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治与自主之间——论我国大学章程的价值追求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8-22

  (7)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聘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第37条);

  (8)对举办者提供的财产、国家财政性资助、受捐赠财产依法管理和使用(第38条);

  综上,虽然我国的大学目前尚无法实现真正能够意义上的“自治”,但是其依然在一定范围内享有较为充分的自主权,而且这些自主权亦同样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大学自治”的当然构成要素。

  (三)把“自主”作为我国大学章程的实然价值追求

  初步看来,应把“自主”作为我国大学的实然价值追求,主要可以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能够极大缓解在大学章程制定过程中所遭遇的困境,从而将关注的视角切实地转移到大学章程的制定与现代大学制度的建设上来。从前文的分析看来,目前大学章程出台的原则性困境就在于,对于大学自治的强烈期盼同客观上无法实现之间的纠结与迷惑,仿佛不言自治就不成为现代大学章程。这种观念不但对大学章程制定工作本身产生了消极影响,而且还透过大学章程的难产对现代大学制度中细节制度的构建产生了间接的阻碍作用。由于无法转变观念,对“自治”的过分执着导致章程的制定主体、程序、通过、实施、解释乃至修改等一系列重要的细节制度在具体制定过程中都无法找到适宜的逻辑支点,于是一方面导致绝大多数的大学章程千呼万唤而不出,另一方面导致在夹缝中诞生的少数大学章程要么漏洞颇多,要么施而不行。可以说,无论是从现代大学制度建立的宏观诉求而言还是从大学章程顺利制定出台的微观诉求来说,现在都已经到了转变观念的关键时候。而在把自治作为应然价值追求的前提下,将自主定位为实然价的值追求,无疑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

  其次,“自主”能够同现行的高等教育法律、政策形成良好的契合,充分实现现代大学制度中的“依法治校”要求。前文已反复提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所明确承认的是“自主”而非“自治”。即使在西方国家,没有法律的明确承认,大学自治也无异于空中楼阁。因此,对法律的要求视而不见,只顾一味追求应然的“自治”,最终结局也只能是由于制度根基的虚无而如同乌托邦般幻灭。而将“自主”作为我国大学章程的实然价值追求,就能够在法律规范、政策文件和大学章程之间构建起紧密的制度连接,大学章程也就由此获得了更为坚固、扎实的法制根基与法治基础,以这样的章程为依据来实现大学内部和外部的优化治理,才是现代大学制度“依法治校”理念的良好践行。因为“依法治校”的内涵,不仅在于依据成文的规范性文件(大学章程及其配套规范)来实施大学治理行为,更要求治理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大学章程)同样具有实体合法、程序合法的坚实的法治基础。而得到国家法律的明确授权,恰是实体合法的第一要件。

  再次,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把“自主”作为我国大学章程的实然追求价值在现阶段并不会对现代大学制度的建设和对大学自治的终极追求产生本质的消极影响。一方面,当前“自主”在我国大学制度中所具有的内涵可以完全包容在现代大学的“自治”要求之中。也就是说,对于“自主”的强调在现阶段并不会影响“自治”的相关内涵的实现。二者在内涵上仅是子集和全集、包含和被包含的关系,自主的实现是自治的实现的必经过程。另一方面,“自主”和“自治”在我国现代大学制度价值目标的确立过程中是只是应然和实然的差别,“自主”虽然囿于客观的制度环境而在自我决断的程度上低于“自治”,但是这并不影响通过“自主”这一较低的目标最终实现“自治”这一较高目标的逻辑进路的实现。 自主和自治的关系如下图。

  最后,自主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的切实路径。所谓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是相对于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现代大学制度而言的。这可从入下三个方面进行解析。第一,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是现代大学制度在中国国情下的特殊表现,其本质(主要是指应然的价值追求)同现代大学制度别无二致。第二,同一般意义上的现代大学制度相比,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在特定的历史阶段,由于中国客观制度环境的作用,其对于现代大学治理理念的体现程度稍逊,这主要体现在大学自治的实现程度上。第三,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的建立可以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现代大学制度在中国得以确立所必经的初级阶段,它对于我国的制度实践有着较强的适应性,是在我国确立现代大学制度的前提。第四,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只是一种过渡阶段,在其全面构建完成之后,向一般意义上的现代大学制度不断靠拢是必然的发展趋势。从这一层面上来说,中国特色的现代大学制度同实然的价值追求、一般意义上的现代大学制度同应然的价值追求之间具有逻辑上的的对应关系。综上,本文所论及的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如下图,这也可以视为本文的初步结论:

【注释】
[1]对于这一结论的证明,相关的研究成果已如汗牛充栋,故本文不再赘述。而之所以加上了“应然”的限定,是因为作为大学章程价值追求的自治,在西方国家和我国的实际内涵还是有着巨大差别的。
[2]如有学者就将“自治”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现代大学制度的当然意蕴,参见曲耀华:《重建我国现代大学制度——从大学章程的视角》,载《中国电子教育》2009年第1期,第7-10页。
[3]根据美国宪法第十修正案,州立法是美国教育立法的最高层级。
[4]See: Charter of Cornell University, http://www.cornell.edu/trustees/cornell_bylaws.pdf.
[5]See: MIT Charter, http://web.mit.edu/corporation/charter.html.
[6]虽然普通法系的大学在各方面事务上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但仍需以法律(或最高法院的判例)为运行的边界,自治的范围和幅度也随着法律依据的调整而调整,否则就会受到来自国家权力的干预。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896年的一项判决中认定,只要黑白学校有相同的地位,则“分离但是平等”的隔离制度就是合法的;而在1954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347 U.S.483, 1954)的判决中又裁定“分离但是平等”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因而无效;到了1968年,联邦最高法院又在“格林诉新肯特县学校委员会案”中判决学校委员会有责任强迫实施黑白合校。最终实现了黑人和白人在受教育权平等保护上“由黄灯(Brown)到绿灯(Green)”的180°转变。显然,高校在招收白人还是黑人学生问题上的招生自治权也随之发生了巨大变化。
[7]“(美国)州政府每年为公立学院和大学提供45%的经费支持,私立大学通过州立项目进得到3%的资金支持,然而私立大学从学费中能够得到约50%的教育经费收入,而公立大学仅为25%……在捐赠和基金收入方面,私立大学达到17%,而公立大学仅为6%。”可见,虽然美国私立大学的财政自主程度远高于公立大学,但不可否认的是,即使是美国的公立大学,其对公共财政的依赖程度也远低于我国。参见[美]詹姆斯·杜德斯达、弗瑞斯·沃马克著:《美国公立大学的未来》,刘济良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8]《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第25条和第82条又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
[9]这种错觉的典型表述即:“大学要具有法人资格,成为独立自主的民事主体,就必须有自己的章程。”米俊魁:《大学为什么要制定章程》,载《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06年第1期,第33页。
[10]虽然春秋时私学得以兴起,但是我国古代的官学则一直保持着“学在官府”、“官师合一”的状态,且这种“极端的大学与政府关系模式”一直延续到封建社会末期。申素平:《公立高等学校的法律地位》,载劳凯声主编:《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与受教育权》,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9页。
[11]如《教育法》第28条、第67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第32-38条。
[12]虽然《吉林大学章程》第三章的相关条款试图理顺党政之间的关系,但是其实际效果远没有达到吉大学者自诩的“学校既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又支持和保障校长依法行使职权”的和谐效果。参见张文显、周其凤:《大学章程:现代大学制度的载体》,载《中国高等教育》2006年第20期,第6页。
[13]对比西方的大学,在成为独立的法人团体之后,一方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同国家权力绝缘,另一方面其
校内事务也多由纯自治性质的“董事会”全权决断。这就从根本上保证了大学运行过程中的自治状态。虽然我国也有个别大学建立了校董会,但是在大的制度环境下却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几乎沦为了知名校友和关心本校发展的社会名流的联谊会。如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校董会,就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性的权力。参见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网站:http://www.uibe.edu.cn/uibeV12/zuzhi/xiaodong.htm,2012年4月2日访问。
[14]许多高校对于年度财政收入中的各项收入比例问题的公开程度有限,但仍有一些高校作了较为详细的公开。如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直属的中央民族大学(含附中)2009年的财政收入中,财政拨款占57.65%,事业收入占30.7%,经营收入占1.35%,其他收入占10.3%(参见马文喜、曲木铁西主编:《中央民族大学年鉴2009》,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51页)。又如福建省属的福建农林大学2008年的财政收入中,财政拨款占52.41%,上级补助占1.01%,事业收入占35.15%,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占0.13%,科研拨款占7.9%,其他收入占3.4%(参见《福建农林大学年鉴》编辑委员会编:《福建农林大学年鉴2009》,海风出版社2010年版,第200页)。除了财政拨款、上级补助等占据财政收入绝大部分的项目具有公共财政属性外,由于国家体制的原因,同样在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比重的事业收入也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国家支持的背景。可见,我国公立高校的财政自主权是比较小的。
[15]《东北大学东软信息学院章程》第6条、第7条。
[16]当然也有的民办大学采用由挂名的公立大学领导的体制,在自治的程度上比起完全独立的民办大学无疑要小得多。见《武汉大学东湖分校章程》第10条。
[17]《东北大学东软信息学院章程》第7条。
[18]参见《日本国宪法》第23条。
[19]转引自方铮:《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载《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第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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