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加入WTO后有关法律的修改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国华 时间:2010-07-06

WTO是以强制性的规划为基础的政府间国际组织。WTO的50多个文件确立了WTO的一套规则,被法学界称为具有国际法效力的世界法典,世贸组织成员必须遵守WTO规则,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内法必须与WTO规则一致,应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所以,我国入世首先是我国的法律入世。从1998年起,正当入世谈判加紧推进之时,中国法制的“立、改、废”工程就已经全面启动,为入世所进行的必要立法准备。全国人大先后制定了合同法、个人独资法等法律,修改了外商投资企业法、知识产权法等法律;国务院及其下属的近30个部门对2000年底以前出台的756件行政法规和2300件左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宣布其中的231件行政法规废止或失效,确定最终需要修改或废止的部门规章1000多件;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清理工程已全面铺开,最高人民法院一次性就清理了1226件(次)司法解释。〔1〕虽然我国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对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完善,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还有一些与WTO规则不一致的重要法律法规急需修改,一些贸易法制中的空白地带急需尽快填补。下面笔者仅就目前我国入世急需修改和完善的重要法律,以下拙见。

一、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外贸法律制度亟需修改
我国加入WTO以后,首先遇到的是外贸经营权的问题。WTO法与中国外贸法律制度有关的内容主要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等。〔2〕。这些协定要求取消对货物进口的数量限制措施、统一管理外贸进出口、体现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放开外贸经营权等。WTO成员的通行做法是:企业在依法注册后,即享有在国内市场的销售权,又享有进出口的权利。而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对外贸易经营权的许可制度,对生产企业、商业、物资企业取得自营进出口权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多数大中型生产和流通企业不能依法获得外贸经营权,被排除在国际贸易和商业竞争之外。他们要经营进出口业务,不得不委托享有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口或者出口,即所谓“外贸代理制”。但是,中国长期以来都是国家的外贸公司代理企业的进出口业务,实际上是国家的外贸公司垄断了进出口业务。这严重违反了WTO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与上述WTO协定关于成员国应放开外贸经营权的要求是不相符的。
《加入议定书》第5条规定:“在不损害中国以与符合《WTO协定》的方式管理贸易的权利的情况下,中国应逐步放宽贸易权的获得及其范围,以便在加入后3年内,使所有在中国的企业均有权在中国的全部关税领土内从事所有货物的贸易,但附件2A所列依照本协定书继续实行国营贸易的货物除外。……中国应在过渡期内完成执行这些规定所必需的立法程序。”根据该规定可知,我国承诺在加入WTO后3年取消“外贸许可制”,完全实现外贸经营权“登记制”,除指定经营的产品外,所有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企业都可以享有外贸经营权。并且承诺在3年的过渡期内完成与此相关的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因此,我们应抓紧修改《对外贸易法》及相关的法律制度。
二、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亟需修改
WTO的司法审查原则要求,由法院或仲裁庭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法或者合法性进行复查或者审查。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企业的合法权益。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3〕我国与WTO签署的《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加入议定书》)第2条(D)规定:“①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WTO的司法审查原则,要求一切有关贸易的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由此可知,《行政诉讼法》没有开辟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渠道,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一概排除在受案审查的门槛外,这与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明显冲突,因此,应予修改,应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
此外,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还应确立“公权力诉讼”,全面确立“司法最终救济”原则。除了行政机关行使国家行政权力,还存在其他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现象。例如,足球协会、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对其成员的处理,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行使自治权力,公立学校在招生、学籍管理、学位颁发、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等方面的管理权。这些组织在行使着国家法律授予的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它与被管理对象之间处于不平等地位,根据行政诉讼的精神实质,应把这类公权力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非‘官’行使‘公权力’应受司法监督”。〔2〕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精神是,任何人不能担当自己的法官。《行政诉讼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在穷尽行政救济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其次,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①国务院部门的规定;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③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知,《行政复议法》也只是允许申请人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亦即人们俗称的“红头文件”提出审查申请。这与我国作出的一切有关贸易的行政决定接受司法审查的承诺,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亦应予以修改。
三、应抓紧完善符合WTO的市场法律体系
WTO规则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规则,它要求我国必须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有一套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而我国过去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关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很不完善,亟需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加入WTO后的挑战。笔者认为,目前有以下法律亟需制定或修改:
1、应抓紧制定民法典和物权法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调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我国于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大都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在不少方面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待健全和完善。完善的民法典,可以全面地将公民、法人的民事权利法定化、明确化,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使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可以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自由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有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9〕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自50年代初期以来,曾为无数的学者所呼吁和企盼。然而,迄今为止,民法典仍未出台。发达的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因此,在加入WTO的情况下,我国应尽快颁布民法典。
物权法是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基本法律。任何交易的前提是交易的当事人享有物权,财产的流转必须以清晰而合理的财产权属为前提,而交易的结果是物权发生转移。而界定财产权利的归属恰恰正是物权法最基本的功能。从某种程度上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本质就是物权制度改革。物权法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维护交易安全,整治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作用。当前,市场交易中存在的一些混乱现象,与物权法不完善有关。因此,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呈纵深化发展的今天,制定物权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2、应抓紧完善公司法和证券法
公司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经营主体,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可以说是依据《公司法》改建为公司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国有企业公司化的过程;中国加入WTO后,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民待遇,其数量将会大量增加。市场经营主体的发展变化,亟需、完善的公司法律规范。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制度空泛等严重缺陷。它不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遏制和制裁董事、监事、经理权力滥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能有效遏制和制裁公司股东肆意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最大限度地调动管理者和特殊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我国的《公司法》亟待修改和完善,与世界发达国家的公司法接轨。
证券与公司是一对“孪生兄弟”,实行公司法人制度必然伴随证券市场的产生,有证券市场必然产生规范证券市场的证券法,所以,证券法与公司法也是相伴而生的孪生法律。科学完善的证券法能促进上市公司资产质量的提高,促进资产重组的开展,推进资源优化配置的进程,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不仅将证券行政管理法和证券交易法这两个平行而调节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内容合二为一,而且在对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缺乏证券市场主体,因从事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如何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使得最高人民法院面对不断出现的如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的公正、侵达投资者合法权益、影响资本市场安全和健康发展的行为,也显得爱莫能助,不得不作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规定。由于我国证券法存在上述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可以肯定地认为,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10〕
3、应抓紧修改完善劳动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以“劳动力倾销”和保护基本人权为由,主张把劳工问题纳入WTO,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在承诺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联系的同时,反对把劳工问题纳入WTO。从发展趋势上看,劳工问题迟早会进入WTO领域。
我国现在的劳动关系随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由过去的政府行为转变企业行为,即出现了劳动关系的企业化。劳动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在一些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甚至一些国有企业中出现了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现象;有的忽视劳动安全,置工人死活于不顾,导致发生重大的伤亡事故;有的任意加班加点,侵犯职工的休息权,严重影响了职工的健康;有的任意克扣工资,对工人进行严重的剥削;有的任意辞退和解雇工人,侵犯了职工的劳动权;有的对职工进行粗暴地压制、滥用惩罚、侮辱人格,严格侵犯职工的人权权利。〔8〕公民在年老、患病、失业、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难以获得社会保障。
上述现象的发生,与我国的劳动立法滞后和不完善有着直接的关系。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中虽然有关于工会组织、集体合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只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不少企业根本不设立工会,有些企业的工会形同虚设。企业工会根本起不到与雇主集体谈判、维护职工权益的利用。职工的社会保险往往得不到落实。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由于我国设置的“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不合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不能得到及时有力的保障。劳动行政部门为了弥补劳动法的不足,颁布了大量的劳动行政规章,但这些大量规章制度之间存在着冲突,有些规章语义模糊、析易产生歧义。同时,劳动行政部门的文件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有时甚至连执法人员也很难及时取得并全面掌握。
对公民劳动权、获是物质帮助权的保护,关系到国家的安定、改革的成败和市场经济建设的成败,中央已经把这个问题提升到的高度。因此,抓紧完善劳动法刻不容缓。
四、应抓紧完善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法律
WTO规则具有“双刃性”,它既要求开放市场,同时也维护公平竞争,允许成员保护自身的幼稚产业。因此,入世以后,如何尽快填补经济贸易法制中的空白地带,以解决贸易、投资等带来的国家安全、市场垄断、幼维产业保护等问题,已成为中国今后日产法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应抓紧制定和完善反倾销法和反垄断法。
1、应尽快制定反倾销法
倾销与反倾销常常是商家争夺市场、国家保护本国企业利益和经济安全的重要商战手段。自1979年6月欧盟对我国进行第一起反倾销调查以来,截止到1998年底,23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已达327起,涉案额最高的达到4.5亿元。〔4〕与此同时,西方国家的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有实力的跨国公司,利用其在资金、技术上的优势,不惜亏本以极低的价格向中国销售其产品,从而在我国尚缺乏竞争力的一些产业形成外贸垄断,严重挤占了国内相关企业的生存空间。1996年下半年以来,加拿大、韩国、美国生产的“新闻纸”以平均每吨低于我国产新闻纸1000~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进入我国市场,总量达到国内总需求的40%,直接导致国内部分造纸厂商的停产与破产,便是一典型事例。中国入世以后,随着关税及非关税壁垒的逐步消除,外国产品低价倾销造成的负面影响,将对国内产业造成更大的冲击。日本柯达公司曾公然宣布,要在1997年至2001年间亏损15亿美元来占有中国更大的市场份额。可见如果不在WTO体制下采取合法的措施加以抵制,国内相关产业岌岌可危。〔5〕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我国目前对于反倾销方面的法律法规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在司法审查方面存在明显缺陷。它只允许被调查人(外国企业)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对国务院主管部门的反倾销立案调查行为(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允许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国内企业)对国务院主管部门不予反倾销立案调查、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行为(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这与WTO的司法审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是不相符的,会直接影响到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申请反倾销调查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此类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不可剥夺的权利。将此类行为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利于维护和监督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反倾销行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现代化法社会的要求,也符合国际上的普遍做法。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不履行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决定以及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作出的拒绝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纳入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又如欧共体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分为无效之诉和不作为之诉两大类,其中一类就是不作为之诉。〔6〕因此,笔者认为现行《反倾销条例》应予修改和完善,与国际接轨。

另外,我国反倾销立法的如何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和地位,如有不当的立法之处甚至可能招致他国向国际组织投诉,类似的案件在其他国家立法上已是不乏其数了,所以各国对反倾销立法都是非常谨慎。〔4〕我国应当借鉴已有反倾销的诸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墨西哥、南非、新加坡等世界各国所采取的类似立法体制,提高反倾销的档次,由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反倾销基本法。这样更能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更具威慑力,同时,更能成为政府行政部门所颁布的相关条例和细则的法律依据;国务院再依照反倾销法颁布比较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法规;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这样才能构成比较完善的反倾销法律体系。
2、应尽快制定反垄断法
垄断与反垄断也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商战手段。入世以后,大量跨国公司将进入,由于它们具有资金、技术方面的绝对优势,因此很有可能在中国国内形成强大型垄断。事实上,目前进入中国的一些跨国公司,如法国的家乐福、德国的麦德龙等大型超市已显露出垄断的端倪。我国国内存在严重的性垄断(即市场主体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者通过联合组织或者合谋等方式,限制、排斥或阻碍市场竞争的行为行业垄断问题)和行政性垄断(即各级政府及其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凭借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为:行政性公司、行业壁垒、地区壁垒)。在竞争机制进入了绝大多数行业的今天,铁路、能源、电信、民航等这些传统的垄断行业仍然我行我素,广大消费者仍然要一次次地同“铁老大”、“电老虎”打交道,一次次地“与虎谋皮”。
垄断行为严重妨碍了建立公正自由的竞争秩序,障碍生产力,侵害竞争者与消费者利益。行政性垄断还是孳生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温床。外来的垄断还将会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危及国家经济安全。而令人忧虑的是,中国尚未制订出反垄断法,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的法规虽然对垄断问题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由于规定的粗疏和简单,分散凌乱,立法层次很低,法律约束较差,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垄断行为,这一状况如再不及时改变,显然无法对抗即将到来的外来垄断危险,进而丧失WTO规则所允许的合理经济控制,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因此,在我国加入WTO的大环境下,反垄断立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紧迫的。
五、应抓紧完善环境保护法
环境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成为整个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问题。WTO协定突出强调了各成员有“环保例外权”。在传统的非关税壁垒措施受到限制,关税已基本上失去了贸易保护的作用的今天,贸易保护主义往往以保护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为借口,抵制外国产品的进口,形成“绿色壁垒”。在环境立法方面,到目前为止,我国已缔结多边环境公约21项、双边环境协定21项,颁布环境保护法律6部、与环境有关的资源法律9部、环境保护行政法规29项、环境标准364项。〔8〕但是,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修改完善。
1、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不够健全。我国的环保法律、法规多为原则性规定,对许多具体的环保问题没有涉及到,并且缺乏配套的技术性法律、法规的支持,所以执行起来有一定的难度,有时甚至会陷入无法可比的尴尬境地。因此,加强环保技术标准的立法,是我国加入WTO后,反对贸易壁垒,维护主权,促进民族发展的重要保障。
2、环境标准偏低。总体上我国对有毒有害污染物所规定的环境标准低下发达国家。这有可能为发达国家向我国转移“夕阳”产业和重污染工业创造可乘之机。而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我国不能对国内外企业采取不同的标准,因此,这无疑会对我国环境造成更加严重的破坏。所以,我国必须提高环境标准。
3、我国的环保政策缺乏透明度。我国的环保法律体系主要是靠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布的数量庞大的行政法规维持,有的甚至是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这不仅使我国的环保立法的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而其与WTO的“透明度”规则相悖。因此,应对我国颁布的现有环保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升立法档次。
六、应抓紧制定行政许可法
我国目前行政许可制度存在许可适用范围太广、部分许可设置不当、许可审批程序复杂僵化、设置缺乏规范等弊端。国家设立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某些社会事务或经济活动进行管制或规范,防止人们因自由从事有关事务或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保障社会和经济健康发展。然而,某些部门设置某些许可或审批的动机或目的却是为了设卡收费,增加本单位收入。因此,上至中央政府,下至普通市县,争先恐后地下发“红头文件”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据统计,2001年以前,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许可、审批近850项,上海的审批项目有2027项,重庆市的审批项目有1106项,河南郑州市的审批项目有2308项。〔7〕如此之多的审批管制窒息了社会成员的创造性和活力,有学者把我国的经济戏称为“审批经济”。审批经济既违反经济,又违反WTO规则。
WTO规则要求政府尽量减少对经济的直接干预、缩小对经济的管制范围。特别是WTO的透明度规则要求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行政措施,都必须透明统一。而我国现存在的行政审批制度相当一部分都缺乏“透明度”的要件,而且,对同一事项,往往存在不同的行政部门要求当事人履行不同的审批手续,不同地域的审批政策标准也大相径庭。因而很难谈得上用“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我们的现状离WTO规划的要求存在着不小的距离。目前,虽然我国对审批事项进行过清理,但管制设定过多、过滥、过乱情形依然存在;在政府管制的“武器库”里,一些半公开甚至是秘密的“红头文件”仍为数不少;一些地方不顾国家法律和中央政令,自行设定管制措施,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现象依然严重。所有这些,都与WTO规则相冲突。因此,我们必须尽快制定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制度。只有制定一部合理的行政许可法,真正解决行政审批事项的设定范围和种类、设定权限、设定程序等一系列关系到行政审批的性质和地位的重大问题,将行政色彩浓厚而公开性差的行政审批批为法治色彩强烈而透明度高的行政许可,并将许可的设定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经济社会领域之内,将许可程序法定化、公开化,这样才能有效解决政府管制的透明度和“统一、公正、合理”问题,防止任何一个“红头文件”就可以随意自我赋权,设定行政审批的现象发生。
以上笔者仅就我国加入WTO后亟需修改和完善的最重要的、最基本的法律作了粗浅的论述。此外,针对我国承诺的对外开放服务贸易市场的新情况,我国还应对保险、律师、商务、、票据、信托等方面的法律,作相应的修改和完善。笔者不再赘述。
美国资深的中国法研究专家、纽约大学教授库恩曾经评价:自上世纪下半叶以来,中国在经济领域已经掀起过两次法律变革浪潮。第一次法律变革浪潮肇始于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为引进引资制订了一系列法律;第二次法律变革浪潮启动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邓小平南巡讲话后,中国为建立企业、金融、证券等重要经济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如今,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法治的第三次变革已经上路。而且是一场远比前两次法律变革更加剧烈、更为深刻的法治变革。〔1〕WTO对成员立法和司法的总体要求是:法的透明性;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这些要求,实际上也是现代法治的核心价值,契合了中国所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从之个意义上讲,中国入世而掀起的第三次法治变革浪潮,提升的不仅是经济法治的质量,更为深远、也更为根本的效应是,这场变革将强力推进民主的步伐,全面加速“依法治国”的进程。

 


[1]阿计,《入世与中国法治变革(上)》,2002年4月2日人民法院院
[2]应松年,《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议案》,2002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
[3]孔祥俊,《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上)》,2002年1月27日法制日报。
[4]李圣敬著,《反倾销法律与诉讼代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张晓东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20页
[6]毛保平,毛旭平,《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初探》,人民法院报2002年6月22日。
[7]查庆九,《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一场“组合战”》,2001年12月2日法制日报。
[8]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王利明,《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治秩序的建立和完善》,《烟台学学报(社会版)》2001年7月。
[10]王利明,《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