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认定问题探讨
摘要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行贿罪认定方面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是比较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而实现的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在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是否以行贿论处,应结合具体案件,严格区分以行贿为手段的回扣与合理报酬的不同,还应分析回扣款的来源即所有权性质,划清罪与非罪、行贿与贪污的界限;区分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行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情节对于确定行贿行为的性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是对禁止的一种蔑视,可以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行贿罪与对公司、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对象不同,二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他们各自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过分析两罪的区别能进一步认识行贿罪的本质属性;在认定行贿罪时,还应该注意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行贿罪与受贿罪既有密切联系但彼此又各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各罪的成立不以对方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贿犯罪己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仍有蔓延之势,正确认识、加强打击和预防范行贿犯罪是当务之急。
行贿犯罪助长了当今社会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的蔓延,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犯罪也要严厉打击。但在实践中具体认定和处理行贿犯罪时,有不少问题难以把握,如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经济往来中回扣、手续费的性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研究和探讨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行贿罪,准确、合法、及时地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结合司法实践我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
一、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谋取”较易理解,我认为,此处的“谋取”,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但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我认为值得探讨。
对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概念的界定,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确利益”。[1]这种观点把不正当利益等同非法利益,所谓“非法利益”是指法律不容许或禁止取得的利益,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远不止于此,这种观点缩小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是“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2]这种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模糊,无法操作,因为某种利益从这方面看是应当得到,而从另一方面看是不应得到的利益。
为解决争议,有学者提出“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认定,[3]这种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是比较科学的,被“两高”所采纳。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从两高的《通知》中,我们可以出,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而实现的利益。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
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如行贿是为了走私、逃避刑事责任等。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所以该利益的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才能得以实现,否则该利益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益违法,应首先判断行贿人所违反规定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组成部分的效力是分层次的,宪法的地位是最高的,其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层次是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各层次之间的后者的规范不能与前者的规范相冲突,否则就会失去效力。因而,如果规章或法规与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定相冲突,就会失去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贿人所谋取的利益违反了规章,但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仍不能称之为利益违法。如果行贿人违反了政策规定而法律法规规章并无明文规定,如何理解?政策作为国家或政党一段时期内的准则,是法律溯源的一种,实行一定时间后可以成为法律。同时政策也是国家或政党意志的一种灵活表现,是对法律适用中滞后性的一种补充,因而我认为,对违反政策的行为仍应认定为利益违法。利益违法类的行贿罪是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犯罪行为,因为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就有极大的反社会性,因而无论是两高的《通知》,还是最高检的立案标准,都将为谋取非法利益的行贿罪列为打击重点。
程序违法是指行贿人意欲通过行贿所达到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但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为其获得利益所采取的手段却违反了法律、法规或政策、规章的规定。也就是说,虽然行为人想要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或正当的,但该利益的取得是通过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职务要求的帮助或方便条件实现的,该利益的性质发生了转化,即由合法、正当利益转化为了“不正当利益”。如在建筑工程招标过程中,行为人虽符合投标条件,正常招标也有可能中标,却通过向有关人员行贿的方式暗箱操作,使自己中标。这种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的有关程序规定,数额较大的应构成行贿罪。程序不正当利益则比较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程序违法不正当利益通常表现为行贿人通过行贿手段获得的不确定利益。在此举一案例说明:某市局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合格、符合条件的有数人,但录用指标只有一个,其中王某向局长送钱两万元,结果王某被录用。在本案中,王某因为符合条件,他要求录用为公务员利益本身是正当的,但是他取得该利益的程序是不正当的,他通过“暗箱操作”的程序,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职务要求,把王某录用为公务员,这样,王某所获得利益的性质因为取得程序的不正当由正当利益转化为不正当利益了。从这一案例可以看出,程序不正当利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行贿人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前所要获得的利益是正当利益。如符合条件的升学、招干、职务晋升等。
2、行贿人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前所要获得的利益是期待性的,即该利益能否真正取得,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是确定的利益,即使行为人给了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该利益也不能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应视为正当利益。如在上例中,如果只有王某一人通过考试、符合条件,而该局有一个或几个录用指标,那么王某给予局长财物而被录用为公务员的利益就不是不正当利益。
3、行为人在主观上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直接目的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此目的,则其所获得的利益就不为不正当利益。如在上例中,如果王某因为会普遍存在办事送礼的不正之风,王某担心自己不送礼会吃亏,给公务员招录小组每人送了少量财物而被录用。因为王某在主观上缺乏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上述规定的帮助和方便条件的直接目的,王某获取的利益就不能认定为程序违法。
4、行为人通过不正当程序获取利益的同时,在客观上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如在上例中,王某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通过不正当程序,达到了自己被录用为公务员的目的。王某在自己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客观上排挤了他人参与平等竞争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正当利益。
二、经济往来中的行贿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我认为,应把握以下几点:
1、适用本款定罪的,仅限于“在经济往来中”这一特定范围,超出这一范围,具备行贿罪特征的,应适用前款定罪。
2、给予受贿罪主体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给予回扣、手续费的,必须是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否则不得以行贿论处。
3、与前款相比,行贿罪的构成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备要件,不论所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其行为符合上述两点情况的,即构成行贿罪。
4、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是行贿罪在客观方面的又一种表现形式。“以行贿论处”,是说具备本款规定的, 应当按行贿罪确定罪名,并相应适用刑罚。关于这一款所说的国家规定,究竟是指哪些范围?哪些回扣,手续费是国家允许的,哪些是违反国家规定的?这些问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严格区分以行贿为手段的回扣与合理报酬的不同性质,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所谓回扣,是指在经济往来中,卖方从卖得的价款中返还给买方单位或其委托代理人的款项。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往来中买卖双方当事人或居间活动的经济人因从事经济活动而获取的酬金。回扣、手续费是经济活动中必要交易手段,但并非所有回扣、手续费都是正当、合法的。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回扣、手续费实际上是对销售利益的再分配,在形式上通常由卖方支付,用以酬谢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帐外暗中给付回扣是禁止的,如推销人员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落入个人腰包的就是行贿。这种回扣、手续费往往以各种名目出现,诸如好处费、劳务费、辛苦费、茶水费、咨询费、顾问费等等。合理报酬是指公民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他人提供智力或体力劳动而获得的报酬。如国家工作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并且不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不损害本单位的技术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有偿技术服务,对方给予一定报酬的就不是行贿。
5、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 “回扣”的,是否以行贿论处,我认为,对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还应从其回扣款来源即所有权性质加以分析。假如此款来自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相对方,是商品交易完成后其自愿付出的,那么回扣款的所有权性质就是属于相对方所有,此时相对人的行为就是行贿。假如交易双方在正常的交易之外,又虚立名目,或是提高商品交易数额,使国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多付出款物,此时相对人虽然仍是以回扣的名义将此款交予国家工作人员,但其行为性质并不是行贿,而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共犯。在这种情况下,相对人付出的款物的所有权属于国有资产,回扣只不过是贪污的一种手段。
三、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界限
并非所有的行贿行为均构成行贿犯罪,只有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以犯罪论处。区分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行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在许多经济犯罪的条款中,都规定有犯罪情节。情节并非行为人的行为本身,而是与行为的整个过程和整个事实相联系着的,表现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各种事实、事件或情况,从犯罪情节与行为的联系方式看,可分为背景情况、过程状况、形式状况、伴随状况和程度范围状况等多种。情节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应予立案的情形有4种:(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符合以上标准的应予立案定罪,而对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元,情节又较轻的,则按一般行贿行为论处。
两高《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规定,行贿数额巨大、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属于严重行贿犯罪行为,我们理解,这里的“多次”是指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因为多次向不同的人行贿在同一条文中还有规定。对照最高检的立案标准,我们可以发现一个问题,如果行贿人多次向同一人行贿,两高《通知》中是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认定的,而依据高检的规定,则不是如此认定。多次向同一人行贿能否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而认定?我认为可以。我们将某一类行为定性为犯罪,是因为这一类行为符合了我国刑法中总则的规定,符合了刑法分则中各类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中,其主观要件又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何认定嫌疑人的主观要件?我们可以从时间、地点等方面入手,其中行为的次数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多次从事法律禁止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对于犯罪目的的追求,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蔑视,这一情节的存在在很多时候使其行为性质发生了改变。如我国新刑法规定,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一个条件。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样,多次向同一人行贿也可以构成行贿罪,刑法应予以明确。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两者在主观上都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实施了给予他人以财物的行为,我们通过分析两者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行贿罪的本质。
1、首先是犯罪主体不同: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既可以由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而行贿罪只能由自然人实施(单位行贿的,另有罪名)。
2、两者侵犯的客体和对象不同。为达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用财物收买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必然会干扰和妨碍公司、企业的正常业务活动,所以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只能是公司、企业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4]
对行贿罪侵犯的客体,在法学界却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5]第二种观点认为行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要根据行贿行为不同情形区别认识。一般而言,行贿人对客体的侵犯是通过受贿人来实现的,受贿人为其谋取利益可能违背职务,也可能不违背职务。因而,当受贿人违背职务时,行贿罪主要侵犯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不违背职务时,主要侵害社会风尚。行贿罪又是一种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在有些情况下,行贿人往往以小钱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以换取更大的利润,使国家、集体财产化为私有,这时,它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6]我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妥当,他们都没有抓住行贿罪的本质。因为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要是渎职罪的同类客体,行贿罪虽然也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不是直接的,它是通过收买、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使国家工作人员作出违背职务要求的行为,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行为作为载体而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的。诚然,不同情形的行贿行为确实侵害了不同的社会关系,如经济行贿行为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一般行贿行为侵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但种种情形的行贿行为都是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拉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从而使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廉政规定不正当地行使手中权力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上述社会关系的侵害都是间接的,而不是直接的。
我认为行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就个罪的客体而言,应主要分析其直接客体,而不是同类客体和间接侵犯的客体,只有认清了该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才能准确认识其本质属性。国家工作员必须廉洁奉公,依法行使职权,不以权换钱,亵渎职守,这是党和人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基本要求。行贿人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这种收买行为的目的是要买取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的权力,受贿人接受行贿人给付的贿物,出让的是国家权力,即受贿人以自己掌握的权力为对价接收行贿人的财物,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钱权交易”的行为,行贿人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以钱换权,使国家工作人员能用权力为自己谋私利,这直接构成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这种权钱交易的行为是为我国刑法所禁止的。我国刑法通过惩治行贿罪,直接制止用财物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行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促进党和国家的廉政建设,也间接保护国家机关正常活动,
当然,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并非一切收买、拉拢国家工作人员而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只限于财物,即金钱和物品,禁止的是用财物收买国家公务的行为,那些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产性利益,如照顾子女入学、提供出国考察机会等,以及给予非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性服务、荣誉称号等,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
通过对行贿罪侵犯客体的分析,我们认清他们各自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从而准确理解把握犯罪的基本属性,这才是两者本质的不同。
五、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
在认定行贿罪时,还应该注意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传统的观点认为行贿罪与受贿是对向犯的一种,即只要有受贿罪,必然有行贿罪的发生;反过来,只要有行为构成行贿罪,就必然有受贿罪的存在,两者是相辅相成、互为因果的关系。我认为,这种论断失之偏颇,两者并非不可分离,两者既有密切联系但彼此又各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贿罪的成立,是不以对方构成受贿罪为前提的。同样,在特定情况下,受贿一方也不能因对方不构成行贿罪而不予定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行贿罪与受贿罪同时存在的。例如行为人为谋取走私等非法利益而行贿,收受其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的,就同时存在了行贿罪与受贿罪。
2、受贿罪成立而行贿罪不成立的。一般而言,既然成立受贿罪,一般意义上的行贿方应该是存在的,但这种行贿是否构成犯罪受刑法惩处,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来正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大量的与受贿同时存在的行贿罪外,也有为数不少的只成立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但勒索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国家公务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公正性和廉洁性,这种公正性和廉洁性又是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表现出来。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行为突出反映了行为人以权谋私的强烈愿望和贪婪性,并且往往带有对他人的要挟、强制性质,使他人慑于其手中的权力而不得不提供财物,以满足其要求,较之单纯的收贿性的受贿罪具有更大的客观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受贿罪,这种规定也是与索贿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紧联系的。从被国家工作人员勒索财物的一方而言,如果被勒索人虽然被勒索了财物,但同时也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刑法仍将这种情况定为行贿罪,因为行贿方与受贿方仍然已经完成了权与利的非法交易,符合刑法对行贿受贿的构成要件。但是如果被勒索人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则被勒索一方不构成行贿罪,就会出现只有受贿罪而没有行贿罪的情况。因为:第一、被勒索一方没有侵犯行贿罪的客体--职务的廉洁性。行为人并不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主动地收买国家公职的公正性与廉洁性,也并不在进行一场权与利的肮脏交易;第二、被勒索一方在客观方面不具有危害社会的行为,他所获得的利益是允许的;第三、被勒索一方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所以,如果被勒索一方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就不构成行贿罪。
为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构成行贿罪,但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避免打击过宽,以集中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有利于分化瓦解行贿受贿的攻守同盟,从行贿一方获得宝贵的行贿受贿的证明材料。
3、存在行贿罪而不存在受贿罪的。如前所述,行贿罪中当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行贿人是否实际谋取到利益、受贿人是否愿意或实际收受到了财物并不能影响其行贿行为的成立。相对人的态度只能决定受贿罪是否成立。在直接行贿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具有收受(包括索取)贿赂的意图,是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第一要素。如果没有收受贿赂的意图,不可能成立受贿罪。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几种情况: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当场拒绝接行贿人的财物,行贿人最后将财物拿走的情形就是国家工作人员既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也没有收受贿赂的行为,当然也就构不成受贿罪。但行贿人只要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可成立行贿罪。第二,行贿人不听劝阻,死推硬放将行贿的财物留放在国家工作人员处,国家工作人员及时交给有关部门处理;或国家工作人员碍于情面,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贿赂暂时留下,待行贿方离开后,迅速交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财物,但主观上不具备收受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为将收受的财物交给有关部门,显然也不构成受贿罪。但对于行贿方而言,主观上认为国家公务的公正性与廉洁性是可以收买的,客观上有行贿的行为,如果其追求的是一种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的规定,仍然成立行贿罪。
行贿犯罪己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仍有蔓延之势,正确认识、加强打击和预防行贿犯罪是当务之急:一方面应尽快完善刑事立法,规定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打击犯罪,保障无辜提供法律依据,严密法网,实现有罪必罚。要提高司法效能,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提高破案率,缩短破案时间,减少行贿犯罪“黑数”,摧毁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增强法律的威慑效应。另一方面要加强社会宣传,深入揭示行贿犯罪的危害,有效进行社会公平、公正和诚信,加强法制教育和典型案件警示教育,教育广大公民以德做人,依法行事,合法经营,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正当合法利益,而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和从众心理,以行贿方式来寻求。尤其要加快推进干部人事制度、财政体制、行政审批制度等方面的体制改革,明确行政权力介入市场的界限、条件和程序,科学配置权力,监督制约权力,以减少权钱交易的机会,铲除行贿的土壤。
注 释
1、《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3、对受贿人违背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应从狭义理解,不应从广义理解,因为从广义上说,只要受贿人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为其办事,受贿人就违背了职务。而狭义的理解是,行贿人期待通过给以受贿人财物使受贿人违背职务要求为自己谋利益,该利益就属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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