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无罪推定
摘要:在振兴、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化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反映这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主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社会的人权状况总体是比较好的,人们享受到了比较广泛的自由权利,较之文革十年动乱有了天壤之别。但是,环顾四周,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公权侵犯公民权利个案时有所闻,刑讯逼供顽症屡禁不绝,超期羁押不足为怪,冤假错案决非个别。这些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到底是为什么?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我们还没有完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我国是一个经历不同于别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对待西方通行的无罪推定原则,既不全盘否定,也不盲目接收,而是批判地吸收了它的一些基本精神。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废止了收容审查等不利于人权保障的措施,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它在我国刑事司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尽管我国尚未建立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但却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由其衍生的两大诉讼规则,体现了我国现代法治的进步。
关键词: 无罪推定、意义、现状、对策、疑罪从无、控方举证、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谁主张、谁举证
一、无罪推定概述
所谓无罪推定,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①。将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原则在宪法或刑事诉讼法等中所体现出来的即为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无罪推定原则是专制擅断走向民主公正、愚昧落后走向进步、尊重人权、体现社会正义的一个标志。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被告人是诉讼客体,是被逼取口供的对象,罪从供定,刑讯拷问是取得口供的合法手段。资产阶级思想家在同封建专制斗争的过程中,提出了天赋人权、契约自由的理论主张,倡议对刑事诉讼进行理性主义、人道主义的改革。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1764年写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地位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贝卡利亚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念。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先进的理论主张被当权者接受,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一次将无罪推定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任何人在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无罪推定规定在他们的法律中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1998年10月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明文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我国对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对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价值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起源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的原则,由于古代刑民不分,故又称之为无责任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地主阶级的司法专横和有罪推定原则,又进一步提出了这一主张②。现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最基本的内涵是:任何人非经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被确定有罪之前,都不能被认定为有罪,都应当享有被认为无罪的权利。除此之外,无罪推定还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内涵:第一,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第三,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
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突出表现在其在人权保护方面的价值。无罪推定原则以人权思想和人权理论的发展为契机,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法律制度的落后、野蛮、残酷,在“天赋人权”的思想下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身孕含了人权思想。无罪推定原则也必将推动人权保护的发展,它能够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刑讯逼供的发生,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保障公民的名誉、人格尊严等权利,对人权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因而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法学家们也对无罪推定原则给予了高度评价,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认为“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
三 、无罪推定具体规则
有罪推无定往往导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虐杀无辜,这是封建社会在刑事司法制度上所体现出来的一种野蛮。资产阶级为了保护其自身的利益,提倡其所谓的民主,认为无罪推定是一项权利,是人权的基本体现。从客观上看,是一种进步、合理的思想,其产生和发展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够为大众所接受。因此,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针对过去刑事审判中存在的疑案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时,吸收了“疑罪从无”这一科学的、公正的做法。在第162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保护人权的高度来认识这一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出无罪判决。这一规定同国际上解决这一问题的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反映出了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进步。
(二)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第137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理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第140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这些规定都说明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国家司法机关而不在被告人。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三)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者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沉默权规则又与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既然犯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们就不应被拷问、被逼供,也不会被拷问、被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询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重要体现。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立法及司法中确立的重要意义
(一)价值选择的要求。
在诉讼过程中,办案人员要对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因此,诉讼过程包含着一个认识过程。但是,诉讼过程具有双重属性,它不仅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过程,而且还是一个适用进行价值选择的过程。如果说认识过程所要回答的是“事实是怎样”的问题,那么,价值选择过程则要回答“应当是怎样”的问题。无罪推定论适用法律进行价值选择,其实质就是当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由司法人员以社会代表的名义在冲突的利益之间做出权威性的裁判,他们能够合法地对某些人课以罚金,没收财产,剥夺自由甚至生命③。可见,这种可能严重影响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刑事裁决不能不慎之又慎。然而,刑事诉讼却有着极为明确和严格的期限规定。因此,在实行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中,当司法机关面临无法判断被告人是否确定有罪的情况,宁愿推定被告人无罪也不能去冒牺牲公民的人身权利甚至是生命权而产生无法逆转的后果。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意义。
无罪推定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宪法性规则,它的宗旨是按民主的要求确立公民的法律地位和处理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因此,它是使社会民主生活法律化的重要措施之一。
在专制的法律制度下,法律要求人们无条件地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专制的法律赋予人们的地位不是无罪的人而是有待查明的犯罪嫌疑人。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当定罪证据不足而法庭对被追诉者的怀疑又不能解除时,就通过一个存疑判决或从轻判决来简单解决问题。不难想象,当一个政权把社会上绝大多数居民作为犯罪嫌疑人看待时,人民的基本权利会受到怎样的粗暴践踏。
在的民主社会中,无罪推定对民主的重大意义就在于它保证了全体公民在进行政治参与时都能有一种安全感,我们很难想象,假如失去了这种来自于法律的安全保障,普通公民又怎么可能有效地从事对国家的管理和监督。人们不会忘记,在苏联的“大清洗”和的“文革”期间,每个共和国公民会因为政治立场仅仅受到一点怀疑或仅仅因为某个权威人物的一句话,马上就可能失去人身自由,并在这种丧失自由的状态下接受无限期的审查。因为在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况下,任何人都有犯罪的嫌疑,所以对其进行无限期的强制审查、不经正当审判程序而剥夺自由和生命便不足为怪。同时,以案件真相有待查明为理由,借“实事求是”之名,而行非法强制之实也将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因此,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任何发达的民主政治体制来说,确认无罪推定原则都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选择。
五、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的刑事诉讼现状,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在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其主要原因一是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中,刑事司法采取有罪推定的原则,传统的侦查、审判观念根深蒂固,一时不能得到改变。二是意识形态理论的影响,认为封建社会采取有罪推定,资产阶级针对有罪推定,提出了无罪推定。而我们应当坚决反对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象西方国家采用无罪推定,而是应“以事实为依据”。从而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刑事司法原则。三是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价值取向侧重于控制和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致使许多制度的设计简单、粗糙、不合理,忽视了对涉讼公民的人权等相关权益的保护。存在问题的主要表现有:
1、自证其罪、片面相信和依赖口供
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在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在自证其罪前提下,口供在定罪量刑中就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关报道中,甚至对法院在没有口供的情况下依据其他证据判令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当作刑事司法理念革新的典型而加以宣扬,足见重口供意识的强大。
2、刑讯逼供此起彼伏
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卖淫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滥用审前羁押措施,超期羁押现象司空见惯`
六、我国无罪推定制度完全确立的进一步措施
从理论和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中看,无罪推定原则还包括沉默权等一系列必不可少的具体制度,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同时,由于我国国情和现代法治建立的时间较短,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还不成熟,对于无罪推定的认识还需要一个过程,执法、司法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因此,全面确立并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
1.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母法的地位,各部门法包括刑事诉讼法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各部门法包括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法律原则都应该在宪法中得到体现。从我国现状看,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没有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实际上就出现一种局面,那就是刑事诉讼法对于无罪推定的规定缺乏宪法依据。
全面地系统地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完善程序法律,对于保证国家权力在规范的轨道上正常运行,保证所有涉及刑事诉讼的公民真正以诉讼主体身份参加到诉讼中,保证公民个人在平等、民主的条件下与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对抗和争辩,具有重要意义,也是我国早日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必然要求。
2.赋予公民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决定是否进行陈述或保持沉默,而控诉机关不得以国家强制权迫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就自己是否犯罪进行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重要规则之一,也是保证无罪推定的基础性条件。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与沉默权的规则是背道而驰的。从举证责任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而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变相地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的责任。
3.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保障。
从我国刑事诉讼的实践来看,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情况依然大量存在,以这些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仍然在案件的侦查、审判中发挥作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涉及以这些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法院在审判中鲜有对证据获取手段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而是一律作为定案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是少有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怀疑。 为此,应该把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对控诉方证据的合法性的合理怀疑,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缺乏民主精神和法治传统。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前三十年以阶级斗争为纲,封建的残余未及清除又披上"左"的外衣,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承认。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真正开始了民主法制建设,1995年宪法修改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已逐渐成熟,人权思想更加深入人心。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对目前的立法、司法状况过于乐观,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艰难曲折的路要走。
注释:
①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一致的。
②《新编法学词典》,山东人民出版社1985年第1版,第82页
③郑成良著:无罪推定论
:
《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证据学》
《新编法学词典》
《论犯罪与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