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措施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0-07-06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困扰司法制度的一大难题,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证据体系和制度前沿性问题之一。调查发现,在案件审理中,很少有知情人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有证人证言,证人也基本不到庭。相关数据显示,在被法院半倍的证言中,通过证人亲自出庭的方式提供的证言比例不足1%,“今日庭审无证人”几乎是各级法院开庭时的常态,成为中国审判的一大“特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提出:证人证言是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而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其证言不能接受控辨双方质证,影响审判的公正性,不利于提示案件的客观真实,阻碍了我国庭审改革的深度和力度。面对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头号难题,本人觉得:证人出庭率的低下,既是一个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那么如何积极探索提高诉讼效率的新思路,从旧有的庭审模式中解脱出来,为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本文将为“证人出庭的现状及措施研究”做深层剖析并做措施研究。

关键词:证人出庭  现状  危害  措施及对策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
证人出庭作证是世界各国普遍规定证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我国《刑事诉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被告人双方质证与询问,所取各方的证人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就说明我国已用基本法的形式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但客观现实并不因为有法律规定就会按照法律规制的模式去运行,有人把这种现象称为之为继“执行难”之后的“出庭难”。
下面的一组数据很能说明问题:据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统计表明:证人出庭率仅有5%。江苏省某市法院虽经再三通知,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出庭率不足被通知人数的10%。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有诉讼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最新数据显示: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通过证人亲自出庭方式提供证言比例更是不足1%。
二、证人不出庭的原因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是复杂的。既受国家、、文化背景的影响及司法体制的制约,也有立法、司法方面的原因。
(一)我若出庭作证,谁来保护我
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害怕受到打击报复。对证人权利保障的缺失是导致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苏州大学法学院的张永泉教授举了这样一个例子:证人出庭作证了,让被告入狱5年,被告人叫嚣“等我出来了,会找你算帐的”,“君子报仇,十年不晚”。在这样的情况下,大部分人是不会为了“作证义务”以身犯险。而打击报复虽然主要是控方证人面临的恐惧,但对辩护方的证人来说,也不得不防。在某地方法院审理一起刑事案件中,当辩护方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外停着公安局醒目的警车,法庭内则有警察拿着叮铛作响的手铐,若不是因为法官下令对该证人予以保护,证人作证完毕之时,也就是他身陷囹圄之日。作为老百姓,他不一定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更主要的是看活生生的现实。为了履行作证义务而使自己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不利影响,甚至受到身体、精神上的伤害,却得不到实际有效的保护,证人就很难去做“舍己为人”的事情。悲剧让人们坚信:“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二)传统的生活方式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之一
都是“哥们”,何必呢?宁肯做一年牢,也不愿作证人。中国人民传统的生活方式相对比较集中,而且处于相对封闭的状态,人口流动性不强,许多人长期、一辈子、甚至祖祖辈辈生活在一个村、一个寨。与此相适应,我们文化传统就是重人情、重感情、重关系,以和为贵,不愿得罪,甚至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哲保身。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尊崇的是“以和为贵”的儒家思想,“以无诉为德行,以涉诉为耻辱”的观念根深蒂国。而且在这样的社会格局下,每个人都想过一种质量较好的生活,通过各种各样的“人情”获得自己的利益,左邻右舍发生纠纷形成诉讼,让第三者出庭作证,证明邻居谁有理谁没理,肯定会与某个“低头不见抬头见”的人成为敌人,甚至结为世仇,这可是任何一个正常人都不愿付出的代价。
(三)“远离衙门”的观念
威严法庭谁不怵,中国人普遍有一种“远离衙门”的观念。法庭的“威严”使证人产生一种心理上的拒斥,法院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法院在剥夺公民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方面所拥有的权威,以及法院大门前站立的威武的武警战士,以及雄伟巍峨的审判庭,从外形上就给人一种震慑当事人的感觉。然而,对证人来讲,却有一种压迫、森严的感觉。在有的法院门口甚至还蹲着两只巨大、凶狠的石狮子。
(四)立法上的缺陷,中国人长期以来缺乏权利和义务意识。
尽管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明确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中国人长期以来缺乏权利和义务意识,更多的是权力服从意识。证人作证本身应当是一种对国家的义务,任何公民只要了解案件事实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就象服兵役一样。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处罚手段;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法律没有明确剥夺其证据资格和证据效力,那么即使服从,也是不可靠的。
(五)缺乏完备的补偿制度
花钱作证凭什么?比如,你是北京人,要让你到新疆、海南的法院去出庭作证,来往的差旅费、误工费谁来支付?当事人支付吧,有贿买证人之嫌;证人自己支付,负担太重又不合理;败诉方支付吧,没钱怎么办?国家支付吧,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证人因出庭带来的经济损失也无法获得补偿。
(六)来自国家权力的第二种“威胁”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动辄采取刑事追诉的行为,使其随意遭受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也是阻挠证人出庭的另一重要原因。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七种证据(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斟验笔录)中的一种,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证人证言作用的发挥,证人不出庭作证,影响了司法公正,阻碍了对客观真实的诉讼价值追求,这种现象严重影响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任何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证人不出庭的危害性
(一)影响审判的公正性
在庭前辩控双方收集的证人证言,很大程度上只是支持一方的诉讼主张,在没有受到法庭质证之前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控双方收集证人证言时受诉讼利益的驱动,往往只支持本方的证人证言,对有利于对方的证人证言,往往是不收集的。由于证人大量不出庭,使得言词直接原则难以得到贯彻,势必使得传闻证据在法庭上大量采用,这种情况使得被告人丧失了反对自己证人证言的权利。联合国通过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刑事被告,在法庭上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询问对他不利和有利的证人。特别是以下三类案件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诉讼进程的推进:
1、特别严重案件中控辩证人不出庭作证。
2、各种案件,至少是较为严重的案件中关键证人不出庭。
3、疑难案件,即被告人不服指控,对证词有争议的案件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并接受质控。
(二)证人不出庭,无法质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案件事实必须靠证据来发现来证实,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比,因其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做出的,因其客观性较强而受到诉讼各方的重视,客观真实是证人证言的生命力所在,尽管从法理看证人证言与其他言词证据相比客观性较强,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影响,证人证言也存在大量不实之处:从客观原因看,证人是处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人,他可能因亲情、友情、人情而故意作伪证,也可能被当事人收买而故意作伪证,也可能因害怕打击报复等而故意作伪证。只有证人到庭,才能发现其证言虚伪之处。从主观方面来看,证人证言的形成一般包括感觉、知觉、记忆和表述四个过程。这四个过程中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错误,即使证人主观上无作伪证和不实陈述的动机,所陈述的内容也会与客观情况时常不相吻合,经常出现一些所谓“善良的谎言” 。因而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辩控双方交叉询问之后,其真实性才能得到保证。我国司法界和理论界都普遍赞成孤证不能定案,证据之间要相互印证,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形成证据锁链,环环相扣,有利于合理排疑,利于实现“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三)影响庭审改革的深度和力度
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法院的审判模式已发生重大变化,职权主义成份受到弱化,当事人主权成份得到加强,诉讼的对抗性增强,法官居中裁判。要实现这一点,证人出庭作证是关键,只有在证人出庭以后,通过辩控双方举证质证,主询问、反询问、法官居中审案断案才能实现,证人不出庭使得这一系列操作规范难以运行,严重影响法官心证的当庭形式。只有双方对抗性加强,法官在庭审中主动调查取证的负担才能减轻,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强度与当事人法庭上对抗程度是成反比,只有当事人对抗起来,法官才能解脱出来。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要点之一就在把辩控双方对控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并为双方的对抗性提供制度上的保障和具体操作规范,然后才能实现法官居中裁判,做出公正裁判。法官的角色特点是被动、消极、中立,而这些特点的实现取决于两者之间的主动、积极、对立。辩控双方的主动收集证据,提供证据就减轻了法官的收集提供证据责任,使其角色符合被动中立特点。辩控双方积极进行询问和反询问,提出对方证言的不合理之处,才能使法官兼听则明。理愈辩愈明,没有争辩,没有对抗,事非曲直就难以判断,当两者之间通过争辩达到明理的过程也就是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证人不出庭,使得双方争辩缺少证据支撑,且争辩势必会陷入一种胡搅蛮缠的状态。证人出庭后,法官才能坐堂听案,首先听双方争议的焦点,听双方对证人的质问,然后就自己不清楚的内容再问当事人、证人,最后在听案、问案的基础上进行断案。而这些环节的实现都取决于证人必须出庭。如果证人不出庭,法官的听案、审案、断案只能建立在书面证言基础上,使庭审中心主义流于形式,使庭审中心化为庭后中心,形成所谓庭下“默读审判”,造成一种新的庭审走过场,使庭审改革彻底失败。而庭下的默读审判是一种不公平的审判,法官的心证过程一方面缺少场境,另一方面也缺少外界监督而导致缺少心证自律过程,其判决结果的不确定因素大为增加。

(四)庭后审阅是审阅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是一种静态的证言,是加工和改造过的证言。其准确性和客观性,一方面是取决于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反映客观现实;二是取决于书面证言制作者的文字水平和道德良知。从书面证方的制作过程来看,往往缺少宣誓、保证、申明责任这类的场境。尽管笔录制作者会向陈述者申明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但陈述通常是很随意的,因其过程缺少严肃性,其客观真实性就会受到影响。书面证言一方面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性,使该证据难以被交叉询问所检验,真实性得不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也排除了法官询问原始证人的可能性。另外,为了保证完成破案率,侦查人员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时,往往采取一些违法手段,而这些违法手段通常是不会在证人证言笔录中有所反映,而侦查人通常是不出庭作证,使得辩方难以对其进行质询,揭露其证言收集的违法性。证人不出庭造成了书面证言的大量运用,那么法官为了减少错案发生,避免因错案而承担责任,就会把开庭当作走过场,他们更加重视的是庭下阅卷和庭后请示。若证人出庭,并在法庭上受到控辩双方的质证,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争辩和质证的基础上有充分的根据形成心证,做出正确裁判,将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所以证人能否出庭,已成为制约我国庭审改革成功与否的关键,成为能否提高审判质量的关键。
四、证人不出庭的措施研究
为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和对策,从而保障证人出庭作证。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透析国外法治国家的证人保护和证人补偿制度,可以重新审视我国的立法理念。
(一) 什么人拥有拒证权,界定证人出庭的必要性
拥有拒绝作证权。很多国家的法律中规定,从事特殊职业的人,即使知悉案情也可以拒绝作证,他们拥有拒绝作证的特权,比如牧师、医生。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特殊的社会利益、特殊的职业需要。另外如德国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有:1)证人、鉴定人或者共同被指控人已经死亡,发生精神病或者居所不能查明;2)因患病虚弱或者其他不能排除的障碍;3)因路途十分遥远,考虑其证词的意义,认为不能要求证人、鉴定人到庭;4)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同意宣读证言。我国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例外规定是:1)证人为未成年人;2)证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不便的;3)证人住所及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极为不便,且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作用的;4)经合议庭认可的其他原因;5)另外证人享有法定情况下的拒绝作证的特权,它不同于无正当理由不作证情况,如因亲情血缘关系而产生的拒证权,因特定职业而产生的拒证权,因个人原因而产生的拒证权,以及为保护证人的需要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等。
(二)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和端正价值取向。
证人的法律意识的强弱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左右着证人作证行为的实施。如果一个证人具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和正确的价值取向,则外界因素(如组织或其他个人的压力、贿买、威胁、纵容等)难以阻碍或改变证人作证行为的正当实施。当然,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价值取向端正,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需要一具较长的法制和道德过程,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不可想象一个缺乏法律意识和正确价值取向的公民,能为法律的正确实施,为主持正义,惩治邪恶,保护善良而义不容辞地出庭证明罪恶或证实无辜。所以,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施,离不开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价值取向的端正这一基础。
(三) 立法上应该明确规定证人享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完善,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实现的保障。《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应该说,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既体现了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应依法得到保护,又明确了对危害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权,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及其近亲属少有预防性保护措施,虽然,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公民向国家所承担的公法意义上责任和义务,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证人都不得拒绝履行此义务。但是义务的履行不能够、也不应当以损害权利为代价。在法制社会里,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义务主体因履行义务而产生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障。鉴于证人应当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立法机关或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应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如公诉案件证人作证的费用等,由国库开支;为重大案件作证的证人,提供警车接送服务等等,以预防和避免对证人作证行为的非法阻碍。
总之,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现,无疑将起到保障的作用。
(四) 清除法官陈旧的诉讼观念,是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效实施的条件。
由于受传统举证形式的影响,我们的法官队伍中,也习惯于运用或接受控、辩双方提供的证言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并且证言笔录几乎都是在开庭审理前已为承办法官所掌握,对证言笔录等证据,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认证思路,即哪部分笔录证言可采信,哪部分不可采信等先入为主的认识。因此,当诉讼当事人,特别是辩方对指控证据提出质疑时,往往轻率地予以否定,或概括地在法律文书上以“理由不足,不予采信”等给予否定。以为经庭审质证的证言笔录与证人的当庭证言在证明力上相同,证人出庭作证既费时间,又太复杂。当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不等于所有案件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对于那些控辩双方无实质性争议,以及仅涉及案件细枝末节问题的庭前证言,则无必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即使控方或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仍然有权决定是否采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两高”的司法解释是以证人出庭作证来设计的,其目的是使审判有一个更真实、更可靠的结果,并且通过控辩双方当庭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更充分的反映出审判程序的完整性、公开和公正性。所以,作为法官,清除陈旧的诉讼理念,充分认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尽可能地有效实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仅是程序公正的需要,也是我国加入“WTO”之后,证人作证过程透明度的要求。
(五) 明确对证人的补偿
基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在诉讼中,证人有针对因作证而受到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并得到报酬的权利。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需要明确(1)证人的补偿费用应当有谁来支付,是国家还是控辩双方当事人,从理论上讲,证人因作证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有国家来补偿。在多数国家和地区是得到认可的;(2)证人的费用补偿如何界定,如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3)目前,在我国建立证人补偿制度需要解决的就是支付主体的问题。证人出庭作证的最终目的是使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法院向证人支付补偿费用时,法院应从当事人所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其他诉讼费用”中支出。对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费用补偿应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 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
以立法明确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措施。虽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对于拒不出庭的证人缺乏相应的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执法人员或者无计可施,或者采取不合法的措施,如羁押等,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实质上是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因此,在法律上明文规定证人违反或不履行出庭义务的法律制裁措施,明确证人拒证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证人适用的强制或处罚措施,做到对证人的强制或处罚法律化、规范化,同时也要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法律救济渠道。
(七) 建立和完善配套机制。
(1)根据需要设立审前证据展示程序,其意义在于确定出庭作证人名单,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存在着许多例外情况,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关究竟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存在许多例外情况,为保证审判的顺利进行,有关哪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通过审前证据展示程序,控辩双方尤其是控方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材料向辩护方展示,一方而可以保证被告人的辩护权,另一方面可以防止审判突袭,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建立审前的证据展示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环节。(2)完善庭外取证,远程作证的适用;(3)建立心理咨询制度,法官要对证人作心理咨询工作。化解证人的“惧讼”、“各讼”、“仇讼”的心理障碍。
(八) 规定警察出庭作证的义务,要求警察就执行工作中所了解掌握的案情出庭作证。
(九) 发挥律师的特殊作用,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
辩护律师的身份和职责使其在办案过程中得以了解案情的全貌及各利害关系人,以其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使其在克服证人出庭作证障碍上可发挥特殊作用。首先律师何时、何地、如何会见证人要因人因案因时而异采证策略。并对证人情况做好阶段性的保密工作,以防证人遭受不测。其次,律师能对证人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律咨询,使证人产生正义感,懂得自己的作证义务和法律要求,同时证人明白自己还有出庭作证的补偿,申请司法保护等权利,以打消证人事不关己、畏惧作证以及误认为作证会蒙受损害等顾虑。最后,为证人提供法律援助。制订证人保护法时应加进这一条。律师因较深入地介入刑事诉讼,能了解或预测到证人面临的困境或危险,因此,律师应及时给予证人以帮助,提出建议或代为申请司法保护,以强化证人的社会正义感和安全可靠感,坚定其出庭作证的信心。
由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丰富而具体,它涉及到社会各方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不是一个孤立的环节,它与社会的、经济、文化条件以及技术的水平密切相关。改革延续多年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特色”从旧在的庭审模式中解脱出来,在有法可依的情况下,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加快庭审改革的成功,做出大量有益的尝试。

 

 


1、《依法治国,司法公正》陈光中主编,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
2、《证人拒证,良策何在》武鼎之——《人民检察》1999年第3期
3、《民主与法制》民主与法制社出版       2005年2月刊
4、《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发展》江平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
5、《证据学》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谭兵、黄胜春,法学评论,1995
7、《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景汉朝,法学研究,1997
8、《刑事证人证言论》王进昆,中国政法大学
9、《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和若干规定》2002年4月
10、《民事诉讼法》杨荣新主编,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
11、《刑事诉讼法学》李文杰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