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障罪犯权利实现在实践过程中的几点意见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孔磊 时间:2010-07-06

【摘要】
    我国《监狱法》详细规定了罪犯的基本权利,但是由于各种原因,罪犯权利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很好的得到落实。本文就罪犯权利实现的现状及其相关概念做了简单的介绍,并对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保障罪犯权利在监狱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取得了无可争辩的进步与。但在新的条件下,罪犯权利不仅凸现为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命题,而且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保障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保护罪犯权利的实现,是赋予监狱人民警察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确保罪犯权利的实现。从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的角度看,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一个人沦落为罪犯,被判刑入狱,无疑是悲惨境况中最悲惨的了。这些罪犯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受到刑罚处罚,被判刑入狱,这是罪有应得,对这一点不应当有任何怀疑。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罪犯的社会地位,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对他们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罪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才有最终的切实的保障。

  【关键词】 罪犯  权利  保障  实践


一、罪犯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罪犯的概念在我国一般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判处刑罚的人。在我国宪法和刑法中,都把罪犯表述为犯罪分子,而没有使用罪犯一词。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犯罪分子名词在宪法和刑法中的首次出现。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犯罪,此后的所有条款都把犯罪的人表述为犯罪分子。严格意义上的罪犯概念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正式使用的。刑诉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此后的条款均以罪犯一词表述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刑诉法虽然没有罪犯概念的定义性条款,但其在执行编专门针对被生效判决判处刑罚的人使用罪犯一词,已经在实质上界定了罪犯的具体含义。综上所述,广义上的罪犯概念也是宪法学意义和刑事法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
狭义的罪犯概念是指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刑罚并送交监狱执行的人,也即我国长期以来所称呼的“劳改犯”。刑法第四十六条前段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前段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上述规定表明,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机关,在监狱执行的罪犯是我国罪犯的主体部分。因此可以说,狭义的罪犯概念是监狱学意义上的罪犯概念。(本文讨论的罪犯就是指狭义上的罪犯,也即在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罪犯作为犯了罪的公民是有一定的法律地位的,对罪犯的法律地位应当有如下理解:
(1)罪犯是公民,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所谓公民,通常是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并根据该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罪犯虽然犯了罪,受到了刑罚应有的惩罚,但并没有开除他们的国籍,因而,他们仍然是我国公民。罪犯是公民,就应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2)罪犯的法律地位是对罪犯法律资格的定位。罪犯是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其法律地位与一般公民的法律地位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罪犯是犯了罪的公民,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制裁,因而依法与之形成刑事法律关系。罪犯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法律为其重新设定了构成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与罪犯的特定法律身份相适应的,是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必须的行为规范和尺度。作为处于特殊公民地位的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但不能像一般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全部权利,其公民原有的权利有的被剥夺了,有的权利被限制使用,有的权利被停止行使,罪犯只能享受一定的法定权利,履行特定的法定义务。
(3)罪犯法律地位具有特殊性。罪犯被依法监禁的人身状态,导致其行为能力受限制,某些权利尽管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但因无法行使而处于停止状态。

二、罪犯权利的概念及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罪犯的权利是指罪犯依照宪法和法律所应当享有的实现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即依法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相应行为的资格。我国《监狱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的及其他未被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可见,罪犯既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也享有特殊的法律权利,还享有一些受到一定限制和调节的权利。
(1)生命权,即罪犯拥有不得以任何方式被剥夺或侵害的生命权;
(2)健康权,即肢体完整、器官健全与身体健康等受到保护;
(3)不受痛苦权,即除人身自由的剥夺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外,不受任何肉体或精神痛苦的权利;
(4)人格、名誉权;
(5)财产权;
(6)婚姻家庭权;
(7)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
(8)通信与会见亲属的权利;
(9)信仰权;
(10)获得刑事奖励和行政奖励的权利;
(11)劳动权利,即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12)休息的权利;
(13)其他未被剥夺的权利。
从以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谓罪犯的权利实际上是公民权的一部分,是除了依法被剥夺权利外的不完整公民权。尽管我国《监狱法》里明确规定了罪犯的多种权利,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监狱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罪犯的很多权利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
由于罪犯特殊的地位,有很多权利是不可能实现的。比如婚姻方面的权利。由于监狱是一个人造单性社会组织,这是监狱社会属性中最重要也是最本质的属性。我们知道,普通社会中,男女老幼依照生存繁衍的法则,依赖婚姻家庭制度,寻求和睦的生活和发展。尽管必须面对种种困难,需要具有妥协和合作态度,但他们每时每刻都可以去选择自主性生活,假如愿意承担相应的代价。自由固然没有绝对的,但是,他们的不自由和监狱社会中人们的不自由有着质的区别。监狱是一个人造的社会,是刑罚力量的产物。在这个社会里生活的人们,性别差等于零。他们过着单性别的社会生活,这一属性决定了他们的社会生活具有反社会性的特征,他们之间缺乏在他们的社会生活中实现自我生产的必要条件,因而也就无法实现人类生命通过性别结合完成自我复制的本能。这种对他们完全缺乏的社会要素,正是普通社会的必备要素。因此,对于他们狱中社会生活属性的根本描述应当是其反社会性。所以他们结婚的权利是很难实现的。尽管《监狱法》里有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虽然有的地方监狱出现过为了实现罪犯这一权利,特别允许了其在假释期间结婚,但是审批要经过层层把关,在操作过程中又需要大量的警力来保证罪犯的安全等等,在执行了一段时间后最终因为多方面的原因而终止了。加之我国监狱多建在偏远山区,在经费方面实际上是很难支撑的。
由于体制方面的原因,有些罪犯权利也是很难实现的。比如说政治方面的权利。由于罪犯处于被监管的地位,我国罪犯出现了在政治上闭口不言,更不用说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了。一方面是罪犯不愿行使这方面的权利,另一方面是罪犯不敢行使这方面的权利。这就使得罪犯这方面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了。
由于我国立法的漏洞和一些地方法院工作上的疏忽也使得罪犯的一些权利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比如说申诉、辩护方面的权利。由于我国《监狱法》上明确规定“罪犯在刑法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谓“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①认罪伏法;②遵守监规、接受改造;③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④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就第一点来说,什么叫做“认罪伏法”?就监狱多数在押犯的看法而言,就是指法院怎么判自己承认就完了,千万不要去做申诉之类的事情。虽然罪犯有申诉的权利,但就现在的情况而言,地方法院对于在申诉期间的罪犯是很难给于其减刑裁定的,由于大部分罪犯对于自己减刑的机会都看的很重,这就使得罪犯申诉的权利几乎失去了设置的意义。在我省某监狱就出现了有一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直申诉但没有得到回复,在其刑满释放后又一直申诉,最终在7年后接到当地中法的错判裁定,最后其获得了国家赔偿,但是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由于一直申诉而没有得到减刑的机会。

三、对保障罪犯权利的思考。
保障罪犯权利在监狱工作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并且取得了无可争辩的进步与发展。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罪犯权利不仅凸现为监狱工作法治化的命题,而且在国际人权斗争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那么,怎么使这些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又难以实现的权利得到实现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我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保证监狱经费的来源,使监狱的经费能够按时到位。
基于《监狱法》把劳动改造作为罪犯改造的基本手段,提出“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加之我国现在处于市场经济这个大的环境下,很多地方监狱就把来料对外劳务加工作为罪犯改造唯一的劳动手段。这就给我国地方监狱对罪犯的改造工作陷入了误区。有一些一线干警甚至认为“只要劳动效益好的就是表现好,就是改造的好,就可以获得记功减刑的条件。”这实际上是和我国《监狱法》的立法宗旨不相适应的,只不过因为体制的问题使我国很多监狱的经费并不能十分到位,这就使得这个问题显得十分突出。
正是因为监狱经费的问题,使得许多罪犯的权利难以保证实现。一旦经费问题得到妥善解决,对于实现罪犯某些权利将会有很大帮助。但是仅仅依靠政府划拨这一大笔经费也是不现实的。仅拿四川省20世纪末的调查就可以说明这一问题。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和财政厅的调查结果,截止到1998年底四川省财政收入的四分之一划拨给了政法系统,政法系统又拿出这里面的四分之一划拨给了监狱系统,即使这样还是远远达不到理想的要求。在四川省内的大部分监狱多少都存在着押犯过多,厂房监舍陈旧等等问题。我认为,监狱对罪犯的改造问题不仅仅是监狱系统的问题,而应该是全社会共同的问题,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因为无论如何,罪犯刑满释放后最终还是要回归社会的,无论是监狱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也好,还是监狱对罪犯释放后的安置就业也好,这些都是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的。当然,我国除了监狱一家外,还有诸如全国关心下一带工作委员会、出狱人救助基金会、各类心理辅导站、基层保护所以及各种各样的除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外的社会企事业单位,社团和一些自愿参与的组织和个人对罪犯进行的帮助和教育,但是就目前来说这些还很不够,国家还是要提倡全社会都能够在解决罪犯问题上出一点力。

(2)加强狱务公开,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提高监狱法制建设。
由于传统思想的影响,人们,包括监狱工作人员对罪犯的期望是罪犯应该服从审判,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不应有“异言”、“异行”等。而且,随着监狱押犯构成的变化,有一定文化水平的罪犯开始占有一定的比例,罪犯意识大大增强,罪犯中进行申诉、控告的也逐渐增多,很多监狱干警感觉到压力增大,认为现在的罪犯是越来越难管了,甚至还有很多监狱将进行申诉,控告的罪犯视为不安分分子,另类造册,加大控制的力度,使罪犯感到惴惴不安。问题在哪里呢?应该说,目前很多监狱干警不重视对罪犯权利的保障。在思想上有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罪犯到了监狱还讲什么权利,还常常对罪犯说,“谁让你们犯罪?”“到了监狱,多吃苦,多忍耐,你就到头了,别整天喊冤叫屈”。这种认识在广大干警中是比较普遍的,归根到底是我们的监狱干警没有跟上我国的法治化建设的步伐,缺少维权意识和责任意识。很多监狱干警对罪犯的申诉,控告常常是管理不理、置之不理,甚至还对申诉、控告的罪犯进行打击、压制。干警观念守旧而不知更新,工作粗造而不细致,不能针对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态度,对罪犯的申诉,控告是能推就推。再加上某些检查院或法院迟迟没有处理结果,法律也没有规定罪犯可以进一步就此提出诉讼,很多罪犯常常只能望天兴叹。
目前由于监狱自身的封闭性加之我们许多干警的知识更新换代较慢,出现了干警跟不上社会状况,监狱内部人员自己搞封闭的情形。许多监狱党委在看到了这一现象后都对狱务公开工作都予以高度重视,但是我们在注重对外宣传的同时,恰恰忽视了内部的,使得部分干警对推行狱务公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这是“作茧自缚”,自找麻烦,甚至认为让罪犯监督干警,颠倒了专政和被专政的关系,存在抵触情绪。因此,有的干警抱应付的态度,工作缺乏能动性,未能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另外,狱务公开的推行,无可避免地带来部分罪犯重权利,轻义务的倾向,甚至会以曲解法律、制度来对抗改造。这就对监狱人民警察提出新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目前一些干警对有关法律、制度了解不深,对各项工作程序不清晰,因此仍习惯于旧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方法。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在这种背景下,全国各地、各行业相继提出依法治省、治市、治县等等,监狱机关也提出了依法治监,这些都是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表现形式。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条重要战线,监狱的法制建设是国家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能否准确、公正、公平、公开的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狱机关的规章制度,不仅关系到依法治监目标的实现,关系到司法公正的问题,而且对国家依法治国的方略有直接的影响。广大监狱干警在面对新时期监狱工作的这一新的要求时,必须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的素质,才能适应形势的变化。
(3)进一步加强对监狱理论的研究。虽然我国监狱学的学科体系已经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了。新成立后,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各省、市、自治区有组织、有计划、有系统的监狱问题的理论研究活动广泛开展起来,在短短的数十年时间里,出版了大量的专著、教材、辞书,发表了大量的理章,创办了几十中监狱理论研究刊物和报纸。但是仅有这些是远远不够的,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法制化建设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加强监狱执行的法制化,一方面要通过监狱自身的建设和努力,另一方面也急需立法的支持,也就是说监狱执行要有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相支撑。现有的法律体系由于衔接不紧密,随着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发展,环境的变化,逐渐暴露出一些矛盾和不足,这些立法方面的缺欠,制约了监狱执行工作法制化的进程,同时也难以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
罪犯作为相对的弱势群体,其权利保障是立法工作要考虑的一项重要内容。监狱的行刑过程,其核心问题就是保障罪犯的权利。公平、公正、公开执法,就是指向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要保障罪犯合法权利,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设置法律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从制度上、程序上、法律上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目前存在的欠缺。第一对罪犯的行政处罚、处分上,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得当,结果错误如何补偿。罪犯缺少法律申诉权。第二对罪犯的减刑裁定,没有设置罪犯的上诉权。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有对当事人不服上诉权利的规定,唯独罪犯减刑裁定没有。实践中有这样一个实例:张犯判刑11年,在余刑还有4年时,呈报减刑。监狱建议减刑1年11个月,中级法院裁定减刑2年。张犯不服,要求法院裁定要低于2年,以保障其在间隔一年后,仍有申请减刑的权利,否则要间隔两年后,才有减刑权利。但此时张犯刑期已满,减刑权利已经没有意义,可法律却没有规定类似张犯情况可以上诉。
(4)加强公正执法意识,保证罪犯权利的实现。
①执法公开,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公开是推进法治的基本要求,消除执法中的神秘主义,让公民掌握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对我们一个有着“人治”传统的国家来说,困难是可想而知的。对长期实行封闭管理模式的监狱工作来说,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罪犯一直作为我们干警的管理对象来对待的,对过去我们认为“只需老老实实,不许乱说乱动”的罪犯公开法律,尤其是公开权利,遇到习惯势力的困扰。为此,在宣传贯彻监狱法的过程中,不仅教育干警学习领会监狱法的条文,而且,还应当聘请专家讲解监狱法的立法原意。尤其是对监狱法规定的罪犯权利和监狱警察的义务两项对照理解,强化干警的纪律意识和对罪犯权利的保障意识。
②执法,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以及监狱警察素质的提高,我们不断向干警灌输执法科学的理念,号召和要求监狱警察要站在社会发展的前列,真正体现出新时代警官的风采。同时,在工作中,不断推出一系列举措,深刻体现执法科学的理念,以执法科学,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
③执法创新,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新的形势、新的任务,要求监狱机关的执法工作也要冲破传统,打破常规,创新模式、创新方法、创新手段,尤其是在推进监狱工作法治化的进程中,在倡导保障罪犯权利的今天,创新就成为监狱执法工作的灵魂。
④执法责任,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保障罪犯的权利,是实实在在、严肃认真的执法活动。强化责任是其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⑤执法监督,保障罪犯权利的实现。首先,积极强化内部监督。其次,主动服从外部监督。再次,自觉接受罪犯监督。

四、保障罪犯权利的意义。
保障罪犯的权利,最终是为了保护所有人的权利。因而保护罪犯权利的实现,是法律赋予监狱人民警察的一项极其重要的任务。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规范执法人员行为,确保罪犯权利的实现。从社会关系和社会地位的角度看,除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一个人沦落为罪犯,被判刑入狱,无疑是悲惨境况中最悲惨的了。这些罪犯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依法受到刑罚处罚,被判刑入狱,这是罪有应得,对这一点不应当有任何怀疑。但是另一方面,由于罪犯的社会地位,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伤害,他们依法享有的权利特别容易受到侵犯。因此,对他们权利的保护也就具有了极其特殊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对罪犯权利的保护,是人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罪犯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所有人的人权才有最终的切实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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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九七九年七月一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5.《监管改造与检察工作法规汇编一、二》,河南省人民监察院监所监察处,2000年8月。
6.《监狱学基础理论》,王耿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10月。
7.《狱政管》,王晓思,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7月。
8.《罪犯教育学》,王祖清,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7月。
9.《中国监狱的人权保障》,王明迪,《中国人权网》
10.《中国监狱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