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构建企业自主创新的法律环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蓝寿荣 马勤 董灵娟 时间:2010-07-06

【摘要】
    自主创新能力薄弱已成为制约我国社会的瓶颈。本文剖析我国保护企业自主创新的现状,认为创新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由于传统文化和计划经济的影响,使创新法律体系存在不足;分析了造成我国企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的多方面原因,提出除了法律环境外,还包括研发能力差、粗放型生产经营方式、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等因素;了美国、日本、韩国、欧盟等其他国家或地区建设企业创新法律体系中可供借鉴的经验。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宜立足现有法律法规,完善科技进步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以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完善竞争法、法、税法、政府采购法、环境法、劳动法以形成有利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外部法律环境,迫使企业放弃传统生产经营方式,走向自主创新的道路。
 

   【关键词】市场经济;生产方式;企业管理;自主创新;法律制度

    只有创新,才有出路,才有发展前景。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也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不竭动力。“十一五”规划提出,要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战略,把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技术发展的战略基点和调整产业结构转变增长方式的中心环节,大力提高原始创新能力,集成创新能力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良好的法律环境是企业的自主创新所必需的。
   
    一、企业自主创新法律制度建设现状分析
   
    1.我国已初步形成创新法律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颁布了内容涉及科技进步、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转化、农业技术推广等与鼓励创新有关的若干法律法规,主要有鼓励科学与技术发明创造,从《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科学和社会事业,普及科学与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到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形成了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注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从20世纪70年代末着手制定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同时积极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加强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到20世纪80年代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初步形成,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一系列相配套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激励企业和个人自主创新的积极性;重视创新人才的培养、发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鼓励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动科技进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法》等。这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我国的创新法律体系。
   
    2.我国创新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由于立法工作的不完善,很多与创新主要法律相配套的规则、条例和规定都没有出台。我国的科技进步法已不能适应国家的发展和自主创新活动的要求,缺少与技术相关的法律体系,缺少促进国家创新和技术创新的基本法律。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体现鼓励技术创新的原则或不能适应技术创新的要求,如竞争法没有为企业的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金融法缺少对高技术风险投资企业的支持,税法没有体现国家对自主创新企业的税收优惠措施,政府采购法没有体现政府采购对创新企业的支持和引导,环境法更是缺乏激励企业创新的相关规定等。在一些重要的方面还存在法律的缺失,如反垄断法、保护商业秘密法等处于缺位状态。
    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使我国的法律多“指令”少“自主”。计划经济时期,企业是完全意义上的国家附属物,实质上是一个生产车间。与此相适应,这个时期的法律多体现国家的意志和指令,国家配置社会资源,国家安排企业的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企业没有自主发展的能力,法律没有为企业提供自主发展的条件。依据三权分立的学说,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国家最重要的三项权利,这三种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保证了国家权力结构的稳定。在我国,行政权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地位,行政权力的异常强大甚至干扰了其他两项权利的正常运行,表现在法律为行政权力的广泛介入,法律的管制色彩浓厚。立法本应反映广大立法者的意志而由于行政权力的过分干预,我国的法律不论公法还是私法都带有行政命令的色彩。据学者统计,我国原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设56个条文,条文中出现“应当”43处,“必须”11处,“不得”17处,“严禁”1处,出现“可以”13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结构一章”,共44个条文,“应当”为23处,“必须”3处,“不得”16处,“可以”仅为12处。 其管制之严可见一斑。诸如此类的立法在我国不胜枚举。法律在行政权力的指引下,为企业设定了许多条条框框,企业无法自主创新,也不敢越雷池半步。再探究法律缺乏创新的深层次文化根源,儒家的“中庸”学说难逃诘难。“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庸”,即平常的意思。 [其管制之严可见一斑。诸如此类的立法在我国不胜枚举。法律在行政权力的指引下,为企业设定了许多条条框框,企业无法自主创新,也不敢越雷池半步。再探究法律缺乏创新的深层次文化根源,儒家的“中庸”学说难逃诘难。“中”者不偏不倚,无过不及;“庸”,即平常的意思。]中庸的文化思想源远流长并且自古便被视为一种美德,体现于日常的法律人伦和社会生活之中。我们受儒家思想的熏陶长达几千年,中庸思想也已是根深蒂固,从立法者到执法者再到企业的经营者都乐于固守成规、创新意识淡薄。
   
    二、企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之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企业自主创新动力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律环境外,还有研发能力差、粗放型生产经营方式、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对这些原因的分析也有助于对构建企业自主创新的法律环境这个问题的认识。
   
    1.自主研发能力差
    企业的研发能力对于企业自主创新来说至关重要。一个企业要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并谋求新的大发展,其自身强大的研发能力是根本。只有具备强大的研发能力才能拥有创造力,企业也才能实现不断的自我革新,从而保持强劲势头。可以说企业研发能力的强弱决定着其自主创新能力的高低。我国企业之所以自主创新能力不足,其内在原因便正是企业研发能力比较差。
    我国的大部分企业都缺乏独立自主的研发能力,甚至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仅仅是单纯性的生产型组织,不注重对产品及生产技术的创新性研发,而一味单纯性地重复生产现有产品,坐吃山空,直至新的产品或新的技术被他人开发出来后面对产品被淘汰、企业破产的结局。有些相对技术先进的企业,也是更习惯于依赖对国外技术的引进,而不选择提高自己研发能力。
    衡量一个企业的研发能力可以从是否设有研发部门、研发人员配备状况如何和研发经费投入多少三个方面来判断。总的来讲,设有研发部门、研发人员齐全、研发经费充足的企业,其研发能力要强于没有设立研发部门、研发人员配备量少、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的企业,相应的,其自主创新能力也要高于后者。那么,我国企业在这三方面的状况如何呢?
    从研发部门的设立状况来看,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设立自身独立的研发部门,在设立了研发部门的企业当中又有一些企业的研发部门也只是一个门面装潢而已,只有少量的研究人员而构不成一种研究力量。从企业的研发人员配备来看,我国企业也显得十分单薄。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企业R&D(Research and Development的缩写,意为“研究与开发”亦即“研发”)活动人员占国内R&D活动人员的比例均在50%以上,日本是69.2%、瑞典为67.0%、德国61.0%、英国为60.7%、加拿大为54.8%、法国为50.7%,而我国却只有41.1%,企业R&D活动人员占国家R&D活动人员的41.1% 。研发人员的数量规模是企业强大研发能力形成的一大要素,企业研发人员数量的不足则直接影响了企业的研发力量和能力。我国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仍未形成,在产学研的结合中企业基本处于从属地位,在发达国家80%的科研工作是在大企业中完成的,但我国企业研发机构数量较少,研发能力不足,2001年我国大中型企业有研发机构的仅占25%,有研发活动的仅占30%。全国192家中央级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硕士以上学历的人员只占总数的2.5%,高级工程师仅占工人队伍的0.16%,并且每年都有大量的人才外流和流失 [。研发人员的数量规模是企业强大研发能力形成的一大要素,企业研发人员数量的不足则直接影响了企业的研发力量和能力。我国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体系仍未形成,在产学研的结合中企业基本处于从属地位,在发达国家80%的科研工作是在大企业中完成的,但我国企业研发机构数量较少,研发能力不足,2001年我国大中型企业有研发机构的仅占25%,有研发活动的仅占30%。全国192家中央级专业技术人员中,具有硕士以上学历的人员只占总数的2.5%,高级工程师仅占工人队伍的0.16%,并且每年都有大量的人才外流和流失]。这些因素从内部阻碍企业形成为创新主体。从研发经费投入来看,我国企业则更显短缺。国家对研发的经费投入总量不大,据统计资料显示,1997年我国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64%,而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韩国分别为2.71%、2.92%、2.31%、2.23%、2.89%,均远远高于我国。1997年我国企业所得到的研发经费占整个国家R&D经费的44.8%,而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瑞典分别为74.4%、72.7%、67.2%、65.2%、61.6%、63.3%、74.9% [。这些因素从内部阻碍企业形成为创新主体。从研发经费投入来看,我国企业则更显短缺。国家对研发的经费投入总量不大,据统计资料显示,1997年我国研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64%,而美国、日本、德国、法国、韩国分别为2.71%、2.92%、2.31%、2.23%、2.89%,均远远高于我国。1997年我国企业所得到的研发经费占整个国家R&D经费的44.8%,而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加拿大、瑞典分别为74.4%、72.7%、67.2%、65.2%、61.6%、63.3%、74.9%],可见,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企业的研发经费获得比例还是很低的。在我国原本就不多的企业研发经费投入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拨给了国有大型企业使用,大多数中小企业是没有机会获得国家研发经费资助的,其研发资金基本上是企业自己承担,而这些企业往往无力投入或者基于研发风险、经济实力等因素的考虑不重视对研发的资金投入。我国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经费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不足1%,而国外大企业科研和开发投入一般占销售收入的5%-10%。经费不足已经成为我国企业进行研发活动的一个普遍问题。
    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严重不足,不仅是企业自身的条件决定的,还受到外部环境的影响。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在很多领域都可以称得上“制造大国”,可是能够真正问鼎“创造大国”的行业却是屈指可数。我国发明专利权中3/4为外国人所拥有,申请专利最多的十家信息企业5年申请专利之和仅相当于美国IBM公司1年申请的专利数量。有不少企业存在产业技术空心化的危险,如我国虽已成为PC机的生产和消费大国,但CPU芯片和操作系统这两大核心技术却掌握在Intel和微软手里。在医药生物技术领域,几乎所有药物技术的专利都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他们赚取高额利润而我国的生产商利润极低。究其原因,还是企业对创新技术投入的研发经费严重不足。我国大中型企业研发经费支出占已销售收入的比例多年来一直在0.7%以下徘徊,2002年为0.8%,而主要发达国家已达到2.5%—4%。并且,我国企业对引进轻消化吸收再创新也重视不足,据调查,引进同等的技术设备,我国用于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费用只及日韩德的0.7%。
    企业研发机构的设立缺乏、研发人员配备单薄以及研发经费短缺,决定了我国企业研发能力差的现状,而企业研发能力的低弱则又直接削弱了企业的创新能力,致使我国企业自主创新力严重不足。
   
    2.粗放型生产经营方式
    我国企业传统的粗放生产经营方式,也使企业自主创新的利益驱动力不强。追求利润是企业的天然本性,但我国企业在以经济利润最大化为目标时,受我国传统粗放型经济增长模式的影响,多是采取一种粗放型生产经营方式,即以大量的资源和劳动力投入来换取利益产出,不注重对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我国单位能耗比国际先进水平高40%以上,能源利用率只有34%左右,比国外先进水平低十多个百分点;矿产资源总回收率仅30-50%,比世界平均水平低10-20个百分点。” 这与我国国情密切相关,我国资源相对还比较丰富,资源价格相对还比较低,同时我国人口多,劳动力极其丰富并且价格低廉,加上我国资源保护立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还不是很到位,使得资源和劳动力的利用成本很低,这直接导致了大多数企业更愿意选择以资源和劳动力大量投入的方式来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不选择通过研究开发来进行生产技术的创新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在企业看来,与耗时、耗财、风险又大的研发创新相比,资源和劳动力投入量的增大所带来的经济利益要直接的多、容易的多,而且无需承担风险、十分划算,这种原始方法对企业更具诱惑力与利益驱动力。于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便自然而然地选择了成本小、见效快、无风险的加大资源劳力投入量的原始方法来实现利润的更大产出。由于企业只要加大资源劳力的投入量便可获得更多利润而不会面临生存危机,当然也就产生不了自主创新的内在需求与积极性。
   
    3.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是市场的灵魂,激烈而残酷的竞争可以有效促发产生自主创新的内在需求。没有竞争,企业便可轻而易举地占领市场,唾手可得地获取利润,可以坐享其成的企业便没有必要、也没有积极性进行自主创新。而有了竞争,企业之间就有了市场份额的争夺,企业会产生生存压力,这种压力会迫使企业进行生产技术的创新或新产品的开发,以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开拓新的市场。因此正当有序的竞争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激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垄断、不正当竞争的存在阻碍了企业进行自主创新。垄断的存在,使得垄断企业可以凭借其垄断优势而不费吹灰之力地获取利润,这样垄断企业就不存在生存压力,也就没有强烈的自主创新需求与愿望。垄断的存在也使得受垄断企业排压的企业疲于奔命,全力应付来自垄断企业的排挤与打压,艰难地维持自身在市场上的立足之地,这些企业通常都是在垄断企业的打压下艰难度日而全然无暇、也没有精力进行自主研发创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使得企业通过假冒、商业贿赂、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手段来牟取利益以实现自身企业利润追求的满足,而且这种方式要比需要财力投入又具风险性的研发创新易行快捷的多。这样,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牟取利益的企业便没有自主创新的压力与动力。不正当竞争的存在,也使得拥有知识产权、先进技术的企业,在进行了长期艰难研发终得创新性成果后,面对的不是先进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可观收益,而是大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犯,这样就会极大挫伤企业的创新热情与积极性。可见,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大地破坏了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外在环境,阻碍了企业自主创新需求的产生,扼杀了企业的自主创新热情,对促进企业的自主创新十分有害。
    粗放型生产经营方式为企业获利提供了粗放型即高投入方法,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存在又阻碍了企业自主创新积极性的发挥。它们均破坏了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外在激励因素作用的发挥,是当今我国企业自主创新不足的外在原因。
   
    三、其他国家建设企业创新制度的经验
   
    健全法律制度不可闭门造车,世界上有不少发达国家或创新型国家有很多成功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具有比较完备的创新法律体系,对创新活动起了重要的保障作用。美国国会通过的企业创新方面第一个重要的法律就是1980年《斯迪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该法是在卡特政府时期制定,要求美国商务部设立一个技术办公室,目的是促进创新并改进美国的技术竞争力。在1980年又通过了《贝赫—多尔法》,该法说明国会政策的目的是利用专利制度促进发明的应用,从联邦资助的研究机构向外扩散,并促进大学、政府与工业界之间的合作。1982年通过《小企业创新法》寻求直接向小企业提供联邦资金,并根据该法设立了小企业创新研究计划,要求拥有开发预算的联邦政府机构将其研究开发预算的0.2%—1.25%用于小企业项目。1989年通过了《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以修改加强《斯迪文森—怀德勒技术创新法》中有关政府拥有合同经营的国家实验室的技术转移的有关规定。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修改了数以千计的旧法律,如《反垄断法》、《信息法》等,并顺利通过了《高性能机与高速应用法》、《电信法》等多项具有跨世纪意义的科技法案。 [20世纪90年代以来,修改了数以千计的旧法律,如《反垄断法》、《信息法》等,并顺利通过了《高性能计算机与高速网络应用法》、《电信法》等多项具有跨世纪意义的科技法案。]此外,美国还有较为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这些法律为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日本是一个岛国,人多地狭,资源匮乏,寻求适当的创新模式对其显得尤为重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开始重视创新活动的法律保障。在1952年,日本通产省制定了《企业合理化促进法》,其中规定对企业新机器和新设备的安装和运行检验政府要提供津贴、企业创新活动的税收减免和企业设备加速折旧的政策,鼓励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1985年,通过了《基础技术研究顺利进行法》,根据该法成立了作为特别许可法人的“基础技术研究促进中心”,旨在对日本民间的基础技术研究活动提供帮助。该中心依据《基础技术研究顺利进行法》所确定的确保国际性、尊重自主性和民间意向、松动有关限制推进产学研结合、基础技术研究的顺利进行以及特别重视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等五项原则,开展活动,包括进行投资、融资、协调共同研究、国际合作以及基础技术的情报等各种事业。1995年,通过了《技术基本法》,明确提出了以“科学技术创造立国”的目标,从而为增加科学技术预算提供了法律依据。 1998年,制定“新千年计划”,把循环经济作为构建21世纪日本社会发展的目标,提出“循坏立国”的战略。当然,也形成了一套最完整的循环经济立法,包括一部基本法《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两部综合法律《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和《促进循环有效利用法》以及各种性质的基本法律法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食品再利用法》、《汽车循环法》等。 [1998年,制定“新千年计划”,把循环经济作为构建21世纪日本社会发展的目标,提出“循坏立国”的战略。当然,也形成了一套最完整的循环经济立法,包括一部基本法《推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两部综合法律《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和《促进循环有效利用法》以及各种性质的基本法律法规《家用电器再生利用法》、《食品再利用法》、《汽车循环法》等。]
    韩国是发达国家的后起之秀,其在经济管理、社会发展以及健全法制方面都有着自己独特的方法和经验。1967年,韩国通过了《科学技术促进法》,依据该法将原来经济企划院的技术管理局独立出来,重新组建了科学技术部。 1972年,出台《技术开发促进法》,根据该法,企业可以从当年的净收入或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今后四年的技术或人力资源开发,政府根据企业提取的费用给与一定的优惠,促进企业R&D投入。1986年,制定了《工业发展法》等8个按行业制定的政府援助法,旨在全面促进产业竞争的提高。同时,为培养技术密集型中小企业,制定了《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直到1997年,通过《科学技术创新特别法》,韩国关于构筑创新体系的法律又有了标志性的发展。 [1972年,出台《技术开发促进法》,根据该法,企业可以从当年的净收入或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今后四年的技术或人力资源开发,政府根据企业提取的费用给与一定的优惠,促进企业R&D投入。1986年,制定了《工业发展法》等8个按行业制定的政府援助法,旨在全面促进产业竞争的提高。同时,为培养技术密集型中小企业,制定了《中小企业创业支援法》。直到1997年,通过《科学技术创新特别法》,韩国关于构筑创新体系的法律又有了标志性的发展。]
    欧盟努力创造有利于创新的法律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欧盟及其成员国首先致力于改进专利体系,使其更加有效、简捷并降低专利申请费用。同时,欧盟要求各成员国采取具体措施,为申办企业和大学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信息和咨询。 如英国原本强调政府在创新中的作用,但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在“撒切尔主义”的影响下,它跟随美国改变了原来的做法,把重点放在制定法规,为企业创造法律环境上。
    毫无疑问,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经济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差异,各国的发展道路和发展模式也各不相同。但值得考虑的是,各国都注重创新的发展模式,注重企业在创新发展体系中的主体作用,更加注重完善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的法律体系。“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这些成功的经验和作法,为我国构建有利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发展模式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蓝本。
   
    四、完善科技进步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增强企业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
   
    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在完善科技进步法的基础上,推进企业增强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
   
    1、科技进步法
    科学技术已经广泛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其对生产力的变革性推动作用取得“第一生产力”的地位。科学技术不仅是生产力,也是企业发展的发动机。人们在科技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正上升为极其重要的社会关系,“科技优势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需要法律加以确认,科技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参加国际科技经济合作需要法律的保障,对科技成果的非道德使用可能造成的危害,还需要法律加以防治。” 鉴于此,我国为了鼓励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于1993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这是我国科技领域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这部法律为基础,国家相继制定颁布了《科技成果转化法》、《科学技术普及法》等一系列科技法律,为全社会开展科技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在科技法的支持和鼓励下,企业的创新发展也有了显著的进步。据调查,在2003年下达的12个重大专项课题中,由企业牵头的超过50%,国家科技攻关类型中,企业参与的项目达90%以上,全国已有80%的大中型企业与大学、科学机构建立了合作伙伴,共建各类技术开发基地6000个。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创新基金已投入28亿元,资助了3700多个技术创新项目。2002年全国10万家民营科技企业投入55.4亿元,比2000年增长23%。 但随着社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科技的发展,法律的进步,科技法也在逐渐暴露出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或不够完善的地方。在建立市场经济的目标下,科技创新的主体应该是企业。政府的职能应集中在提供科技基础设施,提高科技文化素养和创新能力,提供较好的公共服务方面,科技法应当明确科技资源的整合战略,明确科技发展的方针、目标、战略部署和重大政策措施,使科技政策上升为科技法律。我国现行的科技进步法偏重于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而对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品化规范较少特别是对技术创新本身的立法更加薄弱。技术创新的概念已被国家所接受,独立的、系统的技术创新政策也已颁布实施,但我国技术创新立法仍停留在科技立法的框架里,并未独立立法,落后于形势。实践表明,我们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技术创新法》,而且还要以此为基础完善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使技术创新主要法律和次要法律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另一方面,现行科技进步法多采用倡导、鼓励性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操作性不强。纵观这部62条的法律,大量的鼓励、倡导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中共有4条,其中一条是指明引用别的法律文件,另外3条则很虚,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强制性是法律与生俱来的特性,而科技法的软弱性使得当企业、政府、法人、公民拒不执行科技进步法时,法律对他们无能为力,因此科技进步法急需增加刚性、强制性的规定。
   
    2.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是生产力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根本动力。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客观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如果说市场经济“经济宪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那么知识经济的“经济宪章”就是《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部与企业创新发展关系极其密切的法律,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促进企业的创新也应被提上日程。
    知识产权法激励企业创新。企业自主创新主要集中在高科技产品、服务的研究与开发领域,其高技术性决定了研究与开发往往具有很强的垄断性,而创新型企业也正是凭借其“专有性”获得高收益。一旦这种带有高风险的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产品或服务被其他企业任意仿制或生产,则企业原有的优势就会丧失殆尽甚至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企业也会失去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产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有了这种排他性权利,可以自己利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这种智力成果,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入的成本并获取利润,为以后的进一步创新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效益,正如美国总统林肯所言:“给天才的创造力之火添加了利益的柴薪。”美国就是靠知识产权制度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从而促成经济巨大的发展成功的范例。“美国的工业化是发明创造推动的,这些发明创造作为私有财产受到联邦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法引导企业创新并保护企业的创新成果,企业创新是以有效的满足市场需要为目的。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科技资源、经济资源、法律资源。企业创新必须合理有效的利用和配置已有的知识产权资源,在已有的资源基础上发展创新。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知识产权资源为企业的创新起到了正确的引导作用,英国产业革命后,技术创新成为推动经济的强大动力,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英国颁布了以保护知识产权为目的的法律,它使凭借自身的特点无法被保护的创新成果在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下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随着我国融入世界经济和全球的知识产权战略,我国也逐渐迎来了一个知识产权诉讼的高峰期。自2004年11月至2005年10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破获侵犯知识产权案件2611起,涉嫌总价值20.6亿。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2000年全国各地的知识产权审判庭为适应法院系统改革的需要全部改为民事审判第三庭,专门负责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经过20多年的立法活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基本完备。加入WTO以后,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系统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中国的很多法律也已和TRIPs协议的相关内容接轨,但我们的执法、司法状况却不容乐观。如果缺少直接鼓励人们用智慧去创造成果的法律措施,如果缺少在“智力成果”与产业化之间搭起桥来的法律措施,那就很难推动一个国家从“肢体经济”向“头脑经济”发展。
    鉴于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依靠行政和司法手段,从司法的角度更好的保护企业自主的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的重点。需要明确和统一有关案件审判中的司法原则和政策,对有关司法解释力争尽快发布和实施;充分发挥诉前临时措施的独特作用,新修改的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了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行为;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的证据规则,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时限及法官独立判断审查证据的原则等;完善知识产权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明确侵权责任的范围和赔偿额度,加大侵权成本等。当然,立法的完善只是暂时的、相对的,知识经济的飞速发展,也会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新问题,诸如网络环境中的数据库保护、商业标记的保护、商务信息的保护、以及生物技术的发展对克隆技术专利的保护等等也给知识产权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公司法
    《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重要的法律。自1993年颁布以来就致力于为繁荣和发展经济服务,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从公司的设立与资本,公司的组织结构和公司治理等角度,体现了其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立法宗旨。
    降低门槛,便于有技术少资金的公司设立。原《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这一标准与许多欧美发达国家相当,甚至还高出很多。比较中国和欧美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公司规模和实力,中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只应低于欧美,而绝无高于欧美之理。由于门槛过高,超越了许多投资者的投资能力,限制了他们的投资机会。尤其是许多拥有高新技术而希望从事实业活动的人才因缺乏资金很难一显身手,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高新技术的产业化、商业化发展。《公司法》的修订,也意识到了公司最低注册资金这块“绊脚石”。新法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公司资本制的修改在《公司法》的上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同时也为高新技术投资、企业的创新投资带来了一场法律的“及时雨”。
    变更出资形式,注重技术的价值。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出资形式法定主义, 并且只规定了货币、实物、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为合法。股东不能对这五种出资形式以外的其他形式进行出资,也不能对出资形式作出另外的约定,并且严格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出资形式范围的过于狭窄,极大的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使得为数众多的民间资本、新技术无法参与到公司的。对出资比例的限制性规定,限制了可以给公司带来效益的出资形式,对公司的经营造成不利的影响。这种对无形资产的“傲慢与偏见”,也无法和知识接轨。随着公司经济的不断发展,要求放宽出资形式限制的呼声越来越高涨。新的《公司法》承认技术与知识的价值和地位。对股东出资的非货币资产只规定两大条件:一是可估价性;二是可转让性。这意味着更多的非货币资产能投入到公司经济中,从而为公司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同时,新《公司法》中列举的三种非货币财产形式中以知识产权代替旧《公司法》中的工业产权,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实际上也默认了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邻接权等出资形式。《公司法》就此一改,对创新技术的形成、创新文化的发展,都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崇尚自治,创新管理制度。公司是合同的产物,公司法条款的绝大部分应该可以加以选择,排除使用。而我国原《公司法》是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不符合公司法发展的趋势。新《公司法》的修改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弱化了的强制性,赋予公司更多的自治空间,减少不当限制公司自由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更加尊重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效力。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前提下,自由规范公司的内部关系,这无疑给公司内部具有创新思想和创新意识的管理者、决策者“松了绑”,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他们便可以在公司这块土地上自由开拓,造就一批各具特色的公司。不仅如此,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也有新的突破。公司法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完善了监事会会议制度,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还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懂事的规定。公司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公司的高效运转,才能保证公司有更多的精力投入科研、开发自主知识产权,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五、完善竞争法、法、税法、政府采购法、环境法、劳动法,形成有利于促进企业自主创新的外部法律环境
   
    1.竞争法
    竞争有利于激励创新,有利于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在我国,作为市场经济“经济宪章”的《反不断竞争法》,并没有发挥其宪章的作用。究其原因,我们不难发现诸如地区封锁、部门垄断等限制竞争行为及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行政性公司。这类企业以行政权力参与经济活动,人为的制造垄断,破坏平等、自由的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甚至无效。多数情况下,行政垄断的公司,基于行政权力的庇护,占据高利润、低风险的行业。企业的经营者们以稳坐钓鱼台的心态,不想也根本不屑于去创新、发展,其中还造成了官商勾结、行政腐败。正是垄断行为,导致市场主体创新意识欠缺、创新活力不足。
    打破行政垄断、打破政府的特殊保护,让所有企业都在一个平等的市场环境下公平的展开竞争,营造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市场环境,为企业的自主创新发展提供市场竞争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任重道远。目前竞争法律制度中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没有《反垄断法》,对于现实中的行政性垄断以及公用企业限制竞争也是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这已经不能满足我国现时社会经济状况的需要,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的高度发展,市场上已经出现愈来愈多的垄断现象,原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垄断的少量规定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因而要尽快制定《反垄断法》、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一种列举式,未被列入其中的行为则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实践中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新型不正当竞争手段,很难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降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正当竞争的保障力度,不利于对企业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因此,可以设定一个对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的“一般条款”,将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手段纳入打击范围,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现兜底规制,加强对正当竞争、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2.金融法
    的经济从“学习生产型”转向“自主创新型”,金融的支持必不可少。没有金融的支持,再好的技术也只能是无米之炊。在1991年,国务院下发的《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中就对银行承担的责任作明确的规定:“银行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于支持,尽力安排其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2003年实施的《中小企业促进法》就要求金融机构改善中小企业的金融环境,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该法还规定了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自主创新伴随风险。成思危说过,提倡自主创新,建立一种支持创新的金融机制,而风险投资就是最好的高科技创新融资机制,“风险投资是实体资本和知识资本的结合,没有金融的支持,那高科技产业是形成不了的。” 所谓风险投资是指公众投资者直接或通过风险投资机构 享有发展潜力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研究、生产的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再从企业的成长中获取资本价值。当前发展迅猛的信息、生物工程、机等高科技产业也基本上都是靠风险投资扶持的。金融法可鼓励风险资本的发展,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以扶持自主创新的企业。 [所谓风险投资是指公众投资者直接或通过风险投资机构 享有发展潜力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研究、生产的中小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再从企业的成长中获取资本价值。当前发展迅猛的信息、生物工程、计算机等高科技产业也基本上都是靠风险投资扶持的。金融法可鼓励风险资本的发展,发展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以扶持自主创新的企业。]健全金融法律制度,形成企业创新的风险投资机制;金融机构建立授权信用制度,增加信贷品种,扩大科技信贷投入;不断完善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体系,包括降低商业银行担保比例,建立贷款风险担保准备金;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以设立政策性贷款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支持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拓宽创新融资渠道,除了国有银行的科技贷款外,鼓励发展非银行科技金融机构,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上市,鼓励外资发展高技术企业,满足企业创新活动对资金的需求。通过这一系列的法律措施,保障企业具备自主创新发展的能力。
   
    3.税法——激励自主创新的动力
    税收是政府推动科技创新最普遍、最直接的手段。税负的高低直接决定企业税后可支配收入的多少,也影响到企业研发资金的投入额。长期以来,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税负不同,给国内企业的发展带来一定的压力。内外资企业不同的税负既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也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盈利能力和对创新活动的投入能力。因此,应当加快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制,使内外资企业承担相同的税负,鼓励内资企业的创新发展。
    实行税收抵免政策可以激励企业的自主创新。日本税法规定企业研发投入最高可享受20%的税收抵免和100%的折旧率,美国也有规定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新增投入的30%-50%可抵扣企业所得税,大大提高了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 。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我国也应当建立健全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包括提高对企业R&D投入税收减免的力度,包括对社会组织资助科研机构和高科技研发的税收优惠等。
   
    4.政府采购法——提供自主创新的支持力
    政府采购指政府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本国产品或服务。政府采购不仅节约本国财政资金,引导经济发展方向,也是保护和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民族工业的特殊手段。有很多国家都注重政府采购对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的作用,美国《购买美国产品法》规定,除特殊情况外,凡使用联邦资金购买政府使用或建设工程使用的商品就应购买美国的产品;日本对社会公众有利害关系的招投标项目,一定要有行业协会推荐,其用意在于鼓励和支持采购本国产品;韩国政府为支持本国民族工业的发展,于1984年制定了具有法律性质的《政府采购计划》规定政府采购的具体方案。 而我国对实行进口设备实行减免,而对购买国产设备缺乏激励政策。这是一种逆向调节,不利于国内自主品牌的发展。
    通过政府采购,还可以刺激资金尤其是民间资本流向风险大、收益高的高技术企业,《政府采购法》在此就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优先采购国内企业的产品和服务,通过政府机构的示范作用,影响国民的认识和市场行为,进而提高自主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行为。
   
    5.环境法——施加自主创新的压力
    二十一世纪是信息和环保的世纪,企业不仅是一个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也是组成社会的重要细胞。企业承担着推动社会进步,关心环境和生态,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等一系列社会问题的责任和义务。
    采取粗放式生产经营的企业对资源的低效率使用,一方面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同时也造成了环境的严重污染。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环境问题的重要特点就是“外部的不经济性”,解决环境问题的“外部不经济性”,在制度设计上就是让经济主体承担“外部性”的成本。要建立环境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一体化法律制度体系,加大环境执法力度,立足建立法律倡导机制、约束机制、法律监督机制、法律责任制度等法律机制,严惩污染和破环环境的企业和个人,强化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可以通过资源立法加大对资源的保护力度,减少本土资源开采供给量,并提高资源价格,这样在有力维护我国资源良好存续的同时,可以加大企业生产成本,促使企业产生提高资源利用率的内在需求,激发其进行自主创新。也可以采用环境税制通过征收环境税,增加企业生产的环境成本,约束企业生产的环境污染行为,迫使企业改进生产,采用新技术,创新企业生产模式。
   
    6.劳动法
    通过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增加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我国劳动力十分丰富并且价格低廉,这为企业进行粗放式生产经营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条件,要改变这种状况,就需要通过劳动法来增加劳动工资的数额、减短劳动时间,并通过社会保障立法提高企业对劳动者的保障标准,加大企业对劳动者的保护责任,加大企业的劳动力成本支出和对劳工的保障费用支出,增加其生产经营成本,从而促使其慢慢放弃粗放型的生产经营方式,通过生产技术的革新、资源利用率和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来增加企业利润额,逐渐走向自主创新的道路。
   
 
【注释】
   [1]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67页。 
   [2]俞荣根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3]袁庆明著:《技术创新的制度结构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页。 
   [4]张景安:《关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战略思考》,《中国软》2004年12期,第69页。 
   [5]袁庆明著:《技术创新的制度结构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 
   [6]见《2002年我国大中型工业企业的科技活动情况》 《全国政协会议第二次大会发言(实录)》
   [7]李仁主编:《创新时速与竞争之道——新经济企业的核心方略》,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312页。 
   [8]王春江:《技术创新政策:理论基础工具与选择——美国和日本的比较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354页。 
   [9]邵凯施、吴小波等:《发达国家创新体系的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科技管理研究》2001年第1期,第55-57页。 
   [10]王春江:《技术创新政策:理论基础工具与选择——美国和日本的比较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1-354页。 
   [11]唐敦挚:《日本循环经济及启示与借鉴》,《世界与经济》2004年第5期,第2页。 
   [12]冯志俊:《国家创新体系的理论与政策》。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9页。 
   [13]刘景江、许庆瑞:《美英日韩政府技术创新推动作用的比较分析启示》,《科技管理研究》2001年第5期,第58-63页。 
   [14]石定寰:《国家创新体系现状与未来》,经济管理出版社1999年版,第262页。 
   [15]罗玉中:《科技进步与法制建设》,《中国法治之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4页。 
   [16]徐冠华:《科技部部长:中国的科技投入总体上仍严重不足》,《科技日报》2003年10月30日。 
   [17]李庆余等:《美国现代化道路》,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9页。 
   [18]刘剑文主编:《TRIPs协议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 
   [19]新浪科技讯:《全国人大副委员长成思危作主题报告》,2005年09月09日
   [20]蓝寿荣:《论构建完善的风险投资法律环境》,香港《大公报》2002年4月24、25、26、29日。 
   [21]温美琴:《关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合并问题探讨》,《现代经济探讨》2002年第18期。 
   [22]侯纯:《科技与法律的价值整合》,《科技与法律》2004年第1期,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