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民事责任制度构建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瑕疵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建构
一、问题的提出
出资是股东获得股权而向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出资财产是公司得以运营的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担保信用的基础,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中一个关键的问题,各国公司法都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我国新公司法较原公司法对出资的形式、法定要求、出资责任作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这些规范并没有完全很好的解决虚假出资问题,而且情况非常严重。公司虚假出资案件数量一直高居不下,人民日报于七月十日又刊登了题为:虚假出资成风威胁市场诚信的报道,从报道的内容足可以看出虚假出资的泛滥,对此现象如果不及时加以规范与治理,将真的会严重影响市场的诚信、市场的秩序,以致严重阻碍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地。为何虚假出资现象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它产生的根源是什么,如何对此进行有效的规范与治理,这里我们探讨一下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上述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我国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种主要的公司形式予以确认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数量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要多。我国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及行政管理较为严格,而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极大的人合性,对此立法的任意性规范较多,而且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力度不够,致使许多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和运作过程中极不规范,出现了大量的纠纷案件,而其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又占有很大的比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后果非常严重,必须加以规范。“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是对相关人员的权益构成了严重威胁”,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的王涌教授告诉记者,现在公司虚假出资问题,已经形成了潜规则,公司、代理机构、银行、师很多参与其中,这中间商业贿赂行为多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市场信用秩序。
二、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原因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的变动,原公司法规定: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交清。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而且可以分批缴纳。从新公司法的规定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难度已经大大的降低了。欲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设立公司完全可以不虚假出资,如果资金不足可以申请合适的注册资本。但为什么虚假出资现象如此普遍呢,有以下原因:其一、注册资本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公司的经济实力与信誉。其二、诈骗行为,设立空壳公司,利用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工具来骗取金钱。其三、错误的评价信用标准,长期以来人们认为注册资本恶毒的公司其偿债能力一定就强,从而愿意与之交易。其四、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不力,措施不当,给虚假出资者留有余地。其五、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情形及民事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存在法律漏洞。其六、对虚假出资者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我们这里重点来探讨一下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的民事责任问题,通过对其设立合理严格的民事责任使其得不偿失,而不愿意去付出这个代价,从而遵照法律规则来行事。
三、瑕疵出资的界定
所谓瑕疵出资是指未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或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完成出资义务的行为。瑕疵出资有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和狭义上的瑕疵出资。广义上的瑕疵出资包括:明确表示或显示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表现为不出资、不足额出资、未适当履行出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狭义上的瑕疵出资仅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情形。明确表示或显示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并不会影响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也不会影响公司,因为出现这种情况有两种:一是公司设立失败;二是有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垫付达到公司章程的要求,使公司设立成功,并不影响公司资本的确定、充实原则,从而对公司及债权人、第三人并不会产生不利影响。但是,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带有极大的隐蔽性严重影响了资本确定原则、债权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秩序,所以我们应重点研究一下狭义的瑕疵出资问题。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负有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股东表面上已经完成出资但实际上并未出资的行为。股东虚假出资是一种故意的欺骗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或股东的出资行为设定了明确的规则:对货币出资的应该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且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对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缴纳出资后,都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从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只要遵守出资的法律规范,不会出现虚假出资现象,此种现象出现肯定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主要表现为:一、以货币出资的,在公司设立中或增资时没有按期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而自己伪造出资证明骗取验资的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的。二、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没有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而自己伪造转移手续骗取验资的或与验资机构合谋骗取注册的。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使评估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导致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付的,不构成虚假出资。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设立成功以后非法将其所缴出资部分或全部暗中撤回但仍保留其原有出资额及股东身份的行为。抽逃出资是公司成立后的行为,何谓公司成立?具体标准是什么?是从形式上来看还是从实质上来看?我国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可见我国公司设立成功的依据只有一条就是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这里的依法设立应该是形式上的,即只要按照公司法规则的要求设立的公司都是有效的设立。因为对实质违反公司的行为,如虚假出资形式骗取注册的情形,行政管理机关不可能完全杜绝,但这会带来隐患,会给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带来影响,不过这一问题可以通过规范的严格的事后行政监管以及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来实现。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重要的还是完善瑕疵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制度。抽回出资不同于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撤回出资不保留或减少自己的股份,实际上是合法的退股行为。根据出资款的来源,抽逃的时间等足以证明股东有虚假出资意图的视为虚假出资。公司违反《公司法》第160条第一、二款规定分配利润,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的,违法分配的利润视为抽逃出资。
四、新公司法中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体系缺陷
作为规范公司组织、行为、责任的最基本的法律,新公司法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的行政责任规定的较多而且细致,而对其民事责任规定的较少而且既比较原则又不健全。公司法第200条对虚假出资股东规定了行政责任,第201条对抽逃出资股东规定了行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只是对明确表示或显示不出资或不完全出资情形的民事责任,并未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公司法第31条只是对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规定,并未涉及货币财产虚假出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内容相当模糊,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严重泛滥的急需公司法规范的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我国公司法仅对其中的非货币财产虚假出资作出了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而对货币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并没有作出规定。这对公司、债权人和完成出资义务的诚实股东的权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行政责任只是一种国家责任,不能对上述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所以我们有必要完善对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
五、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体系完善
1、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
(1)虚假出资的行为性质。虚假出资行为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行为,股东应该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完成出资义务,而股东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使自己实际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此行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是对其他发起人的违约行为,在公司成立后是对公司的违约行为。
(2)抽逃出资的行为性质。抽逃出资行为是在公司设立以后所为的行为,此时公司已是独立的法人,股东对其出资财产失去了所有权,公司和股东相互独立,只有公司才有权对公司的财产使用和处分,在公司正常的运营过程中其他人都不得非法侵犯其财产。公司法第36规定: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2、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
(1)虚假出资的责任性质。既然虚假出资是对其他发起人和公司的违约行为,当然地虚假出资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
(2)抽逃出资的责任性质。既然抽逃出资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所以虚假出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区别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意义在于:一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承担违约的主体是单一的;而侵权行为存在着共同侵权的问题,其承担责任主体具有复合性。二是,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三是,归责原则也不同。
3、归责原则
(1)瑕疵出资责任的归责原则。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实际出资额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都要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因为虚假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比照民法有关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来处理,一般违约责任有合同法来归定,而过错责任原则是合同法的主要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但实际构成瑕疵出资的股东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例如:以实物、产权、专利技术出资的,由于评估机构的原因使实际出资没有达到章程的规定,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太公平。而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此股东只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补交差额即可。
(2)抽逃出资责任的规则原则,由于是侵权责任,而且是公司法严禁的情形,应该采取侵权责任的特殊规则原则即严格归责原则,只要存在抽逃出资,即要承担侵权责任。
4、请求权与请求权主体
请求权主体是指有权向瑕疵出资责任者通过诉讼追究其责任的主体,因为虚假出资一般是所有股东共同预谋的,而抽逃出资一般只有大股东且在董事的协助下完成的。公司成立后董事一般由股东担任,如果希望公司去追偿不太可能实现。这就有必要赋予诚实股东和债权人以追偿权。根据权益受侵害的情况,可以分为直接请求权和间接请求权。
直接请求权,瑕疵出资直接受侵害的主体当然就享有直接请求权。有两种主体:一是公司,瑕疵出资直接侵害的是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司的财产权,所以公司可以行使权力追究瑕疵出资责任者的责任;二是虚假出资情形中,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他们应该有直接请求权。因为,虚假出资是对他们共同约定的投资协议的违约,而且根据公司法31条的规定,其他股东还应为瑕疵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承担资本充实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他们可以依据出资协议直接行使追偿权。
间接请求权,即是权益间接受到侵害的人所享有的权利。也有两种:一是抽逃出资情形中的完成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公司的财产权,但最终的权益所有者是股东,但毕竟直接侵犯的是公司的权益,应由公司去追偿,只有当公司不去行使权利的时候,诚实股东才能依据代表诉讼制度行使权利;二是债权人,瑕疵出资侵犯了公司的财产,使公司的资本不足,而公司的注册资本是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所以间接的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来行使追偿权。
5、责任承担主体
在公司的内部来说,虚假出资责任承担的主体为单一主体,即为虚假出资股东。公司成立后,公司管理权交由董事会来行使,公司法对公司财产规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没有董事会或董事的协助股东不可能抽逃出资的,所以抽逃出资行为是一种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主体为抽逃出资股东和参与的董事。但法律可以规定,举报的可以免除责任。
6、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
根据情况的不同,则任承担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
(1)在公司能够清偿债券人债权的情况下,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虚假出资责任是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包括:继续履行出资、支付未履行出资的利息、赔偿损失。抽逃出资责任是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其侵权行为形成侵权行为之债,包括:返还原物及孳息、赔偿损失。
(2)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基于代位权向瑕疵出资股东行使追偿权,对此实践与理论基本没有异议,但对于此时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理论和实践中说法不一,存在较大的争议。对此有三种观点:其一、瑕疵出资股东在其违约责任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其二、根据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制和是否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而不同。如果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低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最低限额,公司已经不符合法人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在法律上已经不能作为独立法人来看待。股东因此也不应当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为其瑕疵出资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股东的出资虽然没有达到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数额,但达到了公司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意味着公司已经具备了法人资格,公司的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而对债权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我不认同这种观点,不仅因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严重性,而是以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标准不,也不公平。理由有二:一是新公司法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的很低只有三万元,根据此种观点,如果注册资本为四万元的公司其实际出资为两万元却要承担无限责任,而如果注册资本为500万的公司其实际出资只有四万元,却承担有限责任,这有背于公平、正义的基本法理;二是如果否认公司法人格,根据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把所有股东看成合伙关系,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法理上也应如此,但是这对于完成出资义务的诚实股东十分不公平。其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我赞同第三种观点。按照公司法人制度的设计,股东只有完成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设立有限责任的目的在于集中资本、补充人力、分散风险,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没有投资或投入很少的资本但享受着有限责任的保护,严重的威胁了诚实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利益,不仅违背了公司设立的目的,也违背了最一般的公平与正义,且严重破坏了交易安全和秩序,绝对不能允许这种现象的。而对规制其最有力的方法就是否认瑕疵出资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其得不到有限责任的保护。美国对此采用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采用这一原则的直接后果就是让瑕疵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种非常严重的责任,对瑕疵出资的防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对这一原则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标准,一般是对那些存在欺诈、违背公司程序、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足行为时才采用,对一般的、轻微的行为不予采用。而我们这里所研究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违反公司法规则、利用欺诈的手段、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严重不足的瑕疵出资行为,对此种行为我们应该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债权人请求的情况下,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论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在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是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呢?对此又有两种观点:一是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承担补充责任。我同意第一种观点,因为瑕疵出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的前提是公司已经经营困难,难于清偿债务,如果强制执行公司财产,要么使公司破产,要么使公司经营更加困难。为了使公司能够稳定的发展,也是为了完成出资义务的诚实股东的利益,更是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由这样才能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情形予以纠正和补救,才能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一种严重制裁。
六、结语
公司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它对于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新公司在许多制度和规则上作出了重大的突破和创新,对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我国的公司起步较晚,只有几十年的时间,但近期发展较快。而我国公司法既有的观念滞后,现行的法律制度远不能反映公司法的发展状况。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的核心部分,它为现代公司人格的独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资本信用原则的确立提供了条件。但我国缺乏公司传统和立法经验,使得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原则形态强且缺乏可操作性,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类严重侵犯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没有做出类型化的规范,也没有对其实体、程序问题作出具体的规定,使得实践中在大量的出资瑕疵纠纷中无法可依,对纠纷的解决带来很大的困难。这里我们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分析。希望有关部门在今后的公司立法和司法解释中能对此有所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