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旭东 时间:2010-07-06

  摘 要: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关于城乡差别的死亡赔偿标准引发了社会对“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质疑。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系采取“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所以“继承丧失说”是导致“同命不同价”问题的理论根源。“死伤损害说”是批判包括“继承丧失说”在内的人身损害差额化赔偿的一种理论学说。该学说主张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且对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摒弃死亡赔偿的“继承丧失说”,转而以“死伤损害说”实行死亡赔偿金城乡一体的定型化,是破解“同命不同价”难题的理论路径。

  关键词: 死亡;赔偿;路径

  Abstract:The different compensations for the death of non-farmers and farmers provided in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have provoked a heated debate on the issue of “similar lives but with different values.” Indeed, the existing Interpretation assumes the doctrine of “loss of inheritance” to construct the death compensation provided in relevant laws. It considers that death compensation is for the loss of future earnings, which falls within the ambit of property loss compensation rather than moral injury compensation. Theoretically, the problem of “similar lives but with different values” results from the doctrine of “loss of inheritance.” The doctrine of “damage of death and injury” is opposed to “loss of inheritance” and other theories that admit that different sort of people should be compensated differently. It maintains that death or personal injury per se is a sort of damage and deprival of life is a non-property loss in general meaning. While making compensation for a non-property loss, what one should endeavor to do is to classify losses and ascertain a fixed sum for the specific damage. Thus, the doctrine of “loss of inheritance” should be deserted and the doctrine of “damage of death and injury” be validated so as to enable farmers to obtain the same compensation as that provided for non-farmers, which is a proper way in legal theory to crack the hard nut of “similar lives but with different values.”

  Key Words:death; compensation; path

  
  “生命权是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集中体现了人的价值与尊严”[1]。作为基本人权的生命权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平等的。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应当对人的生命价值给予充分关注,在权利上给予充分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人与人的平等,体现法律的公平价值。然而,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同命不同价”现象,这反映出我国生命权立法在生命权的平等保护方面存在着不足。如何寻求新的理论支点,破解现行难题,成为当前立法、司法及学界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同命不同价”:对死亡赔偿金的城乡差别标准的质疑
  
  “同命不同价”问题的讨论,源于新闻媒体对某些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报道。2005年12月15日,3名女生在重庆市郭家沱同乘一辆三轮车时,被一辆失控侧翻的卡车压住身亡。事故赔付处理时,责任单位按照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两位城市户籍的受害人近亲属20万元的赔偿,而对另一名户籍受害人的近亲属仅同意给予不超过5.8万元的赔偿[2]。 随后,在2006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宣判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受害人赵某、金某同乘一辆夏利轿车时,该轿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两人当场死亡。受害人金某是城市户口,其近亲属获赔40余万元;而受害人赵某是农村户口,其近亲属仅获得16万余元的赔偿,获赔额相差24万元[3]。导致赔偿数额巨大差别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作了城乡差别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这两起典型案件造成了强烈的舆论反响,多家新闻媒体纷纷就此话题进行讨论并发表意见。舆论焦点集中在:同样是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仅仅因为“出身”不同,为何死亡赔偿就有如此大的差别?
  主流舆论认为,《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导致农村居民的命比城镇居民价低,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应当修改为统一的计算标准,做到“同命同价”[4]。在这场讨论中,也有反对意见认为,“同命同价”是个伪命题,是用道德标准扭曲法理判断,歪曲了赔偿金的实际意义;争议城市和农村的“同命不同价”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绝对判断”,而忽视了法律践行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如果在全国按照统一标准,将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5]。中央电视台曾制作一档名为《生命的价值》的节目在2006年5月21日《大家看法》中播出,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教授和上海大学社会学系顾俊教授做客演播室针对“同命不同价”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两位学者从不同学术角度得出的是完全不同的结论。范愉教授认为,“这样的判决一般来讲是合理的、正当的”,“尽管中国的这种城乡之间的差距不是合理的,但是即使在一个非常发达的发达国家,取消了城乡差别,人与人之间的补偿标准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异。这个同时还取决于加害者本人的收入等等。所以,如果我们以为如果取消城乡差别,所有的赔偿能达到统一标准了,这是一种幻想不切合实际,世界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赔偿标准。”顾俊教授则从一个社会学者的角度对这种城乡差距按照户口确定赔偿标准的正确性提出质疑,认为这是把人划成三六九等的做法[6]。在2007年的全国“两会”上,多位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对“同命不同价”现象提出质疑,代表、委员们纷纷呼吁修改城乡“同命不同价”相关的规定[7]。还有一些学者、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议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8]。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做客中国法院网,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纪敏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是,经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城市标准赔偿的数额和根据农村标准赔偿的数额差距就很大。纪敏表示,社会对“同命不同价”比较关注,法院也了解到此情况,并且近两年来都在做这方面的调研。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大家普遍认为,应该是按一个标准执行。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不久将会有新的规定[9]。 2007年3月14日,时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出台相关决定[10]。但时至今日,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仍未出台。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今年3月在国家法官学院高级法官晋级资格培训的一个讲座中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至少曾3次讨论修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最后觉得很难作出新的解释完善原来的规定,因为国家大,经济不平衡,城乡差别现实存在。最后一次讨论曾形成两点意见:一是为了回应“同命不同价”争论,明确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赔偿;二是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但是又考虑,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老百姓不管这种分类,他只要钱,所以对他们没有意义。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的问题,“一定期限”也不好确定,比如确定为12个月,11个月就按农村赔偿,这还是“同命不同价”,所以多数不同意这个意见。还没有出台就有如此多的意见,那出台后意见就更多了。所以最后决定不搞解释了,以后通过立法解决。
  可以看出,“同命不同价”这个论题看似简单,其实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内容,它涉及到对生命的价值判断、对损害赔偿本质的认识、对公平的理解和实践操作、对社会现实的理性认知等诸多问题,范围覆盖道德、法理、立法、司法、国情等各个方面,非常深刻和复杂。破解“同命不同价”,是当前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二、“继承丧失说”:现行死亡赔偿金城乡差别标准的理论依据
  
  
  考察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认定的源流,可以看出我国对死亡赔偿标准所采持的理论学说曾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从我国的立法看,198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119条中对死亡赔偿只作了比较简略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补偿费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对不满16周岁的,年龄每减小1岁减少1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均不少于5年。”公安部参与起草该法规的相关部门的意见认为,死亡补偿费应当兼有财产补偿和精神抚慰等综合性质。有学者认为,“关于死亡补偿费的性质,应认定为是对死亡的定额化赔偿金。此项补偿费包括死者受伤的精神痛苦的赔偿费、死亡的损失赔偿费(劳动收入的减少)、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内容。此项费用,不考虑死者的个人具体情况而予以统一规定赔偿标准,有利于交通事故的迅速解决,体现对人的生命的平等保护精神。”[11] 立法首次出现“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项目,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0年7月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作了与此相同的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通说认为,其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虽名称不同,但应属同一性质。因为二者对受害人死亡赔偿的结构设计完全一致,均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但在解释上,立法机关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赔偿丧葬费、被扶养的人生活费等项目外,还应赔偿“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接受了“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均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的观点。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时的死亡赔偿金。受该《司法解释》的影响,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第50条第11项将死亡赔偿的定额赔偿金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为“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理依据和法律解释依据如下:
  民法理论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为其基本价值理念,要求有实际的损害后果作为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从损害后果的角度分析,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有两种不同理论指导下的立法例:一种理论为“扶养丧失说”,一种理论为“继承丧失说”[12]。
  “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依据这一理论,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则赔偿义务人就无须赔偿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损害不存在,当然救济亦无从发生。此时,赔偿义务人仅需就有关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显然,其财产赔偿数额微不足道。但在财产损失以外,由于直接受害人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身亡,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受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赔偿义务人对此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赔偿。通过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可以较好地平衡当事人双方利益。
  “继承丧失说”则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为近亲属被认为与直接受害人是“经济性同一体”或“钱包共同”关系,因婚姻(尤其是在实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或者继承能够合法取得直接受害人正常生存情况下个人消费部分以外的全部收入。如果不发生侵权事故,可以预期直接受害人在以当地人口平均寿命为基准计算的余命年岁内,将会继续获得正常的劳动收入,除去其中个人消费部分(约占其全部收人的25%—40%),其余应为其家庭成员或者其他合法继承人继承。因此,侵权事故事实上导致受害人提前死亡,而使这部分应得财产逸失,对此“逸失利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立法例上系采“扶养丧失说”,因为该法第119条对死亡赔偿的内容规定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在立法上的区别,表现为“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互相排斥,采取“继承丧失说”的立法例均不再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继承丧失说”的死者收人损失之中,再作规定就是重复赔偿。以此为标准进行分析,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的规定,系采“扶养丧失说”。因为其中第9项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实际上就排斥了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因而第8项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赔偿就不能理解为对死者收入损失的赔偿或者财产赔偿,即其实际上是精神损害赔偿。该立法例与作为上位法的《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不仅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死亡补偿费应作如此理解,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按照上述原理分析其立法例,也应作相同的理解。基于以上理由,认为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

  但是,这种以“扶养丧失说”解释我国死亡赔偿制度的理论很快遇上了实务上的困境。对“扶养丧失说”最严峻的挑战来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法津规定。按照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因犯罪遭受损失或者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在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进一步明确,“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致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就意味着,如果对我国现行死亡赔偿制度解释为是采取的“扶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或者死亡补偿费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则赔偿权利人不能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赔偿权利人未成年或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为限,很多情形下赔偿权利人几乎不能得到任何赔偿。显然,这是极不合理、极不公平的,往往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典型的事例是新疆地区发生的一个案件:一位出租车司机因过失肇事将一位老年妇女撞伤,经救治不愈于十天后身亡。受害人的两个儿子报复肇事司机,将其故意杀害。老年妇女的遗属提起民事诉讼获赔死亡补偿费,但被害司机的遗属却未能获得该项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制定者认为,造成这一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从根本上说,与法律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失衡有关。从民事司法角度反思,对死亡赔偿制度采取“扶养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补偿费)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客观上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制度设计上的价值失衡。解决该利益失衡问题的办法,不外乎有两种途径:立法调整与司法调整。根本的解决办法是在法律的制度设计上进行调整,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合理化。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立法调整由于受到各种约束,尚难预期,司法调整就成为必要的,也是必然的选择。
  
  带着这样的立场,司法解释制定者通过对死亡赔偿的理论学说进一步研究后发现,将《民法通则》的死亡赔偿规定解释为采取“扶养丧失说”,同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有一定的根据,但也存在逻辑上的不周延。第一,《民法通则》对赔偿项目是不完全列举,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是否包括其他赔偿项目,须通过后来的单行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补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认为是对《民法通则》死亡赔偿规定的补充和完善。但由于该法律没有明确死亡赔偿金的内涵,因此其性质只能通过他法律、法规中相同性质的规定予以分析、判断;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死亡赔偿的立法例上与《道路事故处理办法》一致,因此死亡赔偿金与死亡补偿费应当具有相同的性质。死亡补偿费被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纯系理论推演。从赔偿标准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采取与平均生活费相联系的方法计算死亡补偿费,客观上具有赔偿死者部分收入损失的效果;第三,由于死亡补偿费的计算标准是平均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所以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相加,通常并不会超过就业人口的平均收入。因此,简单套用前述“继承丧失说”与“扶养丧失说”在立法上的区别标准,以赔偿项目中是否设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区分两种立法例的标志,其理由并不充分,逻辑上也不周延。另一方面,将死亡赔偿规定解释为采取“扶养丧失说”,同时将“死亡赔偿金”解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还存在法例冲突。
  1994年5月1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明确了死亡赔偿金的内涵,根据该法第27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因此,死亡赔偿金性质上是对受害人收人损失的赔偿。将《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死亡赔偿制度解释为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而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相冲突。《国家赔偿法》的赔偿项目中也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收人损失标准。这进一步证明,仅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有无作为判断法例归属的标准是不准确的。
  基于以上理由,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进行了司法调整。调整的基本内容是: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 “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12]358。
  根据“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城乡居民收入的差别是我国一直存在并且仍将持续存在的现实国情,故有人认为,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现行统计指标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其合理性,能够体现我国社会整体收人水平以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功能。可见,“同命不同价”的赔偿标准,在一定意义上,是“继承丧失说”惹的祸。
  
  三、“死伤损害说”与“定额化说”:实现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城乡同一的理论依据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理论有两种学说,即“差额说”与“定额化说”。“差额说”就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者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学说,也称“利益说”[13]。“定额化说”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而是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学说。由于“差额说”过分与个人的收人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在损害赔偿理论中受到一定的责难。但传统理论认为,“差额说”符合赔偿全部损害之旨趣,故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仍有一定的地位。依“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是死亡导致的被害人未来收入损失,即假设被害人继续生存可以取得的、在其寿终正寝时可由继承人继承的 “逸失利益”的赔偿,故“继承丧失说”属于“差额说”的范畴。由于该可得利益在被害人死亡时尚不存在,是法律上假定的利益,而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又千差万别,故计算上颇为困难,容易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这种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死亡赔偿制度,上曾受到人们的强烈批判和质疑。在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差额说”进行批判中,日本法学家西原道雄教授提出了“死伤损害说”和死伤损害的“定额化说”。
  西原教授提出,死伤的损害额与损害赔偿额并非同一概念,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人身损害赔偿差额化计算的学说和判例,一直认为可以发现因死伤而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特别重视以“逸失利益”为中心的财产损害,但是,实际上在人死伤的时候与物的灭失时同样意义的损害额是不存在的。应该将死伤本身作为损害加以把握。人身损害当中,实际上是在对本来就不可能用金钱换算的人的生命、身体勉强地进行金钱评价;其实在生命遭受侵害时,游离于“赔偿额”之外的“损害额”客观上并不存在,更没有将非财产的生命换算为财产的客观规准。必须认识到,不可能发现赔偿额,而只能创造出赔偿额。对因死伤造成的“逸失利益”即应得利益的计算,是以其暧昧的盖然性为基础的、极不正确的。因为其计算的前提是个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但即使对于现在得到比较稳定收入的工薪阶层来说,也不能确实地断言其将来的收入状况。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业主等预测其未来的收入就更是困难。对尚无收入的未成年人、家庭主妇、待业者等,为了确定赔偿额计算的基础,应以何种程度的确实性举出何种程度的预想得到的收入合适,是一个极其微妙的问题。此外,受害人在未来生存年限内实际上的劳动可能的盖然性程度也是不明确的。因此,以这种不确定的盖然性的数字为基础算出的“逸失利益”,尽管采用了表面上精密的外形,但实质上不过是极其不正确的计算而已[14]。在批评了可得利益计算的不确实性之后,西原教授进一步痛陈了其最为致命的缺陷,即将人视同产出利益机器,呈现出强烈的“嫌贫爱富”倾向,必将导致死亡赔偿额的巨大差别,人为的区分生命的价值等级,亵渎了人的尊严并反于生命平等的宪法理念。据此,西原教授主张,在侵害生命时,将生命被剥夺本身作为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该非财产损害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精神损害,对该损害的赔偿也非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抚慰金赔偿;而且,统一的、体现生命价值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应努力地实现类型化和定额化。在西原教授看来,实现死亡赔偿的定额化,除充分弘扬生命平等的观念外,其实践上的价值在于,减轻了原告对损害额的举证负担,有助于诉讼的迅速进行,并消除当事人通过玩弄诉讼技巧左右死亡损害赔偿诉讼的不良现象[15]。
  可以看出,“死亡损害说”与死亡赔偿计算的定额化之间存在不能切断的联系。正因为死亡本身构成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故被害人可得利益等纯粹财产性的内容并不为损害所覆盖,不能成为损害赔偿的决定性因素,只能通过某种定额以表征死亡损害及其程度。定额化理论的优点是:1.将法学家从“实费主义”一种以算定基准进行损害额计算相对,主张必须是支付实际上的支出额。类似于我国过去一些地方的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以“发票”为准的做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2.反映了在大量交通事故和公害出现的,现代社会为救济而作定型性处理的法技术、法理论和时代的要求;3.避免了因个人财富、收人的不平等认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不平等;4.对只注重保护被害者、轻视加害者利益,使加害人因一时的事故而破产的学说、判例得以反省[11]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继承丧失说”,就死亡赔偿金究竟采取差额说还是定额化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反复争论多次修改,考虑到“差额说”过分与个人的收人状况相联系,客观上导致损害赔偿的两极分化和贫富差距的弊端,并考虑社会妥当性,最终决定采取定额化赔偿和客观计算的赔偿标准[12]260。但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最终决定采取定额化是一种城乡差别的二元制定额化。这种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强烈质疑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请示作出(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同命不同价”的矛盾,但显然未能使“同命不同价”的难题得到最后解决。
  笔者认为,要根本上破解“同命不同价”问题,应当进行理论更新,放弃死亡赔偿的“继承丧失说”,转而采用“死伤损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的理论依据,实行死亡赔偿金城乡一体的定额化。理由如下:
  (一)与过去的有关立法、司法解释相衔接。我国立法对死亡赔偿,历来采取城乡同一的定额化赔偿的方法,不考虑受害人生前的收入差别,更不区分受害人的城乡户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如此。其理论基础实质就是“死伤损害说”。
  (二)在理论上有充分的依据,前已述及。“继承丧失说”归属的“利益说”在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中有较为明显的缺陷,因其纯粹以财产状况的变动来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损害的观念与外在具体的破坏无关,其损害仅指可计算的财产变动,而非人身损害之实质的损害。“依一般公平正义观念观之,甚觉其不当”[13]119-120。 “继承丧失说”是从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角度把握死亡赔偿,而“死伤损害说”则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出发,强调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侵权行为之制度,与其谓为被害人之填补,不如谓为加害人损害之承担也。”[16]
  (三)容易被社会普遍接受。“继承丧失说”实现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使本来应该平等的对人的生命的赔偿额产生巨大的差异,从法的理想来看,不是理想的状况。“继承丧失说”下的“同命不同价”得不到社会的普遍接受。而“死伤损害说”不把人看作产生利益的工具,肯定人类平等和尊重个人的精神,其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显然容易被社会普遍接受。
  (四)有利于审判实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对适用城乡赔偿标准产生争议,如在某一城镇居住或就业但未办理暂住手续的农村户籍人员,其经常居住的属城镇还是农村?又如城市化进程中形成的城中村农民,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这些都是当前困扰审判实践的问题。以“死伤损害说”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制度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能诱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赔偿和解,能避免诉讼结果过度地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的影响,能使法院快速地作出裁判,特别是,在应对频发的交通事故方面,更是具有高度的简明性和实效性,大大降低了事故处理的社会成本。因为“死伤损害说”把死亡赔偿金视为侵害生命的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不简单地等同于精神损害,也非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抚慰金赔偿。
  (五)具有社会妥当性。随着经济和城乡交流的扩大,人户分离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农村户籍者实际长期稳定地在城市工作并居住生活,但因种种政策限制无法转变户籍;更有大量的农民工虽然长期在城市工作,负担着城市居民的各种义务,并为城市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但却因户籍限制无法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的户籍体制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城镇或农村居民真实的生活区城。因此,单纯按照户籍已经无法准确描述某个居民实际的居住生活和工作收人的状态。“继承丧失说”为体现被害人未来收入的差别,实现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是建立在极其模糊的盖然性基础上,呈现出显而易见的不正确性。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户籍作为未来收入的基准并不妥当。今天的农村居民,完全可能明天就到城镇居住就业;对于尚未成年的或尚在就学的农村户籍居民,更是不能预测其以后在农村还是城镇居住就业。在城镇居住就业不满1年的农村户籍居民,又凭什么认定其不会继续在城镇居住就业下去成为城镇居民?人们对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质疑包括:一是不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二是与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客观现实相脱节;三是适用上有难以体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的瑕疵;四是显露出对农民的法律歧视;五是默认了“仇富”的合理性。而采用“死伤损害说”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显然有利于消除“同命不同价”引起的社会矛盾,因而具有社会妥当性。
  笔者认为,“继承丧失说”和“死伤损害说”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学说,我们只有着眼其背后所负载的价值,看其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立法者所欲达到的立法目的,才能评判出其各自的优劣。死亡赔偿的具体计算标准,本为一个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却有必要为其寻找一个理论依据。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法律解释所应当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12]263。这就是笔者主张采用“死伤损害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的理论依据,是实行死亡赔偿金城乡一体的定型化的根本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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