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再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方海伟 时间:2010-07-06

[目录]
摘要…………………………………………………………………………………1
关键词………………………………………………………………………………1
题目…………………………………………………………………………………2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根据…………………………………………………2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又是立法原则………………………4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再思考…………………………………………5
注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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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事不再罚”原则,又称“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源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思想、根源于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及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等。而且“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又是立法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一事” 是指一个而且是完全相同的一个犯罪事实,而不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区分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一般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是指再度受刑罚处罚,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两次以上的刑罚处罚。虽然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同一犯罪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他责任。总之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实质上理解,即经过审判对同一犯罪定罪量刑后,不得再次通过审判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形式上理解为,对同一犯罪已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得再进行审判。后一方面的理解,目前我们不能接受。在我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量刑畸轻的判决,仍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有罪或者科处适当刑罚。但这都没有以同一犯罪事实为根据科处双重刑罚处罚。所以,在目前的我国对“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能从实质上理解。

关键词:一事、双重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又称“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再度受罚”原则,是指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双重刑罚处罚,即对被告人的某一犯罪事实科处刑罚以后,不能重新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再度科处刑罚。换言之,对同一犯罪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格言一罪不可两治表达的也是同一思想。适用于一切法领域的任何人不因同一事件再度承受痛苦的法律格言,适用于刑事法领域里时,也是指“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根据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源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思想。刑法的机能一方面是针对犯罪人的恣意保护国家、社会与他人的法益,另一方面是针对国家的恣意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在没有刑法的时代,也可以给犯罪人以刑罚处罚,可以迅速地惩罚犯罪、保护法益,但却不能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的恣意,不能有效地保障犯罪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与国家之间存在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国家拥有丰富的人力与物力资源,而被告人以一已之单薄力量,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允许国家反复努力,对被告人的同一行为定罪处刑,则必将迫使该公民陷于精神上的窘迫、时间与金钱上的消耗以及人格上的严重折磨,使其处于持续的忧虑与危险之中。这样,往往即使是无辜者也极有可能被定罪。”①既使对有罪的人而言,反复处罚同一犯罪,意味着可以对有罪的人无限制地科处刑罚,意味着犯罪人的权利无穷无尽地受剥夺,这显然与刑法的保障机能背道而驰。坚持“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就保护了犯罪人的权利,不致使他们陷入无限制的痛苦之中。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源于一罪一罚的古朴正义观念。与罪刑均衡一样,一罪一罚也是一种朴素的观念。对同一犯罪反复处罚,意味着超出一般人的“一报还一报”的报应观念进行惩罚,因而违背了公平正义观念。不仅如此,对同一犯罪反复处罚,实际上等于任何犯罪没有差异地受到处罚。刑罚体系的中心是自由刑也好、是罚金刑也好,刑罚的执行以被告人具有生命为前提,但人的生命是有限的,犯轻罪后反复受处罚与犯重罪后反复受处罚,实际上没有任何区别,等于只要被告人尚有生命就处罚,等于轻罪与重罪都受同等处罚,因而违反了罪刑均衡的思想。因此,不管是成文法还是习惯法,历来都不承认对同一罪行可以反复处罚。从刑法理论上来看,根据旧派的报应刑论,即使是罪行严重,也只能一次性地科处较重的刑种或者较长的刑期,而不是科处短期刑后再次刑。根据新派的目的刑论,即使为了实现特殊预防而主张不定期刑,也不等于对同一罪行可以反复处罚,而是一次性科处不定期刑。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还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联系。罪刑法定原则决定了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上,必须实行一罪一罚,即对一种犯罪规定一定的刑罚,法院在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中选择一定的刑种与刑度;决定了现实发生的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时,才能定罪量刑。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已经根据刑法的规定受到处罚,那么,再次以该犯罪事实为根据进行处罚,实际上意味着后一次处罚没有根据。因为基于一个犯罪事实受两次处罚,与一次处罚基于一个犯罪事实而另一次处罚没有犯罪事实的根据,是完全相同的。所以,对同一犯罪反复处罚,实际上意味着没有根据地处罚犯罪人,这当然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四)坚持“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有利于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对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的维护,实际上也是对法律本身的权威性的维护,因为判决以法律为根据,判决是法律的阐明,判决应当具有效力。所以,对于法院做出的有效判决,应当依法执行。在法院做出有效判决后,不管是在判决执行完毕后还是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同一犯罪再度判处刑罚,就意味着对前一判决的漠视,前一判决没有既判力,没有既判力则没有权威性。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肯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合理性之后,还需要明确该原则是仅属司法原则、还是既属司法原则又属立法原则?如果仅属司法原则,则意味着并不约束立法者。那么,该原则是否约束立法者呢?立法者可否任意对同一犯罪规定双重处罚呢?笔者认为,立法者无论如何不能将单纯一罪规定成数罪,因为这样做实际上导致了对同一犯罪实行双重处罚。但是,对于一些事实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行为,立法者出于罪刑均衡、避免诉讼程序复杂等方面的考虑,既可能将其规定为数罪,也可能将其规定为一罪(作为一罪论处时通常提高法定刑或者规定从重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规定为数罪时就是双重处罚,因为事实上符合两个犯罪构成的行为原本就是二罪,不存在双重处罚的危险。例如,走私犯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完全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立法者当然可以规定其为数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也完全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立法者只规定为一罪,并提高了法定刑。这两种规定都是为了使法定刑与犯罪相适应,不能认为前一种规定属于双重处罚。⑴所以,应当肯定“一事不再罚”原则既是司法原则,也是立法原则。
三、“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含义再思考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是指一个而且是完全相同的一个犯罪事实,而不是指同一罪名的犯罪。⑵即首先必须是一个犯罪,其次必须是同一个犯罪。
区分行为是构成一罪还是构成数罪,一般以犯罪构成为标准。就区分单纯一罪与实质的数罪而言,犯罪构成标准说是可取的,因为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它本身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程度,故坚持犯罪构成标准区分一罪与数罪,就是从法律特征与实质特征的统一上区分一罪与数罪。但是,这一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难以在任何情况下都予以适用。突出地表现在,根据犯罪构成标准说,有些行为成立数罪,但刑法却规定为一罪或事实上只以一罪论处。例如,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后杀害被绑架人的,符合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刑法规定仅以绑架罪论处(参见刑法第239条)。再如,行为人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又予以毁坏的,分别符合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但司法实践上对这种行为仅以盗窃罪论处。
因此,区分一罪与数罪时,虽然原则上应以犯罪构成为标准,但同时也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参照合理的司法实践经验。具体地说,在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基础的同时,还要综合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对几次相同的犯罪行为能否进行一次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应以一罪论处。如对几次走私相同物品的犯罪,几次实施的相同财产犯罪等,可以进行一次评价,即累计犯罪数额作为一罪论处。如果对几次犯罪行为不能进行一次评价,则不能一罪论处。如一次盗窃罪与一次诈骗罪,不能累计其犯罪数额作一罪处理。第二,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否包含对另一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应以一罪论处。如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存在盗窃与信用卡诈骗两个犯罪行为,但对其中的盗窃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在对信用卡诈骗的法律评价,仅以盗窃罪论处即可(参见刑法第196条第3款)。如果对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不能包含对另一犯罪的法律评价,则不能以一罪论处。例如,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然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仅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就不能包含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评价,故应以数罪论处。第三,是否只对一个法益造成侵害?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就以一罪论处。如前述盗窃财物后又毁坏的行为,由于实质上仅侵害了一个财产权,故以一罪论处。如果行为侵害了几个法益,则要考虑行为的其他因素,评价为数罪的可能性较大。第四,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与连续性?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原则上应以一罪论处;如果得出否定结论,就可能成立数罪。由此看来,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既具有综合性,也具有特殊性。②
明确了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就大体上明确了什么是“一个犯罪”,进而也可以明确什么是“同一个犯罪”。“一事不再罚”原则,禁止对同一犯罪实行双重刑罚处罚,即两次以上刑罚处罚的事实根据,应是两个以上的不同的犯罪事实,不得是一个犯罪事实,或者说,不能将一个犯罪事实,作为两次以上刑罚的共同根据。笔者认为这里有一些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就法条竞合而言,在法院已经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或者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认定为一罪后,不管判决是否执行完毕,不得对该行为所触犯的另一罪名另行起诉、审判和定罪量刑。例如,行为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在法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刑法》第372条认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并量刑后,在任何时候都不得再根据《刑法》第279条另行起诉、审判,不得再将该行为以招摇撞骗罪定罪量刑。
就想象竞合犯、吸收犯而言,在法院已经根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定罪量刑后,不管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不得对行为所触犯的另一罪名定罪量刑。例如,行为人窃取了属于国家秘密的国有档案,在法院已经根据《刑法》第329条定罪(窃取国有档案罪)量刑后,不管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不得再根据刑法第282条第2款(非法获取国家秘密)起诉和定罪量刑。再如,行为人伪造货币后又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如果法院已经以伪造货币罪论处,就不得再以运输假币罪论处。另一方面,在法院仅对轻罪定罪量刑的情况下(如已经认定为运输伪造的货币),也不得在此之外再以重罪论处(不能另认定为伪造货币罪),即不得认定为数罪,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原判,重新根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定(一)罪量刑。
就结果加重犯而言,如果法院仅对基本犯定罪量刑,那么,在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充其量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按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重新量刑,而不能对加重结果部分另外定罪量刑。例如,行为人强奸妇女致人重伤,在法院以强奸罪的基本犯定罪量刑后,不得再将致人重伤的部分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只能将强奸的基本犯与加重结果部分作为统一整体,以结果加重犯重新量刑。反之,如果法院仅对加重结果部分定罪量刑(如将强奸致人重伤仅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也不得再对基本犯(强奸罪)定罪量刑,即不能认定为数罪,只能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原判,按结果加重犯(强奸罪)定罪量刑。
就持续犯、常业犯而言,⑶如果法院已经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持续犯或者常业犯论处,那么,即使判决中遗漏了部分犯罪行为,也不得再将遗漏的部分作为独立的犯罪定罪量刑。例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3个月之久,但法院只认定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2个月。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将另外非法拘禁的1个月认定为另一独立的非法拘禁罪而定罪量刑。再如,行为人非法行医达3年之久,但法院只认定了行为人非法行医2年。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将另外非法行医的1年重新认定为另一独立的非法行医罪进而定罪量刑。因为这样做实际上是将刑法规定的一罪分解为数罪,⑷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如果因为遗漏了部分罪行而导致量刑畸轻,可通过法定程序改正量刑。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中“不再罚”,显然是指再度受刑罚处罚,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犯罪受两次以上的刑罚处罚。言下之意,行为人可能因同一犯罪而受到两次不同性质的处罚,如既受到刑罚处罚,又受到行政处罚(为了论述的方便,以下仅以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并科为例展开讨论),或者先受刑罚处罚,后受行政处罚,或者先受行政处罚,后受刑罚处罚。⑷就犯而言,对于一般主体的犯罪既科处刑罚又给予行政处罚虽然并不普遍,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通常既存在刑罚处罚,也存在行政处罚;就行政犯而言,通常既受刑罚处罚又受行政处罚。在笔者看来,不能认为这种不同性质的双重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与行政犯都是因为违反行政(广义)并且情节严重而构成的犯罪,因此具有双重违法性质。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显然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又触犯了刑法第410条。再如,走私罪的行为既违反了《海关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又触犯了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既然行为具有双重违法性,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分别给予不同的处罚。因为不同性质的法律制裁的目的与功能并不相同。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赖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功能是保安(剥夺、限制再犯条件)、个别威慑与再社会化(感化);赖以实现一般预防的功能是一般威慑、法制教育、安抚补偿和鼓励与犯罪作斗争。③其他法律制裁的目的与功能显然与此不同,易言之,刑罚的目的,功能与其他制裁的目的、功能,不是包容关系与交叉重叠关系(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有交叉重叠的可能性),而是互补关系或者并列关系。例如,对走私罪的犯罪人根据刑法判处罚金,体现公平,目的是为了预防走私犯罪;而根据海关法科处罚款,则是为了补偿或减少国家所受的损失。因此,对犯走私罪的既可以判处刑罚,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我国的许多法律规定都肯定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和行政犯罪可以给予不同性质的双重处罚。例如,《商标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规定:“单位有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对单位判处罚金或者予以罚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照。”根据新刑法附则的规定,该决定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这说明,新刑法也肯定了对同一犯罪可以在判处刑罚的同时,给予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虽然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同一犯罪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如果这个观点得以成立,那么,刑法中的一些相关难点就迎刃而解了。如前所述,《刑法》第383条第2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⑸那么,这里的“未经处理”,是仅限于未经刑事处理,还是既未经刑事处理也未经行政处理呢?换言之,对于多次贪污中经过行政处理的贪污数额,能否累计处罚呢?《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3款也有与此完全相同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11月6日《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含两次)的贪污行为,既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包括免予起诉、免于刑事处分),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言下之意,对于已经行政处理的贪污数额,不能再作为刑事处罚的根据。刑法理论上有人赞成这一解释,④有人反对这一解释,5笔者原则上不赞成这一解释。因为第一,对同一犯罪可以科处不同性质的制裁,故对贪污犯罪给予行政处罚后,仍然可以根据刑法判处刑罚;第二,贪污行为因行政处理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话,许多贪污罪就会“化整为零”,即将多次连续实施的贪污罪分别为若干行政违法行为,从而仅以行政违法论处,这显然不利于打击贪污犯罪。但是,也应当注意,刑法的上述规定基本上是关于贪污罪的连续犯的规定,因此,对于属于一个连续犯之内的多次贪污,不管其中的个别贪污行为是否经过行政处理,都应当累计其数额进行处罚。但是,如果从主客观上看,个别贪污不属于连续犯之内的行为,其本身不构成独立的贪污罪,且经过行政处理的,则不宜累计其数额进行处罚。对于其他的类似条文也应当作相似理解。
虽然对同一犯罪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其他法律责任,但笔者又认为,在某种法律制裁的功能与目的与刑罚的功能与目的有交叉重叠之处,同时科处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在整体上导致处罚与犯罪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如果已经科处了刑罚,就不必强行再科处其他法律制裁。如果已经科处了高额罚款,在刑事司法上判处主刑即可,没有必要再判处罚金特别是高额罚金(当然,刑法规定应当并科罚金的除外)。例如,行为人犯走私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主刑与高额的罚金刑,在此情况下,海关没有必要再根据海关法罚款,否则,在整体上难以做到处罚与犯罪相适应。所以,不能因为刑罚与其他制裁的并科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而任意地并科两种不同性质的制裁。⑥也就是说,在二者的并科明显使处罚过于严酷的情况下,或者说二者并科在整体上明显使得处罚与犯罪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在判处刑罚之后,不宜另科处其他制裁。同样,在已经科处了高额的行政罚款后,法院没有必要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即使刑法规定应当并处罚金,也只应判处低额罚金。
综上所述,“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一方面,可以从实质上理解,即经过审判对同一犯罪定罪量刑后,不得再次通过审判定罪量刑;另一方面也可以从形式上理解(或从程序法理解)为,对同一犯罪已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得再进行审判。显然,后一方面的理解,目前我们不能接受。例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人民检察院就同一犯罪事实补充证据后,仍然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在目前的我国对“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能从实质上理解。
注释: 
⑴、这里还存在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关系问题。在刑法没有规定牵连犯、吸收犯等概念及其处理方法时,刑法理论便接受了对它们从一重论处的观点,所以,在处理方式可以或者应当取决于本国刑事立法的情况下,不能轻易以外国理论来否定本国立法。
⑵、我国刑法只规定了以赌博业和非法行医的常业犯,没有规定常习惯犯。
⑶、由于刑法典对牵连犯的处理没有总则性规定,这里只是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得出的结论,如果主张对牵连犯一概以数罪论处,则另当别论。
⑷、其实,即使将触犯同一罪名解释为同一名称的罪名,也存在类似问题。
⑸、相反的情况也不合适。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法院已经据此选定了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那么,就不能再以此为根据在该法定刑内从经处罚。否则便是重复评价较轻情节了,但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只是违反了量刑而已。

 

 

 


① 、陈兴良:《禁止重复评价研究》,《法治论丛》2003年第6期,第32—33页。
②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5页
③ 、卢泰山:《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评析(1989—2002)》,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50页。
④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⑤ 、苏惠渔:《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
⑥ 、林准:《中国刑法教程》(修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