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行的可行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未知 时间:2010-07-06

【摘要】随着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成为了我国法学界讨论的热门话题。有的学者认为沉默权符合我国国情及刑事诉讼的国际潮流,主张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司法人员缺乏,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侦查技术条件落后等司法资源不足,应当缓行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通过对沉默权进行分析,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对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沉默权 米兰达警告 刑讯逼供
 
1 浅析沉默权
沉默权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的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项权利。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在受到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权,人格权,是对国家司法权力的制约权。沉默权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英国13世纪以后,在宗教法院、星法院的刑事程序中,强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绝回答时就要受到刑讯或处罚。在这种程序中,不是由控诉方证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引起国民的强烈反对,他们认为,公民享有“不自我控告的权利”。沉默权规则就是在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背景下产生的。
在美国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的那套家喻户晓的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你有权找律师,审问时可有律师在场”等,这套说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的重要表现。沉默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受到了极大的推崇,这与他们重物证轻口供的证据采信规则是分不开的。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认为,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出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所查问之人享有此权利,法官不得因沉默而使该人处于不利境地及裁判;三是任何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愿意,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该原则实际赋予公民两项权利:一是任何人对于可能导致自我归罪的问题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即反对自我归罪之特权,该权利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属性;一是对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即沉默权,权利主体可任意处分和受益。
2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赞成者有之,反对者也大有人在。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突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但并未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却在该法第9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与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最低标准有较大差距,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越来越频繁见诸于报端的刑讯逼供。虽然我国刑法对刑讯逼供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机关在其侦查、起诉甚至审判活动中,以刑讯逼供,特别是以威胁、引诱、欺骗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却屡禁不止;对公民的任意传唤、拘传、羁押甚至超期羁押,以及对被限制自由的公民实施的非人道待遇等等现象也是常有所闻。而要从根本上杜绝这样的现象的产生,就有必要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
首先,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轻信口供”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囿于司法队伍的素质、侦破技术和手段的落后及办案经费的匮乏等原因,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一直是司法领域的顽疾,再加上《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此规定不仅与沉默权相悖,而且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主观判断的随意性,因此诱供、逼供的情况并非很偶然。沉默权的确定从制度上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产生。培根说过:“因为一次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一次错判污染的却是水源。”铲除“毒树”的生长根源,其重要性更甚于踢除“毒树之果”。
其次,沉默权制度能有效防止冤狱的发生。由于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追诉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
再有,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1998年10月,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8 ]。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司法活动中对沉默权持否定的态度,这是自相矛盾的。只有在国内法中明确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

最后,沉默权制度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人权,实现程序公平的客观要求。古罗马法中有句格言:“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而我国由于和传统的因素,一贯强调“惩罚犯罪”的实体公正,把“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作为刑事司法中绝对优先的目标,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方便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明真相,及时惩罚犯罪,程序成了单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工具。法治国家强调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既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从证据理论上讲,沉默权规则也是对偏重自白的证据观的否定。在纠问式刑事程序中,为获取作为最佳证据的自白,以便得以定案,导致了刑讯的合法化和法外刑讯的广泛适用。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正是基于这一点,并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均严厉禁止并在出现时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方法。
3 在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可行性
3. 1 已具备设立沉默权的法律条件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宪法和法律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特别是“依法治国”被写入宪法,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由此可见,我国的法制环境得到了大大的改善。这些成就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良好的法制环境。
3. 2 中国已具备设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首先,中国在由计划向市场经济转化的过程中,传统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已受到很大的冲击和改变,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为要求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律机制;公民民主平等意识的增强和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人们普遍要求保障自己的权利不受侵害,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权利,而且还包括公民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诉讼权利中的沉默权是赋予公民同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的最低防御手段,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其次,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设立成为可能。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固然学历水平与素质高低并不必然成正比,但不可否认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的提高却带来执法水平的整体提高。
再有,我国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在于程序公正的意识深入人心。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突出了程序上的要求,还有被有些学者称为我国沉默权萌芽的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这种改变说明在执法机构内部已经产生了要求设立沉默权的呼声。
3. 3 中国已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技术条件
我国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较以往有了很大,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如DNA合成仪、DNA序列仪、声谱仪、多参数心理测试仪和电镜扫描等已经在许多地方的执法机关使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
4 结语
确立沉默权是司法制度进步的标志。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制度,“沉默权”在司法和审判的实践中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笔者相信,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德国法学家耶林说得好,“世界上的一切法都是经过斗争得来的。所有重要的法规首先必须从其否定者手中夺取。不管是国民的权利,还是个人的权利,大凡一切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
 

[ 1 ]宋英辉,吴宏耀.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 J ]. 中国法学, 1999 (2) .
[ 2 ]龙宗智. 沉默的方式[ J ]. 南方周末, 1999.
[ 3 ]王鸣. 对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J ]. 湖南经济管院学报, 2004 (03) .
[ 4 ]夏继松. 试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限制适用[ J ].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3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