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概念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邹 雄 时间:2010-07-06

 

  摘 要:环境权是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 环境权;概念;界定
  
  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本文拟就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展开讨论,提出明晰、可行的环境权概念,以供立法。在许多学者呼吁“更基础的和更重要的工作是务实地推动环境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2]、“逐步将环境权付诸实施”[3]的今天,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界定环境权的原则
  
  (一)应以法律权利为目标界定环境权
  一般说来,权利在相关立法文件尚未草拟出来以前,就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以及社会组织中的权利等等。因而,社会中的不同力量成就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权利,则是通过将社会自发的权利纳入法律的轨道,集中表明了自己所代表的鲜明的国家意志,其实质是国家这个代表机构对权利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个人与国家利益的一种协调。社会自发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会随时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侵犯,因而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被法定化后,则变得规范、确定和连续,同时,也是对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的限制。因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而言,是一种实然权利[4]。可见,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律权利的实然性。笔者认为,之所以由法学界来讨论环境权问题,目的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能够落到实处的实然性权利。笔者不否认法学家在论证这种权利应在法律上确立的理由时,可以从一般权利中寻找权源根据,但他们最终从理论上界定的、提供给立法者的权利概念应当是法律权利的概念,而不是仍停留于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概念,否则,遭遇立法者的拒绝就是预料之中的了。所以,法学界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来界定环境权。时下一些学者试图将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直接识别为环境权是不妥当的。
  (二)应以特定“环境”含义为基点界定环境权
   “环境”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从最广义上来看,几乎没有什么事物不可以纳入环境的概念中。如环境科学学者以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就对环境作出了诸多分类。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工程环境按其功能又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环境、商业环境、卫生环境、环境等;社会环境按其组成要素又分为:环境、环境和文化环境等。从空间范围大小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可分为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又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4]141。可见,不首先确定“环境”的含义,环境权的客体就无从确定,从而无从理解环境权。那么,环境权中的“环境”该做何理解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对此界定,笔者赞同王灿发教授和李耀芳博士所作的评价:“是一个比较好的定义方式”[5]、“符合法律意义上之环境概念所要求的完整性、具体性和准确性”[6];同时认为,此界定较好地体现了《环境保护法》“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界定,应当作为界定环境权的基础。笔者认为,这个立法上界定的“环境”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立法通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这个定语,阻却了诸如庭院中的盆景植物、村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家养宠物、并无价值的所谓“景观”等进入“环境”的范围。即并非所有围绕于人的自然存在均能成为“环境”。第二层含义是,立法通过“总体”这个定性词,表明环境包容许多自然因素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环境是一定数量自然因素的简单迭加,而是由一定数量、结构和层次的自然因素所构成的具有一定生态功能的物流和能流的统一体。即“环境”是一个整体的概念。第三层含义是,立法通过“人类”这个限定词,表明环境的享受主体是广泛的,绝不是个体。
  (三)应立足于法学规范界定环境权
  笔者认为,主流法理论并没有表现出对“环境问题”无能为力的状态。相反,它对解决“环境问题”是有作为机制的。(注:卓泽渊教授在首届“福州大学东南法学”上说:法律是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调整是不同的,它是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既有的理论和概念已经够用的情况下,为什么要去创新?那不是徒劳吗?那不是增加人类思维上的负担和困难吗?那不是把已经清晰的理论弄得更加混乱吗?现代法理学能够解决这个问题(指人与自然关系问题——笔者注)。)环境危机反映出的不是主流法理学理论对“环境问题”作为机制的缺失,而是由于人们在过去相当长的时期内对“环境问题”的认识滞后,从而造成在应用该理论中,在立法和法的实施方面的不及时、不到位和不完善。现代法理学理论是人类经过上千年对法律科学进行探索、不断甄别、修正完善、实践检验中被广泛接受成为“主流”学说的完整理论体系,因此,尽管面对十分特殊的“环境问题”,我们仍应坚持主流法理学理论的指导,坚持以法学规范来研究、解决问题。对此,八代纪彦先生引述牛山积教授的话表达了相似的观点,他说:“欲期确立具体而固定之制度,在过程上自应以已确定之制度为基础,再寻求进步之途径,因此,环境权说就物权请求权说及人权请求权说,均应承认彼等原有的正当地位。”[7]具体到确立环境权而言,主流法理学理论所建立的一系列严谨的术语概念(如权利、义务、主体、客体、人权、程序等)、基本原理(如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原理、法律关系的原理、法律与道德、政治、等其他社会现象关系的原理等)都是应当坚持的。在此基础上,作为新设权利的环境权,该有多大的内涵和外延就界定多大,切勿大包大揽。惟有如此,我们才能保持与法学界的对话,环境权也才有可能融入现有的权利体系而变成现实的法律权利。
  二、环境权概念之界定
  
   (一)环境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受权利的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8]。由此,我们基本能够把握权利客体的概念。那么,环境权的客体是什么呢?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惟一客体就是“环境生态功能”,此外别无他物。
   1.环境生态功能的特征,决定了它是环境权的客体
   环境兼具财产价值和生态功能价值,是勿庸置疑的,学界对此不持任何异议。所谓环境的财产价值,即指环境中的自然因素,如植物、动物、矿物、土壤、水等物质实体的有用性价值,它强调的是各物质实体的财产性质。所谓环境的生态功能价值,则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可观赏性等生态价值。这种生态功能不是通过实体价值与形态为人类服务,而是以脱离其实物载体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功能形式存在并满足于人类需要的。可见,环境中的各自然因素承载着两种完全不同的资源——自然资源和环境资源。其中,作为自然资源的各自然因素的物质实体显然是财产权的客体,不能同时又是环境权的客体,(注:笔者认为,环境权与财产权、人身权等是属于同一且较高位阶的权利,因此它们的客体不能重叠,如财产权的客体是财产,人身权的客体是人身,不能相互混同一样。这与某物既可是债权的客体物,也可同时是所有权的客体物是不同的。)而作为环境资源的环境生态功能必然表现出的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显著有别于各传统法律权利客体的特点,使得环境生态功能恰恰需要全新类型的权利——环境权来保障,因而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对此,有学者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在传统的法律当中,环境资源的财产功能和价值已基本得到保护,但是其生态价值和功能却往往受到忽略。……因而极有必要使人类享有这些基本的生态环境条件,分享这些环境价值提供法律保障。”[9]
   2.从区分环境权与传统法律权利的角度看,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
  有的学者对公民环境权论批评道:“如果日照权是针对影响采光的行为的,眺望权、亲水权和一些学者提到的‘达滨权’都是追求对视线或身体对确定目标的通达,那么,这些权利,包括一些学者提到的‘通风权’都可以通过民法相邻权制度等得到保护。如果景观权是着眼于观赏价值的自由利用,那么这项权利属于人格权。如果宁静权的设计目的是防止声音、振动等形式的干扰,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都是为了对抗他人向空气、水源等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影响主体对空气和水的安全使用的话,那么,这些权利都属于人身权之列。……这些权利并不是过去法律设定的权利之外的新的权利品种,它们只不过是与环境有关的传统权利。”[10]另一位学者在评述日本大阪机场噪音案等案件判决结果时也说:“试图以所谓的环境权来代替民法中业已存在的财产权及人格权,不仅导致民事权利设置的重复、混乱,也不利于真正地确立环境权。”[11]笔者认为,这些批评不无道理。因为,它们至少说明了将日照权(注:因我国新近颁布的《物权法》已将日照权列入相邻权的范畴,故已使“日照权”的含义特定化。即“日照权”特指自然人享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而不是有学者原先理解的享受“健康阳光”(即无害阳光)照射的权利。它显然不同于采光权。)、眺望权、亲水权(注:亲水权也有学者表述为“达滨权”,指人们亲近水域而感受精神愉悦的权益。)、通风权、采光权、景观权、宁静权(注:宁静权指免受噪音污染、免受振动污染等权益,不包括私人住宅免受非法入侵等权益,因此不同于安宁权。)、嫌烟权(注:嫌烟权也有学者表述为“免受恶臭权”,其与用于表达免受较大范围大气污染或有毒空气污染的清洁空气权不同。 )、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直接识别为环境权是有问题的,确有使环境权与相邻权、人格权、人身权混淆、重叠之嫌。但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权有时会具体表现为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注:笔者认为,有学者将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通风权、采光权、景观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环境权益统统列入环境权的清单是错误的。因为,除了严重侵害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免受核辐射权等可能导致环境生态功能破坏外,对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通风权、采光权、宁静权、嫌烟权的侵害,一般不可能导致环境生态功能的破坏。),然而,环境权与财产权等传统民事权利,并非完全无法区分,而区分它们的关键恰恰就在于对各种权利客体的准确把握。拿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区分来说,如甲的排污行为污染了某水域,致乙在该水域的养殖生物受损。在该案中,甲的排污行为侵犯了乙的财产权是肯定的,因为甲侵犯了财产权的客体——特定生物。那么,甲的行为是否同时侵犯了乙(准确地说应当是包含乙在内的当地民众)的环境权呢?这就有赖于从“环境影响评价”的角度对甲的行为给当地一定区域内环境生态功能带来的影响的判断,如果从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等方面进行考评,其对当地生态功能没有造成破坏,则甲并不侵犯环境权。反之,则侵犯了环境权。可见,甲的行为是否侵犯环境权,在于考评该行为对具有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等特点的环境生态功能的影响。质言之,环境权的客体只能是“环境生态功能”。

   3.从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来看,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
   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与的关系(注:笔者认为,已设置的传统权利对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并非完全无能为力,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挽救人类于环境危机之中。那么,真正给或将给人类带来的环境危机(灾难)是什么呢?对此,当然要有清醒的认识,否则,确立环境权就会无的放矢。从一位学者的评述中,我们大概可以把握环境危机的症结。他写道:“在一些公民境权论者所开列的权利清单中,列在首位的是环境使用权。其中具有自然内容的大致包括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有的还要加上通风权等。然而,这些所谓权利与这些论者和其他许多家、社会科学家都了解的环境时代那样一个严肃的话题实在不相称。按照这个所谓权利清单的气势,即使再多增加几项这类的所谓权利,也与环境时代人类所面临的严重危机相差十万八千里。如果这些就是他们所关心的环境时代的权利,那么,我的第—个评价就是,这些论者捡了芝麻却丢了西瓜。臭氧层空洞加大,不确定的无数生灵将面临癌症等我们现在还不十分清楚的严重疾病的摧残,对此,我们的论者将设计怎样的权利?沙漠扩展,无数的居民将失去家园,无数的农民将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无数的牧民将失去承载他们的畜群的草原,对此,论者将用什么样的权利给予保护?全球变暖,海平面升高,不少城市将变成水下宫殿,有的国家甚至将无处安置自己的国徽,对这种严峻的情形,论者将用什么样的权利来应对?论者不去关心这些严峻的问题,不去对环境这个本来具有非常明显的整体性的对象做整体的观察和思考,而是对眺望、景观、宁静之类津津乐道,这一点实在无法让人给予肯定的评价。”[11]37很显然,设立环境权的目的绝不仅限于日照权、眺望权、亲水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景观权等的实现,它更应关注的确实是如该学者所说的“具有非常明显的整体性的对象”。笔者认为,这个对象就是具有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长远性等特征的“环境生态功能”。所以,从确立环境权的目的来看,环境权的客体也应当是“环境生态功能”。
   4.从世界各国法律的表述看,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
  《智利共和国宪法》(1980年)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秘鲁政治宪法》(1980年)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中的权利。”《菲律宾宪法》(1987年)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马里宪法》(1992年)规定:“每个人都拥有一个健康的环境的权利。”《韩国宪法》(1980年修改)规定:“所有公民都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西班牙宪法》规定:“所有人都有权利享受适于人的环境,并有义务保护环境”。《土耳其宪法》规定:“每个人都有在健康和谐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宪法》规定:“人民拥有对于清洁的空气、水和保存环境的自然的、风景的、的和美学的价值的权利。”[12]
   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1969年)规定:“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与保护。”[13]《法国环境法典》(1998年)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13]619《韩国环境政策基本法》(1990年)规定:“所有国民都享有在健康而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并应协助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的环境保全对策的实施,也应为环境保全而努力。”墨西哥的《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基本法》(1988年)规定:“所有人都有权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14]
   学界普遍认为,前引这些外国法律规定是对环境权的表述。从中可以看出,环境权的实质是强调人们对生存享有特定环境条件的权利。尽管对特定环境条件的描述文字各有不同:如“适宜的”、“良好的”、“清洁的”、“健康的”、“有利于生存和发展的”、“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生态平衡和健康的”、“健康而舒适的”等,但其表达的都是人们对环境拥有的非财产性、非性的生态功能上的权益。质言之,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
  (二)环境权的内容、权能和属性
  1.环境权的内容不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关于环境权的内容,尽管学界众说纷纭,但有两项内容却是各说较普遍主张的:一是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二是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15]。然而,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含有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是勿庸置疑的,但不能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理由是:
  (1)学者在论述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环境权主体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有“排污的权利”,甚至认为可以进行“排污权交易”[16]。然而,设置环境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规制污染行为,而不是为了赋予污染的权利。所以,赋予主体可以进行污染地“使用环境资源”与设置环境权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难怪有学者谈到排污权时断言:“这无论如何也谈不上是企业的一种权利。”[4]127笔者认为,法律固然应当允许人们在生活或生产中进行一定限度的排污,但这种“排污”实际上是行使财产权的一种客观后果,而不是什么权利,更不属于环境权。且恰恰相反,公民和法人在行使财产权时,他们的排污行为应当受到环境权的制约,即在特定区域内的排污总量必须限制在环境能够“自净”的范围内,否则,就可能构成对他人环境权的侵犯。所以,所谓“排污权交易”也只是一种对“排污”行为进行规制而产生的客观现象,并不是物或权利的交易。正如有学者所说:所谓的“排污权”实质上只是经由法律安排之下、行政机关许可的一种“优势”或“优越地位”,它甚至不是一种法律权利[17]。至于对环境景观的利用(如风景区可以售票、风景区有经营权且可以流转等),则更明显是在行使财产权,而不是在行使环境权。
  (2)有的学者从制度安排的现实可行性角度进行了批驳。公民环境权论者设计环境使用权的用意是良好的,但他们所做的权利设计的结果却是使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一,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污染行为的权利依据只有一个,即财产权;而在公民环境权论者发明了环境使用权之后,污染行为又增加了一个权利砝码:对环境的生产性使用的权利。环境使用权的发明给人们的健康权、生命权等出了一道必须同时在两条战线上作战的难题,一条战线是对付财产权,另一条战线是对抗环境生产使用权。第二,在没有环境使用权的情况下,公民可以健康权、生命权同污染行为对抗,反之,则难以抗衡。在这种对抗中,公民是胜利者,因为在一般的价值评判中,健康权和生命权总是优先的。在按照论者的设计把健康权、生命权上升为环境使用权之后,在面对同样的危害健康、财产等的行为时,公民却只能以自己的使用权与侵犯者的使用权相对抗。在两种使用权的对抗中,如果真的如论者的设计双方都是使用权人,作为污染受害者的公民失去了本来享有的优势。此种使用权对彼种使用权无法形成明显的优势。……即使不从科学的高度加以评判,而只是从策略的角度去考虑,公民环境权论者设计公民环境使用权也是不智之举[18]。享有适宜的生态性环境条件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相互冲突和制约的。前者属于生态性权利,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的生态性权益;后者属于性权利,虽然已经受到了各种限制,但是其价值取向仍是以效益为主导,强调的是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性权益。环境权的提出是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限制,两项权利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可能在同一项权利中同时发力[9]42。的确,当不同主体对同一客体(即环境生态功能)都享有相同的使用权时,两个甚至多个使用权间的相互关系无论如何是无法协调的。因此,在具有典型共享性(公益性包含了共享性)的环境权中设置具有向外积极行为特征的使用权,是行不通的。
   (3)误用了财产权说的理论。有学者通过考察欧盟和欧洲国家宪法和环境法的具体规定,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例如,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第130r条第一段归纳了欧洲共同体环境政策的目标:保存、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保护人类健康;谨慎、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促进国际层次的应对国家和世界范围的环境问题的措施。《芬兰自然保护法》(1996)第1节规定本法的目标是:维护生物多样性;保存自然美景和科学价值;促进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促进自然意识和对自然的普遍兴趣;促进科学研究。然而,上述规定只是概括了环境保护的基本目标和措施,规定自然环境使用方面的内容是必要的,但是环境法并不是仅仅关于环境权的部门法,它有环境使用权的规范和制度并不能说明环境使用权属于环境权理论的范畴。使用权本身就是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认为环境使用权是包括在环境权中的观点本质上还是财产权说[19]。可见,法律有利用自然环境的规定,也不足以证明环境权包含使用环境资源的权利。
  2.环境权的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
  从法律权利概念诞生之初,关于权利本质的争论就一直未曾停止过,这种争论至今仍在继续。主要观点有:萨维尼的意志说、耶林的利益说、梅开尔的法力说。拉德布鲁赫对于法律权利本质的纷争做了一个调和性阐述:“人们习惯于既不把它作为法律赋予的意志力量又不将其作为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去理解:两种描述都是正确的,前者是就权利的法律实质而言,后者则是就权利的前法律实质而言;前者是就法律后果,即立法者通过权利的赋予而产生的后果而言,后者则是法动机,即在授予权利时指引给立法者的动机。”这种将意志说和利益说两种观点的折衷调和的看法显现了拉氏对于“法力说”的支持。事实上,法力说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我国地区已经成为通说,在我国大陆地区也获得了越来越多学者的支持,成为了主流学说。按照法力说,法律权利被认为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的,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20]。那么,利益又是什么呢?奥塔·锡克在《·利益·政治》一书中给利益作如下定义:“利益是人们满足一定的客观产生的需要的集中的持续较长的目的;或者这种满足是不充分的,以致对其满足的要求不断使人谋虑;或者这种满足(由于所引起的情绪和感情)引起人特别注意和不断重复的、有时是更加增强的要求。”显然,他将利益视作人们为满足一定需要的“目的”和“要求”,把利益归结为人的主观世界的产物,忽略了利益存在的客观性。其实,利益并非需要本身,利益为一社会学概念,它体现着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区别于生物的单纯满足需要本身。人的需要与生物的需要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对象上的差异,而是需要的满足和发展的方式不同。生物需要的满足是通过生物自身的本能行为直接地占有自然界现存的对象物,而人的需要满足与之不同。人类直接通过自己的生产劳动,以满足直接的物质对象为内容的需要,实质上不能构成利益,正如生物直接以自然对象满足自己的生存需要不能构成它们的利益一样。只有随着需要的多样化和满足需要的劳动的分化的进展,每一个人的需要都要由他人的劳动来满足,而每个人的劳动也是适合于他人的需要。需要和满足需要的劳动在不同的人和不同的人群之间分开了,人类需要的满足必须借助社会过程才能完成。正如马克思指出:“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使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也就是说,……它的内容以及实现的形式和手段则是由不以任何人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在这种满足各自需要进行的活动的交换过程中,便形成了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规律,即利益关系与规律。总之,人类的本能所需是利益形成的自然前提,而利益最终是社会的产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兼具自然性与社会性两面[21]
  “享受良好生态环境的权利”是环境权内容的抽象表达式。那么,环境权的具体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利益呢?基于目前人类对自然界的认知水平,人们知道:森林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分、净化空气、隔音降音、为动植物提供栖息场所等生态功能;土地有提供动植物繁衍生息场所、容纳降解废弃物等生态功能;草原有防风固土、调节气候、为动植物的生长提供繁衍生息场所等生态功能;水体有调节气候、净化空气、容纳废弃物等生态功能;空气有提供生命所需要的气体成份、净化废气等生态功能;矿藏作为生态系统中岩石圈的组成部分,有物质和能量的储存库的生态功能;臭氧层有保护到达地球阳光的健康、防止温室效应等生态功能;……笔者认为,这些生态功能既是客观存在的,又是不以任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条件决定的利益群,这些利益群就是环境权的内容。而且,随着科技和社会的发展,环境权的内容将不断扩展。人们对这些利益群的保有和享受即构成了环境权的实现。对此,学者有类似的表达:环境权本质上是对于环境资源的质量或品质的享受,是对其生态价值的利用和享受。而对于环境资源价值的利用和享受,则是物权的内容。因之,环境权虽是一种实体性的权利,但它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及其他权利,其客体虽是以物质形态存在的环境及其构成要素,但其内容却是从物质的客体中呈现出来的生态的、文化的、精神的或审美的利益[22]
   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实质性组成不包括其派生权利。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求偿权等,属于环境权的派生权。这些权利不是环境权特有的、本质的权利,它们不是确认环境权的实质性内容,剔除其具体内容不提,这一系列权利可以从很多权利中派生出来,如公民的政治权、生存权、发展权等,所以不应包括在环境权的实质性内容之中[9]42。笔者认为,该学者主张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不应包括在环境权的内容中,这是正确的。从实质上说,这一认识表明,该学者已察觉到权利的内容与权利的权能是不同的两个对象。然而,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不是环境权的内容,并不影响它们可以成为环境权的权能。(注:理由见下文阐述。)
   3.环境权的权能包括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由于学界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所谓“实体性环境权”是环境权的权能普遍认同,故不赘述。而“程序性环境权”的环境参与权(注:“环境参与权”是指公众有参与国家机关的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设立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其他要求,环境影响评价过程,环保法令的执行,污染的调查与监测,决定高度污染性设施和大型开发项目的建设等事项的权利。)、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注:“环境请求权”是指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1.))等是否为环境权的权能,因存有争议(注:有的学者认为:“将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的程序权利放在环境权菜单中,是不合适的。”(参见周训芳.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一)[J].林业问题,2002(6):315.)),故笔者着重就此展开论述。
   (1)程序性环境权是环境权的权能。所谓权能,有学者这样定义:就是由法律强制力所支持的权利人意思支配力选择和决定的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范畴大小程度和方式的多元化程度。他们进一步解析说:由法律强制力支持下的权利人的意思支配力使得权利的存在状态由静态转化为动态,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展现为多元化,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范围以一种动态的趋势向外扩展。只要不触犯法律规定的义务边界,这样一种方式和范围就构成了权利的权能[23]。可见,权能的内涵基本可以理解为实现权利的方式和范围。基于此,权能有实体性权能和程序性权能之分。如有的学者认为:“在债权依照其本旨实现的情形下,债权人需要采取请求、受领、保有等行为,债权权能为正常态势下实现债权利益的实体权能。而在债权的实现存在危险和债权不能全面得以实现的非正常态势下,需要采取一定的保全和救济措施,债权权能表现为保全权能和救济权能。”[24]“就债权请求权而言,它只是债权权能之一,除请求权外,债权还包括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等权能。债权保护请求权是指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时得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25]显然,在这里,学者所说的请求权、受领权、保有权是债权的实体性权能,而债权保护请求权、保全权能和救济权能是债权的程序性权能。同样道理,环境权的权能既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也包括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这是符合法理的。实际上,权能作为实现权利的方式,并不是区别不同权利的标志。换言之,不同的权利可以有相同的权能。事实上,参与权、知情权等程序性权能往往是共享性权利(如前引学者提到的政治权、生存权、发展权等)的相同权能。
   (2)从实现环境权的国际潮流看,程序性环境权应属环境权的权能。目前,具有可操作性强、契合环境问题特色、利于贯彻预防为主原则、能起监督警示作用、便于具体个案灵活处理、可以对环境权益实行更全面保护等特点的“以程序性环境权为基础的综合性权益保护模式”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实现环境权的潮流[26]。之所以如此,笔者以为,乃因环境权之实体性权能的消极性特点使然。从实现环境权的国际潮流看,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环境权应是环境权的权能。
   (3)确立环境权的目的决定了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必须借助国家权力来保护环境已为学界共识。(注:有的学者认为:“国家环境行政权的实施,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决定性作用。”(参见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67.)“在当代社会中,只有政府唯一具有协调自然界与人类社会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的能力。”(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5.)“环境权不是传统意义上对抗国家的防御权,而对环境权的保障恰恰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这强调了国家的责任。”(参见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J].南京社会科学,2003(3):67.))然而,在呼喊环境危机的今天,国家权力是否已经有效地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至今为止,在世界范围内,公民良好环境权仍然局限于国家道德上的责任和对人类精神关怀的范围内。说到底,环境权建立在利益的基础上。国际环境法所关心的和发达国家所需要的依然是的增长,开发利用环境权处在环境权的基础位置。” [4]114“公共权力设置过程中每一个公共权力机构的权力都同样与利益有关,而在将同一类权力分散于多个公共权力机构时,极易造成机构之间的竞争,竞争的负面效应则会鼓励个别部门利用一切可能的机会去追求短期效益,各机构因沉溺于权力的病态竞争,无法实现其权力的真正目的,从而导致效率低下或不计效率,使公共权力变成否定性的负质游戏,造成公众的悲剧。”[27]可见,社会发展到今天,环境仍没能得到很好地保护,并不是各国政府没有认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而是政府担负着发展的社会职责,以及国家权力运行中难免的弊端使然。所以,应当十分明确的是: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才需要确立环境权。即确立环境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环境保护落到实处。或者说得更绝对一些,如果哪天各国政府都能很好地处理环境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使环境不再出现危机,那么,环境权的确立恐怕真的是多余的了。而在这样的背景下,能做到借助国家权力来保护环境的最好方式,莫过于直接“参与”到国家权力的运行之中。因此,环境参与权应当成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

   (4)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参与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权能。“环境问题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其技术性和利益冲突性。前者决定了环境行政控制离不开科技专家,后者则决定了各种利益的调和必须借用民主观念和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来实现。”[28]“环境问题的特色之一乃是涉及繁杂的科技背景。部分论者认为环境管制最适宜专家。然而环境管制也常常涉及利益的冲突,有待藉由民主理念寻求解决。在环境领域中参与式民主的理念不在于以投票的方式来解决所有环境问题,而是由受影响民众藉由适当管道参与决策过程,藉以调和利益冲突,促进民主政治的,改善政府决策品质。”[29]可见,从环境问题的特点看,环境参与权也应当成为环境权的核心权能。
  至于环境权各项权能行使的范围,概依人类对界认知水平划定,并通过立法来加以明确。
   4.环境权是权利,不能同时又是义务,更不能是单纯的义务
   有的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环境关系主体就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合理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合理保护适宜环境的义务。”[30]笔者认为,该学者将环境权界定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其紧接的解释却是在某种程度上可理解的。因为,其解释的内容是说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而不是说环境权本身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实际上,这正是权利与义务统一的真正含义。正如一位学者所阐述的那样:当说到“我有权利”时,必须明白那意味着的,并不是我拥有一项针对你或针对政府的要求,而是我们拥有共同的义务,意味着“你和所有其他人拥有和我一样的权利,以及我有同样的责任来尊重你的权利,正如你也不得不尊重我的权利一样。”质言之,不管是要求权利或者尊重权利,人们都得承认大家都是一样地拥有权利,而又有义务彼此尊重对权利的要求[31]。
   也许正是因为一些学者将“使用环境资源权”纳入环境权的菜单,他们才会想到环境权人在行使“使用环境资源权”时,还要担负不污染环境的义务,因此环境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而正如笔者所主张,环境权的内容不包括“使用环境资源权”,这种“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困惑就不复存在了。即环境权人在现实中要不要享受阳光、美景,要不要参与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家权力运行中去,都是他们的权利,任由他们自由决定;相反,这些都不是他们的义务,他们不会因为不享受阳光、美景,不参与到国家权力运行中去而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至于某主体在行使“使用环境资源权”(如前所述,属于行使财产权的范畴)时,要担负的不污染环境的义务,恰恰是对人们环境权的尊重。这就如所有权的行使也要尊重相邻权一样,是权利社会化的表现。
   有的学者将环境权定义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他强调说:我们应该改进的是,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合理,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32],怎样监督负有环境义务的主体履行义务,怎样监督负有环境管理责任的主体真正担负起管理的责任,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显然,该学者实际上是将环境权定义成了名为权利的纯粹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个界定也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正如前述,环境权是在传统的国家权力运行存在缺失的背景下提出的,它有一个核心权能即环境参与权,这证明特殊的环境问题仅靠政府是不能彻底解决的。这时,必须有一股政府以外的力量来协助政府,这股力量在法律上只能表现为权利,而不会是义务。其次,法理告诉我们,权利与义务总是相伴而生的。对于环境问题的解决,一味地设置义务而没有对应的权利是悖于法理的。质言之,立法者设置各种环境义务正需要环境权为依据,因此,为解决环境问题而确立的环境权,绝不能是单纯的义务。
  (三)环境权的主体
  基于前述对环境权客体、内容、权能、属性的界定,笔者认为,环境权主体只能限于自然人。对自然人是环境权的主体,学界毫无争议,自毋需赘述。只是这里的自然人应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因为当代人与后代人并非是截然分开的,后代人是一个不断出现的群体,它与当代人组成了一个连续统一体,当代人的权利要求实质上也是后代人的要求。即后代人当然应享有与前代人平等的依托自然环境谋求自身发展,增进自身福利的权利。后代人权利主体资格的缺失,将导致前代人对后代人的剥夺。因此,当代人凭藉理性是不难引申出后代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和权利内容的。然而,对于法人、国家、非人自然体是不是环境权的主体,学界则持不同的主张,对此有展开论述之必要。
   一些学者之所以认为法人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特别是法人)要生产,就免不了要向环境排污,如果不授予法人有“排污权”,法人就无法生存,也就无从发展了。所以,法人应当是环境权主体。读者不难看出,这些学者的推导逻辑是建立在“排污权”属于环境权这个基础之上的。然而,前文已经详述,“排污权”应当排除出环境权,它实际上是行使财产权的客观后果,不是什么法律权利。那么,法人应成为环境权主体的这个主要理由就不复存在了。有的学者主张法人应成为环境权主体的另外一个理由是,法人应享有适宜生产、劳动、经营环境的所谓“劳动环境权”。然而,仔细琢磨所谓的“劳动环境权”内容——享受良好生态环境,人们会发现,实际上真正享有这些“劳动环境权”的是法人单位中从事生产、劳动的人,而不是法人单位。即法人单位中的人需要在适宜的环境中从事生产、劳动。因此,号称“劳动环境权”的环境权的主体仍然是自然人。
   人们可以说国家和公民都享有所有权,都是所有权的主体,从而,可以按照主体的不同把所有权分成公民所有权、法人所有权和国家所有权,我们却不可以说国家与自然人都享有环境权。不管是把环境权定义为享有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权利,还是理解为论者所列举的诸如“通风权”等那种权利,国家都无法与自然人共享环境权。国家既不可能像人类那样在环境中“生存繁衍”,也无需享用为论者所言的“清洁空气”。这也就是说,环境权不能成为国家这种主权实体或政治实体享受的对象[11]25。
  有的论者这样界定国家环境权:国家环境权是指国家有享用适宜生态环境功能的权利,也有保护生态环境功能的职责和义务。具体地说,国家的环境权主要表现为:环境功能的开发、利用、保护、恢复、治理及改善权,环境功能收益与索赔权,制定环境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命令权,组织监督管理机关权,监督管理权,环境与宣传权,环境行政制裁与审判权,制定计划规划权,国家干预权,采取行动致力于全球及区域生态功能的改善等权利。为这些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也是国家职责的履行[33]。该定义代表了国家环境权论者的普遍观点。然而,我们不难从该定义中看出:(1)这个所谓的国家环境权已经包揽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国家保护环境的立法权、国家对环境的行政管理权、国家的司法裁判权等十分广泛的权利或权力。将这种大包大揽的权利或权力定义为环境权实难令人信服。(2)该学者也将“职责和义务”定义环境权。(注:“职责”就是法律上“义务”的政治表述语,它无非是强调了这种义务的法定性,而非约定性。所以,“职责”就是“法定义务”的概念。)显然,国家环境权又陷入了“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窘境,让人很难理解它到底是什么。可见,将国家作为环境权主体,也是难以成立的。
   一些学者认为法人和国家是环境权主体的另一个共同理由是,法人和国家都离不开其生存的具体环境,因此它们也应当享有对环境的权利,从而成为环境权的主体。这个理由显然更是无限扩大了环境权的范畴。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即只要与环境有关的权利,都属于环境权。果真如此,岂不整个法律体系中就只剩环境权了,哪还有其他法律权利的容身之地?因为没有任何主体可以游离于环境而生存的。可见,这个理由何其荒谬!
   关于非人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问题,有的学者提出:古典自然法的理念完全可以沿着其原有的路径使人域法的主体和权利内容得到扩大和丰富,那么是否就可以自然而然地让自然获得与人同等的法律资格呢?其实,这是由真理走向谬误的危险一步。古典自然法所崇尚的是人之理性,对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均出自人的自由意志。然而,自然及其环境要素以及各种动植物种群是没有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的[34]。但是,也有学者认为,非人自然体无人类所具有的自由意志,并不妨碍其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他们以现行法律为婴儿、植物人、精神病人等同样无自由意志特殊人设立代理人制度为例,认为法律也可以为非人自然体设立代理人制度来实现其权利义务。然而,笔者认为,这些学者恰恰忽略了人与非人自然体分属不同种类这一根本区别。尽管现代科学让人类极其有限地“了解”了极少数动物的某些“喜怒哀乐”,也还是人类一厢情愿的想法。“子非鱼,安知鱼之乐?”至今仍然表达着人与非人自然体之间存在意识上不可逾越的鸿沟。因此,法律可以为心智不全的人设立作为同类的心智健全人为代理人,显然不能推导出法律也可以为非人自然体设立人类代理人。换言之,人类经过上千年努力,建立并逐渐发展至今的人域法是不宜鲁莽地扩展适用到非人自然体的。
  
  结语
  
  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
  [1]J.G.Merrill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conceptual aspects. See Alan E. Boyle & Michael R. Anderson(eds.),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 p.25.
  [2]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
  [3]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1年环境资源法学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J].法学评论,2002(3):151.
  [4]柯伟.法律权利概念探析载[J].蒙自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2):7.
  [5]王灿发.环境法学教程[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2.
  [6]李耀芳.国际环境法缘起[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3.
  [7]八代纪彦.环境权概说[J].邱聪智,译注.法律评论,第41卷第1期,第21页。
  [8]张文显.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16.
  [9]李挚萍.环境权若干实质问题再思考[J].第一届中法环境法学术研讨会集,2006:43.
  [10]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投反对票[J].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2003:38.
  [11]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中国法学,2001(3):66.
  [12]马骧聪,陈茂云.宪法中的环境保护规定[C]//宪法比较研究课题组编.宪法比较研究文集(一).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328-335. 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34-235.
  [13]赵国清.外国环境法选编(第一辑,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
  [14]蔡守秋.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236.
  [15]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05-106.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3. 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9.
  [16]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24-125.
  [17]王小刚.揭开环境权的面纱:环境权的复合性[J].东南学术,2007(3):137.
  [18]徐祥民.对公民“环境使用权”的意义的疑问[J].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2003:44-45.
  [19]谷德近.论环境权的属性[J].南京社会科学,2003(3):68.
  [20]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J].比较法研究,2005(2):51.
  [21]吴文嫔.论民法法益[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8-9.
  [22]吴卫星.环境权内容之辨析[J].法学评论,2005(2):143.
  [23]王启富,马志刚.权利的法律结构与分析[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5):2-5.
  [24]覃远春.债权基本权能略论[J].河北法学,2006(5):118.
  [25]郭明瑞.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354.
  [26]丁毅诚,钱水苗.环境权益保护模式的转型[J].200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7:206.
  [27]李启家.部分国家水环境管理体制考察[C]//吕忠梅等.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56之注释②.
  [28]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74-75.
  [29]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93.
  [30]蔡守秋.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82.
  [31]范进学.权利概念论[J].中国法学,2003(2):22.
  [32]徐祥民.环境权论[J].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论文集,2003:22.
  [33]常纪文.浅议环境权和环境法的关系[J].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学报,1999(5):73.
  [34]谷德近.环境法学的自然法理念[J].南京社会科学,2002(5):64-65.
  
  Abstract:
  Environmental right is a statutory right that a natural person enjoys to the good ecological environment conducive to his/her existence and development. Philosophically, its subject is confined to nature persons while its object is the environmental ecological function. Its contents cover the interests related to environmental ecological function while its privileges and functions include the substantive right of maintaining and enjoying the environmental ecological functions, and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tal events, access to information, right to claim, etc., among which, the right of participation is the core one. 
  Key Words:environmental right; concept; demarc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