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曹天罡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现代刑法理论研究和国际刑法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和焦点问题是死刑问题,其中死刑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中国的死刑政策是:“坚持少杀,反对多杀,错杀。”但如何在立法和司法上贯彻好这一政策,如何合理发挥好死刑的作用,是现在当务之急的事情。本文从中国死刑的政策以及我国死刑立法中的相关规定中总结了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从而可以在宏观上发现我国死刑制度在立法上和实践上的不足之处。并且,在借鉴中外死刑制度和参考了诸多刑法学学者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如何完善中国死刑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主要是在立法上,本文主张废除不合理的死刑罪名,要进一步缩减死刑适用的主体,还建议明确死缓具体的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和执行程序和向公众公布死刑统计数据等。

  论文关键词 死刑 死刑现状 执行程序

  一、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死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并且很古老,在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死刑的种类很多,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没有受到怀疑。自从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近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我们国家的态度也是如此。
  (一)死刑适用条件上的规定
  死刑条件即死刑的适用条件、规格及其标准,它是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
  (二)死刑的适用对象的有关规定
  《刑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条文中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又不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基于刑法人道主义以及罪责自负的要求,世界上所有保留死刑的国家和所有地区中都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排除在死刑适用的范围之外。当然中国也同意这一立场。
  (三)死刑在适用程序中的有关规定
  首先我们要从案件管辖的范围进行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条的规定,死刑的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是无权审理死刑案件的,当然他们也就无权适用死刑。其次,在死刑核准的程序上进行进一步的限制。我国《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至第202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其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但是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的死刑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可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以上法律规定,从审理、复核、核准程序上都做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所以具有保证死刑能够在最大的限度上得到正确适用的作用。
  (四)死刑在执行的制度上的规定
  《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简称死缓,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制度。死缓是我国法律进行的独创,它不是独立的一个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
  我国刑法中有关死缓的适用条件如下:
  1.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就是:适用对象必须是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2.不是必须立即执行。之所以说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根据犯罪分子的所犯罪行,虽然对犯罪分子应当适用死刑但并不是非要立即执行不可的。

  二、我国死刑的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中国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太多
  从1979年刑法中28个死罪到1997年刑法中的68个死罪,将要占据现行刑法罪名的六分之一了,这就使我国成为现代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 这正好反映了我国死刑政策从限制到放宽的一种发展趋势。当然,这种趋势也是与我国社会转型以后出现的犯罪高潮相吻合的,反映了立法者意图通过死刑镇压犯罪的主观努力,但这种努力基本上是失败的。
  (二)死刑适用的主体有些宽泛
  我国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此条规定虽然明确了我国死刑适用主体年龄的下限,但是关于有关适用主体年龄的上限规定和特殊主体的死刑限制规定现在还是一片空白。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缺陷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时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我国《刑法》规定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全面收回到最高人民法院,这是是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性选择。这一规定虽然可以最大限度统一死刑复核的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减负如此巨大的工作任务?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又如何实现公正与效率两大基本价值?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现行的死刑复核体制和模式将难以有效地应对这一挑战,因此应当适时对之进行改革和完善。

  (四)枪决的执行死刑的方式太不人道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第2款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然而,人们普遍认为枪决是不人道的死刑执行的方式。这是由于在枪决前的准备阶段,会使被执行人产生巨大的净胜压力和心理恐惧,这比肉体上的痛苦更折磨人,所以说枪决是不人道的;再者,对枪决射击的准确性,有很高的技术要求。虽然可以准确射击,有时也很难做到一枪毙命,补射会让被执行人带来太多身体痛苦和心里负担,所以说,枪决是极不人道的死刑执行的方法;在枪决过程中有可能造成被执行人脑浆迸裂、面目全非,场面惨不忍睹,会引起负面的社会舆论,不利于社会稳定;最后,执行枪决可能会进一步恶化被执行人亲属的悲伤情绪,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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