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辩论式审判方式中的合议庭认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闪霞 时间:2010-07-06

提        纲

一、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合议庭认证的概述
1.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合议庭认证的概念与特征
2.合议庭认证的作用
二、合议庭应如何进行认证
1.首先明确证据认定的标准
2.其次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限定举证时限,搞好证据交换
3.认真遵循合议庭认证的规则
4.端正法官审判意识,正确认定证据
三、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的结合
四、认证实践与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证据认定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2.当庭认证在审判实践与理论上的完善


摘        要
庭审方式的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而对证据的当庭认证又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对证据进行当庭认证具有重要意义,体现了审判的公开原则,有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有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当庭认证具有确定性公开性和中立性的特性。要想搞好当庭认证,必须首先明确证据认定的标准:一是证据的真实性,指的是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是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三是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来源和程序必须合法。要想搞好证据的当庭认证,还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限定举证时限,搞好证据交换,以便当事人在开庭时完全拥有对方的证据,避免“证据突袭”现象的发生,以致庭审的多次进行和过分迟延,影响诉讼效率。举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支持下进行,一般不超过两次。证据的当庭认证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第一,要做到“一事、一证、一认”;第二,要做到“一事、一证、一认”和“阶段性认证”、“整体性认证”相结合。第三,要遵循合议庭认证的和方法;第四,合议庭认证应休庭合议,当庭认证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不仅要求法官精通、有很高的业务能力和娴熟的庭审技巧,而且还要有极高的素质和职业品德。基于我国现阶段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的状况,当庭认证失误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当庭认证的模式是理想的,但却有超前的不适应感,因此当庭认证与其他认证方式的结合不失为现阶段的一项折衰做法,庭后对证据进行综合认证,并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认证的理由和依据这一做法是对当庭认证这一理想模式的调和。

 

第十七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指出,9.5期间要普遍推行审判方式的改革。根据这一精神,全国各地的法院根据本地的特点,至今已不同程度地进行了审判方式的改革,实行了“辩论式”审判方式。笔者通过实践,认为要想使审判方式真正发挥审判机关的职能作用,达到公正、高效的目的,在“辩论式”审判方式诸多环节中做好合议庭(含独任审判)认证这一工作是关系到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重中之重,具体论述如下:
一、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合议庭认证的概述
1.辩论式审判方式中合议庭认证的概念与特征
辩论式审判方式的合议庭认证(以下简称合议庭认证)是指,在辩论式审判方式诉讼中,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合议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据,通过当事人之间的举证和质证,合议庭通过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依法确定其效力的诉讼活动。
合议庭认证有如下特征,第一,具有确定性,运用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案件的事实,但只有通过合议庭认定的证据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具有公开性,合议庭的认证活动是在当庭公开进行的。第三,具有中立性,当事人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利的事实存在,有明显的倾向性,而合议庭认证的目的则是查清事实,公正审理纠纷。
2.合议庭认证的作用
合议庭认证不但关系到诉讼程序的正确进行,而且直接关系到整个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
⑴程序方面:合议庭认证在法庭调查阶段直至整个诉讼程序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承上表现在,合议庭认证是在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前提下进行的,是对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的必然结果,如果没有合议庭认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将会没有任何意义。启下表现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阶段的原则之一就是,以事实为根据,围绕案件事实的有无进行,而案件的事实是由证据加以证明的,如果合议庭在法庭辩论前对证据不予认证,那么当事人双方就会毫无原则的各自以对己有利的所谓证据为事实依据进行辩论,这样必然会偏离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必然会导致法庭辩论的乱,以致于导致整个法庭辩论的目的即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成为空谈。
⑵实体方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贯穿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那么什么是事实?从审判的角度来说,事实就是通过合议庭认证的证据来证明的过去发生的事件。这是因为合议庭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得知的,因此,可以看出合议庭的认证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查清。
⑶案件处理效果方面:其一是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从而降低上诉率和再审率,达到诉讼和树立司法的权威性。这是因为,在当事人对自己所述案件事实举证和质证后,合议庭通过居中听述、听证和听质,根据认定证据的标准当庭认定证据的效力,并说明认定的理由和依据,使当事人胜诉者堂堂正正,败诉者明明白白,旁听者清清楚楚,从而使当事人信服。其二是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由于合议庭认证实质上是对案情的认定,因此,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公正与否,而合议庭认证的当庭性使审判活动更具有“透明度”,增强了社会监督,改变了以往对案情认定的不公开性,从而促使合议庭人员公正的审理。
二、合议庭应如何进行认证
通过前面论述的合议庭认证的定义和作用,可以看出合议庭认证的重要性,认证的正确与否不仅关系到庭审的效率,而且关系到审判质量和审判的社会效果,因此,可以这样说合议庭认证的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方式的改革,那么,合议庭究竟应该如何认证呢?下面笔者就简要阐述一下这一问题。
1.首先明确证据认定的标准
合议庭认证是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准确地认定证据,必须严格坚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一标准。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证据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另一种是被人感知并记忆的事实。第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任何事实都是在一定时间、空间和条件下发生的,必然会留下一定的痕迹,并且能够被人们所感知。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着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多方面的,有的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等,但是不论是那种联系,都必然是客观的,不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必须合法。来源合法,是指符合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方法而取得,比如取证人员符合一定的人数,不得威胁、引诱、欺骗等,形式合法则指证据的形式符合诉讼法的规定。
2.其次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限定举证时限,搞好证据交换
辩论式审判方式,突出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一方当事人当庭举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理由,并举出相反的证据来加以证明。这样,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知晓对方当事人所收集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相对方就会不止一次地要求法庭延期审理,要求法庭对自己认为有异议的证据,给其限定一定的时间去收集有关相反的证据,以便在再次开庭时据此来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的成立。这样做的结果,必然导致审理次数的不必要增多和审理期限的无谓延长,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是外国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正常现象,但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不能脱离开我国人口众多、经济落后及资源紧张的具体国情,去盲目的照搬照抄外国的做法,而应探寻出一种适应我国国情的新型审判方式,以避免不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笔者认为,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措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举证期限,若协商不成,法院应当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的规定是对过去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弊端深刻反思的结果:⑴随时举证与审限制度形成矛盾,极大地妨碍了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贯彻施行;⑵“诉讼突袭”现象的存在,导致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平等。在收集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方面对对方当事人不利。⑶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浪费了审判资源,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⑷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存在,在客观上增加了诉讼成本,严重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举证期限的提出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一,从制度上解决了法院审理案件有期限约束,而当事人举证却无期限制约这一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尖锐矛盾,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第二,全面贯彻落实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平等原则,有效地防止了“证据突袭”,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了平等保护。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同时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制度,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和依职权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前证据交换,不仅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做好充分的准备,使其能够全面地评价各自的案情,尽可能地减少证据偷袭现象,从而固定证据,明晰争议焦点,使当事人能够知己知彼,保障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避免诉讼拖延,节省诉讼成本。证据交换的启动有两种,一种是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认为有必要就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一种是法院主动提起,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法院也应当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因为上述案件一般都是证据种类较多、头绪复杂,如果不在开庭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就很难确定当事人争议焦点、确定主要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证据多或者证明的事实复杂,往往一次开庭审理时间过长,有时一次开庭难以查清事实,需要多次开庭,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3.认真遵循合议庭认证的规则
合议庭认证是面对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的,是开庭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正如前述,它是当事人举证、质证的结果,又是依法裁判的前提,在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因此,我们必须做好这一工作。为搞好合议庭认证工作,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第一,要做到“一事、一证、一认”
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并不是在一方当事人举出一个证据,对方加以质证后,就简单地予以认证,而是要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律去进行。首先,要有次序性。每一个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都有其发生、和结果的先后顺序,我们要认识一个事物,就必须遵循事物发展的顺序性(即规律性),按照这一顺序去查明案情,这也符合人们认识事物的一般规律。因此,无论当事人举证、质证,还是合议庭认证都要按照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结果、来龙、去脉这一顺序,一步步地循序渐进,逐步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使认定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具有条理性和明确性,才能把事实搞清楚。具体到合议庭认证来说,更不能随意拈来,前后倒置,先认定“发展”环节的证据,再认定“发生”环节的证据等,以避免认证过程中的混乱。其次,要有集合性。有时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证据,不仅仅是一个,而是有多个,这时审判人员就要要求当事人把这些证明案件某一事实的相同性质的证据一并提供出来,让对方进行质证,然后合议庭再根据质证情况一并认证。现实做法中,有些地方对当事人收集提供的证据单个单个地举证、质证、认证,这种做法有其一定的缺陷,一是不必要的重复劳动,二是不明了重点。坚持“一事、一证、一认”,合议庭在认证时就会抓着重点,把握着整体,从而提高合议庭认证的效率与效果。
第二,要做到“一事、一证、一认”和“阶段性认证”、“整体性认证”相结合
“一事、一证、一认”就是对案件某一事实的认定,“阶段性认证”就是对事实某一发展阶段的认证,如对案件事实“发生”阶段的认证,对案件事实“发展”阶段的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结果”阶段的认证等,案件事实的某一发展阶段一般都包含有若干个案件事实。“整体性认证”则是对案件整个事实的认定,包括有对案件各个发展阶段的认证。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一事、一证、一认”是后者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我们必须做好这一阶段的认证工作,但后者也是必不可少的,它不是对前者的简单相加和堆砌,而是对前者的概括和,它避开了前者中的枝节,抓着了问题的要点,为解决纠纷打下了扎实的事实基础,更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体现了诉讼公平与公正,有助于案件的调解解决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现在,在实践中许多地方不注意后者的认证工作,这样势必会导致当事人对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凌乱和模糊的感觉,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今后,在实际工作中,要切实搞好后者的认证,使两者相互结合,以便达到最佳的诉讼效果。

第三,要遵循合议庭认证的和方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的,大量纠纷不断涌现,且有些案件错综复杂,如何正确认定证据的效力,以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是摆在我们每一个审判人员面前的重大课题。根据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合议庭认证应遵循以下规律和方法:1.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予以认可的,合议庭应予认定。2.一方所举证据,对方提出异议,证据本身存在矛盾的,或对方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他方证据的,对一方所举证据,应不予认定,应认定相反证据有效。3.一方所举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或对方举不出相反证据,或虽举出相反证据,但不足以推翻他方举证的,应认定他方所举证据有效。4.一方举出证据,对方提出异议,虽举不出相反证据推翻之,但向法院提供有证据线索,人民法院经调查核实,证明一方所举证据虚假或与本案无内在联系的,可认定一方所举证据无效。5.对于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要当庭确认其无效。6.对于能够部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应当庭确认其部分有效。7.不能当庭确认的证据,应休庭合议后,再予确认。8.需要查证核实的,查证核实后,再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第四、合议庭认证应休庭合议
合议庭是审理案件的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合议应对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负责,对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都要经过合议庭的合议才能最终确定。对事实的查明是通过合议庭的认证体现出来的,因此,合议庭认定证据也必须进行合议。合议应当休庭进行,不应以在庭上交换意见的方式进行,这样做既不严肃,也使书记员无法记录,还容易使合议庭认证出现失误。休庭合议,可能会出现开庭审理多次中断的情况,致使庭审活动显得不那么紧凑,程式过于呆板,影响诉讼效率,但我们仍要坚持这一做法,因为诉讼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是,公正是首要的,公正是诉讼效率所追求的内在目标之一,能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诉讼效率才是有意义的,休庭对认定证据进行合议,能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意见,使认证更加准确,进而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
在遵从以上认证规则的同时,合议庭在认证时,还要注意向当事人当庭讲明确认某一证据的理由和依据,这一问题也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薄弱环节,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4.端正法官审判意识,正确认定证据
合议庭认证活动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是合议庭人员的主观认识活动,是法官通过鉴别证据的真伪来认识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活动。上述合议庭认证的规则和标准,只不过是合议庭认证时的操作规范,在具体的认证活动中,还需要充分发挥合议庭成员的主观能动作用,法官在占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要充分运用自身的能力和素质,力争使主观符合客观,正确认定证据。这就需要法官在具有较高的业务能力的同时,更要端正审判意识,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国家和人民利益,严格执法,严肃执法,强化平等、公正意识、廉洁意识。克服思想意识上的偏袒倾向、人情关系、拜金主义等主观故意,克服思想方法上的先入为主、主观臆断偏听偏信等主观偏执性;克服思想认识上的局限性、谬误性,表面性等导致的片面性,在认证的过程中,熟练运用证据认证规则,以对事实和法律负责的态度,公正认证,充分发挥合议庭认证的功能和作用,依法公正裁判。
三、当庭认证与庭后认证的结合
前面论及的合议庭认证实际上是当庭认证的情形,这是司法公开、公正与效率的最佳表现形式,当庭认证可以增强庭审的透明度,避免当事人对法官庭下暗箱操作的嫌疑,有利于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当庭进行认证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但鉴于我国目前法官素质普遍低下的状况,当庭认证失误的现象一定程度的存在,对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造成了负面影响,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形象,而且人为地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笔者认为,对复杂程度一般性的案件可以遵照前述的认证规则进行当庭认证,对疑难复杂的案件不宜适用当庭认证,而应当在开庭后由合议庭成员对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评议以避免当庭认证时的顾此失彼,此种做法可能影响到法庭辩论的正常进行,但也总比法官自打嘴巴好。庭后认证的结果也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公开的途径是通过裁判文书体现出来,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是否采纳应充分阐述其理由。当然对案件的证据进行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审理的公开与公正,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四、认证实践与理论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1.证据认定标准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前面已经论及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是证据认定的三个标准,三者缺一即不能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举证方面,当事人往往举出一些与其待证事实无关的一些证据,而这些证据又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本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一类是当事人自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而实质上并没有关联;在法官审理方面,对这些证据的认定也存在着多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组织当事人对这些证据既对其证据能力进行质证,又对其证据效力(证明力)进行质证,即通常理论界所说的“一步认证”方式。第二种做法是,仅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能力进行质证,如果不具备证据能力(合法性、关联性)即不对其证据效力(客观性)进行审查。笔者认为,第二种做法是符合证据法理论的,也是符合法官审理案件的认证规律的,是当今审判实践中“两步认证”方式的具体体现。“两步认证”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认证过程分为采纳和采信两个阶段,分别合成对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而对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又涉及到法官的主观认识,而这种认识可能与当事人的认识发生冲突,此时就需要法官依据实体法和证据法进行分析判断,结合自己的审判经验,形成一个较为确信的心证,给当事人一个明确的认证意见,不具备关联性的,坚决不再对其证据效力进行审理,否则,应当允许其进行证据效力的审查阶段,让当事人进行质证。这种做法的好处是可以避免“一步认证”方式中对无关证据的过分纠缠,影响整个庭审的效率和效益,能使法官专注于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不至于偏离正确的审理方向。因此,“两步认证”的方式应当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明智选择,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2.当庭认证在审判实践与理论上的完善
尽管当庭认证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界已成为共识,即当庭认证有利于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庭审流于形成,有利于落实合议庭独立裁判的职责和作用,提高庭审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要求当庭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均作出认定的做法,以及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要求,与当前认证的实际情况有些脱节。目前,一些法院为了解决当庭认证的操作性问题,一般将合议庭对证据休庭合议后再行开庭认证,称作当庭认证。这种做法比较合理,既增强了当庭认证的操作性,防止法官在审判台上交头接耳有损法庭尊严,又保证了法官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判断证据。从近期的有关证据规定及证据立法意见稿的内容看,大都采用“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可以庭后认定”的方向性规定,也是考虑到当庭认证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虽然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难以当庭确认,但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一般可以当庭认定。今后,证据认定方式改革可以将当庭认证定位于两步认证中的第一步,这样既可以突出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性,又能弥补证据的采纳和采信均于当庭作出之不足,减少因当庭进行实质性认证所产生的错误。当然,对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仍应当采用当庭一步认证的方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一并做出认证,这也是当庭认证的理想模式,如果法官单一地使用庭后认证,就会忽视庭审的作用,注重庭后阅卷和核查证据,不仅不会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认证技能和积累认证经验,而且也与“庭审中心主义”的发展趋势相违背,笔者关于当庭认证的上述观点只是基于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低下和认证规则的匮乏的现状所提出的折衷办法,当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一并做出认定仍是笔者的理想追求。

 


书目:

1.樊崇义主编:《证据学》,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
3.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4.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