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论公司法人格否认
摘 要
罗马法创设了法人人格,而公司法人制度是对其的完善的体现和。但随着的发展,公司法人制度暴露出很多弊端。无论是英美法系或是大陆法系都积极地探索另一种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来使该制度完善。令人遗憾的是,不管制度本身有多么的完善,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其本身就会暴露出很多缺陷。公司法人制度亦是如此。现代社会中,由于公司的规模很大,信息获取的难度很大,加上相关的制度不健全,使得出资者以及股东在公司管理中难免不会出现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况,使得原本统一实现的双重价值目标的天平向效率价值严重倾斜。可这种效率不是所追求的终极价值,“我们的法秩序之终极价值乃是人性的尊严,其内容则为自由和平等。” 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产生和发展是以矫正事实中的法人制度天平的倾斜应运而生的。它是对传统的有限责任为核心的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战,也是充分体现法秩序的终极价值。
因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应运而生。这一制度的出现使我们重新认识了法人制度,对这一制度的理论分析以及具体适用要件、场合都在做积极的研究探讨。而我国实践中存在着滥用法人人格、人格混同等大量的事实,所以,对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进一步的研究,借鉴外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的现实有很大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法人 独立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的确立
(一)法人的本质
对于发人的本质是什么,自18世纪以来,有很多种说法,其主要学说有:
1.法人拟制说 这种学说认为,只有具有意思自治能力的人才能成为权利的主体,没有意思能力的法人之所以成为权利义务主体,完全是由于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结果。
2.法人否认说 法人否认说不承认法人有独立存在的人格,法人仅是假设的主体。现实生活中除了自然人和财产外,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法人。
3.法人实在说 这种学说认为,法人不是法律的虚拟,而是客观存在的独立实体。此说又可以分为:(1)有机体说,该说认为民事主体资格与意思能力是联系在一起的。(2)组织体说。该说认为法人本质不在于作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具有权利主体的组织,即法人区别于其成员,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机构。
现代以来,法人组织体说已为大多数学者接受,并为大多数国家民法典所采纳。法人的本质就在于法人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其组成成员是按一定的组织方式组合而成的并不是其成员意思的简单相加,而法律确认只是对事实的尊重。
(二)公司法人格的最终确立
罗马法确立了社团的人格。13世纪的教会法确立了法人的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而法人的有限责任则是随着中世纪商业的繁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11世纪前后,地中海海上贸易发达,一些商人为了分担风险,就形成了一些合伙组织。13世纪,出现了早期形式“康孟达”,有限责任开始被使用于这些形式的组织。15世纪,商业进一步繁荣,公司的早期形式开始大量出现。18世纪以来,由于革命,公司这一概念开始被广泛运用,关于公司的一整套理论也随之完善。公司具有法人人格是法人财产独立、法人人格独立以及有限责任共同融合而成的。至此,公司法人格才得以最终确立。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分析
(一)公司法人制度的确立到公司法人格否认
如前所述,无论是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或是法人实在说,都在其一定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其那个时代具有一定的意义。而现代的公司作为法人,其基本的特征有两个:一是团体性,二是独立人格。这时公司的独立人格可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司的人格与组成公司的成员人格的相互独立,其独立的基础就在于其财产相互独立。二是公司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而出资者不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这就说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具有一致性,而只有认识到公司的法人人格与其成员的人格分离是有限责任产生的前提,才能体会到公司法人制度对现代社会的意义。此时,以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内容,不仅使公司的规模扩大,而且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适应了生产社会化的需要。“它像一股神奇的力量,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所以当历史发展到将法人的有限责任和法人制度的完美的结合到一起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形式时,就使公司制度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杠杆,使其在资本迅速集中、资本有效控制、投资风险减少、利润最大实现等诸多方面发挥了其他法律主体不能比拟的作用,真正实现了法人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
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却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完美。从公司法人制度产生的那天起就明显的成为经济的催化剂,能够提高经济效益。可人们往往在追求一个价值的实现时,而忽略了另一个价值的实现。当人们在追求经济效率的同时,却遗忘了伦理道德价值的实现。因为虽说公司法人制度的安排十分合乎逻辑,它平衡了各个方面的利益。但由于在实践中制度本身对于股东不放弃或者虚假放弃出资的直接支配权和控制权没有很好的设置预防和制约措施,以致在实践中出现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财产支配权和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此,被侵害者由于公司人格的独立性,而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此时,人们不得不思考怎样才能将这种弊端剔除,以实现法律制度本身的公平正义的价值。
针对实践中的这些问题,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在积极探求一种制度可以制约。一方面,对于公司的设立、经营、注销都由法律明确的规定,并做出严格的限制,以强化公司财产与成员财产的分离。另一方面,当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时,西方一些国家创制了一种与公司人格有关的法理和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的产生是对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非常必要的补充,对于实现法人制度的最终价值追求,平衡各方面利益有不可取代的意义。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集中体现。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集中体现可以说是对公司法人制度宗旨的维护。由于公司法人格因股东的种种行为而已经丧失其独立性,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就是对这种已经丧失独立性的状态的揭示和确认。
公司法人制度是为了适应经济生活而制定出来的,其制定的目的如被公司的设立人或股东歪曲,那么此人格就应当被否认。所以,当公司独立人格存在的目的与公司人格赋予的最初目的相违背时,法律最终会选择以正义、公平为目标,而将实际已经合法取得独立存在价值的公司人格予以否认,对此,1905年美国桑伯恩法官在审理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格否认之先河。他指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被认作法人而具有独立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辩护的工具,那么,法律应将公司只视为无权利能力的熟人组合体。
现在,世界各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有多种学说,英美法系有“工具说”、“代理说”、“整体说”、“另一个自我说”,而大陆法系则有“滥用说”、“规范适用说”、“分离说”。但无论哪种学说都表明,这一法理在世界范围内不仅实践中运用,而且在理论中也进行探讨。尽管如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还是没有动摇公司法人独立性及有限责任的独立性,与此相反,此法理正是对公司制度的有益补充,从而使公司法人制度的双重价值更充分的体现。所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真谛在于: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因被投资人或股东控制或操纵而不再具有独立性,并被利用规避法律或逃避契约义务时,司法机关将无视该公司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人格,而要求隐身于其后的控制者或操纵者以及其他人,对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可见,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集中体现在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作为它的有益补充,而不是否认它。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具体运用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具体运用,是为了追求法的最终价值--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实践中,尽管这一法理已经出现近一个世纪,但世界各国对于在适用要件和适用的具体场合方面至今没有统一的说法。
由于,该法理是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重要补充,但同时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制约。所以,世界各国在使用该法理时都十分谨慎严格,一旦误用或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则会导致公司法人制度的不稳定,从而影响整个经济领域的稳定发展。因此,各国以公平正义为适用该法理的宗旨,在具体实践中运用。
美国在适用该法理时,如果公司人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用于不诚信的目的,不能符合社会公正的目的的要求则是不被允许的。德国适用该法理时则非常严格,规定公司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以及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分离的要求,也不当然导致到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发生,还必须要求股东的行为同时违反风序良俗原则和诚信原则。在日本,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则有两种场合:一种是为规避法律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另一种是法人格纯粹形骸化。
从上述可以看出,美国是以追求和维护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最终价值--公平正义作为适用的一般法理依据,而德日则是在适用该法理方面严格规定,尽量缩小该法理的运用,使该法理的运用固定化、成型化。这也体现了两大法系在传统方面的差异。尽管如此,两大法系运用该法理的宗旨都是为了追求法秩序的最终的伦理道德的价值,都是以公平正义为其理念的。
根据现在的通说,一般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有四个:1、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2、股东滥用有限责任;3、公司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4、公司法人格否认只是个案的。这在以下还要详细论述。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之滥用禁止
禁止滥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公正、正义的基本理念的必然要求。自该法理创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最初认定适用该法理仅限于“欺诈”、“侵害公共秩序”、“规避法律”等场合,而现在已经被扩大使用,如在特定情形下公司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则可适用该法理,正是这种不公平结果的观念形成,使得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扩大使用,同时,该法理的适用要件更加难以确定。现代各国实践中,公司人格否认不仅仅限于人格滥用或是人格形骸等场合,更多地偏向于社会责任。如公司造成环境污染,造成社会公害,违反劳动保险等为了保护非自愿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公益,而适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该法理被扩大使用,也是随着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与之适应的,是完善公司法人制度的需要,也是实现法律之公正目的的需要,。其价值已被许多国家承认。由于各国并无统一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滥用可能性是存在的,那么怎么样才能防止该法理被滥用呢?
首先,应该建立统一的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制定普遍的适用规则,防止任意性和相互矛盾。以此来完善公司法人制度。这应该说是禁止该法理滥用最根本有效的措施。
其次,在审理案件中,应严格制定该法理的适用要件。可以说这一点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中有关键性作用,一旦认定符合要件,则会引起一系列的后果,使公司人格不存在,直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就主体要件而言,应由受害人主动提出。但对于公司的小股东受损害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最后,在案件审理时,应始终贯彻一个理念就是本着公平正义的法的宗旨去衡量案件中的各方利益。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和具体适用情况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实质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有这样一段精辟的论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的否定,而是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由上述可知道,该法理的实质只是在肯定法人制度的基础上对某些个别予以否认,并不影响整个法人制度的存在价值,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实质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该法理的适用是以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为前提的;二、该法理只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格的否认,而不是对整个法人格的彻底否认。这一特征表明,该法理否认的只是公司某一方面所具有的人格,如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则在这一特定法律关系中,该法理才适用。三、该法理是事后措施,只是对受害人在出现某些情况给予的一种救济的权利;四、该法理所最终体现的是社会的公平正义。
通过对以上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实质及实质特征的认识,该法理就像是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堵墙上的一个孔,虽说墙边上有个孔,但并不影响墙壁整体功能的发挥。
(二)、具体适用要件
前面提到的具体适用要件有四个:一是该公司已经合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说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也只有在公司取得合法法人格情况下适用,如没有合法取得法人人格,则公司的设立按现行理论来说就是公司自始无效,但这样做未免对债权人不利,所以应按照合同违约或侵权来解决,而不适用该法理。二是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这一要件要求滥用有限责任的人必须是股东,这里的股东是指能够实际控制公司为特征,而对于经理董事滥用有限责任为自己牟利的,则不能适用该法理,应按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此外,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的性质应有所区别,如“权利人滥用公司法人格时,就不必要究其是否有利用法人人格而加害他人之故意。这样,也有利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真正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意。”三是结果要件,公司法人格滥用的行为造成了社会的或他人的损害,这种损害结果要与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关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这种法理的适用只是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
1、资本显著不足。此种情况下是适用该法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公司在设立时,有最低资本额限制,但现在大多数国家对最低资本额限制很宽松,设立人很容易就能符合条件所以这里的资本显著不足不是与最低资本额相比较的,而是从的角度来看。如果在设立之初资本充足,只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因种种原因而使资本不足,则不能认定为此类型。但是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以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致使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则是适用该法理的重要因素。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在此,合同义务应加以区分,可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是指通过合同契约成为公司的债权人,此时,由于民法上规定了很多制度,如担保、抵押等,使得自愿债权人没有处于很弱的地位,所以对于自愿债权人不适用该法理。而对于非自愿债权人一般是由于公司侵权造成的,非自愿债权人一方处于被动地位,其权利没有能够很有效的得到保护,所以,在此要适用该法理,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利益,以期达到之公平正义。因此,如果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非自愿债权人的债权,则予以否认。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和公共利益。法律义务一般是指法律通过规定,使主体承担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使法律的目的得以实现,如纳税。法律义务一般都是负担性的,而且伴随着公共利益,通过新设立公司或注销公司来规避应承担的义务,往往损害了公共利益,其主观上都是故意的,对其公司应予以否认其人格。
4、公司人格形骸化,或称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司完全由幕后的股东支配和控制,把公司作为工具。如国有;二是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关联公司、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三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公司内部业务混同;四是公司内部组织机构混同。
以上几种情况,法人人格只是表象,其本质被股东作为牟取私利,回避义务的工具,应适用该法理对公司人格否认。
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关系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就是指一个人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成员只有一人。在此情况下,公司内部失去了一定的制约机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明显分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很容易被滥用,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一人公司是对传统公司制度的挑战,但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允许设立一人公司,而且这是一种趋势,同时也表明了一人公司是能够适应经济的。针对上述情况,就很有必要适用公司法人否认法理。
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存在法人格滥用或法人格形骸化的现象的客观标准由以下几个因素:1一人股东全部或大部分控制公司的经营权 决策权 人事权;2一人股东与公司的业务 财产 场所 会记账本相混同;3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即一人公司之股东无充足资本从事经营;4欺诈。上述第二种情况仅在一人公司中存在,此外,虽然说不一定存在股东的欺诈行为,但由于财产 业务以致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通常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8]
关于此时适用该法理应承担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既然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无视公司的 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应认为是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同时在这一特定关系中,由于把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人格视为同一主体看待,则应连带,所以说,此责任的性质应为共同连带责任。
从实践上看,情况很复杂,由许多并不都是利用公司牟取股东自身利益,有很多情况,其中特别是一人公司,包括全资子公司的情形,都是支配股东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责任。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固定一人公司,但我国实践中存在着很多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且有些地方还制定了 地方规章来规范现实中存在的一人公司,同时,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也是世界的趋势。所以,我国应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当然,承认一人公司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障,不然一人公司很容易会被滥用人格。除了要有严格的准入制度外,更需要有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作为救济手段,因而,引入和借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的实践有重要的意义
五、 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 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现状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公司制度作为我国企业制度的基本模式也已经被基本肯定,并实施与公司法中。但在我国现实中,同外国的公司制度一样,在实践中被滥用其人格以逃避债务。其在我国的主要表现有:1.虚假出资,为交付或在办理公司时,虚假注册资本,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2.抽逃出资;主要指公司成立后,抽逃原来资本,使公司成为“空壳”;3.脱壳经营,主要指公司以对外投资 或成立子公司等方式,将公司资产抽出转移到新公司,把债务甩在已是“空壳”的公司;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5.母公司对子公司操纵过度;6.恶意破产。以上就是我国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很明显,前面说的我国的那几条法律规范显然不能对上述问题起作用,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债权人的债权根本就难以保证。特别是有些公司利用这些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而法律对之无可奈何。那么能否直接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呢。 (二)、立法建议
我国实践中有一些类似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法律规范。如:1.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起管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清理问题的通知》和最高院《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使用国务院国发68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党政机关开办的公司。如果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应当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若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则当该企业清算时,开办企业应当在其实际投入资金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责任。3.1995年公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规定了申请公司登记的人虚报注册资本,公司发起人,股东未按规定出资,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单位和直接负责人应当承担一定刑事责任。分析一下我国经济还有公司制度的现状。我国经济得到很大的发展,但这只是这十几年的进步,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使很多经济的法律的关系没有明晰,对我国来说也没有形成一个很健全的市场经济。同时,我国改革开放时间不是很长,很多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制度同样在我国适用也不是很成熟,现实种还存在着计划经济下的企业制度和市场经济下的公司制度,两种制度的并存,使法律关系的适用界定都不十分明 确。 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直接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不合乎我国目前的现状,而同时针对上述那些问题又急待解决,所以笔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第一,完善公司立法,在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增加对设立母子公司 关联公司等交易行为的规范,可同时明确规定在从事相关行为时,如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或合同时,应追究个人民事责任在内的责任。第二,加强有关司法解释的研究和制定,可在最高院解释中引入概念或列举等方式相结合。第三,加大司法判例的指导。第四,可适当利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个案中的运用。
:
1、江平主编 :《法人制度论》 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年6月第1版第78页
2、陈现杰 :《公司人格否认法理述评》 载《外国法评议》 1996年第三期第24页
3、范健 赵敏:《论公司中的严格责任制度》 《中国法学》1995年第四期第36页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 法律出版社 1998年11月版第178页
5、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民商法论丛》第2 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2月版。第57页
6、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梁慧星主编:《中国民商法专题研究丛书》),2003年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28页
7、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199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47页
8、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出版社 2000年版第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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