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业协会调解
关键词: 调解/行业协会/自治/信用
内容提要: 本文从解决行业纠纷的现实需要出发,以行业协会的制度特征和行业纠纷的特殊性为着眼点,通过与民事诉讼制度相比较,揭示了行业协会在解决行业纠纷过程中所应具有的潜能和优势。文章论证了行业协会调解得以有效运行的基础在于“行业协会自治”,而行业协会调解过程的核心则需要当事人合意的“二重获得”。文章认为:行业协会调解的有效运行需要一个良好的信用基础,而信用基础则有赖于法制环境和其他客观条件的改善。
主体之所以接受并遵守一种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结构框架,原因在于他相信这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昂格尔:《社会中的》
一、引子
,无疑是我们这个时代最重要的主题;公司与,是发挥这一主题最主要的角色,他们为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也有许多企业,因为陷入纠纷、缠于诉讼而耗尽了精力,无力自拔,有的甚至为此付出了破产倒闭的代价。打官司,对于企业而言,是一种巨大的商业风险。[1]
在企业所面临的众多纠纷之中,同行企业之间的纠纷,可以说是为数众多而又十分独特的一种。从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到大小企业之间的委托加工纠纷、用地纠纷,这些纠纷,企业会经常碰到,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处于这些纠纷中的企业常常面临的困境是:不愿进入诉讼又常常不得不选择诉讼。不愿进入诉讼的原因是诉讼意味着风险和高成本[2],同时司法判决本身也未必能使企业完全满意;然而,可供企业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又是如此之少,以至于在多数情况下,企业不得不选择相对可靠的法院解决自己的问题。
面对这些纠纷,企业是否非进行诉讼不可呢?通过对行业协会的研究,笔者认为行业协会调解作为一种“非诉纠纷解决机制”[3],能够切实可行地解决这类纠纷。目前,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体系并不完善,各种纠纷大多依靠法院解决,法院难负其重,审判质量和执行效果也不容乐观。要缓解法院的压力,实现纠纷解决的合理分流,必须充分发掘和利用行政机关和各类非政府组织的有效力量。我国的行业协会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它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然而与国外同类组织相比,它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方式有其明确的法理和现实基础,但它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在没有得到重视的情况下,其功能的正常发挥还有许多障碍,那么,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功能得以正常发挥的条件是什么?行业协会调解是如何运作的?它与诉讼相比到底有何种优势?本文将详细解答上述问题。
二、行业协会调解的潜能
(一)“行业协会”的内涵
据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的定义,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英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定义是: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4]关于行业协会的定义,国外学者虽有较多表述,但究其实质而言并无二致,一般认为:行业协会是由参加相同或类似经济活动的经济组织所构成的旨在解决其共同或普遍性问题的组织。[5]在我国,行业协会属社会团体范畴,社会团体是我国《民法通则》定义的四大法人之一,除包括行业协会外,还包括学术性、专业性团体等。从上述定义中,我们不难发现行业协会具有以下特征:(1)非营利性,非营利性即是不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的,其成立和运作的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一些公共服务,不以营利为圭臬。(2)中介性,中介性是指行业协会是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连结,其在一定程度上担负着促进和保障国家与企业相互沟通的功能。(3)与政府的目的及企业的目的不同。政府目的是促进公共利益,企业目的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行业协会的宗旨主要在于促进本行业的集体性利益或共通性利益。
同一行业的经济组织建立行业协会的共同目的,就是为协会成员间解决共同问题而搭建平台。行业协会可以为其成员企业提供一些国家基于政府中立性和法律普适性的面相而无法提供,单个企业出于成本收益之以及防范搭便车的考量又不能提供的一些特殊公共产品。如果协会成员存在一些合理的共同需求而为协会力所能及,同时又不违反国家法律制度,那么协会根据其需求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便具有经济合理性和制度合理性。
(二)行业纠纷的特殊性
行业纠纷多源自同行间某一次的竞争或合作,然而如果把同行之间的商业关系放到一个更长的时间段里,那么它们之间的关系常常是既有竞争又有合作,因时而异。不容否认的是,有时处于竞争关系的一方将另一方告上法庭,是符合其对利益的长期考量的。然而,即便如此,如果存在一种相当效率甚至更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那么相信诉讼也不会是其试图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简单的商品交换关系已发展为一种整体的复杂社会关系,企业为了保证长远的经济关系能够继续,更好地实现长远的利益,往往倾向于做出一定让步,达成妥协。[6]
假设企业A和企业B属于同一个行业,如果A、B 之间产生纠纷,并将纠纷提交给法院解决,这一事件意味着一系列的后果:第一,这意味着A和B通过合意解决纠纷失败;第二,这意味着A和B所在的行业内部无法解决纠纷,无力维持本集体的和谐和秩序;第三,这意味着国家将以普适的法律规则来处理纠纷,法院只会考虑A与B之间的法律上的争点,而他们之间的其他关系(冲突或合作)将得不到系统的调整。第四,通过纠纷的处理,法律规则得以适用,普遍的社会秩序得以维护,但是由于这种处理不是基于合意,所以处理结果很难同时使双方满意,同时由于诉讼需要较高的成本,因此很难说双方的收益实现了最大化。
从解决社会争议的方式看,司法手段不是唯一的解决方式。所谓“司法是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便意味着在正常情况下,司法不应成为首要的选择,而应成为一种例外。司法不是万能的。今天的西方发达国家在实行高度的法治的同时,生活方式和社会观念也在悄然变化,对纠纷解决的自主性和机会合理性给予了更多的重视;在国家权力的行使已形成制度的惯性之后,各种非国家的组织、社会共同体或社团的作用,以及非正式的法(即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在日益受到重视。行业协会这种非政府组织,就可以通过调解很好地解决行业纠纷。所谓行业协会调解,是指行业纠纷双方在行业协会的主持下,通过行业协会的专业优势促进当事人的沟通协调,并最终促成纠纷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过程。
如果让行业协会来调解行业纠纷,至少具有以下优势:一、纠纷双方在行业协会的主持下,通过合意一揽子地解决双方的各种纠纷成为可能。二、行业协会具有一定的专业优势,了解本行业的情况,能够促进纠纷双方有效地进行沟通,可以为纠纷双方提供切合实际的建议或纠纷解决方案。三、程序简便,行业协会调解的过程只要能有效地促进双方有效对话、有效地解决纠纷就足够了,调解过程可以随着纠纷的解决随时终止。四、成本较低。如果行业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则意味着要投入较高的诉讼成本。诉讼成本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社会成本,一个是经济成本。社会成本包括声誉成本和关系成本,经济成本则包括各种费用的支出、时间耗费以及可能带来的各种机会成本的损失。[7]如果纠纷双方对簿公堂,上述成本是难以避免的,但是如果双方利用行业协会进行调解,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都会相对小得多。与诉讼相比,行业协会调解确实避免了“一刀两断”式的纠纷解决方式,能为纠纷双方可能存在的合作关系留有余地。同时,行业协会可以利用自己的专业优势促成纠纷双方尽可能就纠纷解决达成合意,这样,便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使企业避免了因陷于诉讼而付出了更多的机会成本。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行业协会调解行业纠纷具有一定的经济合理性,但是在我国,企业缺乏将纠纷拿到行业协会调解的动力,行业协会本身也没有将“纠纷调解”作为自己的主要职责之一。问题究竟出现在哪里呢?笔者将分析行业协会调解正常运作的内在因素,并以之对照考察行业协会的现状,以期找到问题的症结所在。
三、行业协会调解的基础:行业协会自治
一个正是因为对行业协会在反映和实现他们利益方面有很大希望才愿支付成本(如会费的缴纳)来构建行业协会,由于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而成员企业组建或加入行业协会并不希望别人来决定和主导他们对自我利益的获取,在更大程度上他们是企盼亲身介入其中,以协会主人的身份来筹划和引导协会成员争取企业利益的集体行动,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只有自治的结构才契合行业协会成员“自愿加入行会”行为的本质要求,也只有“自治”才能使行业协会成员给予行业协会以最大程度的信任。行会自治就是指行业成员以自愿为原则达成协议来构建行业协会,行业成员通过此协议让渡自己的部分自主权给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因此获得自治权,而行业协会也依此自治权进行运作。一个行业需要秩序,行业中的成员需要一个良好的行业环境,这些都要求享有自治权的行业协会对行业内成员间的纠纷负责[8];而成员则享有要求行业协会提供合理服务——包括调解——的权利。正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为行业协会调解提供了正当基础。
行会自治需要一定的制度性条件予以保障。这种保障主要有两点:一、要在上保障行业协会的结社自由[9].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常常会受到法律及以下各个层级规范性文件的限制。如《深圳市行业协会条例》第七条规定:“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协会。”这一规定产生两个后果:首先是现有的行业协会的运作与其部分会员入会目的大相径庭时,部分会员欲重建或新建另一团体来实现其联合的目的时,本规定阻却了他们组建类似行业协会权利的实现。其次是这部分成员由于无法组建新的社团,因而被迫与他们不愿合作的人为伍,这时,行会成员参与行会运作和利用行业协会的积极性将会受到损害。 [10]又如《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协会管理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在省以下的地(市)和县级行政区域暂不设立银行业协会,正在申请设立的地(市)和县银行业协会应停止筹建活动,已经设立的地(市)和县银行业协会,应予以撤销。”这种规定则直接限制了同行业成员的结社自由。可见,必须在法律层面上保障行业协会的结社自由,同时,对各层级规范性文件基于合理理由对行业协会结社自由的正当限制,应控制在最低限度,这样,才符合宪法规定结社自由的宗旨,才能进而保障行业协会自治的实现。二、在立法上要对行业协会自治的权力予以认可,虽然行业协会自治的权力来源于行业协会成员间的契约,但是如果有国家法律对行业自治权的认可,无疑可以提高行业自治行为的公信力。对于行业协会调解而言,这种认可有利于法院承认行业协会调解协议的效力,有利于将行业协会调解纳入到国家整个纠纷解决机制中来。
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为体制内行业协会,另一种为自发型行业协会。前者主要是指由国家机关转制而来或主要由国家机关发起设立并主要承担行政部门委托事项的行业协会,而后者主要是指民间自发产生的,通过成员权利的赋予而享有自治权的这样一些行业协会。在我国,体制内行业协会占有较高比例[11],这类行业协会由于权力来自政府,并不受协会成员的控制,所以在工作中容易形成“只对上负责”的工作态度,为协会成员服务的意识不强[12],行业协会的定位产生了偏差,行业协会的处于停滞状态。而与此相反,那些民间自发型的行业协会因为真正实现了行会自治,行业协会是真正为其成员提供服务,所以行会成员也乐于支持其发展,行业协会在规模和服务质量上也进入了良性发展的轨道。如在温州,温州市行业协会的发展速度和工作质量稳居全国第一,其原因就在于协会发展的主要动力来自企业。温州在整体上已经脱离了自上而下靠红头文件组建行业协会的模式。[13].其实,对于行业协会而言,行业协会的发展与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行为的调整。政府可以鼓励、支持行业协会的发展,但决不应从内部影响甚至控制行业协会;政府应当尊重并支持行会自治,惟其如此,行业协会才能真正得到发展,协会成员才能真正从中受益。
四、行业协会调解的运行
(一)合意的二重获得
行业协会拥有自治权,只是行业协会可以正当进行调解的基础;但是,行业协会要现实地解决行业纠纷,必须取得纠纷双方就“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的双重合意,这种取得纠纷双方双重合意的过程,被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称之为“合意的二重获得”,这一过程是行业协会调解的整个过程的核心。为什么行业协会调解要取得纠纷双方的双重合意呢?因为首先所谓纠纷解决方式是程序问题,纠纷解决方案是实体问题。纠纷解决方式由法定、固定,变成当事人选择,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行业协会调解发生,即意味着对解决自身纠纷双方在程序上有了合意。其次是因为纠纷调解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私权利(实体权利)的处分,只有双方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何种方案解决双方的私权争议;再次,行业协会作为一个私法人,难以同法院[14]相比,后者只需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可;而行业协会与纠纷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只有纠纷双方同意由行业协会进行调解,调解才具有正当性,只有双方同意的调解方案,双方才会接受,才符合调解的本意。
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将纠纷交由行业协会调解,这涉及到行业协会的信用问题[15],行业协会的专业化程度高,调解工作开展得好,纠纷双方会倾向于将纠纷拿到行业协会来解决。当然,现实中常常是一方先向行业协会提出调处纠纷的要求,这时,就需要行业协会发挥其沟通协调的作用,使双方相互了解,促成双方在符合自身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当纠纷双方确定将纠纷交由行业协会调解后,行业协会所要做的核心工作就是促进纠纷双方对一个最终的纠纷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在这个过程中,行业协会主要在三个方面发挥其功能:
第一,行业协会首先需要在纠纷双方发挥“中介”的功能。纠纷的双方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对对方的情况并不了解;同时,纠纷的当事人并不一定了解自己在纠纷中所处的地位是有利还是不利。这些都需要行业协会作为一个中介进行沟通和说明,进而为双方达成合意创造条件。
第二,行业协会还要在充当中介的基础上发挥其“判断”的功能。一般说来,行业协会的判断功能主要表现在:先找出某个合意点为标准,以否定离此太远的当事者主张或尽量推动当事者向此合意点靠拢的方式来诱导合意的形成,当然,合意点的形成并不是由行业协会主观臆断的,而是需要依据社会常识、法律规范及纠纷本身的事实关系等客观因素来确定。
第三,为了促进双方形成合意,行业协会需要不断动员自己直接或间接掌握的资源来促使当事者接受解决方案。这一功能可以称之为“促合”功能。因为行业协会对纠纷双方而言具有高度的中立性和专业化水平,其对纠纷的判断又常常与法院裁判的结果相接近,依靠以上优势,行业协会可以说服纠纷双方接受由其参与形塑的调解方案。总之,行业协会如果能顺利地发挥“中介”、“判断”、“促合”功能,处于纠纷的双方就会逐渐由“各持己见”转向“相互认同”,由“互不相让”逐渐转向寻求“妥协与共赢”。
(二)调解与诉讼的衔接
在经历了行业协会的调解之后,纠纷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劳永逸地解决了纠纷,这当然最好;但是,如果纠纷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在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又反悔了,在这种情况下,应该遵循“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6],允许当事人提起诉讼。这样,增加了最后一道救济途径,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行业协会调解正常运行的保障:信用建设
行业纠纷的双方能否会将纠纷交由行业协会调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业协会的调解工作是否做得好,有信用。调解工作的信用是这一工作的成效所赢得的、外界对其所作的积极评价。信用是通过工作的有效开展取得的,而工作的有效开展又需要一定的条件作保证。完善这方面工作的条件,实际上就是在保障调解工作的信用,这种完善就是关系到行业协会调解工作成败的信用建设。
具体言之,这项信用建设的工作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工作经费的保障。凡是财务状况好的行业协会,它的信用能力就强。上海市检测协会、上海市律师协会的财务能力很强,所以他们的信用状况和信用形象非常好。但是大多数的行业协会的财务能力是有问题的,甚至抵挡不住基本的开销,甚至没有基本的办公条件,只能依附在行政机关合署办公。[17]经费不足,导致包括调解工作在内的许多工作难以开展;同时,在对北京市中小企业的一份调查中可以发现,许多企业都有这样的意见:如果不是政府有关部门下文要求加入协会,就不会加入。这主要是由于行业协会还缺乏对企业的吸引力,企业感到加入行业协会只是每年向行业协会缴纳一定费用,行业协会并没有对企业提供什么服务。与此同时,多年来各行业协会也没有形成有效的会费收缴制度,会员欠费现象严重。[18]可见,经费不足与工作不能有效展开互为因果,恶性循环。如何保障行业协会的工作经费,如何将会费收缴制度与行业协会的有效服务相挂钩,这是信用建设工作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行业协会治理结构的建设。由于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治理结构没有统一的强制规定,各个地区不同的行业协会的治理结构千差万别,行业协会往往为个别官僚、实力雄厚的会员所把持,行业协会的官僚化回潮现象严重,广大会员的根本利益无法保障。这种情况,严重侵害了行业协会的信用。为此,改善行业协会的治理结构非常必要。必须完全保障会员企业对行业协会的绝对控制权。为此,在绝大多数的行业协会章程中都应明确规定: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而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此外,行业协会还设立专职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其他机构则根据需要设置。专职人员的管理制度则参照企业人力资源的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管理成本。
(三)推动立法确认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行业协会的纠纷调解权属于行业协会的一种自治权,这种自治权虽产生于成员创立行业协会的协议,但其效力却需要法律予以规定。作为自治权之一的纠纷调解权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规定。[19]我国省的《商业团体法》规定了商业团体有十三项职能和任务,其中第四项职能: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事项。台湾省的《团体法》规定了工业团体有十六项职能,其中第十项为:关于同业纠纷之调处及劳资纠纷之协助调处事项。《韩国商工会议所法》第二章规定了商工会议所可以从事十五个方面的全部或一部分的活动和职能,其中第七项为:协助和调整大中小型之间的关系。俄罗斯的《俄罗斯联邦工商会法》规定了工商会应完成十个方面的职能和任务,其中第七项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避免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和不良合作关系;第八项为:调解企业之间和企业家之间的争端。各国为什么要在法律中明文规定行业协会的纠纷调解权及其他自治权呢?明文规定这些权力,有利于促进行业协会明确自身的权力范围,促进行业协会展开各项工作。对于行会成员而言,这也有利于成员们增强利用行业协会的意识。但是这种明文规定最重要的意义应该在于:当行业协会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定自己的权力范围之后,其行使的权力便具有正当性,任何外部公权力都不能在没有特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加以干涉,而应于通常情况下尊重和承认其权力的正当行使。可以说,有关行业协会的立法对行业协会开展各项工作(如调解)的意义至为重要,然而我国法律却缺乏这方面的相关规定[20].好在一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了为行业协会进行立法的活动,如上海市人大制定了《促进行业协会规定》,福建省政府出台了《关于促进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意见》[21].当然,可以预见的是,制定有关行业协会的法律,将对全国的行业协会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行业协会的专业化建设。行业协会调解,应该由具备法律知识和本行业专业知识的人来主持,相对于法官而言,行业协会调解的主持者更能够理解和把握本行业纠纷的特殊性。对于经常主持行业纠纷调解的人来说,他们的工作经验将促进调解工作更加专业化,有利于及时化解行业纠纷。专业的调解人员对于提升行业协会调解工作的信用至为重要。
六、结语
在我国,包括法院在内的纠纷解决体系并不完善。加强包括行业协会调解在内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对这个体系的完善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诉讼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是相互影响的关系: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分担法院负担,使法院能够集中精力办案,这有利于司法公正;同时,法院对于非诉纠纷解决机制仍会起到一个“把关”的作用,防止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专业化不足”和“偏离公正”现象的发生。
建设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必须依靠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各种非政府组织,这是基于国情而应作出的现实选择。行业协会在建设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是一股不可忽视的社会力量。其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专业优势,预示了行业协会调解在解决行业纠纷方面所独具的潜力。“事实上,国家法秩序也一直无法超脱生活中的‘活法’和民间秩序而存在。在NGO的民间治理过程中,孕育了一种民间自治秩序,它作为国家制定法缺位和局限时的一种补充和替代,构成了国家法秩序的重要基础。”[22]构建和谐社会,应充分利用全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行业协会调解这一机制,理应为这一进程做出自己的贡献!
注释:
[1] 孔子曾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孔子是不喜欢诉讼的,然而,今日的商家又何尝不是如此呢?
[2] 诉讼的成本问题将在下文分析。
[3] 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有三个特性:一、代替性,是指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代替;二、选择性,是指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为基础;三、解决纠纷,是ADR的基本功能。参见:范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10页。
[4] 贾西津等著:《转型时期的行业协会:角色、功能与管理体制》,社会出版社2004年2月版,第10页。
[5]鲁篱:《行业协会自治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第10页
[6] 范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第120页
[7] 冉井富:《当代中国民事诉讼率变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93页
[8] 行业协会的自治权虽然是一种权力,然而这种权力除了为会员服务之外,没有也不应当有其他目的。因而这种权力是一种“为义务”而生的权力。
[9] 我国宪法规定了结社自由,可以说,行会自治是结社自由的必然结论。因为一个自由结成的社团如果不能管理自身事务,结社自由只会成为一种没有实际意义的“空壳自由”
[10] 《温州行业协会办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11] 以北京为例,大部分北京市的行业协会属体制内协会,官办色彩较浓。汪晓凡:《北京市行业协会外部环境优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9页
[12] 裘丽明:《政府行为与行业协会的发展》,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13] 朱国华、朱国泓:《上海、温州行业协会信用制度发展调研及比较分析》,《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2月第1版,第313页
[14] 法院介入民事纠纷裁判,是因有民事诉讼法的授权。
[15] 行业协会的信用问题将在下文论述。
[16] 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一、所有的纠纷解决机构在做出裁决之后,当事人不服,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二、法院的终审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除了法律规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任何国家机关或任何人都不得变更、废除法院的裁判。参见:杨伟东:《关于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考》,《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40页
[17] 朱国华、朱国泓:《上海、温州行业协会信用制度发展调研及比较研究》,《民间法》第四卷,山东人民出版社,第324页。
[18] 汪晓凡:《北京市行业协会外部环境优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19] 陈清泰主编:《商会发展与制度规范》,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12月第1版,第127页至第134页。
[20] 原国家经贸委曾以“国经贸产业(1999) 1016号文”印发了《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工商领域协会的若干意见》(试行),提出了工商领域协会的17项职能,其中第10项、第11项规定:10.制定并监督执行行规行约,规范行业行为,协调同行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11.反映会员要求,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其合法利益。但是这一部门规章层级的文件,层级不高,又易变动,难以有力支持民间对行业协会的需求。
[21] 汪晓凡:《北京市行业协会外部环境优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硕士论文,第20页
[22] 马长山:《NGO的民间治理与转型期的法治秩序》,《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第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