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简易程序若干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吴静 时间:2014-08-22

  三、进一步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
  首先,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审判公正。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也是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首先,第一条所列的几类人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同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条所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尽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也许并不严重,但如果社会关注度高,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以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回应关注,争取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条所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因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较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哪怕一个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能对全案审查产生影响,因此,全案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于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要求,应当如何理解。首先,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履行其追诉职责的重要内容。新《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次,如果在庭审中出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情节,或者对某些指控事实持有异议,或者对案件定性或量刑提出辩解,或者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需要决定是否转换程序,此时可能需要庭审法官与公诉人商量或征求意见,但因公诉人不出庭而导致此类情况难以处理,不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最后,检察院派员出庭是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需要。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审判活动是否依法进行实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如果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则根本无从发现审判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更不可能提出纠正意见。
  但是应当明确,尽管法律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意味着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在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方面,完全等同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之所以名为“简易”,当然应当有别于普通程序,新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但在出庭公诉实践中,到底如何具体简化和运作,需要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加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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