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权的必要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朱军秀 时间:2010-07-06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明确确立了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就是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即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追诉又要使无罪的人不受到追诉,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公平正义。然而,随着民主法制的日益完善以及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和法律实施逐渐人性化的加强起诉权的改革乙迫在眉睫,学生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完善立法,在履行好起诉与不起诉制度办理取保候审的基础上应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利。
1997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权力——起诉和不起诉。废除了免予起诉的制度。实践中对轻微的刑事案件被现有的法律制度限制难以起到较为理想的作用。如一种情况是:一些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多报以偏面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别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时大多没有第三人在场而切多是秘密进行的,司法机关难以取得确凿及完整的犯罪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已全力侦察并经多次退补起诉后法院很难对其定罪量刑,不管法院最后宣判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处何刑罚(包括指控犯罪不成立)犯罪嫌疑人大多不愿履行赔偿责任。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损害)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即是法院判决其赔偿损失,所判决的数额也是有限的,受害人的间接损失以及其他难以证明的损失也很难得到赔偿。第二种情况是:一些轻微的犯罪案件,由于受现有的起诉制度的影响,当事人即便报有具结悔过积极赔偿的心理,原意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受害人,由于受现有法律(起诉或不起诉)的限制,难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心愿。第三种情况是:以些未成年人(尤其是中小学生)更是一失足成千古很,造成的损失无法弥补…这都难以达到他人稳定社会的目的。所以作者赞同并积极畅导修订后的刑诉法应赋予检察机关暂缓起诉的权力。第四种情况是:一些过失犯罪,由于当事人的一时梳忽或间接故意。尽管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预料或难以预料,或对自己的行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受到刑法的追纠后悔晚已。过后虽然对自己的行为已清醒的认识到,在对自己的行为造成损失进行了弥补,但还是免不了要受刑法的追究。
一、暂缓起诉的概念
所谓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时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达到加害与受害双方满意又对社会的稳定起到积极的作用)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起诉,诉讼程序随之终止;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要对其从新进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我国实行暂缓起诉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随着WTO的加入,我国各方面的对外交流越来越广泛和深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学习他人的先进经验的同时,也深刻地看到了自身的不足。在改革、完善我国公诉体制的呼声中,暂缓起诉首先在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以有所尝试。
随着我国的快速发展,犯罪的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快速增长,贫富差距的不断扩大,直接导致了我国的治安形势日益严峻,从检察起诉部门反应的情况来看,诉讼案件每年以加速度的方式增加着,而在我国,仅关押一个犯人,每年就需花费万元以上的费用。况且,我们目前采取的又是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审前羁押模式,这就势必造成我国诉讼成本的居高不下,产生了与经济发展争夺有限资源的现象。由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界不断探索和不断研讨的课题,与此相应的,暂缓起诉作为一种适应形势的检务实践方式,其产生、存在并逐步发展也就成为一种必然。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以前我们的犯罪处刑方式,是以犯罪人为对立面,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即贴上了犯罪的标签,人生档案便记载了一个不可抹灭的印记,使得一些未成年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犯罪者,也失去了重返社会的机会,使现实实践与我们刑罚的目的之间产生了脱节。对于罪行轻微但又不适于不起诉的初犯、偶犯及未成年人犯罪,由于其反社会人格尚未最后成型,较易实现人格的矫正,但是如果交付审判甚至于实际执行刑罚,那么,随着社会对其行为或人格的否定评价过程,其反社会人格容易得到强化,从而自暴自弃,甚而至于出现反社会反人类与司法机关抗衡,重新犯罪多次犯罪的比律会大大提高。长期关押更不易改变他(她)们的人生性格。该保释的由于其他原因如果未予以保释,还容易被“交叉感染”。不能取得良好的教育效果。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司法实务界已经迫切需要一种即人性化又能降低司法成本的诉讼程序的出现,而这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却无法找到可行的操作依据。鉴于此,笔者和其他学者一样积极呼欲对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改革,增加暂缓起诉的条款。比照其他国外的法律,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增加暂缓起诉的内容。居笔者了解,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由其是基层院)也不断进行了暂缓起诉的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如何把这一制度更好的落实好还尚缺乏法律依据。笔者预言暂缓起诉一旦被刑诉法增加,必将对我国的社会稳定起到良好的作用。
三、暂缓起诉的现实意义
1.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司法也是一种资源,它是有成本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都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为实现司法经济,在诉讼活动中,世界各国都力求以最小的诉讼投入,获取最大的诉讼效益。而我国目前,无论重罪轻罪,一律经过法院审判,并以羁押为常态,以保释为例外,这就使得对犯罪的诉讼成本和对人犯的羁押成本一直居高不下。不论重罪轻罪,从侦查,批捕,起诉直到审判,在程序中一过就是几个月,这几个月中,不仅公安、检察、法院为证实该人犯的犯罪事实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该人犯还一直在看守所内享受着国家的无偿供给。在我国经济发展需要大量财力物力的同时,对轻微犯罪的诉讼和羁押显然消耗了我们大量的经济发展潜能。这种情况,国外法律界早已有了深切的体会,因此,他们适时实行了暂缓起诉,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而在我国,随着对暂缓起诉研讨和探索的深入,检察机关通过对将轻微犯罪的分流,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约了检察、法院用于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人力物力,同时由于程序的缩短,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成本和羁押成本,在达到惩治犯罪,救治犯罪的同时,也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好地运用到侦破大案要案上来。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人格矫正
未成年人由于社会意识形态并未定型,其行为有着好奇性、突发性、偶然性和不固定性,可朔性很强,同时,由于家长疏于和孩子的沟通,学校的法制教育薄弱,再加上社会上不良诱惑的增多,使未成年人受不良风气影响,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因此,如何对待这种现象,如何给未成年人一个改过的空间,使他们将来能顺利走入社会,成为各司法部门共同研究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利用暂缓起诉,结合不起诉和取保候审制度不失为一种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好方法。在这里,对特定的当事人来说,诉与不诉意味着罪与非罪的分野,而充分地给予未成年人所行道路的选择,无异对其今后的人生有着重大的影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将人生道路的选择权交于未成年人自己,让他在一定的时期内以自身的实际行动来证实自身的选择。这样,也使未成年人有了一份对自己行为负责的责任心。


3、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个案件发生立案后,双方当事人毫无疑问的被纳入司法程序的控制中。案件处理完毕,往往是受害人的损失没有得到理想的赔偿,有些损失根本无法弥补(因为规定的赔偿数额是确定的)以些间接的损失即便是当厅提出也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犯罪嫌嶷人往往是具备赔偿能力也会免不了刑罚而放弃赔偿的。犯罪嫌嶷人往往是初犯或一时性急做了过分的行为即便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原意积极尽自己的能力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但受现有法律的限制促使他难以避免法律的处罚,最后不得不放弃对受害人的满意赔偿。按现有的法律操作即便是犯罪嫌嶷人对受害人进行了满意的赔偿也不能减轻对自己的惩罚。导致犯罪嫌嶷人干脆放弃法院判决之外的赔偿部分。
4、有利于他人稳定社会
我国刑法执行的目的是惩罚犯罪教育人民。一个刑事案件结束后成功与否还要看他的社会效果。一种情况是:犯罪嫌嶷人因为证据不足,法院指控犯罪不成立被当厅释放,他往往会报有抵触情绪或侥幸心理除法院判决的责任以外绝不回在对受害人的其他要求进行赔偿。一种情况是:犯罪嫌嶷人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带来的后果是家庭的离散或解体。他应担负的家庭责任难以得到实现,这样对社会的稳定急为不利。另一种情况是:受害人看是得到应有的惩罚(被关押入狱)但他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当时难以估计的。因为受害人身体的原因工作及家庭都难以得到实现和保证,以些间接的损失更难以得到应有的赔偿。虽然犯罪嫌嶷人已受到惩罚(关押),但他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在以后的生活中越来越表现出来。到事实现象的社会群众多表现为无可奈何,是执法机关的工作没做好还是犯罪嫌嶷人有其他的问题。因此,处理的结果往往不是理想。社会主义的越来越走向人性话的法律应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不断完善。
四、实践中对暂缓起诉操作的设想
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起诉和不起诉,对暂缓起诉未予涉及,笔者以为,从我国目前刑诉法的体例架构来看,暂缓起诉作为检察实务中公诉改革的一项尝试,在已有法律框架中已能得到很好得解决,所需的只是暂缓起诉的可操作性规定,以及社会帮教制度的设立。
1、与不起诉、取保候审制度相结合,实行暂缓起诉。
我国刑诉法对不起诉规定了三种情况: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和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只有相对不起诉才属于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范畴。也正是这样才为暂缓起诉的产生并存在提供了法理上的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只要满足了二个条件: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二是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一件轻微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危害后果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可先予暂缓起诉。决定暂缓起诉必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来至受害人方面的因素,该因素也是最主要的因素,它对暂缓起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包括间接的损失)得到了充分发赔偿,他愿意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就可对犯罪嫌疑人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做为暂缓起诉的检察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毅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审查受害人的要求是否合理合法,一些过分的要求应当预以拒绝。二是来至检察机关的因素,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轻微而且是初犯、偶犯,况且犯罪嫌疑人有悔过的表现,在审查了解犯罪后的影响后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暂缓起诉。三是来至社会(包括单位)的反映及影响,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积极向社会及单位调查犯罪证据的同时也要了解嫌疑人犯罪后的影响,如果发现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又是初犯、偶犯,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后作出暂缓起诉的决定。以上三种情况的决定都是有条件和时间要求的具备三种情况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就可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将本案可能的处理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使其对自己的被处理方式和结果有一个明确的预期,以促使他放弃逃跑,接受教育,并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刑诉法规定中,取保候审有12个月的期限,足够满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的需要,检察机关只需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从中取一段期限作为考察期间即可。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检察机关应即时与社会帮教机构取得联系,责令其在社会帮教志愿者的帮助和监督下进行社区服务。当然,检察机关在采取暂缓起诉时首先要征得本案被害人的同意。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期结束后,若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作不起诉处理,同时,如果受害人应受补偿的,则可从犯罪嫌疑人交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中支付;如果犯罪嫌疑人表现不好,没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不明显,检察机关就要依法决定终止暂缓起诉决定并依法向法院起诉,使其接受应有的刑事惩罚。
2、建立社会帮教制度
目前,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帮教已经存在,在法院设有未成年人法庭,在检察院有青少年维权岗,对青少年帮教的工作主要由法院和检察院工作人员和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承担,社会的参与力量还很薄弱。笔者以为,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中,应更多地发挥社会力量,利用社会资源。对此笔者有一不成熟的想法,在我国,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老龄化社会也在逐步向我们走来,现今离退休人员在我国人口中已占很大比例。如何有效利用这些资源,发挥他们的余热,使他们老有所用,老有所乐,已成为我们党和政府一直在考虑并探索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以为,不妨从他们中间招幕一些志愿者,与被帮教者结对,用他们的人生经验、生活阅历教育、辅导被帮教者;同时,与社区取得联系,使被帮教者在暂缓起诉期间为社区进行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在此基础上,建立统一的社会帮教组织,该组织将定期的对被帮教者进行谈话教育,了解他们的思想动态,将他们的行为状态向暂缓起诉的决定机构检察机关反映,并可以邀请专家进行心理咨询、心理帮助和危机干扰,帮助被帮教者分析犯罪原因,放下心理包袱,为今后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打好基础。
3、进一步加强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的力度
  学校是对未成年人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预防犯罪教育的重要基地,达到义务教育年龄的未成年人均在学校进行有组织的、有计划的教育。除了传授文化知识外法制教育应该成为学校教育的重要环节。他有助于未成年人从小就树立依法办事、依法维权、严格守法的观念。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中小学校都应当结合常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应当分阶段有目的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教育。具体而言就是对于尚未达到刑事责任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应当抓好预防犯罪的早期教育。对于达到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要有针对性的搞好青春期及性犯罪教育。只有做好各阶段的预防犯罪教育才能减少犯罪,构建文明和谐的完美社会。
五、暂缓起诉的撤消与终止
一个案件的暂缓起诉的决定做出后,做出决定的检察机关仍要履行监督职责,要和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以及受害人一起进行广泛的考察监督。如果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积极的赔偿义务并且表现良好,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便可终止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认真履行赔偿义务,没有积极悔改的表现,检察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便可撤消暂缓起诉决定,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1、检察机关执法执纪学习手册——许昌市人民检察院、许昌市法工委编,2000年4月20日出版
2、初任检察官学习资料——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编审,2002年5月出版
3、全国律师指定用书——司法部律师考试委员会编审,2002年3月出版
4、检察与审判杂志——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刊物,2004年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