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在我国建立的理论构想
来源:岁月联盟
时间:2010-07-06
【关键词】沉默权 必要性 制度构想
一、沉默权的涵义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讯问有回答或者不回答的自由,原则上禁止因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行使沉默权而对其做出不利的推断。按照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奥萨克的观点,沉默权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被告人没有向警察和法官提供证据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者出庭受审时,没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或者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有罪,证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安机关和法庭担负。二是被告人有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除法定情形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者庭审过程中有权始终保持沉默,可以拒绝回答警察或法官的提问。三是被告人有自愿陈述的权利。就案件事实来讲,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还是不利于自己的供诉,但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必须明知这种陈述给自己带来的后果,而且必须是被告人出于真实意愿做出的,如果是在外部强制或压力的干扰下做出的,那么这种陈述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不能当作法庭上的定案依据。
二、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履行国际义务、与国际接轨的需要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公开承认的国际公约或其他国际法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沉默权的至少有五个,即《世界人权宣言》、《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儿童权利合约》、《公民权利和政汉权利国际公约》。这几个公约中有已生效的,已生效的条约是我国政府已对全世界进行了庄严的承诺的东西,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执行,国际法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因此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相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国际法。为了体现与国际接轨,在我国中规定沉默权规则是履行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要求。
(二)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人权的需要
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司法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司法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毫无保障,也易助司法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其在刑事程序中与迫诉一方相抗衡的力量,以达到维护迫诉者合法权益,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因此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进步、民主的,将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位置摆到与追诉机关干部平等的地位上来是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贯彻执行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使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得以确定。沉默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更是诉讼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就成为一纸空文。从某种意义上讲,如实供述义务是与无罪推定原则相矛盾的,应当以沉默的权利来代替供述的义务,保证无罪推定原则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不是被迫诉者自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的诉讼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真正在制度上得以落实的必需保证,在这种意义上讲,只有确立沉默权规则,才能更好确保无罪推定这一原则的贯彻实施。
(四)实现控辩双方在地位平等的重要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有益经验,扩大了律师参加诉论的广度和深度,强化了合议庭在审判中的决定作用,法庭审理由过去的“审问式”修改为法官主导的“控辩式”、加强了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强化了控辩双方的职能。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以国家的名义起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双方所拥有的进攻和防御的力量相差悬殊,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处于弱势,而法律上又明确要求他们“如实供述”,再赋予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令其供述的权力,则必然消弱了他们被刑事追诉的力量,而使控辩双方不平衡的状态更加严重,破坏了诉讼公正的程序效果。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一)在宪法中确立沉默权
沉默权首先是一项宪法权利,应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应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在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沉默权条文,是对我国宪法缺陷的弥补。在修宪的内容上建议在“宪法的权利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建立沉默权的保障机制
全面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应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任何人在未被法院判决前应被假定无罪的规定。这是沉默权得以实行的理论基础和保障。明确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和沉默权,禁止因沉默而对其作不利的推断,取消刑事诉讼法中的“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紧密相连,不可分割。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自白任意性规则要求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故意而有理智地放弃沉默权后做出的自白才是有效的。
(三)我国应当建立有限沉默权制度
有限沉默权制度,是指在普遍确立沉默权的同时,具体做出某些限制,即普遍确立与具体限制相结合的原则,对沉默权的限制是以沉默权的确立为前提的,只有首先存在沉默权才能限制沉默权,但限制绝不能改变沉默权的本质内涵,而仅是为了防止沉默权过分行使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这是一个现实性的合理选择问题。对沉默权的限制仅能是对某些特殊案件、特殊情形可限制适用沉默权,具体情形如下:贪污、受贿类案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洗钱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具有重大危害性的共同犯罪案件、危及公共安全及抢救类犯罪。这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取证难度都比较大,任由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可能导致司法工作难以顺利推进或者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对这些犯罪限制行使沉默权是基于“排除危险”、“维护公共利益”和“解救需要”的需要。
:
[1]高家伟,邵明.王万华等.证据法原理[M ].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昊庆禹,梅丽.论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6).
[3]张国琦.沉默权制度应予确立[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版),2007,(7).
上一篇:浅析旅游权利论
下一篇:浅论公民监督权的社会价值


![广州青年律师群体政治态度的调查与分析[2]](/d/file/20100707/d463dc1e740ba1cc0117bccc391f1a3d.jp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