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当事人申请再审采用审查听证的可行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晓琳 时间:2010-07-06

目录:

1、 传统的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及弊端。P1
2、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程序。P2
3、 采用听证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行性。P4
4、 采用审查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P6


摘要:
本文从传统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谈起,说明其审查方式无依据,呈现无序状态,随意性很大,也存在着局限性和不性。并逐个阐述了三种方式的弊端。
第一种方式是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而不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就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被剥夺了程序启动前的知情权、抗辩权。第二种方式即法官与单方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对方认为法官把自己排斥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之外,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有失公正。这种审查方式有“暗箱操作”之嫌。第三种方式是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先后“见面”的审查方式,它虽比前两种方式有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存在审查法官的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弊端,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
从司法实践中思考和探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审查听证程序。它包括:1、听证前的准备工作。2、合议庭举行听证。3、合议庭进行听证评议并宣布审查结论。此程序具有公开性和简便性,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推行这种听证制度将会产生六个方面的积极效应:1、有利于确保案件审查的公开性。2、有利于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充分行使。3、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4、有利于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说服工作。5、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听证法官公正行使听证的权利。6、从立案口缩紧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减少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数量和随意性,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
采用审查听证应注意:1、对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应如何处理。2、对案件审查听证实行“不诉不理”,有选择地听证。3、繁简分流,灵活采用审查听证的形式。


人民法院的来信来访大都涉及诉讼案件,信访的内容一般是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要么涉及实体,要么涉及程序,或者两者兼有。申请再审人的目的是希望人民法院能够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改变原裁判。案件进入再审程序有以下几种情况:1、《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的,对生效裁判,人民法院自己发现确有错误的决定再审;2、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五种情况之一的;3、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提出抗诉的。本文对第1和第3种情况,如何启动再审程序不作论述,主要针对通过信访方式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如何启动再审程序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传统的通过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及弊端。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复查程序有以下几种:1、《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当事人的申请符合再审的五种条件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①3、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②从以上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规定,法律既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又规定了当事人一旦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就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再审规定的就应当进行再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传统的做法有三种方式:第一种审查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第二种审查方式法官是单方当面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第三种审查方式,在当面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后,也通知对方听其申辩理由。在以上审查的基础上,经合议庭评议或不经合议庭评议由主管院长批准,即完成了启动再审程序之前的“应当进行审查”工作。这三种传统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方式无法律依据,也是依靠经验和惯常操作进行,传统的不一定是科学的,呈现其无序状态,随意性很大,日渐凸显出其局限性和不科学性,其弊端是:
1、第一种方式即最初的法官通过阅卷,进行书面审查,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不接触而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方认为,理还没有讲,证还没有举,却被驳回了申请;被申请再审方认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再审程序已经启动,正在执行中的法律文书被中止,法院的法律文书失去了稳定性和严肃性,有偏袒一方之嫌。当事人被剥夺了程序启动前的知情权、抗辩权。
2、第二种方式即法官与单方听取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而引起再审的审查方式,对方认为法官把自己排斥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之外,只听一面之词,偏听偏信,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有失公正。甚至认为法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这种审查方式有“暗箱操作”之嫌。
3、第三种方式即,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先后“见面”的审查方式。它比前两种方式有进步,虽然直接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均可能认为,这种“拉背场”的做法没有把理说到当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有可能存在,审查的法官主观臆断,先入为主或偏袒一方当事人的弊端,因此,这种审查方式仍然缺乏必要的监督与制约。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在逐年增加,在审判任务日益增长的审判工作面前,裁判失于公正的案件依然存在。面对每年递增的申请再审案件,面对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要求增加审查透明度,摆脱“暗箱操作”的呼声。摆在立案庭信访法官面前的难题显现出来,如何克服传统的启动再审程序之前的信访案件审查方式的弊端呢?如何使之简便、易于操作给双方当事人当面讲理的机会,并对审查的法官设定相应监督制约条件的审查方式呢?随着在工作中的思考与探索,我们认为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采用听证的方式,是较为切实可行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程序
目前,再审立案审查的一种模式是立审不分,但加大审查的公开和透明度。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我们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新证据提出再审申请,在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之前,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组织,或独任听证法官主持,并通知申请再审各方当事人到场,只针对申请再审的举证及理由,用最简便的方式,公开听取到场当事人对其举证和理由的陈述与抗辩,至认定原裁判有错即止的快捷明了的审查方式。
在实践中应如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听证呢?我们认为应按以下程序来灵活运作:
1、听证前的准备工作。当法官在接收再审申请的材料后,对所申请再审的案件调卷阅卷,对申请再审人的举证及理由作针对性的卷宗审查,不搞全面的审查,阅卷一般在两天左右。然后由立案庭庭长确定听证的合议庭成员及听证的时间、地点。主听法官向合议庭其他成员通报情况及听证的要点,拟定简要的听证提纲。庭长在确定听证的时间后,由送达人员将《申请再审审查听证通知》及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书和举证证据材料的副本,一并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听证通知应于听证会3日前送达各方当事人。在听证通知中,应注明交待各方当事人的听证权利,如:委托代理权、申请回避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证人出庭权、申请鉴定权、改变或撤回再审申请权、申请或拒绝和解权等等。以上权利双方当事人均可比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行使。
2、合议庭举行听证。听证开始时,首先由审判长向各方当事人告知听证的形式、内容、目的及程序;宣布合议庭成员及参加听证的人员,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其它各项听证的权利,因在听证通知书中告知,可不再重复告知。在听证时,由双方当事人针对申请再审事实所举证据和理由,进行陈述和抗辩。合议庭要引导当事人针对审查听证的重点及理由进行举证,合议庭有重点地提问,不搞全面审查,坚持“不诉不理”原则,只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实证据与理由进行审查。不审查当事人不诉的或与申请再审理由无关的事实证据。从听 中,合议庭只要认定原裁判有错误即应停止听证。当然,合议庭听取各方的陈述与抗辩之后,也可征询各方当事人对申请再审和解的意见,在自愿和解的基础上,力争作和解息诉工作。如各方协议和解,应记明和解笔录,由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各方当事人尽可能及时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各方当事人和解不成,则由合议庭宣布结束对申请再审事实证据及理由的听证,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3、合议庭进行听证评议并宣布审查结论
合议庭要对听证的案情进行充分的评议,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得出不同的审查结果。1、经审查听证,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向申请再审人发送“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而终结听证程序,并告知对方当事人。2、在审查听证中,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再审人撤回再审申请的,听证程序即告终结,不再启动再审程序。3、申请再审人经审查听证后,明确表示服判息诉,并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听证程序也告终结,亦不启动再审程序。合议庭应将此结果及时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4、经审查听证后,合议庭发现原裁判有错误,或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之一的,按《民事诉讼法》第183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向各方当事人下达决定再审的裁定书,中止原裁判文书的履行,启动再审程序,将案件转交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它有效地解决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难的问题,改革了申诉、再审立案不及时、不规范、不依法的状态,提高了审判的效率,树立了司法的权威。③

三、采用听证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可行性。
从以上审查听证的程序看,它具有公开性和简便性。并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推行这种听证制度将会产生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应:
1、有利于确保案件审查的公开性。传统的“书面审查”和“单方见面”的审查方式,如一旦提起再审,对胜诉人的权利中止执行。实际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说了算,容易滋生关系案、人情案或金钱案。而审查听证,则是公开地审查,公开地听证,各方当事人都参加,也允许其它人员旁听,由听证的合议庭决定案件是否能启动再审程序,各方当事人心里都明明白白,使传统的审查程序走出了“暗箱”,实现了各方当事人迫切愿望的“有理讲在当面”的正当要求,贯彻了审判公开的司法原则,增加了司法的公开透明度。
2、有利于当事人听证权利的充分行使。传统的“书面审查”或“单方见面”的审查方式,对各方当事人享有的申诉权、辩护权、和解权、参与权、申诉回避权等等一系列权利,均无相应的规定给予司法保障,实际上阻碍了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官只能凭主观来推测判断申请再审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裁判。而审查听证则是在合议庭主持下,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的听证会,在高度公开、公平的前提下,各方当事人享有了申请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上述各项权利,克服了审查法官的主观臆断,从而公正、合理地作出是否再审还是驳回的结论。
3、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我们认为审查听证这项程序,属于再审程序的准备阶段,虽然它“于法无据”,但与现行、法规也不冲突,亦无禁止,系申请再审立案改革的范畴,目的是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查立案工作程序。只要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讼争与信访,稳定社会,任何审判制度和程序的探索都是积极的,值得肯定的。由于听证采取的方式较灵活,听证法官根据案件的不同,引导当事人进行听证,直接说明原裁判错误的理由、证据,抓住错误实质,发现有错即可停止听证, 不做实体处理结论。它虽与一审、二审开庭审理相类似,但它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抓住重点,足以说明原裁判是否有错误就达到了目的,体现了高效、简便、灵活的特点,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且减少当事人奔波信访,讼累劳苦。
4、有利于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的说服工作。随着法官素质的提高,及错案追究制度的落实,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案件绝大多数是调解结案的,纵使裁判的案件绝大多数的处理是正确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每年有所增加。但司法实践证明,真正错判应当改判纠正的案件系极少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是因为不懂法,或法律知识淡薄,对法律的误解或抱着“再试试看”的心态申请再审的。也有些再审的案件,是在原审过程中,法官不注重判决时说服教育工作,当事人缠诉不休。针对这些当事人,大多都可以通过法制教育和耐心的说服使其息诉的。采取审查听证的形式,各方当事人在听证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当面诉辩和说理,逐步理解了裁判的道理,克服传统的“有理即能打赢官司”的偏见,明白现在打官司靠的是证据,有理没证据,有证据不依法及时提供到法院仍不能打赢官司。只要听证法官能掌握适当的听证时机,向当事人宣传法律,做好思想工作,大多数当事人是可以放弃再审申请服判的。同时,通过听证中和解程序也可以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最终解决纠纷而不再启动再审程序的。
5、有利于监督和制约听证法官公正行使听证的权利。传统的法官与当事人单方见面的审查方式,容易使法官与当事人基于个人感情、权钱交易而产生腐败现象,造成司法不公,使当事人怨声载道。而审查听证的形式则增加了听证审查案件的透明度,消除了“暗箱操作”之嫌,听证法官不再单独与当事人接触,堵断了听证法官与当事人私下不光彩的交易渠道。由于是合议庭参加听证,各听证法官在听证时既相互配合又相互监督与制约,能有效地防止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的发生。
6、从立案口缩紧再审程序启动的随意性,减少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数量和随意性,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根据近年最高法院的收案数字统计,全国各地法院的收案数在逐年上升。而随着全国法院机构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的审判资源则显得明显不足,有专业审判职称的法官比例在减少,成为一名专业法官的门槛则愈来愈高。面对繁重的审判任务与审判资源的严重不足的矛盾,也迫使我们慎重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采用审查听证的形式,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既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请再 审权利的行使,又可限制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有利于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
四、采用审查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对一方当事人缺席听证应如何处理。
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听证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听证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若缺席听证,一方当事人大多临时有客观情况存在,只要缺席的当事人事先申请变更听证时间或事后向合议庭作出确有缺席原因说明的,合议庭一般应变更听证的时间作为司法救济。不应草率剥夺其听证的权利。④但事先应告知无故缺席听证,应承担对自己可能不利的法律责任。但合议庭在实际的听证操作中,也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无论那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而另一方到会的,可以按期听取到会的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及举证。如申请再审人未到会,可按再审申请书的理由及所提交的证据,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及对所提交证据的陈述。如被申请再审人未到会,可听取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与举证。只要审查听证出原裁判是否符合再审的条件即可。这仅仅是一个程序,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这个程序的运作将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
2、对案件审查听证实行“不诉不理”,有选择地听证。
对于审查听证的案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不诉的,听证法官不予考虑,只对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听证。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是否一律都要进行听证,我们认为也不尽然。对原审的法律文书经审查或调阅原审卷宗,发现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开庭径直作出裁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判的结果明显前后矛盾的一些案件,也不必采用听证的审查形式。以节约审查成本,集中精力对疑难复杂、容易产生矛盾激化的案件进行听证,确保听证的质量和效率。
3、繁简分流,灵活采用审查听证的形式。
我们前面简述的案件审查听证,一般情况下采用的是合议听证的方式。但随着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各级法院均在推行审判方式的改革,为提高办案效率,有的法院成立了快速办案法庭,大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在实际的案件审查听证中,是否均采用合议制呢?我们认为也未必如此。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繁简分流,采用合议听证和独任听证灵活掌握使用。对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情况下采用独任听证的方式较妥,往往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关系比较单一,案件事实不太复杂,若机械地采用合议制听证,再审立案审查就无异于事实上的三审,如果合议的结论有错误移送审判监督庭审理,审判监督庭再开庭审理一遍,重复劳动必然导致审判资源的浪费。但并不是说凡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采用独任听证。往往独任审理的案件,容易失去监督,对一些影响较大,当事人久缠不休或反映强烈的案件,也可采用合议听证的方式。至于用何种方式,由首次接待的法官阅卷汇报后,由庭长决定。当然,独任听证的法官也要加强自身职业道德修养,站在公正的角度听证,并自觉接受当事人的监督。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②《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6条规定。
③陈学芹:《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载《人民司法》总470期第35页。
④粟明:《民事诉讼理念与缺席审判制度》,载《公民与法》总第5期第19页。

 


资料:

1、《民事诉讼法》
2、《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论民事再审立案审查法定化》陈学芹
4、《现代民事诉讼理念与缺席审判制度》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