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与建议
摘要
在国际贸易中,抵制倾销行为的反倾销措施,尽管在法学界和国际贸易界均颇具争议,但是,自1948年被纳入关贸总协定这一多边贸易体制以来,已经成为当今各国防止或制止倾销行为、保护国内产业的一种重要的非关税贸易措施。随着乌拉圭回合谈判的结束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来,业已制定反倾销的世界各国(如美国与欧盟)纷纷修订与完善了各自反倾销法律制度,尚未建立相关制度的广大家也先后加入了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行列。随着世贸组织属下各协定的实施,各成员方进口关税进一步降低,国际反倾销法律的实施力度正在并将继续得到加强,这已成为一个值得国际法律界广泛关注的问题。
目前,在全球范围内,反倾销浪潮一浪高过一浪,已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之间一种特别重要的贸易争端形式。从20世纪末起,各成员方提起的反倾销案件中涉及中国的位居第一,已超过400多起,涉案额最高的达到5.4亿美元。其中很多中国拳头产品在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被完全逐出当地市场,国外对我国产品的反倾销已经成为我国扩大出口的一只“拦路虎”。与此同时,国外的许多产品也以倾销的方式打入我国市场,对我国相关产业造成损害。因此,做为一名法律学专业的毕业生,一名外贸工作者,研究我国反倾销法的不足,充分利用世贸组织反倾销规则,运用新的法律手段应付那些对我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的国家与产品;研究怎样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规,学会正确运用反倾销这一已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手段保护国内相关产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的课题。
近些年以来,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在我国市场以低价倾销的方式与我国国内同类产品进行不公平竞争。例如:在征收进口税费后的柯达和富士胶卷在我国市场价格为20元左右,而它们在其本国的市场价折合人民币为40多元,这些情况,我们需要采用反倾销的手段有针对性的保护机制来规范进口贸易,保护国内产业,此外,多年以来,我国出口产品也屡遭国外反倾销投诉和调查,由些造成了重大损失。
1997年3月25日,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于当日开始生效实施,该条例用反倾销法与反补贴法一并制定在同一条例中的立法方式,它分为总则、倾销与损害、反倾销调查、反倾销措施,反补贴的特别规定和附则等6章42条,除第5章外,其他基本上是反倾销法内容,从此,我国有史以来第一部反倾销法诞生了,这部反倾销法的艰难出台对我国未加入WTO前的5年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由于在该《条例》出台以前,我国从来没有反倾销法律以及与其相类似的立法先例,更无反倾销法律的实践经验,完全是参照总协议第6条和新《协议》,借鉴美国、英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反倾销法的规定,采用条例的形式,其内容仅限于有关反倾销主要问题的粗线条规定,又具备很好的操作性,如今,我国已加入了世贸组织,它标志着越来越多的国(内)外产品要进(出)我国对现行反倾销法实施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修改和完善是我国外贸体制改革的一件大事,具有很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做为一名法律学专业的毕业生,一名外贸工作者,研究反倾销法,运用新的法律手段应付那些我国产品实行歧视性反倾销措施和滥用反倾销的国家与产品,促进我国进出口贸易法律环境得到改善,现以本人个人的观点就我国反倾销法的若干重要问题作一论述和自我观点。
一、法律体例问题
我国现存的反倾销立法仅包括《对外贸易法》第33条和《条例》,前者属于最高立法机构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可惜仅有一个条款的原则性规定;后者是国务院政府立法,亦是比较粗线条的规定,将来反倾销立法体例上采取最高立法机构人大直接立法为主,国务院政府立法和具体行政部门解释性立法为附的形式为妥,理由是:
第一点尽管从反倾销性质来看,反倾销问题只是国家对进口产品进行管理的一方面,但是,反倾销已经并继续成为世级组织及其各成员国普遍关注并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范的问题,反倾销措施在实践中的适用程度和对国际贸易的作用是其他诸如“保障措施”“反补贴措施”等措施所无法比拟的,是现行国际贸易体制认为的规范市场竞争,保护国内的主要有效手段,当然它也应成为保护我国民族产业的主要法律手段,可见它的影响和作用远远超出国家对进口进行管理的范畴。
第二点我国是一个国际影响巨大的国家,在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的国际地位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加强,反倾销法律又极其国际敏感,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如何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如有不当的立法之处甚至可能招致他国抽国际组织投诉,类似的案件在其他国家立法上已不计其数了。
第三点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的反倾销法更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更具威慑力,同时更能成为政府行政部门所颁布的相关条例和细则的法律依据。
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反倾销的体例问题可以按下列方式解决: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反倾销基本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就反倾销问题所进行的这一层次的立法,可由两种形式实施:一是专门就反倾销问题进行单独立法,可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法》;二是在《对外贸易法》中增加反倾销方面的基本内容或条款,不管实施哪一种方案,在具有“母法”性质的反倾销法律中至少包括倾销、损害、因果关系以及反倾销救济措施等方面的实体性规定和反倾销机构设置,调查,行政复查及司法审查等方面的程序性规定和基本内容。
2、国务院颁布比较具体的反倾销条例
这一层次的反倾销行政立法应严格按照人大制定的反倾销基本法作比较具体的,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怎样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如何衡量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如何确定反倾销调查程序阶段的时限,行政和司法审查的对象和范围是什么等等。
3、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这一最低层次的反倾销行政立法应该是主管反倾销事务的具体行政部门,如外经贸部在理案实践中不断经验,根据具体情况在反倾销调查技术操作方面制定实施细则,如申请求的内容和制作,答卷设计等。
上述三个层次的反倾销立法无法在理论上或在实际操作中应更能构成比较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二、实体性问题。
1、地区性市场
在国际反倾销法上,地区性市场是指在确定进口倾销产品对一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就生产而言,如果该国地域范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竞争市场,每一个市场内的大部分生产商或所有生产者可以被视为一个独立的产业,要是进口倾销产品对该独立市场的产业造成损害,而对整个国内产业不造成损害,亦可确定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成立的情况。
增加这种地区性市场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保护国内产业对反倾销申诉方有利,新《协议》第4条对此作了规定。允许其成员在地区性成立的条件下对集中该地区倾销的进口产品采取反倾销救济措施,我国地域辽阔,条块市场明显,尚未形成统一的国内市场,进口产品分布的疏密程度更显得不均匀,这一状况在沿海地区和内陆地区,东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表现得尤为突出,客观上存在地区性市场,我国反倾销法尚缺乏地区性市场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我国无法根据反倾销法对地区性产业进行保护。
我国反倾销法增加规定该项内容。但是,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确立“地区性市场”成立的条件,这一些条件应该注重;一是该市场内的生产者应在该市场出售其生产的全部的产品,二是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还是由该市场以外的其他地域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供给的,如果这两个条件均符合,则适用地区性市场条款,并应仅对进入该地区用来最终消费的进口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综观世界各国反倾销法关于在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对应满足几个法定条件的规定,可以区分为两类:一是满足三个条件,即进口产品构成倾销,倾销对国内造成实质性损害,或者造成实质损害的威胁实质性阻碍国内工业的新建,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二是除了应满足上面的三个基本条件外,还应满足附加条件,如欧盟的“公共利益”
在第二类情况下,征收反倾销税要求满足四个条件,即三个基本条件和一个附加条件的做法,对反倾销机构来说无疑增加了一个考虑因素,在作决策时更具灵活性,并没有多大的副作用,而且在实践中是否满足附加条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局的自由裁量,因此我认为像欧盟增加“公共利益”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今后的反倾销可以考虑“公共利益”的条款的规定,因为在我国存在着一些外国进口产品垄断或较大占据日常消费品市场的局面,如果片面考虑对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而对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这些产品的消费者的利益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导致整个消费品市场物价的上升。
三、程序性问题
在反倾销法中申诉人的资格是指国内产业及与其相关的组织应达到怎样的条件方可向反倾销机构提起申请,要求对外国进口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并施以反倾销措施,从理论上说,反倾销机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行对产品进行立案调查,也可以因国内产业的申诉而发起调查,但从欧美国家反倾销实践看,几乎所有的反倾销调查均因申诉而开始进入反倾销程序,因此,法律对申诉人的资格如何规定将直接关系到反倾销调查能否进行的问题。
我国《条例》第11条规定,“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有关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按此规定提出反倾销申诉的主体可以是国内生产者,亦可以是有关组织,但是,条例并没有对产量达到多大比例的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所代表多少生产者才可以申诉作进一步的规定:这些规定有诸多的缺点;一 是不管生产者大小均会提起滥诉;二是反倾销机构对申请立案没有统一的标准,可能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三是可能会招致国际舆论的非议,加入世贸后的今天还会被诉诸违反新《协议》。
由此,本人建议我国的反倾销法应补充规定申诉人的资格要求可以包括以下内容:支持或反对反倾销申诉的国内生产者的生产量和应占国内所有相同或类似产品产量的50%以上;支持这种申诉的国内生产产量应不少于国内所有相同或类似产品产量的25%,否则不应发起反倾销调查。
1、机构设置
按照现行《条例》第三章和四章的有关条款,在我国反倾销程序中,外经贸部商经经贸委决定立案与否;外经贸部全同海关总署对倾销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场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害进行调查,并分别作出初裁;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建议作出征收临时或固定反倾销税的决定,并由海关执行等等,由此我国参加一个反倾销案处理工作的机构总共至少有外经贸部、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五个部门,从程序运行机制来看,我国做法类似于“多轨”制反化倾销机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弊端。
我认为,我国的反倾销机构作以下的调整才更具合理;外经贸部和经贸委仍然分别负责进口产品的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但是,可依据各自所调查的结果分别作出裁决,并可由两机构中的一个机构负责决定应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最后由海关执行,反倾销程序工作所涉及的其他部门如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有关部门”,海关,由于它们的职能范围包含了反倾销工作中所需要的材料或工作范围,其本身朋义务协助反倾销机构的调查或提供有关现在材料,而没必要共同参与该工作,作如此设置的理由是;
第一,反倾销范围工作量大,涉及面广,而且倾销调查和损害调查是反倾销工作的两个方面,由两机构分别负责,不但不妨碍行政工作效率,而且务自减轻工作量尽早完成相关的调查工作,有利于提高理案的效率;
第二,两机构分别就各自份内的事项进行调查,有足够精力和时间认真进行调查,取得比较客观的材料,为公正的裁决提供有得条件;
第三,外经贸部和经贸委依据自己所调查的结果分别作出裁决,不受其他未参与调查工作的机构干预,有利于提高理案效率和理案的公平性。
第四,实行类似于欧美的“双轨制”后,对不同事项分别作出裁决并及时公告,有利于理案过程的透明度,提高办案人员的业务水平,符合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
2、司法审查
反倾销机构对进口产品起反倾销调查并作出肯定性或者否定性裁决,实质上是一种行政程序活动,有并利害关系人对行政机构在反倾销过程中作出的裁决不服向有关司法机构起诉,司法机构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并作出独立的裁决,在反倾销法上将司法机构的这些活动称为司法审查,综观世界各国反倾销法,绝大多数国家均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我国反倾销法也应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这是因为:
第一、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了又一个依照法律维护自身利益的机会,有利于公平和客观地处理反倾销案件;
第二,司法机构对反倾销行政裁决进行监督审查,及时纠正不当或错误的裁决,依法保护当事方的合法利益,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
第三,设立司法审查制度,对反倾销行政异议进行司法裁判是世贸组织成员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
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采取“不告不理”不原则,即有关当事方对反倾销行政裁决不服向司法机构起诉,司法程序方可开始,没有必要自行进行司法审查,规定行政裁决后至提起诉讼前的诉讼时效,明确界定起诉人的起诉资格,结案时间;司法审查内容可限于法律的适用,程序性不当及有关材料等问题,对事实问题不作过问,但可要求行政机构重新进行确认。
考虑到我国现有法院受理案件多,工作负担重,国际贸易案件专业性强,影响大,并且将来可能会出理诸如“保障措施”,反补贴等新问题引发的案件,审判难度大,对审判员要求高等因素,我认为我国也应建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审理上述包括反倾销在内的国际贸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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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贸易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司编:《反倾销和反补贴工作参考资料》第三卷反倾销法,1999年。
2、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圣敬主编:《反倾销法律《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第四章,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
4、李圣敬主编:《GATT与中国反倾销法的架构》,中国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2期。
5、曹建明、陈治东、周洪钧主编:《国际经济法新论》,同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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