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及其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磊 时间:2010-07-06

[内容摘要] 知识时代的到来,应当使我们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给予充分的重视。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建立和完善保护知识产权的体系,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是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必要举措,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应尽的义务。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都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本文在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特征、被害原因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保护的措施,以期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关键词]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  保护


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指遭受他人严重侵害的对知识产权拥有权利的公民、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步晚,无论在立法上还是执法上都存在“重民轻刑”的倾向。因此,有必要开展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研究,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对近年来审结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进行的统计分析,在侵犯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案件中,受害人几乎都是法人,而著作权和专利权案件中则程度不同地涉及一些人。这些被害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这些智力成果分别体现为发明创造、作品、商业秘密、商标、数据库等具体物。对这些具体物的本质问题进一步分析,就不难发现这些物的本质是信息。信息具有无形性、流动性、非消耗性等属性,决定了信息的产生并向社会公开后,信息的生产者便很难对其予以控制,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拥有的信息保护难度大。
从知识产权与物权和人身权的比较也可看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易受侵害性。先从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别来看:(1)物权与知识产权虽然同为绝对权利,但在独占性、专有性和排他性上,知识产权显然要弱于物权。物权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为,只要不侵害他人的利益,不危及社会公众和国家的利益,其行为的权利是绝对的和排他的,其他人无权有与物权人相同的行为。法律也没有任何具体明确限制物权人权利的制度。但是,知识产权人,除了要考虑和遵循与物权人行使物权的相同的条件之外,在此基础上,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主要是“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等制度。(2)物权往往可以通过事实占有实现,知识产权则须仰仗法律的保障。物权的对象通常是有形有体的物质实体,物质是特定的,通常可以被权利人实际占有和控制。物权人占有和使用其标的物时,事实上有效地排除了其他人同时占有和使用标的物的可能性。但是知识产权的对象即知识,作为一种结构和形式,一旦被设计出来,并不依赖于特定的载体存在,只要被公开,则很难被权利人实际控制占有。一件文学或作品可能同时被多数人在不同的地点通过不同的载体作相同的使用。也就是说,作为一种表现形式,只要找到得以支撑其存在的载体就可以再现,从而在理论上具有无限的再现的特点。所以,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和排他性不同于物权。这也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易受到侵害的原因。同样,知识产权相对于人身权来讲,其控制性、排他性和独占性也弱得多。这也表明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相对容易受到伤害。
(二)被害的隐蔽性。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往往还没有察觉到自己被侵害。不仅仅难以发现实施侵害的人,而且难以察觉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害人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或发觉自己的收益、无形资产损失较大时,才知道自己被侵害,这在侵犯商业秘密权案件中表现尤为明显。这和人身权、物权受到侵害的犯罪被害人是明显有区别的。人身权、物权的权利人往往基于其对人身权、物权直接控制和支配,一旦受到侵害,往往就能马上发现受害事实,而且由于其权利归属往往容易判别,他人也容易发现这种权利的犯罪被害人的被害事实。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他人不太容易确定。因此,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己不易发现被侵害,他人也不易发现其被侵害。同时,由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加之跨地区、跨国性的侵害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分离(如在甲地假冒商标,在乙地生产假冒商标商品,在丙地销售),使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高度隐蔽性。另外,知识产权犯罪人还往往借助于高科技手段,智能性较强,使得侵害也难以发现。
(三)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与施害人的不对称性。由于知识产权对象的特殊性,同一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在同一时间遭受到无数的侵害。比如一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可能被不同地区、不同的侵害者实施不同的侵害行为。全国著名的“红塔山”牌香烟,曾经几乎在全国每一个地区都发现了假冒产品,而且每年都有假冒产品出现,可以说是年年打假年年有假。在商标权被侵害方面,其它著名品牌商标也有类似遭遇。从中可以想见这种不对称性是多么严重。另外,不对称性还表现在一侵害人往往同时侵害数个知识产权权利人。如1994年宝丽金唱片有限公司等23名原告诉许华乐非法复制、发行其录音制品著作权侵权案。因而,我们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犯罪中被害人与施害人之间的这种不对称性,这与性犯罪、传统财产犯罪、暴力犯罪中被害人与施害人一般呈现出的相对对称性是十分不同的。了解此点,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研究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
(四)被害人利益受损的无形性、潜在性及难以评估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财产,其价值无论质的规定性还是量的规定性,都不同于物权。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本身是无价的,不能用相对价值的原则来表现价值和衡量价值量。我们也不能为任何创造性智力成果确定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知识产权作为一项财产,其价值是通过人们对其对象的利用而表现出来的。由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具有分身术,可以无限地复制自己,它可以通过大量出卖自己获得财产效益,如果需要,这种收益可以在相同的或不同的地方反复多次获得,使用的结果非但不会造成财产的减少,反而会增加(指社会财产总量)。当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对象被他人实施非法使用、假冒等侵害行为时,知识产权权利人既存的财产利益并没有减少,往往是其可期待利益的减少,或者前期的投入没有得到相应的产出。同时,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评估、商誉评估、专利评估、商业秘密评估、版权评估的评估方法、标准也存在缺陷与不足,这是由知识产权的复杂性以及所产生的利益、表现的价值无法估量决定的。这也给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了困难。
二、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被害原因
    (一)缺乏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及举证困难。由于的原因,1978年以前,我国社会中还没有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明确概念,不仅在立法上缺乏必要的规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没有可能会侵犯知识产权这样一个意识。由于整个社会缺乏保护知识产权意识,除了直接侵犯知识产权(如制造、销售盗版光盘)现象相当严重外,消费、使用假冒知识产权商品更是相当普及。盗版、假冒的产品以其低廉的价格,使广大消费者趋之若鹜。并且在使用、消费这样的产品时,心安理得,并不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这无疑更进一步为知识产权犯罪、侵权行为提供了土壤。同时,部分被侵权防范意识薄弱,也造成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被侵害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像侵犯商业秘密等犯罪的被害人不主动举报,有关机关调查时不积极配合,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罪追诉率低,违法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此外,这类犯罪本身的复杂性也是被害人不愿起诉的一个重要因素。
整个社会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严重性认识也不足。由于知识产权遭受侵害之后的权利人的原有财产并没有减少,一般也没有导致人身伤害,因而在侵害人以及社会公众意识中觉得权利人所受损失不大,而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及执法部门也都多少存在这种认识。但事实恰恰相反,如果从权利人的角度来看损失的话,就可以看到侵害导致的损失是多么的严重:商标、专利、商业秘密等是企事业单位创造发明的“守护神”,是企事业单位的“命根子”。一旦这种权利被侵害,权利人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和独有的技术特色就会有丧失的可能性,从而直接影响到企业在市场上的盈利及生存。同时,软件业、专利技术等前期投资开发所花费的巨额资金(一套软件的开发往往耗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元的资金),也得不到收回。这也违背了市场经济中“谁投资谁盈利”的原则。
(二)市场发育不成熟,市场竞争的监督机制、管理体制的不完善。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处在建立和之中,市场发育不足,市场监督机制和管理体制也不健全,市场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由于市场体系内部各类市场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相互依赖、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某一分类市场发育不全,发展滞后,就会影响其他市场的发展和功能的发挥,从而影响市场体系的整体效率。市场竞争机制不能有效发挥,使市场不能充分发挥其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作用,为假冒商标、假冒专利等知识产权犯罪的横行提供了土壤。
(三)立法不完善,司法救济措施不足,执法力度较弱。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由于时间短、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复杂,保护知识产权的各项立法不够完备。另外,有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关于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立法是建立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法律基础之上的。由于我国传统和现实经济发展的局限性,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有不少漏洞,使不法商人有机可乘,从而披着合法的外衣从事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刑事立法起步较晚,并且长期保守、被动的态度,再加上立法技术不足,造成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尚显不够,现行的有关刑事立法的规定还不能适应实际生活中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罪的需要。例如,现行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还不能覆盖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对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要求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条件,过于严格,限制了打击范围;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般都要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才构成犯罪,但对上述标准的具体含义,缺乏统一、明确、合理的权威解释,给实际操作带来不便,等等。
立法存在不完善的同时,对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打击不力和执法上的偏差也同样存在。由于知识产权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对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民事和行政的手段来完成,这就为一些执法部门轻纵犯罪,以罚代刑提供了方便。而对知识产权的有限的刑法保护所带来的处罚与通过侵犯知识产权所获的利润和给他人、其他企业所造成的损失相比,其犯罪成本显然低得多。这样的处罚力度远远无法遏制对金钱利益的贪求,这也是导致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渐增多的原因。   
(四)地方势力对侵害行为的纵容、保护,查明违法犯罪行为取证的艰难,使侵害行为得不到遏止。一些地方、部门的领导和群众法制观念、集体观念淡薄,为了小地方、小部门、小集体的局部利益,不惜充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伞。他们对假冒商标、专利等“效益显著”的犯罪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任犯罪发生。他们有的明为反对,实则保护,有的明目张胆地加以袒护,甚至与不法分子勾结,动用行政权利,对执法部门指责刁难,设置重重障碍,阻挠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极大地助长了这类违法犯罪分子。
地方干部、群众的纵容、支持,一定程度上是滋生知识产权犯罪的温床。造成这种严峻情况的原因有很多,而地方保护主义正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有些地方政府部门,为了谋取眼前的利益,热衷于一时的政绩,对其所辖地区的制假、售假不闻不问,甚至姑息、怂恿。

三、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对策
    承认并保护知识产权犯罪的被害人,不仅有利于国内市场的竞争和繁荣,而且还有利于提高我国国际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问题势必越来越受到人们重视。因此,如何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受侵害,及时给予知识产权的犯罪被害人各种救济,便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加强防范意识,完善监督、管理体制。目前,公民的知识产权法律意识还相当欠缺,没有或很少把专利、商标、著作权等无形财产作为财产权利看待,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及保护知识产权的意义仍缺乏了解。因此,应当加强普法,使全民树立知识产权专用的法律意识,知法、守法、用法,懂得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利益,并自觉同知识产权犯罪作斗争。特别是对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要加强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意识,要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关系国家经济长远的高度,增强其对侵犯知识产权危害性的认识,加强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时,也要使其知道,侵犯知识产权专用权,破坏了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必将招致法律的处罚。在此方面,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在打击假冒商标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方面的重要作用,强化新闻舆论监督。
另外,加强对知识产权的监督、管理也很是重要。经济在改革开放中迅猛发展,中国已成为世人瞩目、独具魅力的新兴大市场。如何在利用外资中管理好知识产权,发挥其功效,为我们所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大问题,现实已经给我们敲响了警钟。
(二)完善知识产权刑事立法,加强对被害人的刑法保护。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不断增多,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的发展趋势。1994年9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和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的监察,可处于罚金,可二者并处,以适合于相应严重罪行的惩罚标准为限。在适当场合,可采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留、没收或销毁侵犯商品以及任何主要用于从事上述犯罪活动的原料及工具。成员可规定将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尤其是有意侵权并且以商业规模侵权的情况。”这一规定以国际条约的形式,把各国对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由国内法的角度提高到了国际法要求的高度。
在知识产权立法方面,除了参照国际条约外,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较为成熟和完备的国家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借鉴。首先,在立法价值上,偏重于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如美国将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视为犯罪行为,并纳入刑事惩罚范畴,在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两个基点的选择中,美国的立法价值取向明显偏重于对前者的保护,即最大限度地保护知识产权的私有属性。而中国则明显偏重于对后者的维护,即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所有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危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其次,健全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刑事保护体系。另外,在立法技术上,美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确立犯罪的成立要件,复制品的数量,罚金的数额等都有明确规定,易于操作。
事实证明,由于知识产权领域新,发展快,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已不能很好地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无论在保护范围上,还是处罚方式上都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例如,我国刑法中规定有侵犯假冒商标犯罪,而对假冒商品行为即使非常严重,也很少以犯罪论处。从刑法规定的几种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来看,我国刑法保护的主要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许可他人以这两种方式使用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还有出版者权和音像制作者权,而对表演、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以及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则未做明确规定。这些都是应加以完善的地方。在犯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上,有很多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才处以较重的刑罚,如《刑法》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而且,“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在法律中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在起刑点的规定等方面亦不尽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使很多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因此,要修改有关的规定。在重罪与轻罪的界线上,我国《刑法》是以违法所得数额(如第217条、第218条)或销售金额(如第214条)为标准的。这主要是从侵犯者对社会经济秩序所造成的危害上来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小,却不一定对知识产权人造成的损失小,当侵权人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盗版著作、光盘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加强私人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我认为,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重心应作较大的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保护。
(三)加强司法救济措施,严格执法,依法提高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力度。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法律,更要严格执行,依法办事,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严格执法是治理侵犯知识产权罪、保护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关键。在行政执法中,要继续完善执法制度,使侥幸者无机可乘。假冒注册商标等行为相当数量是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应加强行政执法的力度,对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的执法经常性地进行督促,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即依法查处。在知识产权的民事审判中,必须依法受理、及时审理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严格适用我国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我国参加或者缔结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同时,在审判过程中,请技术专家陪审或参与咨询,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要在司法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门的力量,加大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
在给予知识产权被侵害人救济方面,侵权人所负有的经济赔偿责任应以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非法利润、被害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以不低于合理使用费的数额为依据。在这几种方法中,权利人有选择权。对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且侵害后果严重的侵权人,不仅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而且应将其侵权获利赔偿给被害人,以加大对侵权者的制裁力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法定赔偿制度。在确定赔偿额时应遵守的一个原则是,要侵权人明白侵权是要付出代价的,是得不偿失的。只有这样才能对侵权人具有惩戒作用。
 对于反复对同一权利人实施侵权行为者,经权利人请求,法院可作出禁止该侵权者侵害该权利人权利的永久性禁令。当然,这取决于我国民事基本法及知识产权各部门法的修改,或由最高审判机关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另外,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保护,还要完善市场机制,加强监督与管理,建立一个和国际接轨的统一的国内大市场。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9年合订本)知识产权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3.杨春洗、高格:《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4.郑成思译:《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协议》,学习出版社1994年版。        
5. 龚培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构成与证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 戴建志:《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 陶鑫良 袁真富:《知识产权法总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
8.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评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9. 陈旭:《法官论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0. 郑成思:《知识产权论(修定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