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的一些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鑫 时间:2014-08-22
  最后,对“谁主张,谁举证”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解决原告和被告各自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问

题。仅仅解释清楚“主张’’一词的含义并不能解决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需要在法律上明晰对于什么样的“主张’’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思考
  我国目前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限于民法。《适用民诉法意见》第74条实际上是对该意见颁布之前主要实体法相关规定的汇总,以方便执法。立足该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倒置在经历从无到有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
  其一,内容规定不明确,易引起误解。表现在,上述规定称“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未立足主张者与对方当事人这一更宽泛的关系,也未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内容。例如,在大工业生产流通领域或危险领域发生的侵权事件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往往无法获得赔偿救济。所以,当事人双方证明待证事实的难易、距离证据远近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低在分配证明责任时都必须加以考虑。
  其二,对严格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有所混淆。就第三项而言,因属无过错责任,就过错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应是基于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的技术性,受害者难以证明,而为救济受害者,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倒置。
  其三,规定不足,不能适应实际需要。这一问题又分为三个方面:(1)对较多已经成熟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未加以规定,主要有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因医疗造成的损害赔偿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赔偿的侵权诉讼。(2)民事诉讼法未基于其价值要求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应有规定。(3)对于私法中运用自由裁量进行举证责任倒置未予规定。这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案件多样性与复杂性的要求。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倒置的完善最终应落实于立法层面,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其一,对主张进行明确的定义,将与其反驳、抗辩进行区别。由此,对举证责任进行严格界定并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然连接起来,从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使用奠定前提。其二,对举证责任倒置做出明确界定,将其与相关概念加以区分。其三,根据实体法宗旨,立足于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扩大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实体法规定,明确应当倒置的内容。其四,规定妨害举证责任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其五,规定当事人约定举证责任分配及其条件。其六,对于司法上运用自由裁量确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因素与条件做出规定,即根据当事人双方基于案件事实性质与取证能力之上的举证能力,本着实现法律公正的宗旨,赋予司法上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自由裁量权。
  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及其分配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它不但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本身的顺利进行,更关系到实体法有关立法宗旨的实现,是一个相当重要的研究课题。尤其在我国,证明责任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缺乏细致且严密的规定,因此,积极地借鉴国外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术研究成果和立法、司法中的经验,认真研究证明责任及其分配的有关原理对于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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