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千 时间:2014-08-22
 (一)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两种权利的冲突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隐私权是截然不同的权利。新闻自由旨在保护和满足受众的知情权,督促政府改善其机制,监督公众人物谨言慎行,在社会中形成良好风气,具有主动性、探查性、公开性的特征。
  隐私权指任何他人包括新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经隐私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公开刺探、报道他人的隐私,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这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不作为,即不得以主动的行为去侵害他人隐私。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当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之时,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对自己的这种权力的侵害,并且对所造成的影响负责。
  媒体满足公众知情权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行使新闻自由权应该不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所谓“新闻报道止于隐私开始之处”。但是,在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时,应该对公众人物的隐私设置必要的限制,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接受舆论监督,同时又满足了公众的知情权,这是权利平衡的体现。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与其自身冲突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在社会上享有普通公民所没有的某些特权,例如,他们拥有高度的知名度,受到公众的关注,公众赋予其很大的影响力,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号召力,在政治和文化上也会享受到“特殊待遇”。由此可见,社会机构要建立一些相应的制约机制,才可以限制公众人物在这方面“滥用特权”。也可以理解为,公众人物一方面享有比普通老百姓更多的权利,另一方面,他的某些权利就会受到限制,这就表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上,他们不可能像普通公民一样,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相对要小一些。
  二、公众人物两种权利受损的表现和影响
  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状告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的官司落定。经过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判定范志毅败诉。从1985年起,这种官司在国内出现过很多次,但最终都是以媒体败诉结束。所以,这个案件的判决有其时代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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