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清官文化对我国宪政文化产生与发展的阻碍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海永 时间:2010-07-06

【摘要】
    清官文化与宪政文化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文化。无论它们所依存的基础、产生出它们的文化母体,还是它们所蕴含的主要内容都具有相悖性。可以说,清官文化既阻碍了我国宪政文化的产生又阻碍了我国宪政文化的。

【关键词】清官文化;宪政文化;阻碍

清官文化蕴含着百姓对清明的向往,包含着他们清官、清官政治及清官司法的认识。宪政文化就是人们对宪法、宪法现象以及宪政制度等的认识总和。清官文化在已有了上千年的,已经成为民族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清”,不仅构成中国古代官吏的一个基本政治品格和职业道德要求,而且成为竭力加以维护的一个重要内容。 [1]无论是封建帝王还是黎民百姓都做过清官梦,在当代中国社会清官文化仍大有繁荣的趋势。而宪政文化则来自于西方,在我们的社会文化中根基尚浅,还要走很长的路才能发展壮大。本文主要任务则是试图论述一下这两种文化在我们社会中的冲突及清官文化对我国宪政文化产生与发展的阻碍。 


  一、清官文化与宪政文化的相悖性。 

  (一)清官文化是经济的产物,宪政文化则是商品经济的产物 

  清官文化在我国传统的政治文化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之所以能流传几千年,是与中国古代自然经济紧密相关的。几千年来,我国是以一家一户为生产单位,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社会的基础,小农经济是主要的生产方式。与这种生产方式相适应的是“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闭关自守,自我满足的生产方式。在这种小农经济条件下,农民尽管有共同的利益和愿望,但由于他们“一盘散沙”,缺乏自身的凝聚力,因而不能实现自己的阶级利益。为了摆脱因自然灾害、战争,以及贪官污吏的横征暴敛所造成的种种痛苦和不幸,他们只好期望圣人、明君、清官的出现,为他们消灾解难,“为民作主”。这样就形成了我国封建社会中以明君、清官为其主要内容的清官文化。 

  自然经济是宪政文化发展的主要障碍,而商品经济则可以说是宪政文化的催化剂。“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等价原则根本上否定了血缘、门第的差异,任何人都是平等的。商品经济要求商品生产者,流通者享有自由,这与封建制度的地方特权、等级制度、人身依附关系不相容。资产阶级正是用商品经济这个强大的武器彻底摧毁了封建的专制制度,建立了和经济平等相适应的民主制度,并用宪法加以确认,最终形成了浓厚的宪政文化。 

  (二)清官文化源自于性善论,反映的是民本思想,其主体是统治者;宪政文化源自于性恶论,以民主精神为基本内容,其主体是人民。 

  中国传统中站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以“性善论”为其根基的。孟子论人,以为人之所异于禽兽而所以为人者,就在于人有“仁、义、礼、智”四端,所谓“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皆是人所共有和固有的。他又说:“人皆有不忍人之心,先王有不忍人之心,斯有不忍人之政矣。以不忍人之心,行不忍人之政,治天下可运之掌上。” [《孟子?公孙丑上》]基于这种观念,百姓便可以寄希望于统治者内心的圣明,而圣明的统治者应当是以民为本的,于是民本思想便发展起来。《尚书?五子之歌》上说“民为邦本,本固邦宁。”孔子是倡导“为政以德”的第一人,他说: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共之。”[《论语?为政》]“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风必偃。”[《论语?颜渊》]这个比喻说得十分明白,君子的德行像风一样,臣民的德行像草,风行在草上,草必然伏倒。孟子更提出“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等思想。纵观中国历史,民本思想一直绵亘不绝,李世民、李觏、柳宗元、张载、司马光、二程、朱熹、王安石、陈亮、叶适等人对“民本思想”有继承有发展。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越是提倡民本思想,对封建帝王之圣明、对各级官吏之清廉的要求就越高。可以说,清官文化源于“性善论”且与民本思想结伴而行,一路发展但传统的民本思想是从统治者的角度而言的,广大民众在他们眼里只不过是消极的被管理者。重民的主体是君主与官僚,实践了重民主张的被称为“有道明君”、“青天大人”,这是传统的民本思想和清官文化的局限性。孔子一句经典性的格言对此作了最好的诠释:“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泰伯》) 

  西方的宪政论是以基督教文化为根基的。以基督教为核心的西方文化蕴涵着对人的不信任达到极至,集中表现为基督教的“性恶论”:一方面,它承认人有不可侵犯的尊严;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人有原始的罪恶潜能和无限的堕落趋势。因此,基督教文化极其重视法律制度的外在功能,不主张通过内在的完美人格去净化权力,而是强调对危险的权力施行外部的制度约束。基督教创造了“原罪说”。原罪是指“人生而有罪”,但这个“罪”不是出于个人行为的结果,而是人类由其始祖亚当和夏娃那里遗传来的“原罪”。即使是刚刚呱呱落地的婴儿,也难逃“原罪”这一罪责。因为他从出生之时起已是堕落的人群的一员。基于对人性恶的认识,得已而造成的恶果,而是人类本性使然。托马斯?阿奎那、马基雅维利、洛克、孟德斯鸠、休谟、杰弗逊、汉密尔顿西方许多思想家继承并发展了“性恶论”,逐步提出了分权思想,强调权力制约,为宪政的产生与发展做出了贡献。 

  民主是西方宪政的主要内容。在近代西方,民主思想不断发展。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密尔的“代议制”、卢梭的“主权在民”等思想都在理论上否定了君主至高无上的权力,都主张权力要受约束。尤其是卢梭,他把人民主权理论推到了顶点,他的关于诸如主权不可约束、主权不可转让、主权不可分割、主权不可代表等人民主权原则,可以说是把中国传统的君民关系完全颠倒了过来,把以前属于君主的权利还给了人民。 

  (三)清官文化重道德约束,蕴涵圣人崇拜与神化,宪政文化则重法制规范崇尚自由、平等和人格独立 

  清官文化总是与圣人崇拜联系在一起的。由于圣人有着大慈大悲之胸怀,为民作主之精神,无所不知之智识,所以人们可以把全部希望寄托在圣人身上。具有民本思想的古代思想家们虽然并不认为一切王都是圣人,而是主张应该由圣人来统治世界。但在客观上却增强了民众的圣人崇拜心理。圣人崇拜导致了臣民对君主的人身依附,道德愚昧主义横行,忽视了人的其它知识和能力的培养,人的自主、独立的锋芒日趋消钝,弃绝了权利意识,人的理性精神不断萎缩,人格受到了极大的压抑,最后成了道德的躯壳,成了道德蒙昧者,成了统治者驭使的工具。清官文化强化了下层民众的自卑、听天由命的意识,认为只要求助于“明镜高悬”的官府,就可以得到是非判断,臣民们就没有必要用别的手段来维护个人正当的利益。这样以来,对清官的神化便愈演愈烈。体现公正廉明的包青天,原是现实的人,但经过长期的神化之后却成了“包青天”——一个虚幻的神,圣人的化身,皇权的代表。 

  宪政文化与圣人崇拜完全相反。它强调人格独立。任何公民不论在社会关系上,还是在政治关系上都不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公民有政治权利和自由,各种政治权利和自由以宪法和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整个社会洋溢着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意识,宪法和法律在人的心目中具有极其崇高的地位。人们也可以崇尚圣贤精神,可以崇拜某个政治人物,但并不因此就失去了个人的判断力,并不因此就把自己的命运完全托付给他心目中的英雄或伟人。他(她)始终是一个独立的主体,有怀疑的权利,有理性判断的能力,有自己的人生价值。圣人失去了灵光,个人的智慧便会放出光彩。独立自主的个人,就能更充分地挖掘自己的能力,展现自己的能力,整个社会就会充满生机。公民享有平等权。在政治上,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公民皆有参政、议事的权利;在法律上,每个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经济上,平等竞争,任何人不能依靠各种特权来谋取经济利益;在人格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没有尊卑贵贱之分。 

  二、难圆的清官梦阻碍了中国宪政文化的产生。 

  “清”的对立面就是“贪”,而一部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史,实乃“一部贪污史” [2]通观中国古代史,清官只是凤毛麟角 ,与贪官、赃官、昏官相比他们不过是千万分之一 。北宋虽然出了个包拯,却有无数贪官。仅宋徽宗时代,贪官污吏就多如牛毛。不仅有高俅、蔡京、童贯等人,更有以他们为主体而形成的几个贪官系统,每个系统都有数以千计的官员组成,庞大之极。与此相比,清官却难以形成较大的系统,孤零零的散落于各级官吏之中。明代地方官约3万人,而清官数目,在《明史》卷281《循吏传》和卷161未标循吏传的循吏传中,略计170人左右,“加以散见其他各卷的,估计至多亦不能上250人。有明一代,275年,平均每年不到1人。3万人中仅有一人,真是少数!”而贪官,则“滔滔者天下皆是!” [3]而且,历史还表明,清官对国家的建设性作用远不及于贪官对国家的破坏性作用。清代大贪官和珅富可敌国,而一个包拯又能为国家创造多少财富,为人民带来多少好处呢?清官要行清官之道,为民做主,为民请命必然会触及其他官僚的利益。在针锋相对的斗争中,由于人单势孤,他们往往是最后的失败者。比干、伍子胥、刘晏、欧阳修、苏轼、于谦、周新等清官的命运便是最好的写照。由此看来,中国两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上至封建帝王下至黎民百姓所作的一个共同的清官梦不仅不可能圆,甚至连其百分之一都不可能实现。 

  历代王朝都把吏治清明作为治乱之道,作为一个精明的封建统治阶级的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在“清官政府”与“吏治腐败”之间,他必然要选择“清官政治”而摒弃“吏治腐败”。而吏治清明又是以“天子圣明”为前提的 ,而由于缺乏一套有效的制约皇权的机制,“天子圣明”只能靠帝王内心的操守和自我约束。这就把这个官僚系统和治国大政 建立在道德的基础之上。道德维系着官僚体系的运转,个人的道德修养可以决定政制的存亡。帝王重视法律,只是为了弄权,为了实现人治。官员只会向皇帝负责,而不会向法律负责。他们的忠诚并不是对于国家的一种义务,而只是对私人的一种义务——所以事实上这种忠诚是为偶然机会、反复无常和暴行所左右的。在近乎无限大的皇权之下,各级官僚的权力也大的惊人。明代法律最多也最严,但贪赃枉法之风较之于前朝却更胜。黄仁宇先生认为:“一个具有高度行政效率的政府,具备体制上技术上的周密,则不至接二连三的在紧急情况下依赖于道德观念做救命的符箓。说得严重一点,后者已不是一种好现象,而是组织机构违反时代,不能在复杂的社会中推陈出新的结果。这种局面不打破,文官的双重性格发展的越来越明显。这也是精神与物质的分离。一方面,这些书读经史的人以仁义道德相标榜,以发挥治国平天下的抱负为国家服务,以自我牺牲自许;一方面,体制上又存在那么多的罅隙,给这些人以那么强烈的引诱。” [4] 百姓们所津津乐道的是清官们的审判,那么这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审判呢?真实的情况是这样的:“毫无法理意识的‘青天大老爷’动不动就来个‘五经断狱’。断得好的,则天理、国法、人情、良心具在其中;断得不好的,则来他个‘和尚打伞’,无法(发)无天,满口革命大道理,事实上连最起码的逻辑也没有了。” [5] “清官”判案所主要依据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即使运用法律,也是一种道德化了的法律。他们重结果,而不重推理。“刑事案件需要做出断然处置,不论案情多么复杂,判决必须毫不含糊,否则地方官就将被视为无能。于是他们有时只能依靠情理的推断来代替证据的不足。” [6] 清官海瑞曾经说:“窃谓凡讼之可疑者,与其屈兄,宁屈其弟;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与其屈贫民,宁屈富民;与其屈愚直,宁屈刁顽。” [7] 有以上材料,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清官们的司法是法律道德化的产物,反过来又强化了法律的道德化。法律道德化的一步一步加深,不仅不会产生法律至上的意识,也使法律及制度在技术层面的演进与革新成为不可能。 

 

  从另一个方面来说,封建统治阶级也正是利用百姓的清官迷信标榜“清官”及其的清明,用于粉饰自己对人民黑暗统治的合法性,麻痹了人民的反抗意识。从而维护了封建的专制统治。“百姓大众对于清官的迷信,更说明了这样一个政治制度的深层的结构性事实——政治国家与社会组织的严密整合,民众政治力量的极度薄弱,百姓大众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 [8]百姓也往往通过对吏治清明的幻想,从而对封建统治阶级的残酷统治逆来顺受。他们往往把自身的解放寄托在“青天大老爷”身上,似乎“青天”一出世,社会就可以得到公正。“这就造成人们不是从封建这一制度本身的野蛮性、反动性来思考,而是认为封建专制政体这一制度本身是好的,之所以会出现统治阶级残酷压迫人民,主要是因为贪官破坏了这一专制制度。” [9]  

  总之,把吏治清明寄托于道德的根基之上,便不会产生出用制度来限制政府权力的意识,更不会产生出一部限制政府权力的宪法;津津乐道于皇权至上的清官文化,阻碍了至上观念的产生,更不会产生出宪法至上的观念;强化了法律道德化的清官文化,阻碍了法律与制度在技术层面的变革,便不会产生像西方宪政那样的分权制度;作为封建专制制度美丽外衣的清官文化以其虚伪性、欺骗性维护了封建专制制度及专制文化,阻碍着宪政文化那样的反封建文化的产生。所以说以清官文化为重要组成部分的古代政治文化,由于其本质上的缺陷不可能产生出类似西方的宪法文化。 

  三、清官文化阻碍了我国宪政文化的。 

  中国的宪政制度是由西方传入的。鸦片战争的隆隆炮声,打破了中国人的自大之梦。有识之士开始把目光转向西方,学习西方先进的技术和文化。然而,戊戌变法的失败标志着君主立宪的破产;辛亥革命的胜利果实被袁世凯鲸吞,民族资产阶级的宪政国家之梦也化为泡影。无论是北洋军阀政府还是以后的国民党政权都制定了完备的宪法,但却都拥有极其腐败的统治。在他们的眼里,宪法只是维持其腐败统治的美丽外衣,因而不可能有真正的宪政。梁漱溟先生说“中国自辛亥以来即是由在上者先自己宣布一抽象的自由宪法,而实际上却依然一件一件来破坏人民的自由。” [10] 从根本上说,由于大众化的,社会普遍认知的宪政文化是宪政国家形成的前提,而拥有五千年文明史的中国缺少的正是宪政文化,所以在中国实行宪政是极其有难度的。而在这时,由于外有列强入侵,内有腐败的统治,既要救亡图存又要反抗国内的压迫,人民大众的清官梦早已彻底破灭,清官文化走入了低谷。 

  新中国建立的初期,我们党保持了革命时期的优良作风,发扬了为人民服务的精神,敢以惩治贪污腐败(如判处了贪污犯张青山、刘子善死刑,开展“三反”、“五反”运动等)。那时的官员是比较清廉的。上个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吴晗的新编剧《海瑞罢官》,从另一个侧面证明,清官文化有复苏迹象。而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在几乎经过全民性的大讨论后制定了出来,这一过程是人民群众对宪法认识加深的过程,无疑为中国宪政文化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契机。这一段时期内,清官文化与宪政文化的本质矛盾并没有表现出来,看起来似乎并行不悖。文革十年,既打碎了清官文化,又打烂了宪政文化。文革的开端便是对《海瑞罢官》的批判,吴晗因《海瑞罢官》而含冤死去,之后几乎所有的清官戏都受到了批判;作为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在挨红卫兵批斗时,只好拿出《宪法》来保护自己,然而那时的《宪法》已成为一纸空文。对此,我们只能说,人治发展到了极点,不仅消灭了法治,甚至连一点文化的遮羞布都不要了。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得以快速发展,社会转型加速,国家的控制力有减弱的趋向,贪污腐败现象逐年增加,渐渐地成为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于是便出现这一场景:一方面,腐败案件发案率在提高,国家治理腐败的力度在加大;另一方面,与腐败现象相对立,社会主流文化中的清官文化热逐年升温,仅从电视剧方面来说就有《宰相刘罗锅》、《一代廉吏于成龙》、《铁齿铜牙纪晓兰》、《包青天》等数十部称颂清官的作品,而且收视率还很高,这反映出社会大众具有极其浓厚的清官意识。清官文化的繁荣,挤占了宪政文化在社会主流文化中的位置,不利于宪政文化的发展与成熟。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清官文化不利于宪法至上意识的形成。公民的宪法信仰是实现法制,走向宪政的精神支柱,宪法至上是宪法文化形成的重要标志,是人类走向法治的第一个里程碑。卢梭曾说:“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 [11] 如果我们盲目的崇尚清官文化,就是对人治极力推崇。这样以来,人治与法治的区别只是法律制度的多寡,法律被重视程度的高低而已,公民不会有对宪法和法律的崇高情感,崇法尚法的心态不会形成。如果过多地寄希望于清官,就非常容易的忽略宪政对自由、民权保障这一终极价值,使民众对宪政价值的认识出现走样。那样,在人民眼中宪法只是工具,不具有被崇尚的价值。 

  2、清官文化不利于有限政府意识的普及。建立有限政府是宪法文化的要义之一。洛克从英国的政治实践中认识到,对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权利的真正威胁是来自政府的侵害。所以要建立有限政府,把政府权力规范到一定的范围之内,使之合法的运行,即“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 [12]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护公民权利免于受到来自政府的侵犯。而如果我们的各级官员以清官自居,时时处处模仿古代的清官,官本位的思想不仅得不到消除,而且会有加重的趋势,他们便会错误地认为作为为民之父母,什么事都应当管。这种政府权力无限大的意识与有限政府的精神背道而驰。 

  3、清官文化不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发展。宪法文化是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其出发点的。宪法文化的核心内容就是贯穿着契约精神的宪政建设,即设计合理的制度和程序规范国家权力以保障公民权利。正如列宁曾概括的: 宪法就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对现行宪法共进15处修改其中涉及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有五条,并明确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清官文化大行其道,标志着官本位思想依然毒害着人民群众,在这种意识之下公民不是法治的主体而是法治的客体,导致了公民权利意识的缺失。迷信于清官,就不会相信制度,就会相信是清官而不是宪法与法律来保证自己的权利行使且不受政府滥用权力的侵害。 

  最后顺便提一下,在这里我们反对清官文化的大行其道,并不等于反对对官员的,相反我们是支持各种教育活动的,我们只是说不能过多地依赖为官者个人内在的品质。而且,“清官”一词包含了许多封建专制的因子,应该被“公仆”一词所代替,应当实现由清官文化向公仆文化的进步与转化。有学者认为“历史作为遗产,它的价值不是使人回到历史中去,而是为现代人开创新的历史提供营养和动力。” [13] 或许,这应当是清官文化的命运。

【注释】
   [1]、 [8]徐忠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视野中的清官司法 》. [J].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版)1998年第3期 
   [2]王亚南:《中国官僚政治研究》. [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7~122页。 
   [3]李白华:《从阶级本性看清官》. [J].《学术研究》1966年第3期 
   [4]、 [6]黄仁宇:《万历十五年》. [M].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91、154页 
   [5]唐德刚:《胡适口述自传》(台北). [M].传记文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14页 
   [7]转引自梁治平:《寻求秩序的和谐》. [M].2002年版第334页 
   [9]于晨:《论“清官政治”的时代局限》. [J].载《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3期 
   [10]梁漱溟:《梁漱溟全集》第3卷 [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89.第287页 
   [11]卢梭:《社会契约论》. [M].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 1997年版第73页 
   [12]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 [M].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4页。 
   [13]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M].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51、2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