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确认不侵权之诉的相关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彦杰 时间:2014-08-22

  三、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法上的必要性和依据

  曾有人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上没有法律依据,并对该类诉讼究竟是否有必要存在提出一些方面的质疑。但笔者观点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作为对知识产权义务人的救济,可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指控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减少对被控侵权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在当今的激烈市场竞争中,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市场竞争的武器,确实会发生在某些情况下被权利人滥用,而在法律上肯定确认不侵权之诉,不仅有利于我们在短时间内尽快确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到底是否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也可以防止出现权利滥用。因此,笔者认同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确认不侵权的诉讼非常有必要存在,而且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我国起初并不存在跟确认不侵权之诉有关的明确的法律条文,一直到2002年,最高法院作出的一个批复——《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公司与苏州郎力福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批复》,在针对该案件的特别批复中,明确指出,该案件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具体规定。首先,原告的确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其次,本案被告明确;再次,存在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充分的理由;最后,本案依法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所以法院应当受理该案。最高法院在该批复中还进一步指出,原告的诉讼目的仅限于请求法院确认自己的行为不侵权,因此以请求法院“确认不侵权”作为明确的案由,更能反映双方争议问题的本质,更充分体现了法院裁判的宗旨和核心。此后,在2008年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相关条款明确地将确认不侵权纠纷列为第152个案由,并且,最高法院对此类纠纷引起的诉讼明确的给出了定义,即指当行为人的利益受到特定的知识产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影响时,行为人以该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为被告而提起的、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并没有侵犯该特定知识产权的一种民事诉讼。《民事案由规定》中明确列举了确认不侵权纠纷的几种主要形式:第一,确认不侵犯著作权的纠纷;第二,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的纠纷;第三,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纠纷。这样以来,确认不侵权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成为法院的正式审理案由。


  四、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具体受理条件分析

  自最高法院就苏州龙宝公司一案作出上述批复以来,全国各地区、各级法院以该批复为基本审理依据,在全国范围内已经正式受理并审结了多起以确认不侵权为案件诉由的相关案件,涉及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立法上尚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对诸如立案的条件、案件的具体管辖以及如何审理操作等方面暂时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各地、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出现了一系列问题,比较突出的表现在:首先,立案条件各个法院并不统一,没有一套统一的标准;其次,此类案件的法院管辖确定不明确,易出现管辖纠纷;另外,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具体审理思路不清、影响审判效率及效果。当然,实践中显露出来的还有一些细节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法学理论上深入地研究探讨,在实践中逐步加以完善,并在法律制度上进一步正规化、制度化。
  依照现有的最高法院批复,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具体受理条件,适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有:第一,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第二,须有确定的、明确的被告;第三,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的理由;第四,须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对比这些条件可以看出,这类案件似乎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在立案标准、受理条件上并没有多大差别。在上述这几个条件中,最关键的就是第一个“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即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认定。在上文提到的关于苏州龙宝案批复中,法院认为,由于此案的被告郎力福公司向原告的产品经销商发函,声称原告的多数产品涉嫌侵权,侵犯了其公司的专利权,客观结果导致原告的经销商停止销售原告的产品,使原告的大量产品滞销,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失,所以认定原告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批复中的认定,我们可以看出,该案中的被告向原告的经销商发出关于原告侵权的律师函,进而在客观上影响了原告的产品销量,最终使原告利益受损,这是认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关键点所在。据此,以后的类似案件中,我们可以从中得到一些启发来认定。
  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规定的一般条件约束下,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既树立了统一标准,方便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又可以有效约束相关权利人滥用自己手中的法律权利。具体而言,我们应结合知识产权领域中确认不侵权之诉这类特殊案件的自身特点,在知识产权法的三大主要领域中(即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明确规定确认不侵权纠纷诉讼的具体受理条件为:其一,原告需负义务举证证明该知识产权的相关权利人已针对原告或其他的有关利害关系人事实上发出了一些原告侵权的警告,表明的确存在客观的双方争议事实,并且原告在法律上对该争议事实中问题的解决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表明原告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二,确认不侵权的相关诉讼要求享有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向他人发出侵权函或相关警告之后,并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使被控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这就会使被指控主体的权益很可能或者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损害。这两个受理条件其实本质上也是民诉法相关条文的具体要求。实践中,只有同时具备了上面所列的两大条件,最终才能认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具有诉讼利益。这两个受理条件作为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第1款的具体化表现形式,笔者认为理应将其作为司法实务中具体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统一标准。

  五、结语

  确认不侵权之诉作为对现有知识产权诉讼的积极补充与完善,其存在具有合理性,可以有效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同时也平衡了不特定的知识产权义务人的现实利益,更能促进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我国法律应充分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此制度上的先进之处,进而逐步完善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和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部门的配套法律、法规,为我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提供更加精确的诉讼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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