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取得时效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军 时间:2010-07-06

目   录
一、 内容摘要………………………………………………………1
二、 关键词…………………………………………………………1
三、 正文
引言 2
1.时效概述 2
2.时效的构成要件 2
2、1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2
2、2特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3
3.取得时效的效力与中断 3
3、1取得时效的效力 3
3、2取得时效的中断 3
4.我国应该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3
4、1取得时效的功能是重要理由 4
4、2其他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5
4、3得时效与我国的道德原则并不相悖 6
4、4 基础上看是必要可行的 6
结语 6
四、注释 7
五、 7

 

内容摘要
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实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始于古罗马法。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根据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取得时效要发生效力,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和特殊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取得时效有效成立后,一方面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另一方面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取得时效能够有效成立,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不间断的达到法定期间,但占有事实状态也会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断,这就构成了取得时效的中断。所谓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在取得时效进行期间,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根据中断事由的不同,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可将其分为中断和法定中断。取得时效的中断具有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效力。关于我国民法是否应该设立取得时效制度,学者之间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鉴于取得时效制度的重要性以及我国当今的经济状况,我认为我国民法应该设立取得时效制度,这样可以使我国社会主义体系更加完善。

关键词:时效    取得时效    诉讼时效


引      言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现在,各国民法大多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我国,由于民法学界长期的否定态度,所以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和财产关系的复杂化,我国应该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一、取得时效概述
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共同构成了传统民法上的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又称为占有实效,是指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
取得时效制度最早始于罗马《十二表法》。该法第六表第三条规定:“凡占有土地(包括房屋)二年,其他物品一年的,即因时效取得所有权。”[1]这也可称作最古时效或市民法上的取得时效。此后,罗马法有不断地对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在不少国家的民法都仿效了罗马法中的取得时效制度,在各自的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做了明确规定,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综合各国民法典中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取得时效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取得时效以存在当事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为前提条件,并且该占有必须是自主的、和平的和公然的占有,否则不能适用取得时效。2、取得时效以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为必要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3、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是占有人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4、取得时效的法定期间较长。如日本民法典的普通取得时效期间为20年;我国地区“民法”规定动产取得时效期间为5年,不动产则为20年。5、取得时效是一种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所以应该属于物权制度的范畴。
二、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取得时效能否成立,能否发生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法律后果,首先要看其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当今各国民法针对不同的取得时效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民法都强调,善意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取得时效,产生取得时效的法律后果;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认为,无论善意或恶意,均可成立取得时效,但有普通取得时效和特殊取得时效的区分,两者构成要件不同。
这里,我们也借鉴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把取得时效分为普通取得时效和特殊取得时效,并对两者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一)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1、占有人的占有必须是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所谓自主占有,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对财产进行占有;所谓和平占有,是指以和平的、非暴力的、非胁迫的方式进行占有;所谓公然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于自己的占有事实,必须向社会公众公开,不得有隐秘瑕疵。这是成立普通取得时效的前提条件。
2、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必须持续不间断的经过法定期间。这是成立普通取得时效的核心条件,也是最重要的条件。
3、占有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适用普通取得时效的财产。普通取得时效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但是,对国家专有财产、禁止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等不适用取得时效制度。[2]这是成立普通取得时效的客体要件。
(二)特殊取得时效的要件
1、必须具有普通取得时效的全部构成要件。之所以规定特殊取得时效,是因为其较之普通取得时效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并非与普通取得时效冲突,所以特殊取得时效应具备普通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2、强调须为善意无过失的占有。所谓善意,是指占有人在占有之初不知其为无权利占有,误以为其是有权利占有;所谓无过失占有,是指占有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其为无权利占有。这里的善意无过失只需在占有之初具备即可,占有过程中是否具备,在所不问。
三、取得时效的效力与中断
(一)取得时效的效力
取得时效只有完全具备了构成要件,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各国立法,取得时效有效成立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对于法律规定应办理有关手续的,占有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才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2、原财产所有人丧失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也丧失了在占有物上设定的权利。
(二)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能够有效成立,最重要的条件就是占有人占有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持续不间断的达到法定期间,但占有事实状态也会因一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断,这就构成了取得时效的中断。所谓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在取得时效进行期间,由于一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制度。
根据中断事由的不同,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可将其分为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所谓自然中断,是指由于自然原因而引起的取得时效的中断。其中断事由主要有:1、占有意思的改变;2、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3、占有物被侵夺或遗失而未益发回复;4、占有性质的变更。所谓法定中断,是指由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引起的取得时效的中断。其中断事由主要有:1、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权利人向占有人提出请求;3、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
取得时效的中断具有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的效力。当中断是由自然事由引起的,其效力是绝对的,对一切人都发生效力;当中断是由法定事由引起的,其效力是相对的,仅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四、我国应该规定取得时效制度
社会中,时效制度在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体例:一是统一时效制度,以法国、日本民法为代表,设统一时效制度规定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二是分别规定,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所有权章,将诉讼时效规定于总则编;三是单一时效,以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为代表,取消取得时效,而于总则规定诉讼时效。
关于我国民法应否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学术界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否定者的观点认为:1、取得时效会刺激无权占有人哄抢、私占公私财产,与我国拾金不昧、物归原主的道德原则相悖。[3]2、古罗马时代产生取得时效的社会条件以不复存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相继问世,使取得时效在现代社会已失去了存在价值。[4]3、两种时效并行必然会出现一方丧失权利,对方却不能同时取得权利的弊端。因为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的期间不可能完全一致。[5]4、与其另外规定取得时效,不如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时效的效力,以避免二者的冲突。肯定者的观点则认为:1、取得时效制度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2、规定取得时效,便于及时界定权利,稳定经济秩序和社会关系,以有效解决纠纷。3、取得时效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对调整商品经济关系具有积极意义。
考虑到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各国的相关规定,我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一)取得时效的功能是重要理由
1、取得时效具有确定财产归属、解决纠纷的功能。依罗马法学家的观点,取得时效存在的理由在于:防止占有与所有长期属于不同的人及因此产生的法律不安定状态。在罗马法中,取得时效的功能正是在于“通过这个自动机械,权利的缺陷就不断得到矫正,而.暂时脱离的原所有权,又可以在可能极短的阻碍之后重新的结合起来。”[6]取得时效的这一传统的功能也被现代民法所采纳。现代社会,仍然存在不少由于产权归属而产生的纠纷,而且我国现有的制度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关于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可以解决;也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物,收归国有。这两种看法显然是片面的。一方面,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只是使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但义务人是否取得占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在法律上仍然是不确定的;另一方面,将争议财产视为无主物,实际上是以公权力严重的、不正当的干预了民事关系,不利于保护现有的财产秩序,也是不可取的。而取得时效的设立就可以很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规定取得时效,可以使长期占有该财产的非权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而确定了财产归属,在法律上避免了纠纷的出现。所以,取得时效对于确定产权归属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不可替代的。

2、取得时效具有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利用效率的功能。民法在价值取向上,既要保护所有权,又要促进物的有效利用,。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民法的一些制度如时效制度更倾向于后者。取得时效在实现物尽其用方面的作用显著且重要。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能够有效地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防止权利人长期“睡眠于权利之上”,减少资产的浪费和闲置;另一方面,取得时效制度使占有人取得了占有物的所有权,可以将占有物投入流通,参与民事交往,从而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用。如果没有取得时效,则物就有可能处于闲置状态或处于无权使用的状态,不利于物尽其用。所以,取得时效的这一功能是非常重要的。
3、取得时效具有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安全的功能。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就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如果权利的拥有者长时间不行使权利,而由占有人在其财产上行使某种权利,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定的新的秩序。为了维护这种新的秩序,就有必要设立取得时效。同时,取得时效还可以使交易当事人直接根据占有人占有某种财产经过相当时期的事实状态,便可以相信占有人具有权利,从而可以放心地与占有人从事交易,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4、设立取得时效,可以使人民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结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今社会,一些财产归属的纠纷,由于占有时间过长,致使人民法院难以取证,从而无法做出裁决。如果设立了取得时效制度,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占有人的占有符合取得时效的规定,进而直接确定权利的归属,这就可以及时解决纠纷,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我国民法中的时效制度。完整的时效制度应由诉讼时效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共同构成,如果只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势必造成时效制度的欠缺,不利于民法对财产关系的全面调整,也可能导致所有人因种种原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能请求占有人返还财产与占有人因没有取得时效制度而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两难境地。所以,完整的时效制度应当包括取得时效制度。
(二)其他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1、善意取得制度无法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也称即时取得制度,指动产被无权处分的占有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制度。有些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由之一在于:因为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出于善意,因此可以即时取得对其受让的财产的所有权。而即时取得实际上就是一种瞬间时效,这一观点又称为即时时效说。据此,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适用于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代取得时效。[7]对于这一观点,我认为并不准确。诚然,善意取得制度和取得时效制度都可以取得动产所有权,都具有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物的有效利用的功能。然而,二者毕竟是不同的制度,存在很多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侧重点不同。取得时效制度比较注重客观事实,维护的是客观上存在的一种时间持续的状态;而善意取得制度则更注重主观状态,即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2)二者的适用环境不同。取得时效不限于通过交换而占有,实际上其大多适用于通过交易以外的赠与、继承、共同关系等行为而发生的情况,无偿转让行为也可适用。而善意取得必须发生在有偿交易中,一般适用于通过买卖、互易等有偿行为来进行的交易。
(3)二者的当事人不同。取得时效是占有人与财产所有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而善意取得适用于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的转让人之间的关系,受让人不直接与动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关系。
(4)二者的客体范围也不同。取得时效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甚至包括一些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动产。而善意取得的客体一般仅限于动产,且不包括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动产。
由于存在以上不同之处,所以,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取得时效制度。
2、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又称消灭时效。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虽然同为时效制度,都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的期间,均要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二者也有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不同之处具体表现在:
(1)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权利;而取得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则是实体权利,其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占有人。
(2)二者的适用条件不同。诉讼时效的适用条件是权利人不积极行使权利并经过了法定期间;而取得时效的适用条件则是占有人公开、和平、持续地占有他人财产达到法定期间。
(3)二者的适用对象不同。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请求权;而取得时效主要适用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制度不能代替取得时效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同时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制度,会产生法律协调上的矛盾,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对于这一问题,我认为可通过下述方法解决。一方面,可以规定统一的期间等方法解决;另一方面,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这样既能使取得时效与我国现行诉讼时效相协调,又能妥善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平衡取得时效对所有权所做之“牺牲”。
(三)取得时效与我国的道德准则并不相悖。
一方面,规定取得时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统一,如果认为取得时效与社会主义公德相悖,那么也可以认为诉讼时效不合乎社会主义道德;另一方面,取得时效一般要求占有人必须是自主、和平、公开、持续的占有,也就可以从根本上排除不法之徒用盗窃、哄抢、贪污、抢劫、强占等非法手段占有公私财产,并通过时效取得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四)从基础上看是必要可行的。
马克思主义认为,一项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消灭,都取决于它所依存的经济基础。在当今,面临改革开放及社会转型的深入阶段,市场经济呈现繁荣之像,商品交换日益频繁,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及由此带来的经济关系更为复杂,迫切需要完善的民商事法律制度来保障和推动市场经济的成熟和稳定,尤其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特色的取得时效制度也应运而生。所以,现在的中国,已经具备了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经济基础。

结    语

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取得时效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仅如此,我国目前也具备了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经济基础。所以,我国应该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取得时效制度,以使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注释:
[1]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2]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第332页
[3]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8月第24卷第2期,第139页
[4]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8页
[5]佟柔:《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2页
[6]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61页
[7]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28页



1、李建华、彭诚信:《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2、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佟柔:《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4、梅因:《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5、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梁彗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8、王利明:《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探讨》,载于《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2年第2期
9、甘功仁、白彦、丁亮华:《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性研究》,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8月第24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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