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选举中贿选的社会基础与治理机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思红 时间:2010-07-06

  【摘要】在村民委员会竞争性选举中,贿选现象愈演愈烈,这已成为基层民主的一大障碍。贿选的产生和蔓延有其内在的社会基础,构成这一社会基础的主要因素有利益取向、村庄派系、人际信任和半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等,它们相互之间形成共振并反作用于现行相关制度。所以,必须运用多元的手段和方式来约束和调整贿选行为。

  【关键词】贿选;社会基础;法律制度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浙江省M村村委会选举与提出问题

  M村处在浙江省沿海城市城郊结合部,全村有11个村民小组和2300人口,2005年人均收入有8900元,村级集体较为发达,为本市的富裕村庄。该村有1个大姓6个小姓,大姓为李姓,约占全村人口的50%,小姓有施、陈、叶、黄、张和金等姓氏,其中施姓和陈姓分别占有16%和13%。2005年该村采用海选方式进行村委会换届选举,参与村主任竞选的有李某、施某。选举前几天,村里十分热闹,白天宴请不绝,夜间串门频繁,不时传出送钱送物的消息。正式选举后,施某以10票之差的微弱优势获胜,李某不服结果,以流动票箱投票有“鬼”和施某有贿选行为为由状告本次选举不规范,要求重新选举,市乡两级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迅速派人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为:证据不足,选举有效。

  李某是上届村主任,家里开办了小型器件加工厂,经济实力较强,又是李姓中有影响力的人,实属本村经济和宗族文化双重性质精英。而施某也在本村开办五金加工厂,赚了一些钱,是本村数二数三的富人,同时由于其妻子又是本村的李姓,其房头较大,兄弟较多,所以施某在李姓中也有人脉。据村民金某反映,“李某和施某分属于两大不同派系,势力相当,他们是两派中的主要人物。李某为上届村干部,人眼较熟,但任职二届后得罪了一些人,这是其失败的一个原因,至于选举中送钱送物的事情,外人难以搞清楚”。

  据本人调查,如M村的选举情况,在其它地方特别是在其它沿海发达地区的农村中相当普遍。随着村民自治制度的不断推进,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竞争性越来强。这不仅激发了广大村民的参与热情,而且也激发了各竞争主体充分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参与竞争的积极性,作为内生性贿选行为由此产生出来。

  贿选是指候选人以金钱或其它好处做手段,影响选民的投票意愿,使选民将选票投给候选人自己。按照党国英的理解,贿选有三个显著特征:第一,贿选者只给那些承诺给他投票的选民某种好处,而对其他选民不施以任何好处。第二,贿选者对选举过程进行某种监督或控制,以确保得到自己好处的选民给自己投票。所以,凡是发生贿选的选区,选举过程一定是不合法的。第三,贿选者在给选民施以某种好处时,采取秘密行动(党国英,2006)[1]。近二年来,一些学者和地方官员纷纷从法律规范视角上研究贿选行为,认为产生贿选的主要原因在于现行法律制度对贿选界定不够细化,适用性不强,如预选阶段送一包烟或一瓶油,怎么定性(方立明,2007)[2];对贿选行为的惩罚力度不够,制度缺乏刚性;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虚化(胡建,2005)[3];理性的民主观念不强,行贿者从功利出发,用尽各种手段获取胜利,从而谋取个人或群体的经济利益;收贿者本着实用主义的精神放弃公共利益,获取个人经济利益(黄宝久,2005)[4];所以,要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增加贿选成本,使竞选者不敢贿选,不愿贿选;强化,提高广大选民的政治素质,使行贿选者不能得逞(徐延山,2006)[5]。

  制度规范越完善和越刚性,对贿选行为的约束力越强,这是以上学者和基础干部把现行相关法律制度作为主要考量的基本逻辑,但是,在认定现行法律不够完善的前提下必须注意到一个事实:无论是沿海发达地区诸如M村庄选举,还是内地相对落后村庄的选举,尽管地方性法律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但贿选现象越来越突出,贿选手段越来越隐蔽,制度边际效应递减越来越明显。是何种因素在反作用于法律制度呢?

  由于村庄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构成这系统的结构要素有:空间、制度规范、利益取向、村庄派系、人际信任和半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等。其中,利益取向、村庄派系、人际信任和半熟人社会中的“面子”等要素共同构成人们行动的社会基础,由此支撑贿选行为的产生和蔓延,并反作用于现行制度。

  二、贿选行为的社会基础

  利益是贿选产生的动力来源,竞选者的利益目标诱导出他的理性,从而产生贿选行为。从广义上讲,这种利益目标包括利益与非经济利益二个方面。经济利益目标是竞选者把贿选当成一种风险投资,并能够获得经济利益回报的预期。非经济利益目标主要指精神层面上的一些需求,诸如“争口气”、“有头面”、“过把瘾”等等。经济利益目标是竞选者的主要取向,相对经济需求来说,纯粹的精神利益需求促使村庄精英产生贿选行为也是存在的,但并不普遍。一般而言,多数贿选者获胜后在获得经济利益的同时,也能获得精神利益。所以贿选可能发生在经济不发达的村庄里,更也有可能发生在经济发达的村庄里,两者的差别在于贿选普遍的程度和成本的大小上。

  村庄派系是竞争性选举的始作甬者。因为村庄精英的利益博弈实际上是其背后派系的利益博弈,派系力量的对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竞选的结果,所以贿选与村庄派系密切相关。从M村的调查情况来看,村庄派系活动往往渗透到贿选的整个过程。这一过程是:派系核心精英在本派系内部组织竞选“班子”并进行动员——秘密调查选民意向并分析可能的得票数和失票数——确定失票对象并分析其社会关系——跟踪观察其对方的贿选方式与程度——确定一般贿选与重点贿选对象----班子成员分工实施——投票跟踪监督等。贿选始于组织竞选“班子”,组织班子的目的不仅在于扩大竞选者的动员和控制选举能力,而且在于构建贿选平台。因为“班子”由派系内成员产生,是“可信赖的自己人”,竞选者不是直接面对选举人参与贿选,而是秘密指挥这些“班子”成员进行贿选活动,这样有利于他们规避法律制度的调整。

  村庄派系是指人们以特定的关系为纽带联结起来的、具有共同利益和现实功能的非正式组织。在当今,联结派系的既可以是血缘、业缘、地缘等传统因素,也可以是利益、文化背景甚至人的性格等因素。各种因素在派系形成和中的地位和作用存在着客观差异,但在经济导向型的村社区中,利益无疑是派系的最终诉求和终极定位。而且,在农村社会中,伴随派系应运而生的派系竞争,实质是以派系为组织依托,旨在改革现存的权力和利益分配格局的集团性竞争行为。(孙琼欢、卢福营,2000)[6],一般而言,村庄派系结构有三个层次,一是派系中的核心精英,他往往是村庄选举中的候选人和竞选者,也是“班子”中的核心成员。他的性质取决于派系纽带的性质,如果派系纽带是宗亲、地缘、业缘或者是利益性质的,那么对应就是宗亲精英、地缘或经济精英,也可能是以上多重性质交叉的精英,如M村的原村委会主任李某属于宗族和经济双重性质精英;而施某属于姻亲和经济双重性质精英。二是精英系中的精英,他们是围绕着派系核心精英的次级精英。在竞选“班子”中这一层的精英扮演主要角色,是竞选者信得过的人。三是一般派系成员,他们人数最多并处在派系的最外层(吴思红,2007)[7]。

  由于贿选是一种非法行为,并为现行法律制度禁止,所以法律制度越完善,贿选活动的组织性越高,这就进一步强化了派系成员参与贿选的一些过程。据温州W镇驻村干部张某反映,在贿选过程中派系的核心精英即竞选人的主要行动就是从本派中选择可靠人员,组织竞选“班子”,收集信息,评估自己的力量,以确定自己的失票数和重点“公关”对象,并对班子成员进行分工实施贿选,所以派系中的核心精英往往是幕后的指挥者,也是贿选的间接操作者。而精英系中的精英即“班子”成员的主要任务是收集信息,接受核心精英的指挥,直接实施贿选。派系中的一般成员,主要是提供信息,投票于本派系竞选人。由于派系成员往往处在差序格局的外层,与核心精英的利益关系相对松驰,在物质利益的诱导下,他们的思想容易产生动摇性,所以往往成为另一派系竞选者贿选的对象。

  一般而言,“班子”成员对另一派系普通成员实施贿选是需要条件的,这一条件就是“班子”成员与另一派被贿对象应该有一定的文化关系,诸如姻亲、邻里、同学战友、或者是某种利益关系等等。因为被贿对象与自己所处派系中的竞选者有共同的价值或依附关系,在选举中一般不会支持另一派核心精英,如果背叛自己所处派系核心精英,就有可能被逐出派系之外而成为不受欢迎的人,由此担负一定的人格和依附链条断裂的风险。所以,对于另外一派的贿选者来说,仅仅依靠手中有限的钱物实施贿选是难以得手的,只有具备一定的文化网络关系并利用钱物激励才有可能成功实现贿选目标。从M村来看,施某之所以获胜,是因为他在李姓中有姻亲关系,而且他的李姓堂兄弟属于本房头的精英人物,也是施某派系中的精英系精英,所以,通过他们在李姓中进行贿选,施某才得以成功。

  贿选方式主要有二种,即实物贿选和口头许诺贿选,实物贿选主要包括钱财在内的诸多物品交易,如烟、酒、油之类,同时也包括宴请。这种贿选较为直接而相当普遍,主要由“班子”成员负责实施;而口头许诺贿选主要由参与竞选的核心精英私下向某选举人承诺,如果能够获得对方投票,那么获胜后将帮助对方实现某些利益,投票人得到的许诺只是一个可能获利的预期,所以,竞选者用得较少,只有在一些特殊场合和关系中实施。显然,无论哪种贿选方式,实质上都是参加竞选的核心精英与投票人的一种物质交易。

  由于这种交易是非公开的秘密活动,有时涉及的人数众多,所以这些活动需要信任予以支持。在竞选者与“班子”成员之间(即派系中核心精英与精英系精英之间),只有竞选者相信其成员有能力完成任务,并忠诚而不告密自己,才敢于把非法任务委托给“班子”成员;而“班子”成员只有相信竞选者得胜后能够给予自己利益和现实共同的价值,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道德和风险去完成任务。同样,“班子”成员与被贿选者之间更需要信任来完成这一交易。因为在秘密投票规则不断强化下,竞选者和“班子”成员难以监控被贿选者是否投票,只能依靠贿选者与被贿选者之间的信任关系做出预期判断。进而言之,投票之前,“班子”成员只有在相信被贿者履行不言自明的合约并不出卖这项交易时才能投放现金或者其它实物;而被贿者也要相信“班子”成员严守交易秘密而不被自己派系精英所发现(否则会失去人格而被本派排斥)。特别是在口头许诺贿选中,被贿选者更需要信任竞选者将来的承诺,这是一个更大的风险预期。所以信任是贿选极其重要基础因素,法律制度越完善,越刚性,信任的反作用越大。

  那么,在社会信任普遍衰落的情况下,为何这种信任还能如此强大呢?按照马克斯.韦伯的理论,在,一切信任,一切商业关系的基石明显地建立在亲戚关系或亲戚式的纯粹个人关系上面。这是一种特殊信任,只存在家庭血缘、亲属和朋友之中,换言之,在中国社会宗族内部、姻亲内部、朋友内部等等的信任度较高(马克斯.韦伯,2003)[8]。这是基于道德基础和文化网络关系的一种信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显得格外突出。问题是随着农村社会宗族和其它文化网络结构的变迁和衰落,农村人际关系理性化日益明显(贺雪峰,2003)[9]。人们更多地从利益角度来建构交往关系,所以现在这种信任显然不是特殊信任,而是一种新的利益理性信任。正如科尔曼指出的那样,信任是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互动关系,在这样的关系中,信任的给予通常意味着委托人把某些资源给予受托人,使受托人利用这些资源为自己谋取利益。如果受委托人值得信任,委托人通过给予信任所获利益大于拒绝信任受托人所得利益,但如果受托人靠不住,委托人只有拒绝信任他,才能获得利益(詹姆斯.科尔曼,1990)[10]。

  实际上,核心精英与“班子”成员、“班子”成员与被贿对象就是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他们在利益互惠过程中相互得益,共同完成一个信任周期。但是,这种利益理性信任不是完全独立存在的,而是以传统文化信任为基础的共生信任,在这种情况下,利益理性信任可能得到放大,所以利益理性信任是在文化网络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双方的利益共享而实现的,同时这一过程也建构了捆绑利益连带关系,进而强化双重信任关系。由此可能产生被贿选者背叛本派精英而投票于另一派精英的现象。M村的施某与堂兄弟、其堂兄弟与李姓中的被贿者就是这一信任关系的完整表达。

  半熟人社会中的“面子”是贿选不可缺少的因素。贺雪峰认为,一般行政村是“半熟人社会”(贺雪峰,2003)[11]。在这种半熟人关系中,“面子”是二者共享的文化资源,给了“面子”就是一种人情,将来会有回报(翟学伟,2005)[12],不给面子就是不懂“做人”,得不到他人的认同,在本地难以立足,所以,“班子”成员就是利用自己与被贿对象的社会关系而进行贿选的,即使贿选对象不愿背叛自己派系的核心精英,但在“面子”和钱物的攻击下,被贿者有时不得不做出背叛选择。比如M村的竞选者李某在选举时通过其派系中的精英利用“面子”渗透到其它小姓中进行宴请和许诺,进而获得另外派系成员的投票。

  由此可见,贿选的产生和蔓延是以上结构要素共同支撑的,尽管外在的制度正在不断强化,但以上要素的共振正在消化外在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以完善法律制度过程中必须考量这些要素的影响。

  三、贿选行为的治理机制

  既然贿选产生于一个复杂的社会场域,那么独立依靠一个外在的制度规范来消除或减弱贿选行为是十分乏力的,所以,必须运用多元手段和方式来减弱和约束贿选行为。主要有: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建构村庄典章;强化村级集体资产和财务监管;加强公共精神。

  1、完善现行法律制度。首先是明确界定贿选,加大惩罚力度。一是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取代没有法律效力的民政部的通知,对贿选的行为构成进行详尽的规定(胡建,2005)[13],采用列举法把诸如送钱送物、宴请、私下口头许诺等等定性为贿选。二是在刑法“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增设“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罪”,即在村民选举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侮辱、诽谤、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故意损坏选举设施、扰乱选举秩序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剥夺权利;情节较轻的,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将贿选行为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对打击破坏村委会选举的行为可以做到有法可依,同时也为将村委会选举纳入诉讼渠道铺平道路(胡建,2005)[14]。三是在乡镇人大组织内部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明确其监管职权,强化其对村委会选举的监管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