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性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赵仰政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 检察机关 刑事和解 不起诉

[内容摘要] 刑事和解制度是当前司法界争论较多的热点问题。该制度到底有无推行之必要?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进行了认真的调研分析,并提出了在检察机关通过扩大不起诉范围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观点。

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处理轻微刑事案件时,用于化解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案件处理方式,正在被越来越多的检察机关所应用,也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但目前争议颇大,有人认为利大于弊,极力主张通过立法推而广之;有人认为弊大于利,说是刑事法治的倒退,反对推行该项制度。那么,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具体效果如何?有什么积极的现实意义?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检察机关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笔者结合多年的工作实践,就上述问题进行了认真详实的调查,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与大家共同商榷。

一、目前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

为更好地了解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情况,笔者对近三年来本院起诉的故意伤害、肇事、诈骗三类案件和自诉轻伤害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表一: 本院公诉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诈骗案判决情况


年份   交通肇事         诈骗          故意伤害

       缓刑 实刑      缓刑 实刑     缓刑 实刑

04年   18    4        1     5       7    11


05年   27    3       10     6       4     8


06年   20    1        1     5      13     6

合计   65    8       12    16      24    23

备注 此表中故意伤害是在三年以上量刑的重伤害案件。

表二: 近三年自诉轻伤害案处理情况一览表

               判决数 调解数 撤诉数 总数


2004年        30        13           4           47


2005年        25        21          13          59


2006年        31        20          13          64


合计          86        54          30         170

笔者通过调查发现:在办理危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中,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被告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自己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可以减轻自己的刑罚,而大多数受害人最关心的也是自己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也在刑罚和民事赔偿间做着一种衡量。被告人自觉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往往在实际审理中会在刑事责任上从轻处罚。如一些故意伤害案,在三年以上量刑,在民事部分赔偿了以后,对被告人往往适用缓刑。其实这就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的应用,但在规定上欠缺有力的法律依据。而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正好解决了这个问题,为这种酌予从轻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百姓也在自发地实践着刑事和解制度。例如,由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轻微伤害案件,在公安机关或者村治保人员的调解下,加害方主动承认错误并赔偿损失,获得受害方谅解后,受害人往往也就不再进行伤情鉴定,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了。即使诉至法院还有可能调解。从以上调查我们可以看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和受害人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主动撤诉的案件共为84件,占总数的49%,占到将近半数。民间的调解实际上就是刑事和解的萌芽状态,而这类案件的处理实际上是对刑事和解工作的一些有益探索。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对轻伤害案实行刑事和解正在探索阶段,以我院为例,从目前试行的情况看,和解后作出不起诉或改变强制措施的10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都没有进行申诉或再次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处理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家属及所属单位对处理结果也表示满意,未出现申诉上访和再次犯罪现象,而且侦查机关亦未提出复议复核要求,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

能否建立一项制度,关键是看该制度的现实意义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那么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积极意义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是提升了刑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刑事和解制度在执法思路上从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其人身自由为重点,转变到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谁受到了犯罪侵害,受到了何种损失,怎样消除这种损失上来。把受害人的损失补偿放到重要位置,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愿。如我院办理的何某肇事一案,何某驾车在转弯时不慎将村民王某撞死,何某因交通肇事被逮捕,在审查起诉阶段,当时正临近春节,案件当事人在我院的主持下,经刑事和解最终达成谅解,被害人得到了合理的赔偿,我院对被告人改变了强制措施,最终也得到了法院的从轻处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实现了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注重人性化办案,从社会角度和案件双方当事人角度去考虑问题。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往往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致使判决中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实现。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十分不利,且为法院造成新的诉讼,并增加执行难度。没有从轻处罚的推动力,这种民事调解很难达成。尽管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民事赔偿请求权,但多数情况下被害人得到的却是法院以判决书形式打的"欠条",无法使其摆脱因加害人犯罪造成的生活困境。据我院近五年的调查结果显示:约有50%以上的受害人因被告人服刑而使法院判决变成一纸空文。如我院办理的被告人周国红故意伤害一案,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受害人7万余元,但是因被告人在押,受害人年迈的父亲分文未得,生活无着。

三是有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仅有法律效果而缺失社会效果,其法律惩戒的积极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对犯罪人的挽救改过自新,回归社会。通过加害人认罪服法,向受害人当面悔过,求得谅解,使受害人从精神上得到一种平衡,经济利益得到弥补,同时加害人换来自己的家庭稳定和利益保障。在此条件下调解纷争,重塑和谐,更能从深层体现出对受害人的保护,利于加害人再社会化体现和谐,可节约刑事诉讼成本提高效率。

四是可以有效缓解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的局面。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犯罪分子,使其身体受到折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不可否认,实践中有因害怕监禁所带来的痛苦而放弃再犯的成功范例。但是,监禁刑究竟给刑事罪犯,尤其是轻微刑事罪犯,带来何种效果,则很少研究。今年,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对近年来累犯进行了统计,结果表明:共有32人重新入狱,而且呈现逐年上升趋势。

以上数据反映,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轻微刑事罪犯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数据另表明,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相当一部分轻微刑事案件采取公诉方式进行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当被害人手拿法院的判决书,却拿不到一分钱时的无可奈何,如何保护却无从谈起。而采取和解不起诉或撤案方式处理,被害人民事赔偿请求权则基本实现。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立法建议

1、主要问题。

(1)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方式无统一标准,立法还不完善。目前我国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操作上的主要难题。司法实践中,罪行轻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但"麻雀虽小,五脏俱全",其个案的侦查、起诉、审判难度并不因案件性质较轻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机关确信加害人就是行为人,也可能因为关键证据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绝供述而使案件无法顺利起诉、审判。如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就不会十分严格,侦查、起诉机关也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承担撤销案件、补充侦查或宣判无罪的风险。因此,目前立法上的不完善成为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瓶颈"。

(2)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可能出现"以钱买罪"现象,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刑事和解中,富人可以出钱减轻刑罚,这无疑会对司法公正形成严峻的挑战。同时,刑事和解给有裁量权的法官扩大了自由裁量权,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土壤。

2、立法建议。

对于上述存在的主要问题,应当通过建立合理的制度来防止和解决。笔者认为,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和调控机关,检察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刑事和解应建立"以检察为主导、审查起诉为平台、不起诉制度为载体"的适用模式。

(1)扩大不起诉范围,以立法形式扩大不起诉的适用。

刑法的主要内容是关于罪、责、刑的规定。我国刑法典自1997年修订以来,在犯罪和刑事责任上的规定已经日趋完善,形成了较固定的体系和较完整的规范。但是,关于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规定却限制颇多,也给检察实践中带来了许多困扰,也与目前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严重脱轨,因此。修改刑法典,扩大不起诉的范围是开辟刑事和解立法道路的奠基石。

在此应当明确,公安机关不具有犯罪的刑罚处置职能,且要侦查阶段案件的犯罪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撤案,没有现实的依据,而在审判阶段,对公诉案件而言,是一个"不告不理,有告必理"的阶段,既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就不应当和解,否则势必影响国家公诉权的严肃性,退一步讲,即便可以和解,时机已不如审查起诉阶段,这时的和解对加害人意义不大。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其原因、后果、责任等泾渭分明,对于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进行和解则有依据,也有基础。

(2)修改刑事诉讼法,在不起诉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我国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实践经验,为了加强司法机关在和解中的监管作用,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时不应脱离诉讼过程而形成独立程序,而应将其纳入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刑事和解目的在于加害人积极赔偿损失后获得被害人谅解,重新回归社会,也即相对不起诉。因而,二者之间具有外在的统一性。这样,只要在法律上做出补充性规定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则,即可实行。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既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又不会使现有的公诉体系伤筋动骨,可行性较大。

同时,为防止权力的滥用或私用,必须规定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须承认自己有罪,否则不能和解;二是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须是轻微刑事案件,严重犯罪不能和解;三是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特别是受害人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四是受害人对加害人所赔偿的损失金额必须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