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法理评析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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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物权法》;物权;法理;公平正义 ?
Abstract: The implementation of Property Law meets the demands of the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has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understanding of property and the value of property so as to realize the aim of ?protecting? property, which is also helpful to the understanding of the property concept and its ?jurisprudential? valu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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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 words: ?Property Law?; property; legal theory; justice? ?
一、《物权法》与经济发展
法是反映社会主体在经济关系运行过程中产生出来的需要和利益的权利要求,法是对社会主体的权利要求的确认与实现。[1]以法保护物权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原始社会物质生产资料不丰富,因此也不可能存在物权法或物权保护的习惯;而古代罗马由于特定的条件,虽然是奴隶制国家,但商品经济曾相当发达。古罗马时期,在经济的土壤中,简单商品经济得到相当充分的发展。因此,罗马法时期的诉讼法上存在着“物的诉权”与“人的诉权”两个概念。“物的诉权”是所有权、役权和其他权利的保护手段。[2]这种发展,正好反映了法是一定经济基础上发展的产物。对物的保护也不例外,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我们可以看出其对物已经作出比较详细的分类。?
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明显,法律环境更成为一个国家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物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更成为国家财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存发展和国际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条所明确指出的那样:“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物权法》正式实施后各地出现了各种形式的《物权法》第一案也证明了这一点。比如对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就非常明确,避免了不少争议。因此,《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正是顺应了这种经济发展的要求。
二、《物权法》与物权概念
《物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因此认真学习《物权法》对于我们正确认识物权的概念,更好地保护物权具有帮助。?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条告诉我们,物权具有支配权和排他权。?
梁慧星在《物权法》一书中认为,物权的定义应当界定为:物权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其中,“直接支配特定物”,说明物权是一种对物的关系,“排他性地享受其利益”,说明物权归根结底又是反映人与人之间对财产的归属和(物权的)利用关系的权利。将二者结合起来,即形成物权概念之总体。[2]6这一概念也正是《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体现。?
对于物的支配权,我们可以通过对物的占有、处分、使用与收益来进行认识,这些方面体现了权利人对物的不同的支配权利,进而《物权法》又具体规定了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对于物的排他权,实际就是要求排除他人对合法占有物的非法侵害。非法侵害即是非依法律规定而去侵害。比如,非经住宅用户的同意不得进入他的房屋,强制进入必然带来法律后果,轻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重者则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假如公安机关有搜查证进行合法搜查则为例外。这就是《物权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当物权与生命权相冲突的时候,按照现代法学的价值观念,一般是生命权优先于物权,此为物权保护的另一例外。?
物权的客体是物,而且是一种重要的客体。《物权法》在“物的所有权”一章中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物的种类和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更让我们看到了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同样受到《物权法》的保护。即《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以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三、《物权法》与物权的法学价值
法的本质是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物权法》的实施明确了民事主体对物的权利义务关系,这就在本质上维护了民事主体对物的安全、自由和秩序要求。?
(1)物的自由行使。《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个人认为该两条规定正是体现了民事主体对所有物的自由行使的权利。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3]316《物权法》正是从这两个方面出发确立了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以及保护这些权利不受侵害的规定。例如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规定。?
(2)物的社会秩序。《物权法》第七章至第九章关于物的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的取得等的规定,个人认为这充分体现了物的社会秩序。在上,秩序是一个系统的范畴,它是指事物存在的一种有规则的关系状态。在一个系统中组成系统的各个要素都有自己的不同的存在和运行特点。如果要素之间的关系总是能表现出某种恒定的规则性或协调性,即系统的协调性的话,我们就说这个系统或事物是有序的。[3]305如果把人类社会看作一个系统,并朝着人们可预期的稳定的理想目标发展,那么一种有规则的状态就是必需的,人类社会中的物的流转关系更是表现如此。试想战争因何而起,为土地、财富或者其他资源?或者有哪一场战争与之没有任何关系?物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解决了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可能会有的纷争,从而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供了法律条件;共有和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维护了权利人对物的取得、变更等权利,从而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3)物的平等保护。梁慧星教授认为:“非公有制和公有制经济,在地位上应当是平等的,不应有高低贵贱之分,要求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因此,要求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特别要抛弃因所有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陈旧观念,仅着重于财产之取得是否合法,公民合法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与对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同等的法律保护。”[4]《物权法》第四条规定的“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后面关于所有权的规定正是这种平等保护的体现。相对于国家、集体而言,私人当属于弱势群体,因其权益容易受到侵犯,自力救济又相对不足,因此更需要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就像罗尔斯所指出的那样:“每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5]笔者将这里的“人”理解为不仅包括人,而且包括民法上的集合的“人”。
四、《物权法》与公平正义
《物权法》的实施无疑规制了社会的一些重大热点问题,维护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例如对城市拆迁、农用地的征收等的规范作用。因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6]。强调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绝不是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而牺牲多数人的利益,在这中间开发商为商业利益而进行的征地就属于少数人的利益,像这类利益上的分配就需要遵循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社会正义的原则来达到一种恰当的分配份额。而《物权法》就必须提供这样一种基本的制度保障,否则它必将面临修改或废除。
在2007年《物权法》刚刚颁布时,媒体就报道了重庆的钉子户事件。这一事件之所以能够引起反响,这和全国人大刚刚颁布的《物权法》是有一定关系的。政府对该事件的正确处理一方面说明了依法行政的结果,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私有财产的保护开始引起了重视,虽然《物权法》要到当年的10月1日才开始正式实施。而《物权法》的正式实施,也意味着开发商不能强拆私人所有的房屋了。《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即“征收”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商业利益则不能强制征收,同时根据该条下面款项的规定要给予相应的补偿。取得商业用地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与土地使用权人农户、居民谈判签约,彻底解决“强制拆迁”、“圈地运动”等问题。[4]
五、《物权法》部分条文的法理待商榷之处
《物权法》的实施虽然具有重大意义,但是也存在一些不足,比如重复条文问题、含义不明确的问题等。?
《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的基本经济制度。”此处的规定与宪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前半部分完全重复,而独缺少后半部分的“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对此,有以下几点看法:一是这种原则性的条文是否必要在《物权法》中再次重复?二是独缺后面的分配方式的表述,是否意味着在物权领域收益的分配方式可以不适用“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而可以适用其他分配方式,其含义是相当模糊的。从法的位阶上来说,宪法高于法律,此处重复表述应属多余,但是从《物权法》该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又在告诉着我们什么,容易引起猜测。?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指出:“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这对于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协助”职能是不明确的。例如,究竟是什么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乡镇级、县市级还是地市级?“有关部门”具体是指哪个部门,是房地产管理部门还是民政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指导和协助”?对于这一系列问题需要配套法规或者法律解释予以明确。“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也意味着业主可以不设立业主大会,不选举业主委员会。实际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在维护业主权利方面的集合作用是不容忽视的。从权利和权力的关系来看,此处权力对权利的保护体现得不够到位。?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中,“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假如这种同意侵犯到了少数人的利益,如何体现公平,《物权法》应当明确少数人的合法诉权,即在多数人同意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少数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而更体现出物权保护的公平与?正义。??
类似以上的条文还有一些,此文不再一一列举。当然,我们不能够苛求《物权法》一颁布就相当完善,良法与否都需要实践的检验,通过法律解释、修订等方式以达到更有效地保护物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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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丕祥.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梁慧星.制定和实施物权法的重大意义[J].理论参考,2007(6):11.?
[5]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70.?
[6]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社会出版社,198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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