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在我国的确立
[摘 要] 沉默权,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然而,一直以来我国的对沉默权态度并不明确,使其至今未能走到法律的前台。基于沉默权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方面的重要性,通过沉默权的价值功能、确立沉默权的重要意义和确立沉默权的基本原则,提出立法建议。为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起到程序上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 沉默权;人权;刑讯逼供;重要意义;基本原则;立法
近年来颇具影响的杜培武案、李久明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深刻地暴露出我国大量冤案、错案源自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这是“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得不到执行的深层体现。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2006年3月11日向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说:“各级人民法院切实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判决经得起的检验。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 人民法院2005年依法宣告2162 名刑事被告人无罪。”[ 1 ]
以上表明,在我国冤假错案大量存在。我们不得不深思,为什么我们的法律设置了许多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现实中却还是发生了这么多的冤案、错案呢? 究其根源,就是我国人权观念的淡薄和人权保障体制的缺失。据此,应借鉴国外人权保障体制,引入“沉默权”制度,确立我国人权保障机制。
一、沉默权的概念及其价值功能
英国《1912年法官规程》对沉默权做出了明文规定。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
沉默权,即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有权不回答而保持沉默。规范性的表述是:任何公民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你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如果回答,你将受到鼓励(坦白从宽) ,但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不回答,司法机关不能因此做出对你不利的判断和处理。沉默权是各国法律普遍认可,同时也是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文件所确认的一项重要的公民权利。它的意义在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维护诉讼结构的控辩平衡,同时为刑讯逼供等违法的侦查行为设置一个界限,以防止或减少这类不人道的行为发生[ 2 ]。
(一) 沉默权的人权价值
沉默权属于人权的一种范畴,赋予公民沉默权,实际上赋予了公民在刑事诉讼中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的权利。沉默权对所有公民的人权保障,在于刑事诉讼中转化为对具体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
沉默权的确立,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一种在保持沉默与做出供述之间进行选择的自由,从而免除了如实回答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他们最起码的做人的权利和尊严。在刑事诉讼中,这项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们在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二) 沉默权的正义价值
刑事诉讼中,在我国作为和实体正义平行的程序正义,正逐渐地成为一种深入人心的诉讼观念,成为人们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
沉默权作为一种诉讼权利,它的正义价值就具体体现在程序正义方面。这种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就意味着诉讼双方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上的平等,也就是程序上的平等。在司法实践中就是通过法律,提供给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手段与诉讼权利,使原告、被告双方之间的攻击能力与防御能力处于平等的地位。沉默权在实现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原被告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但它在确保诉讼公平、公正方面,遏制刑讯逼供、抑制警察暴力的作用却是不能否定的。
(三) 沉默权的效率价值
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是效率理念的两个必要的组成部分。同样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提高效率,在直接减少诉讼成本的同时,必须遵循一个思路,就是在国家投入的诉讼成本不变的前提下,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从而生产出更多的刑事案件得以及时、公正、公平处理。而沉默权的赋予,其所彰显的作用也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效率上,就是将效率的追求不能妨碍正义目标的实现,必须以公正、公平为前提,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最大限度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简单地说,沉默权就是不回答问题的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权利,是对人的主体性的尊重,它的实施保障了刑事程序上的人道性和公正性,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制的正当化、文明化和化。[ 3 ]由此可见,沉默权是人们作为人理应享有的权利,它的确立也就成了衡量现代法治国家是否充分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决定性标志,是一种体现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根本性措施。在我国,关于是否确立沉默权制度一直存在着争议,结合当前的司法状况及今后的法治,在刑诉法中规定沉默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确立沉默权是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的趋势
民主化的问题是刑事诉讼多年来的主流趋势。从世界范围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民主化已经形成一股不可阻挡的主流。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民主化潮流的影响。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修改后的刑诉法还存在着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还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因为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受追诉人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他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作用。确立沉默权的目的是防止冤狱的发生。如果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就能抑制诉追官员取证权的滥用,诉追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假错案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强迫受追诉人必须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应享有充分获得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否则,受追诉的人就会成为不具有独立性的诉讼客体。
而且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宣判有罪以前在法律上视为无罪的人,那么,指控其犯罪的一方为证实其有罪,就必须负有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而不能强迫他本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有罪或者无罪。而承认沉默权,就表明了这种程序本身并不把破案的希望寄托在获取认罪口供上面。基于对人权保障的追求,在确认沉默权的程序中,应坚决予以制裁一切违背供述人意志的强迫取证的任何方法。因此,一个国家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有无确立沉默权的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情况和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也体现出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法治化的水平。
(二) 确立沉默权是切实履行国际义务,推动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国际化的需要履行国际法的义务是每个主权国家在国际法上义不容辞的责任,国家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也要遵守国际社会的法律,即遵守国际准则。刑事诉讼中也有很多国际准则,其中有一些是国际社会广泛承认的,我国还没有承认,我国有道义上的义务,但是还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也有一些是我国有法律上的义务,例如《世界儿童权利公约》,于1984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对我国生效。
我国没有宣布对其中的规定进行保留,但其中就有无罪推定、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我国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这个公约是国际法中国际人权宪章的核心内容之一,该公约的第14条规定了国际公认的正当程序原则,其中包括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其中就包括沉默权。[4]还有我国已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按理我国应对已参加的国际条约(除保留条款外)的规定有积极遵循的义务,但目前的状况是,我国在国际刑事司法活动中支持沉默权,而在国内刑事司法活动中却对沉默权持否定态度,这种自相矛盾的做法,损害了中国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上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影响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因此,只有在国内法中确立沉默权,才能保持法制的统一性,也能树立和维护我国政府在国内民众乃至国际社会上的崇高威信。
(三) 确立沉默权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树立诚信政府,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
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一股“上访热”,即遇到地方上的一些难以解决的矛盾纠纷或冤假错案,老百姓就拼命往上告,甚至到中央有关部门去上访告状。这些现象说明了我国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健全,其中很重要的因素是我国一直以来对解决纠纷都采取高压的方式,而不是理性的方式。先进的法治理念,应是运用理性的、公平的方式来解决各种纠纷,尤其是政府和人民之间的纠纷。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人民与政府管理之间的纠纷,警察和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嫌疑人和被告人是人民的代表。[5]也就是说,一个政府怎样对待嫌疑人和被告人,就会怎样对待民众。因此,我们的司法程序应坚持运用理性、公平的方式来处理政府和民众之间的纠纷,要真正防止不服判决的人上访,防止把诉讼过程中应该可以解决的矛盾再次发生,就必须对现行诉讼程序本身进行人性化的改造,真正保障好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只有确立沉默权,用理性的方式化解矛盾,才能使我们的司法程序真正树立起威信。
(一)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原则,在各国宪法及刑事诉讼法中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从诉讼角度看,无罪推定原则是构筑民主诉讼的重要支柱。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即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之前,被视为无罪的人。”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包括有“沉默权”的内容,因此,只有确立无罪推定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沉默权”有其理论基础和保障的前提。[ 6 ]也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法律地位。
另外,无罪推定原则不仅体现强调保护人权的功能,而且体现其服务于国家,保护社会整体利益的功能。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是符合我国现状的,有利于推动我国的刑事诉讼民主化进程,也足以表现我国人民的创造性,对加速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技术的化进程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 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引入沉默权制度并最终确立刑事诉讼沉默权,应当遵循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
法律制度是人类为解决自身社会秩序问题而设置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一味强调秩序价值,追求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和安全,忽视被追诉者的沉默权,那么侦查机关在讯问时,就会赋予被追诉者自证其罪的义务,从而导致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反之,如果刑事诉讼程序以自由为主要价值取向,注重保护被追诉者的个体权利,那么就应赋予其沉默权。因为沉默权强调被追诉者作为人所应有的尊严、人格不受非法侵犯。但是,自由与秩序二者并非完全对立的,而是辩证统一的。秩序在根本上符合每个个体的利益,其意义在于为个人的全面和施展才能提供合理的有效的条件;同时只有保障个体的自由才能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因为秩序在本质上也是由具体的个人自由作为基础的。当然,冲突和协调、对立与统一并不意味着对不同价值等量齐观,这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之下是难以做到的。从我国的和现实来看,秩序这一价值长期以来被给予了过度的重视,个体的权利自由被轻视。这种背景下的刑事司法,诉讼中实行纠问式模式,被追诉者处于客体地位。在市场条件下,商品生产者是独立的利益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是经济活动的内在要求。这种要求反映到法律关系上,就是要求建立以权利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机制,赋予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地位。
公民享有的权利和地位,不仅包含基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包含在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这些是我国推行沉默权制度的思想基础。因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越来越受到关注。这种从社会保护向人权保障的倾斜,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得到体现。
2.保证更好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原则
刑事诉讼目的包括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打击犯罪”是指在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惩罚犯罪分子,起到刑事诉讼的社会保护功能。“保障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要注重保护被追诉者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能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借口侵犯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包括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目前,对于是否确立沉默权的争论,突出地表现在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目的与打击犯罪目的之间的冲突。确立沉默权,有利于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但可能不利于侦破案件;不确立沉默权,可能有利于尽快破案,但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却容易受到侵犯。尊重人权、保障人权、促进人权是当代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而构成对人权最大威胁者,莫过于公权的滥用。无罪推定、权利保障等原则成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而沉默权则是这些原则实现的基本要求。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就会迫使控诉方放弃对口供的依赖性,转而去寻求其他证据。反之,如果不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而刑讯逼供违背被讯问者的真实意思,这是实践中导致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其结果会放纵真正的犯罪人。由此可知,否定沉默权有可能使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都达不到,而规定沉默权只有可能使刑事诉讼的一个目的不能实现。解决这一问题,争取使刑事诉讼两个目的都能更好地实现,我们可以考虑对沉默权加以必要的限制,至于要进行哪些限制,则必须根据我国的特殊情况,适当外国有益经验,从最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两个目的出发,对沉默权进行必要限制方为上策。
3.保证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的原则
刑事诉讼活动一直存在公平与效率的矛盾问题。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沉默权确实很可能使大量确凿证据丧失,会增加办案难度、放纵犯罪人。所以,在沉默权设置时,应该把最大限度保证公平与效率的协调作为一个理念和目标。设置沉默权,关键的是如何对待与之密切相关的效率问题。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确立沉默权制度后,由于被追诉者行使沉默权,警察、检察官收集不到他们的供述和其他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线索,不得不另辟途径去收集其他证据。这样做比按照被追诉者供述的线索去收集、核实证据耗时、花钱、费力得多。因此,沉默权的确立无疑开始时将会增加直接成本,即沉默权不具有效率价值。但是另一方面,如果不确立沉默权,虽然这样会使侦控机关容易破案,减少直接成本,但这却有可能会使错误判决率升级,增加间接成本;反之,确立沉默权,错误判决率就会相对降低,间接成本也就减小。这一切就需要一个必不可少的基础,那就是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或者供述必须是真实可信的,没有疑问的。而要达到这样的效果,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因为只有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才有充分的理由推定嫌疑人、被告人说的都是真话。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将会减少国家用于审判方面的费用,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三) 改革“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
多年来,“坦白从宽”作为我国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曾发挥过很大的作用。但是由于
多方面的原因,使其重要作用发挥不出来,甚至有时起到破坏司法公正的反作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坦白从宽”只是一个刑事政策,而不是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坦白”只是酌定情节,只能在法定刑以内从轻,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另外,“从宽”的幅度太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吸引力不大,从而大大限制了“坦白从宽”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人员只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让其坦白交待,而在量刑时却不予从轻考虑。其结果必然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进而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执法公正、公平性的怀疑。因此,法律上应明确自首、立功以及坦白能够得到的减免刑幅度,将坦白与自首、立功等都作为量刑时的法定情节,视情况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而且,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有关的减免幅度。对于被告人主动坦白认罪的公诉案件,应赋予检察官一定的刑罚建议权,如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以及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依据“坦白从宽”的制度规定向法官建议缓刑、减刑或免除处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实“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精神,才能发挥其在保障公正、公平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这样做改革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具有相同的效果,其法理精神是一致的。
(四) 重构我国现行刑诉法有关人权保障的条款
非法证据的取得,不仅包括手段违法,而且包括收集或提供的主体不合法、取证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以及表现形式不合法。因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历来对秩序的重视远远超过对个人自由、人权的重视。个人在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面前显得十分弱小。因此,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特别是对非法自白的排除能有效防止虚伪自白对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的不利,同时也是贯彻宪法和法律保障基本人权的要求。另外,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还有利于制止非法取证行为。我国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价值上以追求社会保护为首要,人权保障被放到较为次要的位置;为了遏制司法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司法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刑讯、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在法律上排除适用。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愿所作的供述,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另外,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容易为司法人员的刑讯逼供提供口实,建议对这一条款应取消。
人的尊严是人类的终极目的,而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所以,从绝对与实用的角度说,沉默权确实会使一些罪犯逃避制裁,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它的终极价值。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稳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 7 ]
[参考]
[ 1 ] 肖扬.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N ]. 人民日报, 2006 - 3 - 12(2) .
[ 2 ] 刁桂军. 试论沉默权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DB ]. http: / /www. law - lib. com / lw / lw_view. asp? no = 2255.
[ 3 ] 曾耀林. 简论沉默权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 J ].人民司法, 1999 (6) .
[ 4 ] 许峰. 国家高层表示尽快批准公约[N ]. 南方周末, 2005 -9 - 22 (4) .
[ 5 ] 候智武. 论沉默权制度及其在我国的确定与保障[ J ]. 政法, 2003 (4) .
[ 6 ] 王金利.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实现[DB ]. http: / /www.hntc. edu. cn /xb - 2 / shekebu / fl - chmoquan. htm.
[ 7 ] 张静. 试论沉默权[DB ]. http: / /www. studa. net/ faxuelilun /060630 /16495969 - 2.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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