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悦 时间:2014-08-22
        三、我国动产、不动产以及特殊动产变动的公示制度
         (一)动产的公示
         动产的公示是权利人对其取得的动产以一种公开的方式对公众进行的一种告知,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应为占有与交付。动产交付着眼于动态的动产物权变动,公示物权变动过程,结果是导致移转占有和受让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必真实可靠,但是远不及不动产物权变动复杂,便在于流通性和便捷性。占有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是完全相通的,二者共同体现物权的变动关系,占有是交付的结果。
         我国《物权法》第六条确定了物权公示原则,将登记和交付分别作为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第二十三条则直接以交付作为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
         (二)不动产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不动产公示之所以比动产公示采取更加严谨的方法,是因为不动产是社会生产、生活最为基本的部分,不动产物权变动直接关系到社会生产与生活的稳定,通过登记制度,人们可以了解到物权变动的情况,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有序。”
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是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均须进行登记,登记机关据此向权利人颁发产权证书以作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凭证,当事人可以凭借对登记的信任而进行买卖、抵押等活动。凡是信赖登记证书而为的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
         (三)特殊动产的公示
         特殊动产又称准不动产,我国特殊动产的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明确作出了规定: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在登记对抗规则下,不登记可以取得物权,但取得物权不牢靠,要取得安全的物权,仍然必须对抗。”之所以要对这些特殊动产作出与一般动产不同的规定,是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的。首先,多数国家对于船舶、航空器等的物权变动都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具有合理性;其次,这些特殊动产的价值一般都比较大,如果都以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维护交易秩序;再次,对这些准不动产如果按不动产那样采取登记要件主义,那么会不利于它们的流通,影响交易的便捷。
         四、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经济关系更为复杂,维护正常的财产流转秩序,保护主体的合法权益便成为民事关系主体的一致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便是这一要求的反映,物权公示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谓物权制度的根基。公示使物权的设立和移转公开化、透明化,将观念中的交易外化为一定的物质形式,使得物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物权变动的情况,避免因不知情而受到损害,从而实现交易安全。随着理论研究的逐渐深入和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有必要对其进行更为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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