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的无因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许永庆 时间:2010-07-06

论  文  摘  要

票据是商品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原则,是票据法的基础原则,是票据法的灵魂。但我国票据法的颁布未明确提出票据的无因性,特别是一系列规章制度,否定了票据的无因性,这些规定虽然对遏止当时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为代价。在实际工作中,特别是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贴现时,必须对票据的真实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赋予了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所不应承担的义务,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阻碍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也日益密切,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加速票据流通性,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的意义。

本文对我国票据法关于对票据的无因性阻碍,以及存在的问题做了简要阐述。
   

关键词:票据   无因性

一、票据无因性的含义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着促进作用。票据作为有价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和独立性等特征。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基础之上,票据的流通在法律上就是票据权利的转让。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票据的流通,就不会产生现代票据法律制度,更不会产生票据行为的特殊性质----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①。我国学者王小能教授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原因关系有效无效,合法与否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不负责证明票据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有无法律效果的责任,亦即不沾染票据原因关系的色彩与性质。

在票据关系中,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不仅是各国票据法理论所共同遵守的规则,现代各国票据立法和国际统一的票据法中的各个条款也都把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的原则。

 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
     票据的无因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在票据行为成立或票据权利发生上的适用。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权利、义务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它只要符合一定构成要件,即实体方面的票据能力和意思表示及形式方面的票面记载与交付,便能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2、在票据权利取得上的适用。持票人除采取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不法行为或基于恶意、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者外,一般而言,可以依其他任何行为取得票据权利。即持票人无论是通过交易行为还是非交易行为,无论支付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均合法地享有票据权利。
    3、在票据权利行使与票据债务履行上的适用。依票据的提示证券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提示票据(票据丧失经法院判决的除外),同时也可以凭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主体资格,无须再就原因关系及其内容提供证明。票据债务人履行义务时,也无权要求持票人提供该证明,亦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和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可能基于原因关系或实质关系而生)对抗持票人(也称对人抗辩切断)。付款义务人在付款时仅负对持票人形式主体资格的审查义务,只要对形式上符合要求的持票人进行支付,即使出票人对该持票人有抗辩权,善意支付人仍免除付款义务。
    4、票据权利的无因性还表现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民事权利的转让不同,票据权利转让时,不必通知债务人即可生效,而民事权利转让时,债权人必须将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对债务人生效。
    三、票据行为无因性在我国票据法和有关行政规章中的具体表现

 新颁布的票据法,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仍未区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如《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的资金来源。”表明票据原因何以决定票据行为是否有效,将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捆在一起。

  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票据法(草案)》的说明时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②。”指明票据是无因证券。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中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③ 。”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11条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92条规定:“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93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 上述规定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④。
     四、我国现行票据法(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在票据无因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孤立地根据《票据法》条文判断我国是否确立无因性原则难免有失片面。综合考虑我国票据立法(含法律、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等,下同),我国票据立法并未明确确立无因性原则,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票据行政规章更是与票据无因性的精神背道而驰。我国票据业务实践中更是严格坚持票据的有因性。在无因性问题上,我国票据立法在理论上是欠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1、影响了票据的流通。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原则,通常情况下,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是分离的,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没有原因关系或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抗善意持票人。但我国票据立法把票据原因关系扩大到整个票据行为领域中,其结果是各票据行为原因关系“捆绑”起来,失去了其独立性。当事人在签发、转让票据时就必须考虑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后手必须要求其前手对这些关系负举证责任,否则便不敢接受这种票据的。而在数个票据背书中,这种关系就显得尤为复杂,付款人所负注意义务更大,这样票据的流通功能就大大减弱,从根本上违反了票据立法的目的。

《票据法》中内容虽然对遏止当时人利用票据为诈骗活动和保护金融机构与正当持票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却损害票据最基本的流通功能,阻碍票据制度的推行和商品交易的繁荣为代价⑤。
    2、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相背道而驰。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论认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取得和转让而形成的票据债权与票据债务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应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形成票据权利和转让票据权利等等票据行为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作为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直接当事人除外)。民法上的债权债务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票据法上则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分离,不受基础关系制约。如意大利、西班牙等,都放弃了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不相分离,即票据行为的原因色彩,而采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之规定。我国票据行政规章的规定是与上述各国公认的票据法理相背道而驰的。
    3、在实施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票据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人如果没有遵循第10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票据行为无效,还是票据无效。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会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适用中难以操作。其次,由于第10条的规定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就使得它与其它各条之间不易衔接,且有不可克服的矛盾,阻碍票据流通。第三,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点,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取得票据,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造假票据(或非法取得),尔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此外,要求票据有因,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如由谁认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出票或票据转让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给付对价等等难以解决的问题。 

 4、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性。如上所述,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而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5、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
    《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承兑人在商业汇票承兑过程是否需要对交易关系、交易背景进行审查。虽然《支付结算办法》是人民银行制定的,仅仅是行政规章,其效力层次低于作为法律的《票据法》,但其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承兑时要审查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所以商业银行在承兑时实际负担了审查其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同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交易真实背景的严格监管和严厉处罚,商业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时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更是丝毫不敢有所懈怠,甚至连增殖税发票的日期都要审查、辨别。
    事实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义务是荒谬的:
    (1)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为防范风险,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不得不通过审查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大大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2)要求商业银行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进行实质审查在技术上是不可能的。商业银行对贸易真实性的判断依据是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由于虚构贸易背景、虚签合同以及虚假增值税发票现象大量存在,商业银行又缺乏辨别其真伪的手段,银行在确认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上存在技术上的审查困难(如对方当事人的公章是否真实,对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是否属实、双方的合同是否会得到履行等银行难以辨别和确认)。尤其是关联之间基于隐蔽、复杂、甚至虚假的关联交易向银行申请开票据时,贸易背景是否真实银行更是难以审查。此外,银行在审查了合同和增殖税发票的基础上开出票据后,合同是否履行、是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银行无法知悉,更谈不上确保企业严格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因此商业银行对真实贸易背景和真实商品交易难以确认。而在上述情况下,商业银行不得不承担双重风险:人民银行监管时的行政处罚风险和诉讼时被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遭受损失的风险。
    (3)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使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随着我国的,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许多交易无须签定书面合同,仅凭传真、电传、电话甚至口头意见一致就进行交易。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殖税发票;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殖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此情况下,增殖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因此,在目前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殖税发票可供审查的交易。

(4)一票多贴的现象存在严重。许多企业采取开具一张增殖税票和购销合同,到多家银行贴多张票据的现象大量存在,而商业银行却无法控制。
    (5)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与商业银行的职能不相关。要求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时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贸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商业银行作为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过多地承担与自身经营无关、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如公安机关等)承担的社会职能是不恰当的,为履行上述职能而付出的成本得不到任何回报更是有失公允。
    (6)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监管及处罚与其监管职能不相适应。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承担着金融监管职能。但其监管职能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金融业开展公平竞争,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利益。从国际情况来看,主要监管内容有金融机构的审批、流动性(清偿能力)监管、资本充足性监管、银行准备金监管、内部控制监管等。而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监管及处罚显然与其监管职能不相适应,也与国际金融监管惯例不相吻合。
    五、确立票据无因性立法的迫切性
     1、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与各国经济联系的日益密切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从世界范围看,票据法在商事法中的国际性表现得最为突出。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目的在于保障票据的流通,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而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而票据行为无因性正是一项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的高度技术性规则,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尤其是随着中国加入WTO,这种联系会不断加强,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对于促进我国与他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无疑具有深远的意义。
     2、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的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日益迫切。
     3、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票据业务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有利于改善银行资产结构、增加资产收益,增加银行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票据业务已成为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国内不少商业银行都开始重视票据业务发展,工商银行、光大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银行均加强了对票据业务的组织管理,纷纷成立专门的票据业务部或票据中心。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而在目前的情况下,由于立法(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真实背景能够的严格监管和对违轨者的严厉处罚, 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我国票据法中确立无因性原则。
     4、防范商业欺诈、金融欺诈不是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充分理由。如上所述,票据关系必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它们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形成,即作为票据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票据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来规范和调整;而票据关系由独立的票据法来规范和调整。如果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违反了民事法律、行政法律或刑事法律,违法当事人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承担这些责任,但是违法票据当事人承担这些责任并不排斥当事人按票据法的规定承担票据责任,因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是分离的。此外,相对于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量而言,存在商业欺诈、金融欺诈背景的票据毕竟是少数,是个别现象,因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而否认票据的无因性,加大绝大多数正常票据业务的成本,影响绝大多数正常票据的流通,无异于因噎废食,得不偿失,也无异于倒脏水时将孩子和脏水一起倒掉。更何况这少数、个别非正常票据业务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加大打击力度而逐步得到有效遏制。


   【注释】
    [1]参见赵新华:《票据法》,吉林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2] 参见周正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
    [3] 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审议结果的报告》。
    [4] 参见《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第4点。
    [5] 参见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2页。  

    [6] 张耀辉:《票据的无因性与诚实信用原则》,《法制日报》,200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