实保障宪法的实施。因此在新世纪之初,反省宪法学在中国的百年发展,探寻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以及占主导地位的宪法思想对宪法学的影响,对于指导宪法学在今后的发展,促进中国的宪政建设将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新中国成立前
一、清末民初:宪法学的孕育
(一)宪政的信念与追求
中国人对宪政问题的思考是由西方的侵略引发的,自鸦片战争西方列强通过坚船利炮撞开了国门之后,中国人开始了救亡图存之路。毫无疑问,仅仿造洋枪洋炮远远不够,很多人便开始将眼光投向了西方的宪政制度。王韬、郑观应、钟天纬、薛福成、陈炽等先进的知识分子愤世嫉俗,关心民疾,关切国家民族的命运,他们相信自己在西方文化中发现的真理,认为西方的议院能集合众议,消除君民间的隔阂,达到“君民共主”的新型关系。一旦形成这种新型关系,君民就能彼此协调一致共同向国家富强的目标努力。
中日甲午战争的失败使得以戊戌维新为代表的救亡革新运动成为当时的时代主流,吸引着一切爱国的中国人从改良中寻求民族的出路。康有为便是其中的代表人物,他和他的学生梁启超主张立宪法、设议院、张民权、开民智,建立“君权与民权”的君主立宪的模式。他们都努力探索一条在社会秩序不发生严重失范的前提下,采取渐进改革的宪政之路。
梁启超认为,宪法既是宪政的旗帜和标志,也是国家权力、法度的合法来源。宪法被定义为“一国之人,无论为君主为宫吏为人民皆共守之者也。为国家一切法度之根源,此后无论出何令,更何法,万变而不许离其宗旨者也。”[1]他提出了立宪的三大原则:民主,限权政府,人民主权。他对西方“法治下的自由”的宪政民主非常赞赏。实现宪政以挽救国家,是梁启超一生思考的主题。
当维新派人士怀着变政革习的志向,着眼于制度的实际建构时,以严复为代表的人士则从治本出发,力主进行观念思想层的文化革新。严复认为,西方强大的秘密源于进化中的个人自由观念和价值。因此中国要由弱到强,必须移入西方式的个人自由以激发每个中国人的活力。关于自由,他写道“民之自由,天之所畀也。”[2]这几乎是卢梭“天赋人权”的语言。自由是国家富强之纲,而真正的自由只有在实现了法治的民主宪政制度里才能存活。“自由为体,民主为用”是严复的信念。由于信奉进化论,所以他在宪政制度与宪政观念问题上主张渐进式发展,而反对暴力革命的手段。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孙中山的宪政思想在中国近代宪政史上表现出了极具特色的内容。他认为,“国家宪法良,则国强;宪法不良,则国弱。强弱之点,尽在宪法。”[3]宪政方案象一所宝库,收藏了孙中山民权主义的精华,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能区分、五权宪法、革命程序、地方自治、中央与地方均权等学说。“权”(政权,即指国民的四项权利: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和罢免权)必须完全交给人民,并由人民直接管理国事和政府;“能”(治权,即指政府的五项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权)必须完全交给政府,并由政府去直接治理全国事务。与“权能区分”理论密切相关的是政府五个治权之间应如何安排。“五权宪法”即是对政府权能的一种分工和合作。与西方“三权分立”的不同,不仅仅是增添了考试院和监察院,而是享有立法权的“立法院”只是五个政府机关中的一个,居于首位的是“行政院”而不是“立法院”。这与“立法至上”“议会至上”的议会民主制显然不同。“革命程序论”将民主革命程序分为“军政”、“训政”、“宪政”三阶段,则是孙中山对人民的悲观主义思想的必然延伸。[4]但由于情势的不断变化以及斗争侧重点在不同时期各有不同,因此他的思想行程也在变化,与之相应的宪政方案也在不断修正。由于混乱的中国现实,孙中山的宪政方案最终无法实现。但他从未停止过对民主共和的追求和对专制政治的抗争,他领导的辛亥革命使民主共和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
辛亥革命后的军阀统治时期不仅摧毁了宪政赖以依存的社会秩序,而且用武力绞杀了宪政的基本价值。这段黑暗的现实直接成为“五四人”反省的起点。陈独秀曾在《青年杂志》上写道“所谓立宪政体,所谓国民政治,果能实现与否,纯然以多数国民能否对于政治,自觉其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为唯一之根本条件。自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则应自进而建设政府,自立法度而自服从之,自定权利而自尊重之。”[5]他曾对民治主义作了这样的理解:“由人民议定宪法,用宪法规定权限,用代表制照宪法的规定执行民意;换句话说:就是打破治者与被治者的阶级,人民同时是治者又是被治者;老实说:就是消极的被动的官治,积极的实行自动的人民自治;必须到了这个地步,才算得真正的民治。”[6]
作为“五四人”的胡适,既受五四文化的影响,又影响着五四文化。作为一个民族主义者,他始终不渝地相信自由主义是拯救中国的药方,而宪政则是这个药方的重要部分;作为一个坚定的宪政主义信徒,他坚持西方特别是英美宪政文化中的理性、民主、法治、渐进、秩序这些价值在中国的普遍意义。如他曾在 1929年呼吁:“快快制定约法以确立法治基础!快快制定约法以保障人权!”[7]“我们不信无宪法可以训政,无宪法的训政只是专制。”[8]他希望用宪法这个根本性文件,为人权提供最高意义上的保障。但他或许没有想到,一个没有道德的政府制定的宪法本身可能就是为了限制或剥夺人权。
在中国宪政发展历程中,清末民初的知识分子和政治家留下了他们深深的足迹。他们存在诸多明显的共同点:(l)他们信仰与追求宪政是基于对宪政是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有力工具、甚至必经之路的认识,基于他们对国家现状的不满。(2)各人都受所考察的国家的影响,以致于他们的宪政思想都存在片面性。如梁启超受日本影响,严复受英国和法国影响,孙中山、胡适受美国影响,而陈独秀则受到俄国的一些影响。(3)中国的传统文化理念始终困扰着他们,民族情结不得释怀,这种因爱国而要求民主宪政的特殊道路,影响了他们自身对西方民主宪政的完整理解和系统吸收,以致于在传播宪政思想时都不同程度地篡改了民主宪政的精义,“对自由、民主都采取保留甚至反对的态度。”[9]
(二)民众的唤醒与无奈
然而,无论这些学人志士的思想体系严密与否,他们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而发出的振聋发聩的声音,唤醒了许多国人,各地的讲学以及如雨后春笋般的报刊对动摇旧思想、旧文化产生了广泛影响。他们那种不仅将民主宪政放入文章,而且将其置于心灵殿堂的执著追求以及献身精神都启蒙和激励着那个时代的人们,从而形成谁不行宪,谁就要遭到反对的局面。因此,在辛亥革命前,各地方纷纷成立预备立宪公会、宪政公会、自治会等组织,一次又一次地发动“速开国会、制定宪法”的请愿活动。辛亥革命后一次又一次的护国、护法运动,以及各地方的“联省自治”、“省宪运动”都说明,共和宪政思想己深入人心。可以肯定,如果没有这段时期的启蒙,中国宪政史的发端或许还要晚。
非常遗憾的是,由于这一时期宪法思想的启蒙运动仅仅局限于报刊文章,因而传播面较窄,对广大下层百姓的影响较弱。譬如在阿Q一类人物看来,革命只是将辫子用筷子一盘。又如盛极一时的“联省自治”,本意是在实行省自治的基础上,通过自治省的联合实现国家的统一,结果倡导者、附和者等各怀异志,成为“联省自治其名,联督割据其实,不啻明目张胆提倡武人割据,替武人割据的现状加上一层宪法保障。”[10]所以当时民众的宪法意识比较模糊。
或许,正是这种不够彻底的启蒙,使我们只有在时间的长河中体验宪政的精义,并且在传统文化中冲突与融合。蒋廷黻先生曾感慨地写道:“我们近六十年来的新政都是自上而下,并非自下而上。一切新的事业都是由少数先知先觉者提倡,费尽苦心,慢慢的奋斗出来的……严格说来,民众的迷信是我民族接受西洋文化大阻碍之一。”[11]
(三)宪法学的孕育
这一时期宪法学者的活动主要是译介外国宪法著作,阐释五权宪法,以及开展中外宪法学的比较。[12]即使是开办的学堂也是为讲学而设,因而还没有将宪法学确立为一门学科的意识,更谈不上建立中国宪法学体系,因此仅仅处于宪法学的孕育阶段。
其中王世杰、钱端升合著的《比较宪法》(1936年)一书在中国宪法学史上具有承上启下的意义。作者运用比较的方法对宪法基本理论、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对资产阶级的各种宪法原理进行了评价。该书有四大特点:(1)以当时宪法所规定的基本问题为主线进行比较,而不是选择若干国家分别说明。这种比较研究的方法虽不能使读者对任何国家的宪政组织得到整个的观念,但却能对各种宪法问题在各国的解决得到一个对比的认识。(2)开创了以个人基本权利自由理论为宪法研究核心或首要任务的宪法学体例。这种体例回归到了宪法本来的目的——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3)介绍西方和苏联的宪政体制和理论时并无偏见,比较客观。陈述之外,极少附以评断,或自己的见解。因为作者认为政治制度大多含有时间性和地域性,抽象的评断,不免流于偏狭,也不免失之肤浅,非但无益,且有蒙蔽他人思想之虞。(4)可贵的现实批判态度,体现了学者学术独立的性格。该书虽历经多年的沧桑巨变,仍不失其重要的历史意义和学术价值,仍是迄今为止最富权威性的宪法学著作之一。
这一时期宪法学的译著以及著作尽管不多,但却反映了当时的国人渴求了解宪政。由于宪法毕竟是舶来词,因而人们对宪法、宪政的追求往往基于当时国家危亡的严峻现实,很多时候来不及细细研究,就要用于拯救国家,所以系统理性地研究一门学科,在当时非常困难。
二、新民主主义时期:宪法学的初创
(一)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民主革命时期,建立了许多革命根据地。为了把根据地的政权建设好,我们党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的宪政思想。毫无疑问,毛泽东同志在这一时期的思想极大地推动了中国的政权建设。其宪法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国家性质。毛泽东认为国体即国家性质,并指出:“这个国体问题,从前清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毛泽东把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而且认为“人民”的范围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主张实行工农民主专政,苏维埃的全部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军士兵及一切劳苦民众。抗日战争时期,民主共和国应是排除汉奸卖国贼在外的一切抗日阶级的联盟,其中包括工人、农民及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等。
(2)关于政体。毛泽东反对君主制,主张建立民主共和国。他指出:“所谓‘政体’问题,那是指政权构成的形式问题,指一定的社会阶级采取何种形式去组织那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13]毛泽东主张政府的组织形式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将民主和集中两个互相冲突的部分,在一定形式上统一起来。在工农民主专政的国家,毛泽东认为应该实行立法和行政合一。当时的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既是最高立法机关,又是全国最高行政机关。而最高人民法院不能审判中央执行委员的案件,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司法权。毛泽东在革命政权建设经验基础上,于1940年在《新民主主义论》中明确指出:“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14]
(3)关于宪法。毛泽东很早就提出过应该制定宪法,甚至要求制定省宪法来保障人民的自由。[15]毛泽东主张建立由各党各派和无党派代表组成的民主联合政府,并召开民主化的国民大会和制定颁行民主化的宪法。对国民党在解放战争初期,一党包办召开的伪国民大会和一意孤行制定的伪宪法,表示坚决反对与否定。他认为,宪法是确认民主事实的法律形式,他在1940年2月20日延安宪政促进会上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6]这一论断揭示了宪法的特点,以及宪法与民主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
(4)关于宪政的实质。今天的人们虽然对宪政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看法,但毛泽东关于宪政实质的论断仍为绝大多数人所接受。毛泽东指出:“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如此说来,如果宪法确认了民主事实,就是真宪法;如果宪法没有确认民主政治的事实,就是假宪法。“宪法,中国己有过了,曹锟不是颁布过宪法吗?但是民主自由在何处呢?因此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有宪政,不仅应看它是否有宪法,更重要的是看它是否有民主的事实。
(5)毛泽东的宪政思想强调应该符合本国国情。在国体问题上,他认为,中国的阶级以及阶层构成都不同于外国,因而他创造性地将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具体国情相结合,提出了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在政体问题上,他反对采取欧美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也不同意孙中山的五权分立、权能分治,认为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最能代表和反映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也最能保证人民的参政议政。
毛泽东在领导中国革命过程中,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对许多宪政问题阐发过独到而又深刻的思想,对培养当时人民的正确宪政观产生了不可替代的指导作用,也对当时的民主政治建设起了强大的推动作用。
(二)宪法学的初创
在新民主主义宪政时期,一些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者开始介绍和研究苏联宪法,出版有关苏联宪法的译著。苏联宪法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新民主主义宪政的发展,为在中国形成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奠定了必要基础。
同时一些进步学者在党的领导下,一方面以根据地政权颁布的宪法性文件为依据,认真研究与探讨宪政问题,另一方面,则揭露与批判国民党的伪宪法。譬如,张友渔先生与韩幽桐教授即对宪法理论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推动了中国宪法学的发展。张友渔先生一生生命不已,战斗不止,发表了许多宪法学、法学论著,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学术为政治服务”[17]的学术原则,矢志为中国宪政鼓与呼。他于 1944年出版的《中国宪政论》一书从理论、历史、实际三方面论述中国的宪政问题,有力地揭露了国民党搞假宪政的阴谋,表明了我党关于民主宪政的立场,提高了广大人民对宪政运动的正确认识,为促进我国民主宪政运动发挥了积极作用。可以说,一批具有进步思想的宪法学著作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马克思主义宪法学在中国的初步创立。
新成立后 一、建国初期:宪法学研究生机盎然(一)立宪的热情高涨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通过了《共同纲领》,它是我国宪政史上第一部由全国各民族、各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各阶层民主人士的代表在充分民主协商基础上共同制定的大宪章,它规划了民主政治的方向,对我国民主宪政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产生了重要影响。 但《共同纲领》只是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政治性文件,因而在具备相关条件后,翻身做主的中国人民,强烈要求制定一部共和国的宪法。而这一时期毛泽东的宪法思想对宪法的制定产生了较大影响。毛泽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讲话比较完整地反映了其制宪思想:“搞宪法就是搞”。制定宪法应采取“领导机关的意见与广大群众的意见相结合的方法”。制定宪法应经验,“我们这个宪法草案,主要是总结了我国的革命经验和建设经验,同时它也是本国经验和国际经验的结合。”制定宪法还要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2)宪法“是必须实行的”。宪法草案“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人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3)关于宪法的内容和作用。毛泽东曾将宪法比作总章程:“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8]为了广泛征求各方面人士对于宪法草案初稿的意见,在北京,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组织了17个讨论组,在各大行政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组织了58个讨论单位,分别对宪法草案初稿进行了认真讨论。参加讨论的有八千多人,讨论进行了两个多月,在讨论中提出的修改意见将近六千条。这些意见中许多是适用的,对于宪法起草工作有重大帮助。应当说,这八千多人都是宪法起草工作的参加者。1954年6月14日公布草案,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后,全国约有一亿五千多万人进行了两个多月的学习和讨论,提出的修改意见有一百多万条。从1953年1月开始起草到1954年9月20日通过,历时一年零八个月。该宪法的起草和讨论过程,成为新中国最大规模和最有实效的一次全民法制和宪法宣传活动,它进一步提高了广大人民的主人翁责任感,使他们深深体会到自己已经成为新国家的主人。 (二)宪法学的初步发展《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的制定,使宪法学者们的研究活动活跃起来。据不完全统计,从 1949年到1956年共出版宪法书籍344种,其中著述206种,资料138种。[19]而且当时在各类书刊中,宪法方面的文章比重较大。因此,宪法学一度成为显学,中国宪法学的教材体系也基本建立起来,但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则刚刚起步。这段时期宪法学研究的一个特点表现在内容和语言方面基本上因袭苏联宪法学。[20]其中维辛斯基的理论对我国法学产生了广泛影响,如他在 1938年正式提出的“法”的定义,即“法是经国家政权制定或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适用的行为规则的综合,其目的在于保护、巩固并发展有利于和适合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与秩序”,[21]就被我国丝毫不差地加以沿用,其扎根之深,无人能比,以致50年代末己被苏联抛弃后,我国仍将它奉为至尊。对此,从今天不少教材中的宪法概念仍可窥见一斑。当然在当时的特定条件下,中国宪法学借鉴苏联的研究成果,实在是别无选择。[22] 另一特点是彻底否定旧的宪法学。由于对宪法学政治性与学术性间的相互联系缺乏正确认识,因而对已有的宪法学给予了彻底批判与全盘否定,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学也持绝对化的批判态度,人为地割断了文化与学术的历史联系。 二、五七年后的曲折发展 从1957年至七十年代后期,我国宪法学发展经历了艰难曲折的历程。 我们注意到,毛泽东这一时期的法制观发生了较大变化。1958年8月在北戴河的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他指出:“不能靠治多数人”、“我们的每一个决议都是法,开会也是法”、“主要靠(党内)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23]毛泽东有句名言:“枪杆子里面出政权”,而法以及司法机关都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即便如此,这种阶级斗争也并不是依法有序地开动国家机器,由司法机关依法审理,而是直接诉之于群众运动。他说:“许多问题的解决,光靠法律不行,法律是死的条文,是谁也不怕的。大宇报一贴,群众一批判,会上一斗争,比什么法律都有效。”[24]1959年毛泽东进一步指出,“要人治不要法治”。[25]对此,邓小平曾说:“毛泽东同志的错误在于违反了他自己正确的东西。”[26]但从今天的眼光来看,毛泽东晚年所犯的错误有其深刻的根源,只不过在战争时代不那么明显罢了。这样,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而被人为地不宣而废,完全被人遗忘了。许多重大国家事项不再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甚至许多严重违反宪法乃至践踏宪法的行为人们也习以为常。自1964年底召开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整整十年,全国人大再也没有召开全体会议。而且,国家主席的人身安全都没有保障,公检法机关遭到严重破坏,地方革命委员会代行地方人民政府的职权。此时中国的黎民百姓则从解放初的喜悦和高涨的生产热情中被急速地推向阶级斗争的政治任务中,刚刚形成的有关宪法和法律的初步意识被无情地扼杀,随意从红本本中截取的话都高于宪法和法律。可以说,“文化大革命”的狂潮将宪政意识冲得支离破碎,“专政”的呼声替代了民主的要求。偶有要求保护自己宪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呼声,则被视为异类。动荡和无序的政治局面使宪法名存实亡。 因此,这段时期的宪法学研究主要为政治形势所左右。除宪法学的研究对象尚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课题外,其余基本上都在围绕五四宪法进行注释性研究,几乎没有发生过严格意义上的学术争鸣。[27]宪法学著作不仅在数量上大大减少,而且在著作质量和涉及问题的范围方面都受到很大限制,出现了许多禁区。《政法研究》l 957年第 5期还出了反右派斗争专辑。 1958年,有人开始倡导法律虚无主义,提出“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人民日报社论都是法律,而且是更重要的法审。[28]宪法一旦沦为糊涂政治的婢女,便不再需要宪法学家理性的头脑。 三、七八年后的恢复与繁荣发展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我国历史转折的一个重要里程碑。自此之后,邓小平同志的法制思想极大地影响着中国的法制建设。虽然他没有专门研究宪法问题,但他的各种讲话与文章同样包涵丰富的宪法思想。主要有:(1)反对人治。邓小平力批党内“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说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的“以言代法”的现象。他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29]他多次强调:“我们要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0](2)社会主义建设应依靠法制。当他在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视察,谈到“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扫除各种丑恶现象,手软不得”时指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31]这是他在经历过“无法无天”运动后的反思,是对过去经验教训的总结。执政党也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必须树立宪法和法律的极大权威。早在1941年,邓小平就撰文批评党内“以党治国”、“党权高于一切”的“国民党恶劣传统”。[32]1980年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强调要实行“党政分开”,并指出要加强对执政党的监督。1986年,他关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的专题报告指出,“党要管党内纪律的问题,法律范围的问题应该由国家和政府管。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33]他将党的依法活动与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相提并论,因为他知道,在中国,“谁有资格犯大错误?就是中国共产党”。[34]由此可见,尽管邓小平只是笼统地谈到宪法与法律,但他的法制思想却非常丰富。他的社会主义本质观以及他关于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的贯彻,毫无疑问需要建立一套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法律体系的完备与统一则需要以宪法为基础。他关于执政党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思想,在一定意义上为建立宪法保障与监督机制扫清了思想障碍。因此,我们同意郭道晖先生的观点:“邓小平……为使中国从人治走向法治开辟了道路。”[35]但在邓小平的思想中,人治与法治并没有明确的分界,比如他曾说过:“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36]他反对完全的人治,但他的法制观中仍带有些许“工具观”的色彩,毕竟他也不能完全摆脱一个时代的局限。 1980年9月五届人大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主持修改,整个修改过程用了两年零四个月。经过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广泛征求专家意见,1982年4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决议。在全民大讨论中,全国大约8%的成年公民直接或间接地提出了自己的修宪意见。仅贵州这个偏僻省份,就组织了有46200多名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2286次专门讨论会。[37]八二宪法制定重现了五四宪法制定时的民主大讨论过程,历时更长,在宪法宣传上起到其它方式不可替代的积极推动作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全国人民的宪法意识。根据有关人士于1985年在北京地区对395人的调查[38],发现:
| 系统读过宪法的 | 看过一遍的 | 随便翻过的 | 读过一部分的 | 没有读过的 |
| 47人 | 143人 | 62人 | 61人 | 71人 |
| 占11.7% | 占36.2% | 占 15.7% | 占15.4% | 占18% |
对于“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谁”这一问题,有如下的回答:
| 人民 | 全国人大 | 党中央 | 国务院 | 政协 | 不清楚 |
| 171人 | 153人 | 39人 | 7人 | 6人 | 13人 |
| 占43.3% | 占38.7% | 占9.9% | 占1.8% | 占1.5% | 占3.3% |
从以上调查我们可以发现被调查的绝大多数人读过或接触过宪法,对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归属有较为清楚的认识。当然还有相当多的人对宪法的认识是极其有限的,公民宪法意识从整体上来看还比较低,与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需要相比,还有一定距离。1986年实施“一五”普法后,全社会的宪法意识进入了全面提高并不断强化的阶段。围绕着制定新宪法、阐释新宪法,宪法学研究呈现出欣欣向荣的景象。1983年由吴家麟先生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宪法学》出版。该书是新宪法颁布后问世的第一部教材。[39]它以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和法的学说为指导,系统地论述了宪法的本质和发展过程价绍了各种类型的宪法和各国政治制度的内容和主要特点,对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学采取了历史分析和对照比较的科学态度,既不轻率地全面否定,也非不加批判地搬引原文,而且论证比较科学客观;并根据八二宪法的条文内容和基本精神做了全面介绍和学理解释。 宪法学者们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影响下逐步解放思想,新宪法的诞生又激发了他们的研究热情,因此这一时期的宪法学研究得到蓬勃发展。宪法学者们探讨的笔触几乎涉及宪法学的各个领域,而且越来越注重宪法学的理论研究及其实践功能。对“人治、法治”的大讨论,对宪法修改的积极参与,对宪法现象给予高度关注,特别是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都表明我国宪法学者具有强烈的历史使命感和政治参与意识。同时,宪法学界越来越注重总结研究成果、提出新问题。每年的宪法学年会对当年的学术活动与讨论热点都作了综述,[40]也有学者对此作了专门研究。[41]大致说来,新宪法颁布后的研究重点主要有:l、关于宪法的概念。这一争论和探讨一直延续至今。传统宪法概念只是通过对几个要素取舍来归纳概念,如“根本大法”“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或者“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等等方面,后来又有“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等新的含义。随着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的认识渐趋一致,新的概念不断出现,如“宪法是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宪法就是规定国家权力应如何为公民服务的根本法”,也有学者认为宪法就是“立政关系法”等等。 2、关于宪法的序言有无法律效力。一种意见认为序言是宪法整体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一种意见认为序言不具有规范性和强制力,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历史的叙述部分不具有效力,但关于国家外交政策和宪法最高法律地位等的规定则不好否定其效力,有学者认为凡是能够反映宪法内在结构要素(宪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宪法规范)的序言就具有法律效力,反之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3、关于“违宪”的概念。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先于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有人主张狭义违宪论,认为“违背宪法精神”与“违宪”不是同一概念。违宪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以及采取的措施和国家机关领导成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宪法和宪法原则相抵触。有人持广义违宪论,违宪是指一切权利主体,包括公民个人等,违反宪法的行为;认为如果否认公民作为违宪主体的可能性,不利于培养和提高全体公民的宪法观念。另有人认为,有必要借鉴刑法学中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对违宪构成进行研究。4、关于监督宪法实施。对此,有三个方面宪法学界基本达成共识:一是设立专门的机构来行使宪法监督权;二是把加强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核心;三是尽快制定宪法监督的有关法律。但在专门宪法机构如何设置,以及由此带来的各种关系调整问题上却不一致,另外在监督“一府两院”的方式程序上也还需进一步研究。5、关于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随着我国宪法的多次修改,研究宪法修改问题几度成为热点。除对修宪的重大意义进行肯定外,学术界还讨论了修宪动议的产生过程与修宪的政策性特征以及可能形成的修宪惯例,还对修宪内容、修宪程序以及修宪中的技术性因素等进行了热烈讨论。在研究修宪的必要性与保持宪法稳定性的关系上,延伸出另一相关问题,即宪法解释。因为宪法的原则性特点,使宪法在暂时不修的情况下,使用宪法解释手段,灵活处理宪法的适应性问题。只是在解释制度的设定以及具体操作上仍有较大争论。6、关于加强与完善人大制度的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适合于我国国情的政权组织形式,因而在坚持这一制度的认识上没有异议。但在如何加强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上进行了持久而深入的讨论,主要认为:要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要进一步完善人大外“一府两院”的监督制度;制定严格的监督程序;成立专门的宪法委员会,经常性地处理有关宪法方面的事件;加强人大常委会的自身建设,包括能力建设以及组织建设;提高人民代表的素质,从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及参政议政能力方面确立一定的量化标准。落脚点都是为了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作用。7、关于选举制度实施过程中的民主化、科学化。选举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性环节,如果它的民主性不能保证,也就枉谈建立在此之上的制度的民主性了。对选举制度的研究十分具体,如健全候选人的提名制度,健全和完善候选人的介绍制度,引进竞争机制;完整的选举权还应包括监督权,建立代表的定期述职制度。 8、关于非西方国家的宪政特点。西方立宪主义是西方文化的产物,它所创造和运用的许多原理并不适用于非西方国家。所以研究非西方国家的宪政特点,一方面有利于克服“西方中心主义”宪法学的影响,另一方面又会对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建设法治国家产生积极意义。9、关于宪法与改革开放,宪法与国家机构改革。一方面,宪法为改革开放提供基本原则和根本方向,使之沿着社会主义轨道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改革开放的成果又必将有助于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得到落实和贯彻执行。宪法是国家机构改革的依据和保障,国家机构改革是实施宪法的重要举措,同时也有利于完善宪法制度。但在宪法与国家机构改革的关系,是一种实施宪法中所发生的宪法关系,还是一种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之间的关系问题上,人们的分歧较大。[42] 10、关于宪法与政党。在中外宪政发展史上,实现政党组织和活动的“宪法化”和法律化己是一种趋势。我国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党章也规定了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九三年修宪时还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写进宪法序言。但共产党作为国家执政党到底是怎样实行领导的?究竟怎样与民主党派进行合作和政治协商?如何理顺党与各种国家机关的关系?尽管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并不多,但它理应成为宪法学研究的重大问题,因为它是我国走向宪政国家必须面临的问题。 11、关于宪法文化,宪政精神。伴随着宪政制度的探讨,有学者注意到一国的宪政文化观,以及一国人民的宪政精神状态极大地影响着宪政制度的生根与接受,宪政精神的培养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也至关重要。然而如何培养宪政精神?中国传统文化有哪些与之相容、哪些与之相斥等等,都有待进一步研究。 12、宪法功能,有人从宪法对肯定公民的权利,确定政权的构成、不同政权机关的权限,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等三个方面来认识宪法功能;有人主张应重视宪法的三项职能:合理性职能、固定职能和调整职能;也有文章强调宪法在依法治国产生的巨大作用;[43]有人认为宪法在社会转型中,而必然地发挥了它的固有传统功能和社会转型中所兼具的“目的职能”与“实践职能”。[44]13、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问题。14、关于人权与宪法。15、关于宪法实施的相关问题:规范性,可操作性,可诉性。16、关于依法治国与宪法的关系。17、关于宪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包括与特别行政区立法的关系。18、关于宪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宪法学何处去 一、新时期宪法学研究的困境 (一)民众的宪法意识 在新的时期,宪法思想正逐步普及。我们发现近几年来,一方面由于在人们的生活、生活与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而人们开始重视法律,进而逐步思考法律的权威,思考如何确立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至高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国家坚持依法治国道路,宪法的至上权威、公民普遍的宪法意识,在某种程度上被深深地觉悟到了。而且在基层,随着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开展,民主自治思想逐步形成,人民的宪法意识也不断得到强化。 然而,对此也存在两大隐忧:一是人们这种宪法意识的树立途径不同于西方“尊崇宪法-遵守法律”,而是“遵守法律-不违反宪法”,因此如引导不当,即有可能落入“法律工具主义”的窠臼;二是我们发现,政治人物对民众宪法意识的影响与带动作用无可比拟,民众更关注领导人物的言论,更注重政治言论,却忽略宪法的“法律”特点。实际上,深深影响中国历史的三位领袖人物孙中山、毛泽东、邓小平,他们都不是法学家,但由于其政治活动的影响,使他们的宪政思想对人们具有强大的感召力。这很可能是我国人治传统不易丢弃的重要原因。 另外,由于无法直接运用宪法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宪法似乎只规定国家大事,使老百姓觉得宪法与自己没有太多、太具体的关系,因此敬而远之。所以在实践中使宪法成为一方面“它是高高在上的根本法”,另一方面,又没有真正的权威。 (二)宪法学研究的缺失 当前宪法学研究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1)宪法学研究的面广而欠深入、分散而不集中。研究的问题分散,理论的系统化难以形成,而且往往导致以偏概全。同时已有理论体系的变革较少,常常是新的宪法现象已经存在,但我们的宪法学却没有适应新变化推出新理论。 (2)初步超出了传统的注释范畴,但研究方法仍然局限于运用己有理论说明新的宪法现象的合理性,其思维方式似乎是不断地说服他人“这是合理的”,“那是符合国情的”;同时,理性的分析、推理多于实证的调查、研究,从而没有跳出传统理论法学的窠臼,而一味关起门来做学问的现象仍处处可见。 (3)研究内容与宪法实践距离较大,虽然人们在理论上对有的问题争论不休,但实践中却没有对应性行为;同时不少研究往往不从中国现实国情出发,而是过分注重中西制度的类比,从而使理论显得空洞、苍白。 (4)理论宪法学与讲坛宪法学相分离。这一分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在大学讲坛上。在讲坛上,主要参照宪法教材以及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在研究领域中,学者们又倾向于通过、社会学等等方法来阐释宪法学理论,但却经常忽视两者间的紧密结合。中国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治实践的,不断对宪政建设提出更高要求,对宪法学提出新的课题。如九三年修宪以后,宪法学除继续研究宪法监督与保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问题外,还集中研究了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发展,宪法与人权保护,宪法与司法改革等问题,[45]九七年香港回归祖国时,有不少研究宪法与基本法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文章;九九年修宪时,研究依法治国与宪法的发展成为主流;随着修宪实践的丰富,对修宪特点以及宪法解释学等的研究也日渐成为关注的焦点。这种通过实践推动学科发展的现象,既为宪法学带来新的机遇,但也同时滋生一种习惯,即导致宪法学变成主要是为实践鼓与呼的学理工具。这种与政治结合的习惯使宪法学的独立学术地位很难确立起来,而且人为地造成许多禁区,并且使整个研究视野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从而严重地桎梏了宪法学的发展。因为这样,宪法学就总是对现实作出滞后反应,而不是进行超前研究以对实践发挥指导作用。所以当某一热点问题被匆忙研究后,很快就会成为旧问题。总之,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宪法学的发展更为缓慢。 二、宪法学研究的走向 中国宪法学的百年征程,走过来的是坎坷、泥泞的道路。直至今天,也很难说它已步入坦途。但中国宪法学在未来肯定会得到长足的发展,其根本原因就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化事业需要宪法学。那么,中国宪法学到底会走向何处呢?我们认为,以下几方面应该是我们倍加关注的: (一)树立宪法学研究的自治性与开放性宪法与其它法一样同属于上层建筑,它们与政治相互交织,彼此影响。其中由于宪法主要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规定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是说宪法调整着一个国家最基本的政治关系,同时当政治领域的各种力量发生变化时,宪法将受到相应的影响,因此人们常说宪法的政治性很强。但宪法高于政治,一切政治活动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将宪法作为首要的规则,而不是政治指导宪法,更不是宪法围着政治转,为政治服务。 而且宪法学是一门学科,宪法学上的问题是学术问题,对待学术问题应该树立的态度,应该认识到不同意见的争鸣有助于问题的深入,特别是应客观对待不同意识形态之下的宪法学研究,通过探讨共同的问题,谋求进一步的发展,因此宪法学者应解放思想,打破禁锢,以客观、科学的态度研究宪法问题。 毫无疑问,宪法学应有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但作为一门古老而常新的学科,中国宪法学在实践中却呈现出这样的状况:一部分领域被政治学在耕耘,一部分被法在耕耘,剩下的领域则相当狭小。日本著名宪法学教授小林直树曾把宪法学分为理论宪法学和实用宪法学。理论宪法学包括:l、一般宪法学、宪法学原理论;2、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和宪法思想史;3、比较宪法学(含比较宪法史);4宪法社会学(含宪法政治学、宪法社会学、宪法心理学的研究)。实用宪法学包括1宪法解释学(宪法注释学);5、宪法政策学(含实践的宪法论)。[46]小林直树教授的这种认识是否科学我们姑且不论,但宪法学研究应该拥有更加广阔的领域则是确凿无疑的。 必须明确的是,强调宪法学的自治性并不意味着宪法学是封闭的、夜郎自大的。我国的宪政观念主要源于西方,宪法学主要源于苏联及其他国家。在刻意追求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体系的主观努力下,宪法学就比较强调阶级性,强化政策性,强化中国文化的本土性。这种追求尽管有其积极意义,却难免导致宪法学固步自封,缺乏与世界宪法学的交流,并在自定圈子中循环研究,往往老的问题不断讨论却没有达成共识,新的问题仍采用旧的方法或条条框框来套,因而走不出原有的理论模式。比如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上讨论的一大问题是:。宪法审判的合法性与民主,[47]这主要是因为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宪法审判制度,由于宪法审判机构作用的不断扩大必然形成这一问题。而在我国,宪法的可诉性还没有实践,宪法规范还很少在法院判决中引用,由此可见中国宪政实践与世界宪政发展潮流的距离。但当经济全球化和法律一体化的时代形成后,宪政价值日益获得世界各国的共识。因此随着国内政治环境日益安定,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宪法学面临开放的紧迫性更为强烈。 (二)宪法学学科体系的革新与宪法学核心范畴的认同 在我国,宪法学的基本理论没有占到应有比重,或者说宪法学还没有自己坚实的基础理论。研究方法的单一化,使我国目前的宪法学仍然属于注释法学,因而目前的宪法学理论体系大多沿用宪法典的结构体系。在这样一种先入为主的理论指导下,探讨宪法现象时往往习惯于用注释框架去说明其合理性,从而人为地限制自己的研究视角。如宪法的概念问题至今就还没有定论,尽管旧的概念正在丧失其权威地位,但新的概念却还没有获得共识。这一悬而未决的基础性问题,影响着宪法实质、功能的认定,以及整个宪法学的研究。又如现行宪法学狭隘的研究范围已不能说明实际的宪法现象,如我国政治实践中不断形成的宪法习惯,是否为全体社会成员普遍承认,并具有约束力而成为宪法惯例;宪法性法律具体指哪些内容,它在宪法学体系中处于何种地位?一般说来,谈起宪法,人们往往局限于宪法典的认识,而忽视宪法性法律和宪法惯例的实际存在。至于宪法所蕴含的宪政精神、宪法价值就更为模糊,而这恰恰是宪法学基本原理应该研究的问题。 同时,宪法学的其它部分也有待革新。如国家性质问题的研究,几十年来都没有发展,“国家性质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我国的国家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通过其政党来实现其领导权),农民阶级是联盟阶级,知识分子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依靠力量等等。而对社会上实际存在的某些阶层、利益集团或群体却视而不见,没有在宪法学上给予应有的研究地位。又如在国家结构形式中,由“一国两制”带来的地方制度的多样性与传统国家结构形式理论有什么关系?还如我们的政党政治问题,以前我们只是笼统地强调坚持党的领导,而究竟如何才能做到政党政治与民主政治在实践中的一致?九三年修宪后增加的“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有什么重要意义?政党制度在国家制度中的地位应该如何?等等,都必须加以研究。 而宪法学理论体系到底应该如何重构,关键在于对宪法学核心范畴的认同。八十年代末期,已有学者认识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问题,如张光博先生指出:“我国宪法学的基本范畴有的己经难于适应法制建设和宪法学发展的需要。”[48]但对此问题的研究较少。《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49]一文提出宪法与宪政、主权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等五对范畴,试图引起讨论,以深入研究该问题,从而最终合理构筑宪法学理论体系。无疑,这是更新旧的理论体系的起点,也是宪法学不同于其他学科的独特之处,是宪法学建立自己基本原理的首要任务。在我们看来,宪法学体系的革新方向应该是增强宪法学对社会现实的适应性与指导性。众所周知,宪法学同时也是一门有关实践的学问,但这并不与加强理论研究相冲突。虽然创建独特的宪法学基础理论非常重要,但对现实敏锐的观察、深刻的分析、认真的研究同样不可忽视。因为宪法学要在法治建设实践中真正处于核心地位,首先还在两个“用”字,即“有用”与“被使用”。[50]所谓“有用”,就是宪法在现实生活中要真正成为各种宪法主体的行为准则。所谓“被使用”就是宪法能够解决各种宪法关系的现实冲突。譬如某大学在招生简章上注明不招收吸烟学生的做法是否与公民的受权相抵触?某外商独资的工人由于不满业主违反劳动法的做法而进行集体罢工的行为是否违背宪法?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赋予“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规定与宪法第一百条相冲突吗?[51]面对这些现实问题,现存宪法学却往往无力解答。 (三)宪法学研究的深入 回首我国的宪法学研究我们发现,宪法问题每每研究到一定层面即浅尝辄止。如此反复,既造成资源的浪费,又会让年轻的后继者感到宪法学研究前途渺茫。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宪法学研究不能深入呢?首先,我们检讨研究主体的因素。具体说来有以下方面:一是缺乏超凡的理论勇气;二是耐不住这门学科的清贫和寂寞。没有足够的理论勇气,就只有在旧的问题上徘徊,就无法对现实问题进行深刻的批判,无法推动宪法学研究的发展,而没有发展,静如止水,最终可能会萎缩;耐不住清贫和寂寞,就可能会附庸“风雅”,放弃原则。其次,就是我们的制度环境,与深入研究下去的结论,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出入甚至是矛盾。那么到底是通过继续深入研究,形成气候,以影响我们的制度形成与革新,还是为了维护既成的制度环境,而逃避理论和现实之间令人窘迫的离异?可以说这是宪法学研究者面临的两难选择。另外,宪法的形式与实质在人们心目中久已形成的分离状态,特别是领导干部的误解,将会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满足于热热闹闹的宪法宣传,而忽视深层宪法精神的把握。在当前环境下,尽管推动宪法学研究的深入存在难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可行。相反,推进宪法学研究的纵深发展具有相当紧迫的必要性。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适用引发的问题,需要全面思考宪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全国人大的修宪权,直逼制宪权的渊源;呼唤宪法监督制度的建立,不得不面临宪法诉讼的可行性健设法治国家对宪法至上的要求,就必然面临执政党与宪法的关系……甚至可以说,我国宪法学的发展状况和我们追求的法治国家目标存在相当距离,而宪法学不深入研究,将不能推动我国宪法的发展,从而直接阻碍整个法治的进程。宪法学研究的深入,除了必须挖掘某些理论问题,找到问题的症结,探讨解决问题的思路,促进宪法学自身的完整性和合理性外,对现实问题也应给予宪法学角度的关注,而不仅仅是从一般的民事保护、刑事惩罚角度,分析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例或现象,探讨隐藏在这一现象背后的本质问题,并提出整体性的解决方案。因此,宪法学研究应努力使宪法在现实生活中扮演重要角色。 (四)宪法思想传播的大众性 宪法学除了对宪法和宪法现象及其进行研究外,还应担负起传播宪政思想的神圣使命。宪政思想的普遍传播对于真正的宪政状态至关重要。因为民众的宪政意识才是维护宪法的天然屏障,才是建设真正法治国家的思想条件。我们应该承认,今天社会中有很多人是宪政的忠实追求者,从他们的笔端、他们的言语,我们时常可以感受到他们为国家的宪政建设的鼓与呼。然而宪政建设需要全社会对宪法的普遍认识,那么如何促成或强化人们的普遍性宪法思想,应成为意识形态领域的首要任务。孙中山先生曾留下一句最重要的遗训:必须唤起民众!虽然这有一点“先知先觉者”对“不知不觉者”和“后知后觉者”进行启发和教育的意味,但“中国缺乏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民主宪政思想的启蒙和传播”,[52]的确是我国没有形成普遍宪政意识的一个重大原因。戊戌变法前后和五四运动期间,都曾有过西方自由民主思想的传播,但这些思想只在为数不多的知识分子中产生影响,全国 90%以上的工农劳苦大众并没有受到它的洗礼。因此,当宪政的信念与追求只存在于少部分人中,并且传播极为缓慢时,宪政精神的普遍建立必然受阻。 事实上,在思想传播方面,我们曾有过误区。如在宣传宪法时,过分强调其特殊的一面,如根本法、政治性等等。当然不是说我们不应该宣传宪法特殊性的一面,而是我国目前的宪法学理论体系还很难说全面找到宪法与众不同的独特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宪法的根本性,只会陡增距离感,人们可能感觉到它只是高高在上的法,与自己没有太多具体的关系,这样,宪法真正成了“闲法”。而强调宪法的政治性,会让宪法仅被视为一种政治宣言,或只是为了政治稳定的工具,这就离“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相差太远。笔者以为宪法是确定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并规范国家权力运行的根本大法。它主要从限权或控权角度出发,其最终目的则是保护公民权利不受国家权力侵犯。[53]在宣传中,忽视宪法作为法的共性,诸如规范性、操作性、可诉性等特点,将会导致宪法似乎成了可望而不可及的“神谕”,成了空有其名的道德说教,从而缺乏对宪政实践的亲切感。因此,强化宪法的法律性,在观念上明确宪法也是法,[54]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是宪法宣传中应予改进的方面。当然,宪法的可诉性、操作性必须有赖于实际制度的建立与运作。 影响宪法意识的因素还有以下方面:(1)宪法的实际权威。宪法作为公民权利保障书的实际表现如何,将直接影响公民的宪法意识。现实形态的宪法权威若不能体现制度形态的宪法权威,就无法形成观念上的宪法权威。(2)固有的文化精神。有的学者认为:“中西文化精神在根本上不同。西方文化精神是‘执’,中国文化精神是‘无执’。”[55] 因为中国人长于看“破”,中国文化中不会有圣经,任谁想树也树不起来;中国人心目中任何规范都不是至高无上的,都需要人权衡情况,灵活掌握。如果是这样,那么冷静地审视我们的文化精神,理性地引导文化方式上的转变就非常有必要了。因为依法治国实质上是依宪治国,宪法是各种宪法主体的最高行为准则。(3)传播者自身的因素。首先是传播者的素养,比如有学者对宪法学没有一种职业归属感,对宪法的权威、对宪政目标的实现没有坚定的信念,这样当人们没有能够说服自己的时候,如何能够使他人接受他所传播的思想呢?其次,如果传播者自己对宪政、宪法没有明确而科学的宪政观,那么传播者的误解,甚至一些根深蒂固的错误思想,将给本不十分普及的宪法意识蒙上更为消极的影响。最后是传播者语言的大众化。大众化并不是不讲求“法言法语”,相反它要求所谓的“法言法语”应不偏离“字”、“语”的中心含义,应不超过大众对其可能理解的范围。言语不能大众化,言语就没有生命力。时下学术界关于“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的讨论[56]可视为对传播思想文化达致普遍性的一种努力。 宪法思想传播的大众性,对于提高依法治国主体的参与意识及监督意识,对于宪政实践的顺利展开都有重要意义。民众的宪法思想能够推动学者的宪法思想前进,将使观念宪法趋于一致,而形成共识的观念宪法必将富有成效地影响制度宪法的形成。(五)宪法学研究成果向制度层面的创造性转化 宪法学研究曾经非常繁荣,但后来为什么又有所沉寂呢?我们认为,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研究成果得不到转化,似乎研究归研究,实践归实践,两者没有中间桥梁。 比如为了纪念宪法和宣传宪法,增强公民的宪法意识,许多学者提出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通过的那一天设为“宪法日”,或将那一天所在的周设为“宪法宣传周”。尽管这种建议己提了多年,2000年更有全国人大代表联名呼吁,但何时才有真正的宪法日或纪念周呢?恐怕仍需“待以时日”。 又如宪法监督与保障机制问题,五四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八二宪法在此基础上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等等。针对社会上“不怕违宪,只怕违法”的现象,学术界曾就具体的实施宪法监督与保障问题讨论多年,在宪法监督机构以及宪法监督程序上作了深入研究,因而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然而,由于一直不能形成实际制度,导致人们的研究热情逐渐降低,因而近年来的有关文章也只是老调重弹。 还如人民代表的问题,包括对选举过程中的提名竞选以及代表素质的量化标准,任职代表的定期述职制度等的研究已经过去十几年,然而在加强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问题上仍没有取得重大进展,导致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因此,有学者倡议的宪法学家参与立宪与修宪,直接参与政权管理,或许就是这种状况下的呼吁。正是由于在我国,基于现实宪法产生的宪法要求不能上升为制度宪法,而因制度宪法产生的宪法评价又不能作用于现实宪法的循环过程,影响了现实宪法、观念宪法与制度宪法三者的关系,从而影响了宪法秩序的实现。 应该肯定,不同群体的宪法思想不同,同时,他们的宪法思想给予历史的影响也不同。在中国近代,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一直影响着当时的宪政实践,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多是对政治人物宪法思想的阐释,或对宪政实践的描述,民众宪法则是在政治宪法影响的范围内发展;新中国成立后,政治宪法思想仍具有较大的感召力,但学术人物宪法思想的影响力往往随着学术地位的逐步独立而不断加强,丰富的民众宪法思想极大地影响着宪政实践的发展进程。本文的观点再一次印证了“历史是由人民群众创造的”,而不是少数精英人物创造历史,宪政的实现既需要培育较发达的民众宪法思想,也要有较独立的学术宪法思想,否则,只能是畸形的“宪政”,或者说离真正的宪政还很遥远。 宪法学的进一步发展与宪政实践紧密相连,相互促进:一方面宪法理论对宪政实践具有指导作用,另一方面宪政实践的发展又会推动宪法理论的丰富与发展。世纪之交的中国宪法学正面临着机遇和挑战,党和国家己经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己写进宪法,而自由贸易体制己日益临近,这都不得不让我们重新思考宪法学的发展历程以及发展趋势。我们相信,当政党政治与民主政治逐渐一体化,政治人物的宪法思想和学术人物的宪法思想以及民众的宪法思想逐步趋同,法治成为各个宪法主体的追求目标时,宪法学研究将会相应活跃起来,而有关研究成果又会反过来会影响宪政实践,这应该是宪法学者希望能够做出的贡献![1] 梁启超著:《立宪法议》,《饮冰室文集》之五第1页。转引自王人博著:《宪政文化与近代》,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至156页。
[2]《严复集》第1册,第35页。转引自《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第187页。
[3] 《孙中山文集》第4卷,第337页。转引自《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第337页。
[4] 《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第350页。
[5] 陈独秀著:《吾人最后之觉悟》,载《青年杂志》第 1卷 6号。转引自《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第 414
页。
[6] 《独秀文存》卷 1,第 251—252页。《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第 447页。
[7] 胡适:《人权与约法》,《新月》第2卷,第2期,1929年4月4日。
[8] 胡适:《我们什么时候才可有宪法》,《新月》第2卷,第4期,1929年6月。
[9]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载《人权与宪政》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10]陈独秀:《对于中国政府问题之我见》,《东方杂志》第十九卷,第15号。转引自殷啸虎著:《近代中国宪政史》,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年版,第218页。
[11]蒋廷黻:《中国近代史》,海南出版社 1994年版,第 76页。
[12]可参看韩大元:《中国宪法学:20世纪的回顾与21世纪展望》相关部分,载《宪政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 65-99页。
[13]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77页。
[14] 同上。
[15] 华友根:《毛泽东在民主革命时期的宪政思想》,载《与法律》l 992年第 2期。
[16]《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5页。
[17] 张友渔:《张友渔学术论著自选集》自序,北京师范
学院出版社 1988年版。
[18] 毛泽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1954年6月14日)。
[19]张庆福主编:《宪法学研究述略》,天津出版社1989年版,第79页。
[20]董璠舆:《中国宪法学四十年》,载《政法》1989年第5期。
[21]转引自梁治平等著:《新波斯人信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22]参阅蔡定剑著:《与变革——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历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259页。
[23]转引自郭道晖:《毛泽东邓小平治国方略与法制思想比较研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 2期。
[24]同上
[25]转引自张庆福:《中国宪法 100年:回顾与展望》,载《宪政论丛》第 1卷,第11页脚注①。
[26]前引郭道晖文。
[27] 文正邦:《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重庆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版,第153页。
[28]王人博、程燎原:《法治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37页。
[29]《邓小平文选》第 2卷,第 146页。
[30] 同上书,第254页。
[31]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79页。
[32]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10页以下。
[33] 《邓小平文选》第 3卷,第 163页。
[34] 《邓小平文选》第1卷,第270页。
[35] 前引郭道晖文。
[36] 《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177页。
[37] 参见 1982年12月7日《人民日报》。
[38] 严显生:《公民宪法意识问题》,《中外法学》1986年第3期。表格形式系作者据其内容制作。
[39] 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出版。
[40]参看《中国法学》关于中国法学会宪法研究会每年的年会的综述。
[41]如徐秀义、肖金泉整理的《近年来我国宪法学重要理论问题讨论综述》(《中国社会》1985年第5期)、胡锦光发表的《宪法若干理论问题讨论综述》(《法律学习与研究》1986年第3期)、,董成美《宪法学的历史回顾》(《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1期)、董璠舆发表的《中国宪法学四十年》(《政法
论坛》1989年第5期)、张庆福编著的《宪法学研究述略》(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出版)、陆德山、徐卫东主编的《中国宪法学若干问题讨论综述》、文正邦主编的《走向21世纪的中国法学》的第三章“宪法学”(重庆出版社1993年出版)以及《宪政论从》第1卷中的两篇文章即:张庆福、李忠的《中国宪法100年:回顾与展望》和韩大元的《中国宪法学:20世纪的回顾与21世纪展望》等等。
[42]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 98年会综述》,载《中国法学》l 998年第 6期。
[43] 参见《1998年宪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1999年第1期。
[44] 参见廖克林:《宪法在社会转型中的地位与作用》,《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
[45]参见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类。
[46]参见小林直树:《宪法讲义》(上)第57页。
[47]《第五届世界宪法大会学术研讨会综述》,《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
[48]张光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第3期。
[49]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
[50] 《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1999年年会综述》,《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51]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其中,并没有涉及其他主体。
[52]蔡定剑:《中国宪政运动——百年回眸与未来之路》,见《人权与宪政》,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53]关于此观点,将另著文阐述。
[54]周叶中:《论宪法权威》,《学习与探索》1993年第2期。
[55]谢遐龄:《中国:呼唤传统文化精神回归》,《复旦学报》1995年第3期。
[56]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题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问题》,《中山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