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审查口供与处理翻证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0-07-06

论 文 摘 要 口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其地位举足轻重,也是司法人员所曙目共知的。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而且,庭审中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初,翻供几乎成为一道风景,让侦查、控诉及审判人员头疼、困惑。在控辩式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现象较为普遍的原因是口供这种证据形式的主观性、易变性、以及真假难辩性。在审判阶段法院如何正确地审查口供以及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情况如何处理,成为刑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环节,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本文从四个大方面进行论述:一、口供的界定及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一直受到极高的器重,而今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只是法定证据之一,没有它即“零口供”照样可以定罪判刑。本点分别从口供的界定;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来阐述。二、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分析。口供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特殊证明力;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口供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危害结果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多是因为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因所致。三、审判阶段翻供的原因及对口供审查的要求。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正确审查口供和应对翻供口供系言词证据,有的系直接或间接证据,有的系原始或传来证据,随着和法制观念逐步增强,如何判断审查口供对审讯机关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最后一大方面是正确审查口供和应对翻供的对策。这是的中心环节,从四个小方面进行阐述:(一)正确审查口供的方法。正确审查口供证据的方法一般有下列三种:审查口供证据的主体;审查口供的形式要件;审查口供的实质要件,即审查口供的内容。(二)司法实践中对口供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认罪态度的关系;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口供与其在被审讯阶段所作的口供效力对比;如何采信共同犯罪案件当中共犯的口供。(三)处理翻供的对策。由于翻供是以否定的陈述(辩解)推翻以前的供述(简称前供),因此,处理翻供实质上是处理被告人的辩解与前供的取舍及使用问题。审判阶段处理翻供的办法:讯问被告人翻供内容;讯问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讯问被告人有何证实翻供理由或翻供内容;反复讯问被告人,寻找翻供中的破绽;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针对被告人不同翻供心理展开心理攻势。(四)翻供使用的有关问题。能否将前供作为定案根据,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普遍使用前供作为定案根据。本文阐述以下三方面:关于前供的使用;推翻前供辩解的使用;举发与攀供的使用。

关键词  审判阶段  口供  翻供  对策

新的刑事诉讼法施行之初,翻供几乎成为一道风景,让侦查、控诉及审判人员头疼、困惑。在控辩式庭审中,被告人翻供现象较为普遍的原因是口供这种证据形式的主观性、易变性、以及真假难辩性。在审判阶段法院如何正确地审查口供以及在庭审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情况如何处理,成为刑事案件审理中重要的环节,对此问题加以研究,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 口供的界定及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一)口供的界定
口供的界定问题,是古今中外刑事诉讼中一个重要问题,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关注和探讨得比较充分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探讨首先涉及概念含义问题。
一般认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和辩解。供述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犯罪事实的陈述, 有口头或书面陈述形式,包括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揭露本案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辩解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作的无罪或罪轻的申辩。有学者认为,交代共犯同案犯的问题是口供,揭发非共犯同案犯的是证人证言,又有学者认为,揭露同案其他人犯犯罪事实即检举,如果检举的事实与本人无关,则是证人证言,如果陈述的事实与本人罪责有关,则仍是口供。
    (二)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口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作为主要证据之一,其地位举足轻重,也是司法人员所曙目共知。我国有2000多年的封建历史,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一直受到极高的器重,而现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却作了重大改变。
新第一部《刑事诉讼法》背负着沉重的历史教训和艰巨历史使命于1979年正式颁布,1996年进行修正。这部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及法条中包含的证据运用规则经过10多年的实践检验,证明是正确的。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明确口供是法定证据之一,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1]。可见,口供在刑事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只是法定证据之一,没有它即“零口供”照样可以定罪判刑。
二、 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分析
口供贯穿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等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具有特殊证明力;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其口供可以全面地反映出作案的动机、目的、手段、过程、具体情节、危害结果等案件的具体情况,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特别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中更是如此。同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口供系言词证据,易受到他们思想变化的影响,有可能出现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承揽罪责、嫁祸于人、捏造犯罪事实等情况。另外,口供也有可能存在侦查人员采用违法手段获取,因此,正确审查口供证据就给区分罪与非罪、定罪量刑、自由裁量定位等提供保障,也为优化刑事审判提供证据资源。
审判阶段审查口供出现的问题多是因为在刑事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司法人员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因所致。因为口供的巨大现实作用,给侦查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也极大,其中所隐含的危机也将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1、刑事侦查工作模式僵化。由于口供成了快捷的取证途径,刑侦工作方式在相当一部分侦查员心目中被简单化,刑事技术遭冷落,科技含量不高,严重制约了刑侦工作运行机制的发展;2、侦查视野受口供左右。在具体案件侦查中,由于过分依赖口供破案,外围侦查取证工作滞后,使侦查工作易陷入漫无边际的核查口供之中,侦查方向极不确定。3、诱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刑讯逼供屡禁不绝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对口供在侦查破案过程中的作用过分依赖应当是最直接的原因。
三、 审判阶段翻供的原因及对口供审查的要求
口供的运用提高了侦查的效率,节省了侦查的资源是不言而喻。然而,口供的易变、脆弱也是不争的事实,庭审翻供在实践中是见怪不怪,单凭口供定罪制造的冤假错案也不在少数。更可怕的是迷恋于口供诱发刑讯逼供、侵犯人权的现象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成为痼疾,不啻于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正因为此,对我们现有的侦查模式、对如实供述义务应进行深深的反思。在某些侦查人员看来,据供破案最为省事,少数侦查员把破案取证的希望完全寄托于口供上,除此对案件侦破工作无从下手,以致不惜采取刑讯、引诱、欺诈、违法羁押等直接或变相逼供方式获取口供。现实中,非法取供程度不同地普遍存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口供系言词证据,有的系直接或间接证据,有的系原始或传来证据,随着经济发展和法制观念逐步增强,如何判断审查口供对审讯机关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要转变审讯机关的审讯理念和改变审讯方式。严格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刑诉法引进当事人诉讼就是要转变审讯机关的审讯理念,即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模式转变,把侦查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视为一个正常的对话主体,以便提高审讯人员的素质。其次运用高科技手段、设备,查证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提高办案手段中的科技含量,强化侦查能力,弱化口供的作用,密切收集口供以外的相关证据。同时,还要增加审讯的透明度,即在实践中对审讯的整个过程尽可能不间断地用录音、录像等方法予以固定证据,作详尽的记录,也可采取由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或见证人到场等方法,提高审讯的公开性。这些做法的好处在于庭审当中给审判人员提供合法、可信、直观的口供,一旦被告人翻供也便于驳论,从而达到增强口供证明力,有利于审判人员对口供进行正确的审查判断而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
四、 正确审查口供和应对翻供的对策
(一)正确审查口供的方法
正确审查口供证据的方法一般有下列三种:
1、审查口供证据的主体。包括审讯主体及被讯主体,审讯主体指依法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按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等司法人员才有权进行讯问,讯问是职权行为,是否由专门的司法人员进行讯问是合法取得口供的前提,且还需审查审讯人员的人数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即2人以上。被讯主体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审查他们是否被单独讯问,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聋有哑的人、盲人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须审查其所作的口供是否符合其相应的智力状况及分析判断能力。
2、审查口供的形式要件。主要有:审讯人员是否依法履行了相关的法律手续,即是否依法出示了提押证等证明文件,交待清楚自己的身份,是否向犯罪嫌疑人交待其依法享有的回避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等法定权利;审查口供取得的时间,即口供的取得是否在违反人的生理需求的时候所取,是否系连续审讯犯罪嫌疑人所取,口供的取得是否在法定的羁押时间内取得;审讯的次数,前后两次审讯的时间间隔是否过短,是否在审讯人员搞“车轮战”等情况;口供取得的地点,即是否在犯罪嫌疑人被合法传唤或合法羁押的场所取得;讯问笔录有无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该询问笔录是否经犯罪嫌疑人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审讯时的状态,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当时的生理状态(是否存在病作等情况)及心理状态(心理状态是否正常),讯问聋、哑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依法请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记名情况。另外还需特别注意审讯人员在审讯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及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的方法进行讯问,如殴打、体罚,以对本人及其亲属实施人身或财产限制或剥夺,进行威胁、毫无根据的许诺从宽处理、以不存在的事实或无法实现的情况骗供等情况。
3、审查口供的实质要件。即审查口供的内容,一是口供内容与客观事实的符合性,即口供内容是否合情、合理及符合客观事物发展过程;二是口供内容与案件事实的符合性,即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推脱责任或替人承揽罪责等情况;三是口供本身的合理性,即口供前后是否矛盾,是否串供等,口供前后有无变化,导致变化的具体原因、理由;四是口供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符合性,即将口供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口供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如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分析矛盾的原因,决定有无必要进一步收集证据排除矛盾;五是审查口供的情节性,即口供当中有无存在投案自首及立功表现的供述,并审查上述情节是否符合案件事实。否则,将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

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作口供的审查还需特别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侦查人员有无以“对方已供述了”等方法套取共犯口供等违反程序的情况;二是由于共犯熟悉案件情况,供述极有可能存在为推卸自己的罪责而加重共犯责任或者将一部分或所有罪责承揽到自己头上或者各共犯为推脱罪责而嫁祸无关的他人等情况,而且所作的虚假供述还相当难以识破。因此,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各共犯的口供慎密地审查判断。
(二)司法实践中对口供证据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认罪态度的关系。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享有高度自由,犯罪嫌疑人应无条件的接受讯问,如辩解则认为其认罪态度差,审判机关也是如此,形成了被告人作有罪供述即是认罪态度好,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则被认为认罪态度差,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实,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无如实交待,是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才能作出的判断,而且该判断也只是审判人员的判断,所符合的也只是证据事实,故司法实践中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与其认罪态度相联系并据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2、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3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出庭。”这一规定,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均未成熟,开庭时设有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在场容易对其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利于其判决以后的改造,为保护未成年人而作出的特殊规定。既然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审理阶段这么重视保护其合法权益,为何不在侦查、起诉阶段即予以体现。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智力发育与心理状态均为成熟,在侦查阶段极易受到审讯人员的语言、行动的影响。导致供述不真实的情况发生,故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3、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口供与其在被审讯阶段所作的口供效力对比。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口供与其在被审讯阶段所作的口供效力是一样的,如认为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口供效力高于其在被审讯阶段所作的口供的效力,则有可能导致否定审讯机关的工作成果,打击审讯机关的积极性,而且也有可能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狡辩的机会;如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庭上所作的口供的效力低于其在被审讯阶段所作的口供的效力,则有可能会导致审讯机关违法取得口供的情况增加,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
4、如何采信共同犯罪案件当中共犯的口供。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单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案件,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共同犯罪案件当中有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是否也包括在该条规定里,立法未予明确。从字面上理解,“只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既应包括单一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应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两个以上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司法实践对共同犯罪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只要有两个以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予以认定。对如何采信共犯的口供,笔者认为共犯的口供一致,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并且排除了指供、诱供、串供、逼供等违法取得证据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但采信要严格。
   (三)处理翻供的对策
从审判阶段看,翻供是指刑事被告人推翻自己的侦查、起诉或审判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其中“翻”是推翻、否定;“供”是供述,是对有罪的承认,与包含辩解在内的口供含义不同。从推翻内容多少看,翻供包括对有罪供述全部推翻和部分推翻两种情况。由于翻供是以否定的陈述(辩解)推翻以前的供述(简称前供),因此,处理翻供实质上是处理被告人的辩解与前供的取舍及使用问题。对如何处理翻供,目前在立法上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下称《检诉规定》)作了规范,《检诉规定》第336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陈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陈述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陈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下面审判阶段处理翻供的办法
1、讯问被告人翻供内容。即被告人在案情方面的翻供,具体要审查被告人是全部推翻前供,还是部分推翻前供,部分翻供是在某几起事实还是在某些量刑情节方面推翻前供。被告人时供时翻,多次翻供的,要审查前后翻供在推翻前供的内容范围上是否一致,确定被告人翻供的真实内容。
2、讯问被告人翻供的理由。被告人当庭陈述的翻供的理由有真有假,应该讯问被告人翻供理由内容及深层原因,为下一步核查奠定基础。被告人陈述翻供是因为侦查人员违法审讯,对其威胁、诱供、指供、刑讯逼供的,要讯问是何部门、何人、何时、何地、实施何种违法审讯行为所致。被告人陈述翻供是因为自己想替人揽过的,要问明被告人拦过的原因,替谁拦过。被告人陈述翻供是因为记忆力不清的,要讯问影响记忆失真的原因。其他如被告热误解“坦白从宽”政策,认为有口难辩、担心害怕等理由,都要讯问更深层原因。
3、讯问被告人有何证实翻供理由或翻供内容。如果被告人称有证据提供,则先问明证据名称和来源,待控辩双方举证阶段再组织被告人或辩护人举证。如果被告人称无证据提供,法庭也应讯问被告人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勘验。
4、反复讯问被告人,寻找翻供中的破绽。反复讯问不是简单重复问题,而应变换角度和语言,或单刀直入,或迂回包抄,或严厉,或平缓,使被告人在不经意中暴露出翻供的破绽。法庭也应当敏锐地指出被告人的破绽,并利用破绽步步紧逼,向被告人展开凌厉的讯问攻势,使被告人理屈词究而被迫打消翻供。当然法庭反复讯问应有一定限度,不能未发现破绽或矛盾就无休止地讯问下去,这既为诉讼效益原则所不允许,也可能构成对被告人变相逼供。况且,那些拥有反复审讯经验和心理的被告人及翻前供才符合事实真相的被告人,一般并不会反复讯问中露出任何破绽。
5、传唤共同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组织这种对质目的的也是使被告人处于矛盾境地,迫使其打消翻供。组织共同被告人对质时要防止各被告人当庭串供。可以传唤到庭对质的共同被告人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限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共犯同案被告人,在学理上共同被告人包括3种情况:共犯同案被告人;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共犯异案被告人。至于后两种共同被告人是否可以传唤到庭对质,是理论上需要研究的问题。除无关联的非共犯同案被告人外,共犯异案被告人和在实体上有关联(包庇犯与被包庇犯之间即是)的非共犯同案被告人都可以传唤到庭对质。因为这两种共同被告人对质与前一种共同被告人对质能起到相同作用,即导致翻供被告人处于矛盾境地从而打消翻供。
6、针对被告人不同翻供心理展开心理攻势。被告人的翻供心理复杂多样,对被告人需要采取不同的攻心策略。实践中常见的翻供心理是侥幸、抗拒、自尊(愧对亲友、熟人、被害者家属)、后悔(对前供中替人拦过反悔)等心理。对抱有这些心理的被告人,法庭都应告诉被告人:人民法院办案重证据,不轻信口供,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此外,对抱有侥幸心理的被告人,法庭可以给被告人一个明确信息,我们已掌握了其全部案情并有充分证据证实,说服,悔过自新。。
(四)翻供使用的有关问题
1、关于前供的使用。能否将前供作为定案根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实践中普遍使用前供作为定案根据。从理论上看,实践中使用前供定案是正确的。前供是法定证据形式形成之一,经过质证查证属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完全符合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关于使用前供,刑诉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可见,只有前供是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况,案件既有被告人前供,也有其他证据,但在认定某个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或量刑情节方面只有被告人前供,在这些情况下能否认定犯罪或认定从重量刑情节,刑诉法及司法结实没有规定,理论上需要进一步研究。在认定某个犯罪构成要件方面只有前供时,不能认定被告人供述所指向的犯罪。仅凭前供不能认定从重情节,其情节不管是酌定还是法定均关系到对被告人处以更重刑罚。仅凭前供认定从重情节同仅凭前供认定被告人有罪是同样不可靠的,都是以孤证定案。在不可靠也即可疑情况下认定从重情节,既违背了有怀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违背了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
2、推翻前供辩解的使用。推翻前供的辩解有查证属实的、查证不属实的和不能查证是否属实的三种情况。经质证查证属实,推翻前供的辩解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经查证属实的辩解必然有其他辩护证据相印证,故认定被告人无罪或罪轻可以使用辩解作为根据,但不能作为惟一根据,必须同时使用其他辩护证据。当推翻前供的辩解经质证查证不属实时,从与被告人认罪态度或自首的证明关系看,被告人推翻前供的辩解又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被告人不予从轻量刑的根据,但辩解不属实必然有控方证据证实。故此时被告人的辩解也不能单独作为不予从轻量刑根据。当推翻前供的辩解不能查证是否属实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但此时的辩解起到证实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合理怀疑没有完全排除的作用,因而可作为处理疑案的根据。此时被告人的辩解也不能单方面证实存在怀疑,应当与控方证据同时作为处理有罪、罪重疑案的根据。
3、举发与攀供的使用。举发是指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陈述,攀供是指被告人供述犯罪时故意作凭空牵扯他人的陈述。这两种陈述都可能与被告人的翻供交叉在一起,举发他人共同犯罪事实可能同时是被告人前供,攀供他人可能同时是推翻前供的辩解。出现这种交叉时,被告人前供兼有举发的性质,被告人辩解兼有攀供的性质。这时使用翻供应考虑被告人翻供的多重性质。对被告人有举发性质的前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注   释

[1] 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学》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6月 第86页
[2] 陈一云著《证据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年9月 第131页

参 考 文 献

[1]高铭喧 《刑法修改建议文案》 法律出版社1998年6月
[2]李伟《中国刑事警察》《论证据效力》中国刑警学院出版 2001.4
[3][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  法律出版社1999.2
[4]陈一云著《证据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9
[5]张少林著《刑事证据的运用》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8
[6]高新亭著《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证据适用规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5
[7]樊崇义著《证据法学》  法律出版社2001.3
[8]王进喜著《刑事证人证言论》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