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林权的法律体系与法律性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本鑫 时间:2010-07-06

  摘 要:林权是指国家、集体、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资源的物权,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权。林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有机体系。按照不同主体的利益要协调兼顾和具体设定的权利要明确易行等原则,按照权利内容可将林权分为所有权性质的林权、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林权。

  关键词:林权;体系;法律性质
  
  一、林权的法律内涵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界定林权,学理上关于林权的内涵也众说纷纭。如高桂林等认为:“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一种他物权形式,是森林资源非所有人依法取得的,自主开发森林资源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与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林木所有权不同[1]。”李然、严立冬认为,“林权即为林业物权——从纵向上分析,林权权利人的权力包括林业资产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从横向上分析,它包括森林、林木的采伐利用权,林上、林中、林下资源的采集利用权,森林景观的开发利用权、补偿权、收益权、流转权、抵押权、担保权和品种权等等[2]。”黄李焰等认为,“在学理上,森林资源产权可分为所有权、用益权、担保权”[3]。
  总之,关于林权的内涵,学者们见仁见智。本文认为,在上,林权是指森林资源产权;在法律上,林权是指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森林资源的物权。法律层面上的林权是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作为上位权以及与之相应的一系列下位权组成的有机体系,不仅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森林资源用益物权,还包括以森林资源用益物权和林木所有权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因为这样既体现产权特点,也符合物权理论。从产权理论来看,产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权利的集合,是广泛的因财产而发生的人们之间关系的权利束。它不仅包括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且还包括一切与财产有关的权利[4]。从物权理论来看,根据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之不同,物权可以分为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又可再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类。所有权是完全物权。
  
  二、林权的法律体系构造
  
  在理论上,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构建不同的林权法律体系。欲构造合理的林权法律体系,必须首先确定构造标准。标准的选择,又需要一定的原则做指导。
  (一)林权法律体系构造的原则
  构建林权法律体系,首先不能违背宪法,也不能无视物权和产权的基本理论,还要从实践中去形成认识,最终要能够指导实践。具体应坚持以下原则。
  1.不同主体的利益要协调兼顾
  林权具有主体多样性和利益多元性的特点,不同主体自然就有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林权法律体系的构建,应坚持协调兼顾不同主体利益的原则。否则,只承认林权为具有用益物权性质的一组权利束,难免导致国家所有权的虚化和所有权主体的缺位,不利于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实现和可持续利用;不明确森林资源使用权抵押的担保物权地位,就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的权益,也不利于促进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2.具体设定的权利要明确易行
  该原则是指林权体系中具体设定的权利在客体、内容、以及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要明确,能够根据交易需要进行自由转让,还应方便登记机关的管理。第一,林权体系中具体设定的权利要具有独立的客体和明确的权利内容。客体可以与其他客体区分开来、能够成为独立的交易对象。同一层次的权利不能相互涵盖,权利范围明确。第二,对权利类型的细化程度要视科技和法律的情况而定,权利的交叉和权利的排斥都不利于权利的行使,对国家的自然资源管理也造成不便。
  (二)林权法律体系构造的标准
  林权法律体系构造的标准,也就是设定具体林权的依据。林权的主客体是林权的基本构成要素,还存在法律规定不明晰和实践操作中难以分辨的问题。现重点讨论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
  1.主体标准
  中国《宪法》和《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并且《森林法》进一步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此规定,中国林权可分为国家林权、集体林权和公民个人林权。
  这种按主体标准所作的权利划分虽有法律依据,但亦存不足。第一,易混同法律概念与概念,进而混淆所有权与所有制的关系,《宪法》和《森林法》关于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规定主要属于确认森林资源公有制的规定。第二,这种主体标准遗漏了法人所有权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所有权,不利于对所有权的平等保护。第三,这种主体标准虽有力地维护了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但未能顺应当代物权法由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的发展趋势,不能为充分实现森林资源的多元价值提供理论支撑和制度保障。
  2.客体标准
  坚持客体标准就是主张按照权利客体来构筑权利体系。中国现行法律对客体标准虽有一定的考虑和设计,但体现得还不够明确全面。第一,没有明确作为林权客体的林木、林地与其他不动产物权客体的区别。例如,林木使用权与其他不动产使用权关系如何?第二,坚持客体标准是否考虑客体的主要用途和所有制性质。例如,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在林权体系构建中是一体设计,还是区别对待?第三,对森林资源中的其他客体,森林法不应该回避,林权体系也不应该缺少,发生在实际生活中的各种利用森林资源的方式,如林权抵押,法律应该做出回应。
  主体标准和客体标准在中国现行法律制度设计中都发挥了作用,也存有不足。未来林权法律体系的构造是择其一种标准加以完善,还是博采众长,就是我们要认真解决的问题。已有学者综合多种标准对林权体系做了设计。例如,樊喜斌等提出了三元林权结构体系的构想,即分清林权体系的不同层次:第一层次的划分是按林权客体不同的标准划分,第二层次按权能不同划分,以后层次按主体不同划分[5]。
  本文认为,我们应该在坚持宪法规定的前提下,遵循物权法的基本理论,综合多种标准构建符合现代产权要求的林权体系。理由如下:
  (1)依据宪法是林权法律体系构建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宪法关于森林资源所有权的规定虽主要是从所有制上规定的,但是对林权法律体系的构建有重要指导意义。
  (2)林权法律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权利集合体,在不同层次上可以适用不同标准,多种标准是可以协调统一于林权法律体系的。
  (3)实践表明各种标准在构建权利体系上都有其优越性。主体标准可以很好的明确权利归属,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客体标准可以区分客体的不同特点,促进森林资源的有针对性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权利内容标准可以明确权利性质,利于合法权益的维护。
  (三)林权的法律体系
  本文认为林权体系由森林资源所有权为权源,按照权利内容分为所有权性质的林权、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林权。每种性质的林权再按客体标准或权利性质标准进行细分。例如,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可分为,森林资源使用权、森林资源典权和林地地役权;森林资源使用权又可依客体标准分为森林使用权、林木使用权、林地使用权和其他森林资源使用权。然后再依主体标准或法律性质的不同做有利于权利行使和效益发挥的细分。例如,林地使用权可依主体标准分为国有林地使用权和集体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可以法律性质分为公有林木使用权和私有林木使用权。
  
  1.所有权性质的林权
  所有权性质的林权即森林资源所有权,它具体包括森林所有权、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和其他森林资源所有权。鉴于对森林资源所有权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只对此权作一探析。
  《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可见,森林资源与森林是不同范畴的两个概念。
  在林权是否包含森林资源所有权上,有观点认为,在森林资源公有的情况下,国家和集体并不能直接去经营管理森林。林权是源于森林资源的所有权,分离了所有权的使用、收益等权能而形成的一种他物权形式。主张林权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观点,违背了民法物权的逻辑体系。一种既包括所有权,又包括他物权的“物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民事权利[6]。
  其次,有学者指出,(1)现行的法律法规在提及林权时都是与森林、林木或者林地有关的权利,而没有提及森林资源,森林资源作为林权客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林权证没有确认森林资源所有权,森林资源也就不可能成为林权的客体。(3)森林资源包括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野生动物不可能成为林权的客体,这也就决定了森林资源不可能成为林权客体[7]。

  笔者认为,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应当排除在林权之外。理由如下:
  首先,林权是产权渗透到森林资源领域的产物。产权不仅是一种权利,更应体现为一种制度规则,是特定主体的资产权利行使方式的规则。离开森林资源所有权谈林权是无源之水。国家或集体采取行政的、的等各种手段来配置、管理和保护森林资源,通过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来行使收益权,通过培育林权交易市场来实现森林资源使用权的合法有序转让。这些不仅在实现对森林资源的所有权,而且对森林资源用益权的实现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从物权法的理论来看,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和他物权。说林权包括森林资源所有权和森林资源使用权,并不是说林权既是森林资源所有权又是森林资源使用权。只要我们能够厘清各种权利的位阶,它们是完全可以统一于林权体系之中的。再次,现行法律规定是有其时代背景和滞后性的,以法律规定来限制理论的和完善是不的。
  2.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
  用益物权性质的林权即森林资源用益物权,它包括森林使用权、林地使用权、林木使用权和其他森林资源使用权,还应该包含森林资源典权和林地地役权。鉴于林木使用权有不同于其他不动产使用权的特点,本文只对此项权利作出说明。
  林木使用权主要表现为对林木进行利用、收益。林木使用权作为林木所有权权能的一种,可以由林木所有权人自己行使,也可以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的形式由他人行使。林木使用权的利用方式包括:林木培育,林副产品的采集,林木转让、林木采伐,也可以用林木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等等。对林木的使用可以分为耗竭性利用和非耗竭性利用。
  林木使用权在林木的功能和所有制性质上应有很大区分。 公有林木在使用上应突出林木的生态价值,从社会整体上考虑,对林木使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利用。非公有林木应突出其对权利人的价值,加强对权利的保障,通过健全市场等方法,防止行政权力对非公有制林木使用权的侵扰,提升非公有林木的使用价值,实现林木资源的价值最大化。 同时贯彻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理念,对于经济林,无论是公有制实现形式,还是非公有制实现形式,都应以市场调节为主,政府通过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进行引导、鼓励和扶持;对于公益林,主要采用公有制实现形式,重点关注责任的落实[8]。
  3.担保物权性质的林权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特定债权的实现为目的、以支配和取得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物权法》在担保物权制度上设立了抵押、质押、留置、权利抵押等诸多制度,并扩大了抵押担保物的范围。该法第180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可抵押;第184条又规定,禁止抵押的有“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且“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林地使用权并没有在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之内,因此,林地使用权是可以抵押的。同时,《物权法》第180条还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并且允许多项财产一并抵押,所以林地使用权及附着在林地上的林木是可以抵押的。
  
  三、林权的法律性质
  
  1.林权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权
  公权即指公共权力,私权即指公民权利。关于公私权的划分,主要观点有:(1)主体说。公权是国家和公民之间的权利,私权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权利。(2)利益说。公权是关于社会公益方面的权利,私权是关于私益方面的权利。(3)法律说。公权是公法上规定的权利,私权是私法上所确定的权利。
  本文认为,林权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权。
  第一,林权主体上,既可以是具有公权属性的国家,也可以是具有私权属性的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和集体。
  第二,体现的利益上,林权既追求私法意义上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保护公法意义上的生态利益。
  第三,法律规范上,林权既规定在《宪法》和《森林法》等公法规范中,也受《民法》和《物权法》等私法的调整。
  实际上,国家或集体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去实际使用森林资源,而是基于社会和公共利益,在保留森林资源所有权的情况下移转其中的使用、收益等权利,从而解决所有和利用的矛盾,实现森林资源的价值,林权制度才具有发展的动力和契机。“林权就其本质而言,是市民利用森林而产生的权利,其主要涉及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虽然其公权的色彩比较浓,但并不能掩盖其作为私权的本质”[9]。
  2.林权是物权
  物权就是对物的排他支配权[10]。因此,物权具有对物支配和效力排他两个基本特性。物权客体为特定有体物之原则使其区别于知识产权、人格权等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权利,物权的排他性使其区别于债权等相对权,对人权。
  首先,森林资源作为林权的客体,具有民法物权之“物”的基本特性,能够为权利人所支配。森林资源的特定性“不是指实体的特定性,特定性是一个观念上的概念;其次,特定性不是永固性,任何事物都是要变化的,人们所拥有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物”,而是对该“物”的支配权;另外,特定性是针对经济价值而言的,即对权利人的有用性。特定性是指:人可以通过现有的方法、模拟手段、资料对一定时空内的物之大概经济价值作出评估的特性[11]。”可见,森林资源作为具有稀缺性与有用性的物,可以为权林人所支配。
  其次,对物权的效力排他性应理解为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性质上互不两立的两种以上物权同时存在,而不能理解为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实,森林资源所具有的生态价值和社会公共品的属性,决定了公权必须对森林资源的使用加以指导和干预,何况,所有权社会化思想已极大地冲击了所有权绝对的观念。
  综上,林权是一种物权,是权利主体对森林资源的排他性权利。林权又是具有公法色彩的私权。确立林权的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为自由,确定林权的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有利于林权的权利人充分自由的行使自己的权利,限制公权对私权的不当干预和侵害;二是就适用法律而言,确定林权的物权属性和私权地位后,在适用法律解决因林权引起纠纷时,应该优先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民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三是物权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在保护上具有绝对性,这些都有利于对林权人的权利保障。
  
  :
  [1] 高桂林,吴国刚.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J].法学杂志,2005,(5).
  [2] 李然,严立冬.中国林权改革制度窥见[J].当代经济,2005,(2).
  [3] 黄李焰,陈少平,陈泉生.论中国森林资源产权制度改革[J].西北林学院学报,2005,(2).
  [4] 新帕尔格雷夫大辞典:第3卷[K].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1099.转引自黄锡生.水权制度研究.北京:科学出版社,2005:72.
  [5] 樊喜斌,刘红梅,王克强,周小寒.完善中国林权及其流转体系研究[J].林业经济,2007,(8).
  [6] 高桂林,吴国刚.中国林权制度构建之研究[J].法学杂志,2005,(5).
  [7] 刘宏明.中国林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2).
  [8] 邓禾.中国森林资源产权体系的反思与重构[J].浙江林业科技,2007,(2).
  [9] 闵波.林权概念之辨析[EB/OL].http://j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7036.
  [10] 刘保玉.物权体系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44.
  [11] 黄锡生,杨熹.设立自然资源物权之初探[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