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寇海峰 时间:2010-07-06

内容摘要
本文试从域外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状况分析入手,通过中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之比较,论述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之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进而阐述在国家赔偿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及国家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依据,为构建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更好地保障人权,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一定助力。

关键词: 精神损害   国家赔偿  赔偿范围


一、域外有关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状况
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已成为一个世界性、全球性的热点问题。为近一步论证我国对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适用,就有必要先从比较法之视角对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之域外状况进行评析研究。下面笔者仅对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的立法状况及司法实践进行简要叙述与分析。
就立法而言,《韩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赔偿标准第5款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人,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被害人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可见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对受害人的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德国的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该实行国家赔偿。《德意志联邦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以及依据第7条标准发生的非财产损害。”第7条的规定是:“对于损伤身体的完整、健康、自由或者严重损害人格等非财产损害,应参照第2条第4款予以金钱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除国家赔偿特殊规定外,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民法规定,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瑞士民法典》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国家赔偿责任。
就司法实践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的行政法院,起初判决对名誉、情感等不能用金钱的精神损害不负赔偿责任,后来逐渐解除了限制,判决行政机关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目前还正逐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法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有这样一个案例,有一对父母对于他们的孩子因行政机关的行为导致死亡,要求对感情痛苦进行赔偿。法国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赔偿一千法郎。尽管这只是象征性的,但毕竟开了国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但承认国家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且赔偿的方式也比较多,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外,还有国家法律援助基金,可以用来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二、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规定赔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 不赔偿其它权利, 只赔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 只赔偿物质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 设定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标准, 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行为标准, 即国家机关的哪些行为要负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标准, 即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根据损害标准,在国家赔偿范围上确立的是有限赔偿原则。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害, 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 而是只针对部分权益、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具体表现为:
(一) 只对财产权、部分人身权的损害给予赔偿, 其它权利受到侵害的, 则不予赔偿。一般来说, 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具体说来, 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只对受到侵害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给予赔偿, 对其它人身权的侵害, 则不予赔偿。另外, 对于权、受权、平等权、就业权等公民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 国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只赔偿直接损失, 不赔偿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 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国家赔偿从民事赔偿而来, 民事赔偿对物质损害不以直接损失为限, 也包括间接损失, 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 不包括间接损失。
(三) 只赔偿财产损失, 不赔偿精神损失。对公民而言, 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违法职务行为的侵害, 势必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然而我国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由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国家赔偿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30 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 (二) 项、第十五条第(一)(二) (三) 项情形之一, 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这样的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 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它的不足, 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另外,我们还可通过下列一典型案件来凸现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缺陷与不足。2001年,麻某诉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违法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即“处女嫖娼”案可谓是轰动全国,名噪一时。该案也引起了整个法学界的深思与反省。案情如下:2000年5月8日晚,某乡派出所干警王某与胡某将一家美容美发店的19岁少女麻某带回派出所轮流单独讯问要求麻某承认与某男有过不正当性行为。麻某不承认,遭到王、胡的威胁、恫吓、殴打并被铐在篮球杆上。麻某被非法讯问了23小时后,5月9日,该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该裁决书以“嫖娼”为由,决定对麻某拘留15天。后麻某做了处女检查,证明自己是处女。6月9日,市公安局法制处处长带麻某再次做了处检,证明麻某仍是处女之身后,市公安局撤销了县公安局的错误裁决。此后麻某将县公安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万元。法院一审判决,麻某赔误工损失74.66元。麻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麻某5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未或支持。该案为典型的国家侵权行为,某县公安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麻某进行讯问、逼供并给予行政处罚,其行为被市公安局确认违法。该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麻某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更给麻某造成了极大的几乎让其无法承受的精神痛苦。任何人都不能忽视这种精神伤害。然而,该国家侵权行为虽然符合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但由于我国不承认国家赔偿中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法院只判决县公安局承担区区74.66元的误工费。15天的自由就价值74.66元?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此显得多么苍白无力啊!这不仅仅是麻某个人的悲哀,更是立法者的悲哀!
笔者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就可以免除责任。这就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等于承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权之存在,这就有悖法理。况且,国家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恣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会给公民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与心理负担!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从而使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 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机关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的法律制度。
对于国家赔偿中应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 一直存在争议。归纳起来, 认为国家赔偿不宜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外乎以下几点: (1) 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精神损害是无形的, 很难确定其程度, 不能用金钱进行计算, 相应地可以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予以救济。如果用金钱衡量, 就等于把人与商品等同起来,对人的尊严是一种侮辱。(2) 我国财政状况不允许。我国还是发展中国家, 如对国家侵权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将会令国家财政承受不起。(3) 我国刚刚建立国家赔偿制度, 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对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难以全面、准确地预测, 在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上不宜过宽和采用过多的赔偿种类。然而, 大量的活生生的例子表明,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害, 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 是“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难以弥补的, 精神损害赔偿写入《国家赔偿法》,时机已经成熟。 
(一)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有:
1. 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人权,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精神损害虽然是无形的, 但是却客观存在, 甚至有些时候远远大于物质损害, 如果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 而对精神损害不予弥补, 则无法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另外, 就人身损害而言, 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两个方面。人身物质损害直接带来精神损害, 同样精神损害也会造成人身物质损害, 两种损害密不可分。因此, 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不但应包括对身体损害进行财产损害赔偿, 还应包括对精神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这才是完全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对精神损害给予金钱赔偿是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法律保障的进一步延伸和完善。
2.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建立法治国家,实施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1999年我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说明我国正走在法治国的道路上。而一个法治政府,它应该带头尊纪守法,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它的行为给公民造成了损失――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精神损失,都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公民的损失。同时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会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促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谨慎行事,以免给国家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3.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规定对于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公民精神损害的赔偿,而精神损害却是国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中最为严重的一种。况且我国又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主义国家不承认任何特权的存在,“国家无责任”理论同我国建立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适应的。。同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正是我国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社会制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这样才能使其具有真正独立的主体人格,担负起国家主人的重担。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那么,国家主人之谈也就毫不现实了。因此, 要完善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就应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要求。

(二)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表现在:
1.我们国家目前已经具备了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物质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持续快速健康,国家财政收入稳步提高, 已经拥有了相当的财政条件, 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会给国家造成过重的财政负担。 更为重要的是, 经济条件不应该也不能成为免除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2.我国已经具备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立法的理论基础上,我国《国家赔偿法》是以《宪法》和《民法通则》为依据制定的,而《宪法》和《民法通则》都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同时,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已经形成了共识: 根据《民法通则》推定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且,在2001 年3 月最高人民法院还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 条第2 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在民事侵权领域建立了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尽管这一解释仅适用于民事领域,但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来自民事领域,行政侵权和司法侵权同民事侵权在本质上并无差别,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解释的出台,对于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推动和借鉴作用。同时,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金钱赔偿制度,也有利于在损害赔偿体系中同民法和宪法相互协调,有利于法制建设的统一,这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另外,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对国家赔偿范围的确定,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的赔偿(包括金钱赔偿) ,即精神损害已经成为不容争辩的可诉对象和法律救济对象 。司法实践基础上,我国已经有了11年的国家赔偿法律实践经。.实际上, 在民事审判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我国已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精神损害赔偿只在民事法律中体现, 而被排除在行政法之外, 明显背离了公平、公正的原则, 而法律本来就是追求公平和正义的。
 3.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民主法治观念日渐深入人心,这是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思想基础。2003 年两会期间, 针对《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物质赔偿, 而没有规定受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全国政协委员郝明金呼吁:“所有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导致人格尊严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的人, 都应该得到相应的国家赔偿。”他还建议尽快修改《国家赔偿法》, 将精神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司法实践中, 受害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也越来多, 多数人对国家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表示不理解。可以这么说, 目前已经形成了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的社会条件。
四、国家赔偿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建议
(一) 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理论上, 凡是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损害的, 除法定豁免范围外, 都应给予赔偿。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对于国家赔偿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已发展到比较完备的程度, 已扩大到各种人身权利。我国的民事审判, 也更倾向于支持对各种人身权利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笔者认为, 在国家赔偿制度引入精神损害赔偿之初, 可借鉴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 采取渐进的方式, 在现行国家赔范围的基础上,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然后再随着国家赔偿范围的扩大而逐渐扩大。1. 人身自由权。对人身自由权这一精神性人格权的侵害, 不但会造成一定程度上的财产损失, 同时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 现行《国家赔偿法》第26 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 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目前看来, 这样的赔偿数额未免过低, 同时也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违法行使职权的风险过低, 不但没有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而且也没有起到对国家机关执行职务行为的监督, 甚至导致实践中个别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形成“无所谓, 错拘三天赔一百”的错误观念。《国家赔偿法》的作用无法真正发挥。2.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 给公民身体上带来伤害, 同时也会造成公民精神上的痛苦, 甚至会造成公民近亲属的精神痛苦; 侵害公民的生命权, 对公民的近亲属来说是无法挽回的损失, 伴随着的精神痛苦也是难以弥补的。因此,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不但要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更要对公民的精神损害以及公民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 这样才是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彻底保护。3.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一般而言, 公民的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出现在民事活动中较为多见, 但不可排除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对公民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的侵害, 这些权利受到侵害都会或多或少地造成公民的精神痛苦。对这类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在具体操作时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4.名誉权、荣誉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中都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因素, 当公民、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势必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当受害人的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时, 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受害人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这样的非财产性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弥补名誉权中的财产利益损失。对这类案件的规定也可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
 (二) 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依据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 在遵循法官自由酌量、区别对待和适当限制的原则的同时, 还应考虑一些具体因素。
1.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这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 也是首要依据。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内在的, 所以在确定时只能依据一定的外部情况进行认定, 如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 可从侵害后公民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其近亲属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几方面进行认定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 可依据受害公民的精神状态、影响范围等认定
2.受害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状况。我国法律规定任何成的精神痛苦就会不同, 因此, 依据不同的精神损害后果,所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应有所不同。
3.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虽然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违法责任原则, 不以主观过错为标准, 但侵权人侵权时的过错程度会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状况, 因此, 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这一因素。另外, 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样会影响到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 因此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4. 诉讼时国家的财政状况和受害人住所地经济发展状况。我国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 经济尚不发达, 因此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不宜过高, 应立足于我国整体经济发展水平进行综合考虑。我国经过20 多年经济的持续发展, 一些地区经济水平较高, 一些地区还比较贫穷落后, 经济发展极不平衡, 因此, 认定赔偿金数额时应考虑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水平, 在弥补受害人精神痛苦、创伤与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之间寻找最佳结合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进步, 肯定主体的精神权利, 当精神权益受损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已逐渐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然而, 如何更加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如何、合理地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仍是值得人们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我们有理由相信, 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已为时不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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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
2.赵冀韬、郭卫华等著:<<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王利明、杨立新等著:《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曾世雄:《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三民书局1989年版
5.覃怡:《略论国家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6期
6.王青斌、陶杨:《论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行政》2002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