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实施对船舶物权立法的影响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 物权法;船舶物权;船舶物权立法
Abstract:
In logic,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newly enacted Real Right Act might apply to the title of ships. However, the title of ships is not treated by the Act as a general property and institutional conflicts may occur while directly applying the Act to the title of ships. As such, to apply the Act to ships smoothly, the relevant laws such as the Maritime Code and the Ships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should be amended so as to make them consistent with the Act.
Key Words: the Real Right Act; title of the ship; legislation of the real right of ships
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明确物的归属、稳定社会秩序、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以船舶为标的的船舶物权亦属于物权体系的范畴,《物权法》第24条和第180条、188条更直接规定了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船舶和建造中船舶抵押权,因而,不仅《物权法》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有对船舶物权适用的余地,而且《物权法》实施中还存在着船舶物权立法与《物权法》衔接等问题,《物权法》的实施必将对船舶物权和现行船舶物权立法产生一定的影响。而船舶物权的特殊性,又会使其在适用《物权法》时对船舶物权立法带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对此,如何协调和理顺船舶物权与物权、《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和《物权法》的关系,值得我们关注和研究。
一、《物权法》与《海商法》有关船舶物权规定的关系
《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是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进行规定,包括物权法的原则、物权变动和公示、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等,并建立了物权的基本概念、制度和体系。《海商法》因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而对船舶物权进行规定,《船舶登记条例》则因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和保障船舶登记各方的合法权益而对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程序等进行规定,它们构成了我国现行船舶物权的专门法。《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2章“船舶”中。其中,船舶所有权涉及到船舶所有权变动以及船舶共有等问题;船舶抵押权涉及到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顺位、抵押权登记、建造中船舶和共有船舶抵押权以及与此相应的船舶保险和转让等问题;船舶留置权仅涉及修造船时的留置问题;船舶优先权涉及到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和顺序、优先权的转让和消灭等。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在物权变动上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与《海商法》有关船舶物权的规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对此,《海商法》关于船舶物权的规定应遵循《物权法》所确定的一般原则;同时,基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海商法》需对船舶物权不同于一般物权的领域进行规定。在法律适用上,《海商法》对船舶物权有特别规定的,应优先适用该规定,没有规定的,则按照《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和原则处理。
二、《物权法》实施后对船舶物权和船舶物权立法的积极影响
(一)《物权法》的颁行统一了我国现行法律中船舶物权规定存在的冲突
《物权法》颁行前,我国有关船舶物权变动的规定并不统一。《海商法》、《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变动采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则对船舶抵押权采用了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船舶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注:《海商法》第9条和第13条,《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由于《海商法》、《担保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对船舶的界定并非一致,(注:《海商法》中的船舶为第3条规定的“海船和海上移动式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登记条例》中的船舶为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担保法》则对船舶没有界定。)导致了上述法律法规在船舶抵押权设立上存在着冲突,给法律适用上带来混乱。《物权法》的颁行解决了该问题,其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针对一般财产的物权变动采用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同时,将船舶物权变动从该模式中拿出,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及第188条船舶、在建船舶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船舶物权变动采取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该规定消除了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船舶物权变动的规定不一致的状况,并将所有类型的船舶物权变动统一到登记对抗模式下,从而使现有的《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与《物权法》的规定相协调,并避免了争议的产生。
(二)《物权法》的颁行在完善我国物权立法的同时也完善了船舶物权立法
《物权法》颁布前,我国的船舶物权很不完备,《海商法》在第2章规定了船舶物权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采用船舶物权的称谓,而是以“船舶”代之,规定了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船舶留置权。除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外,船舶优先权主要针对特殊的海事债权,如工资请求权、船舶吨税和港口规费请求权、救助报酬请求权、与船舶营运有关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请求权等。通过其所具有的无需公示的秘密性、随船转移性等特点,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船舶留置权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造船人、修船人对船舶的留置权。由于《民法通则》并未建立起物权的一般原则、制度和体系,造成船舶物权在法律适用上一般规定的缺失,给解决实务问题带来困扰。《物权法》的颁布弥补了上述缺憾,基于《物权法》和《海商法》的一般和特别关系,船舶物权在《海商法》没有特殊规定时,即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因而,《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的基本概念、一般原则和制度同时也构成了船舶物权法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比如物权法定、物权公示以及对不同当事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对物权保护的规定以及有关所有权、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等均应当对船舶物权适用。从这个意义上讲,《物权法》的颁布和实施在完善我国物权法的同时也相应地完善了船舶物权法。
三、《物权法》实施后船舶物权在适用该法时所面临的问题
《物权法》的颁行在对船舶物权立法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会给船舶物权适用《物权法》带来相应的问题,如果对船舶物权不加区分地直接适用《物权法》,甚至会给船舶物权及船舶物权制度带来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一)《物权法》有关登记公信力的适用
登记公信力即经登记所表现的物权变动或者物权状况真实、合法和有效,纵使该物权不存在或有瑕疵,信赖该物权而为交易的,法律承认其效力。登记公信力的基础是登记推定力,它以登记的外部表征对登记权利作了法律上的真实推定,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物权变动分成形式上物权变动和实质上的物权变动。当登记所反映的形式上的物权变动与实质上的物权变动不一致时,登记提供了一种对形式上物权变动的信赖。因而,当登记所展示的形式上的物权不受实质物权的影响而独自发生法律效力时,经登记的物权即具有公信力,反之,则无公信力。
《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采用意思主义,与一般财产物权变动的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不同。同时,《物权法》并没有进一步就该模式下船舶登记效力以及是否具有公信力等作出具体规定。而《物权法》确立的登记公信力是建立在不动产物权变动形式主义的模式之上,因其与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依赖的经济环境和法律理念不同,由此形成配套制度上的差异。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以当事人的意志为最终决定因素,“登记”和“可以对抗第三人”之间并非为充分必要条件,只有当登记的形式上物权变动和实质上物权变动一致时,才对第三人产生绝对的效力。故登记仅具有消极信赖作用,登记本身不具有权利正确推定的效力,因而,船舶物权登记没有公信力。基于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是截然不同并具显著对立的立法主义[1],且它们的某些差异具有不相容性,如果直接将《物权法》有关登记公信力的规定运用于船舶物权,则将对船舶物权产生制度上的冲突。
(二)对《物权法》不动产登记规定的适用
《物权法》第2章第1节对不动产登记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登记的效力、登记审查、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和预告登记、异议和更正登记等,建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公示与不动产相同,亦采取登记方式,同时却将其规定在第2章第2节动产交付中,且没有对船舶物权登记作出一般规定。对此,《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船舶,值得探讨。从两者皆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式看,船舶物权登记在无特殊规定时,应适用登记的一般规定,从而,《物权法》有关登记审查、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和预告登记、异议和更正登记的规定理应适用于船舶物权。但如果按此适用,则会产生新的问题。原因在于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对登记配置的要求并不相同,势必会造成《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意思主义模式的船舶物权变动并不匹配。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下登记配置不同主要表现在:(1)从登记的属性上考察。前者登记是强制行为,不登记,对当事人和第三人均不能产生船舶物权变动;后者则为自愿行为,不登记,不影响船舶物权变动。(2)从登记审查上考察。前者登记机关对物权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并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后者登记机关仅对登记进行形式审查,无须查明物权的真伪。(3)从对错误登记的补救上考察。前者因登记具有公信力而需运用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纠正登记错误;后者则因登记无公信力可以直接撤销错误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的内容有别于前者。(4)从预告登记的作用上考察。前者适用于对未来取得物权的债权请求权进行的保全;后者则针对未完备登记程序条件的物权保全和附条件、期限的债权保全。由此,船舶物权登记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中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否则,将无法实现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功能和目的,并最终无法落实该模式下的物权变动。
(三)对《物权法》确定的统一不动产登记制的适用
《物权法》对我国现有登记制度改善的举措就是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即统一不动产登记机关和统一不动产登记。这对于解决目前我国登记机关众多、登记法规杂乱状况,提高登记效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船舶物权登记也是物权登记的一部分,在《物权法》统一不动产登记制下,船舶物权登记能否纳入其中,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它涉及到未来不动产登记法体系和范畴的确立。
船舶物权登记能否纳入不动产登记体系,关键是考察船舶物权登记是否与不动产登记相匹配。船舶物权登记属于船舶登记的一部分,因船舶本身是动产,具有航行的功能而具有流动性,在采多元登记制的国家,船舶物权登记连同船舶国籍登记共同构成船舶登记,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从而不同于不动产登记。首先,船舶物权登记总是与船舶国籍登记紧密相关。不动产登记具有单一性,仅表明不动产物权登记。而船舶的拟人化使其登记呈现双重性,船舶登记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船舶物权登记,除船舶物权登记外,还包括船舶国籍登记。前者是对船舶物权的公示和确认,具有私法性;后者则是船旗国对船舶所实施的有效管辖,具有公法和强制性。在两者的关系上,船舶所有权登记是船舶国籍登记的前提,登记机关对船舶国籍登记和船舶物权登记要进行统一审查和考量,由此,船舶物权登记的条件受船舶国籍登记的影响。其次,船舶所有权登记受船舶国籍登记的限制。在采取严格登记制的国家,船舶国籍登记的船舶所有人限定于本国的公民和法人,因而,只有具有船旗国国籍的公民和法人才能成为船舶物权登记的主体,外国人和法人则无法在该国进行船舶物权登记。第三,船舶本身是具有流动性的动产,在船舶交易后,可能因船籍港的改变,导致船舶物权登记管辖机关的变化。第四,船舶物权变动为意思主义模式,对登记的程序配置与不动产不同。包括登记的自愿性、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以及因登记无公信力所带来的具有特定内容的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需要另行进行程序配置。
可见,船舶物权登记具有其特殊性,尤其是《物权法》关于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不同于不动产,致使其登记制度不能与不动产相兼容,船舶物权登记不宜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而应当另行考虑,即需要按照船舶物权变动模式,设置与其相适应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
(四)对《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物权法》第106条确定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并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条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物权法》的规定完善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并将其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但船舶能否适用善意取得,以往学者很少就此研究和论述。
从立法例上讲,由日尔曼法承继而来的善意取得,着重于占有,以占有为物权的外部体现作为基础建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其适用仅以动产为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其中第892条和第893条针对不动产而有善意取得的适用[2]。《瑞士民法典》则在第973、974条规定了不动产的善意保护,从而将善意取得的财产由动产扩至不动产。我国《物权法》亦采类似立法例。从《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适用动产和不动产而言,船舶似乎应是善意取得的标的,有对善意取得的适用。实际上,船舶能否适用《物权法》善意取得并非如此简单。
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占有为基础,通过运用占有的权利外衣完成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船舶虽然本身为动产,但其权利的表象不以占有而以登记为判断,缺少保护信赖占有之交易余地[3],故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注: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多认为船舶不能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9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M].北京: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22;郑玉波.海商法[M].台北:三民书局,1983:19.))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从《物权法》设定的条件“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考察,以登记的公信力为基础,通过对物权登记的信赖实现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对船舶物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的模式,船舶物权登记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具有权利的正确推定机能,由此丧失了登记公信力的基础,船舶物权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此,按照不动产善意取得衡量,船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至于由此所带来的对船舶交易安全保护缺失问题,需要通过其他机制的设置完成。可见,如果不做上述分析,直接按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将船舶适用于善意取得,显然这种对《物权法》适用的结果与船舶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不符,并将进一步带来船舶物权制度上的冲突。
四、《物权法》颁行后如何完善我国现行船舶物权立法
《物权法》颁布后,可能会使一些原有的船舶物权立法不合时宜,或者由于船舶物权在专门立法不完善时适用《物权法》会带来一定的制度上的冲突。为避免上述问题,解决的途径即是按照船舶物权变动模式另行进行实体和程序上的制度配置。目前可行的方式是修改我国《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对不合时宜的规定进行修正,对缺失部分进行补充和完善。
(一)通过立法补充对“第三人”范围的明确界定
《海商法》对船舶物权变动模式仅规定了“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虽然将第三人改为善意第三人,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第三人的范围。而第三人范围是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本身的固有问题,因其在物权变动上对当事人和第三人采用不同标准,必然产生可以对抗或不能对抗第三人等形式主义立法模式无需面对的问题。缺乏对第三人范围的规定,不仅造成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配置上的缺失,而且无法解决海事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范围的不同认识。(注:对第三人,有人采广义说,认为第三人为当事人之外的所有的人。有人采限制说,认为仅限于善意第三人。(金正佳.船舶所有权、抵押权、优先权[J].海事审判,1995(2):38;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6.))
笔者认为,第三人范围是意思主义模式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同时法律对第三人范围的界定不能离开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所包含的理念和理论基础,应在模式的整体上与其他部分协调一致。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中“广义第三人说”扩大了第三人的范围,其结果是未经登记,船舶物权变动只存在于当事人之间,物权与债权不分,模糊了物权和债权之间的界限。《物权法》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广义第三人的弊病,使一部分未登记的船舶物权变动亦能对抗第三人,符合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意思主义模式的立法目的,但它还是使第三人某些债权具有了优先于物权的特性,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尚需进一步界定。基于船舶物权因双方合意而产生,对“第三人”较为合理的解释应当是与船舶有系争关系的善意第三人,他们是具有船舶物权或类似权利的人。包括:1.船舶物权取得者。船舶物权取得者是指:(1)船舶的受让人,主要发生在船舶二重买卖中,取得他人船舶而没有登记的人,不能以船舶所有权对抗在同一船舶上的其他受让人;(2)船舶抵押权人,即在该船舶上具有抵押权的人;(3)因法院拍卖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人,即法院依一定程序对船舶强制拍卖时,经竞买而取得该船舶所有权的人;(4)未进行份额转让的共有船舶的共有人。2.因法定程序而直接取得对船舶支配关系的债权人。主要指的是因扣押、参与分配和进入船舶拍卖与受偿程序等而取得对船舶支配的债权人。“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包括:1.恶意第三人,即以不公正手段,妨碍真权利人取得登记的人或者为他人申请登记义务的人;2.对船舶没有实质权利的人或者其受让人,即无效的登记名义人及其受让人、受让人的扣押债权人,因无效行为而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或恶意受让人,因担保的债权消灭后的抵押权受让人等;3.不法行为人,即对船舶实施了损害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4.不法占有人,即没有合法依据而占有船舶的人;5.一般债权人,即船舶所有人的债权人。
(二)另行规定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
鉴于船舶物权的特殊性和物权变动模式有别于一般财产,应当根据《物权法》、《海商法》船舶物权变动意思主义模式,进一步完善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考虑到立法的确定性、规范指引的明确性和节省立法成本的因素,应对船舶物权登记的实体和程序规范另行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在实体规范上,主要是明确船舶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和公示作用,建立船舶预告登记制度。在程序规范上主要是修订《船舶登记条例》。首先,重新定位船舶物权登记的属性以界定船舶登记法律的范畴。我国《船舶登记条例》将船舶物权登记与国籍登记同时规定,船舶登记行为为具体的行政行为。而《物权法》将不动产登记直接规定在《物权法》中,明确了物权登记的私法性。对此,需要重新考量船舶物权登记的属性,将船舶登记法定位为船舶物权的程序法,在《船舶登记条例》中单独规定船舶物权登记,同时另行规定船舶国籍登记。其次,完善船舶登记的具体程序。目前,《船舶登记条例》中仅有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以及变更和注销登记,其他登记程序缺失。虽然《物权法》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但对船舶物权直接适用并不符合船舶物权变动对登记的要求,对此应当按照船舶物权变动模式重新设置上述程序。主要是完备船舶预告登记程序,以应对船舶交易中大量存在的船舶所有权保留、船舶租购或者船舶融资租赁的交易方式,在协议成立后至船舶物权变动前的阶段中,船舶所有人可能对船舶进行处分,或者船舶所有人破产、船舶被扣押、被强制执行等情形,在船舶物权登记程序中直接救济权利人,有效地减少船舶交易成本。
(三)将目前《海商法》与《物权法》一般规定不相协调的规定调整成与《物权法》相一致
《物权法》在对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上,明确了国家财产的范畴,同时针对国家投资设立国有的情形,明晰了国家和企业的财产权属,改变了《民法通则》下国家对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享有经营权的规定。在国家出资设立企业时,国家享有出资人权益,并不直接对财产享有财产权;同时赋予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现行《海商法》在对国有航运企业船舶所有权的归属上,沿用的是《民法通则》的观念,《海商法》第8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船舶由国家授予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的,本法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在权属划分上,国家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企业仅享有经营管理权。显然,《海商法》第8条的规定已经不合时宜,对此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直接规定国家对其投资设立的国有航运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国有航运企业对船舶享有所有权,以与《物权法》相协调。
结束语
《物权法》的颁行在一定意义上完善了船舶物权立法,但由于《物权法》和《海商法》对船舶物权采用不同于一般财产的变动模式,从而使船舶物权的一些制度与《物权法》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而不能直接适用《物权法》,或者适用《物权法》将产生一定的冲突,为此,需要我们在《物权法》整体框架下,通过修改《海商法》和《船舶登记条例》另行设置相应的实体和程序规范予以解决,以健全和完善我国船舶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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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82
[2]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6
[3]我妻荣.日本物权法[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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