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周玥 时间:2014-08-22
   三、建立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议

  新刑诉法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做了概况规定,使其具备了适法性,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但“这一规定并未明确检察院采取何种方式和程序进行监督,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应如何救济,以及对检察院采取的逮捕措施如何进行监督的问题,缺乏具体程序以及程序性制裁的后果的规定。”因此,一方面,需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另一方面,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配套机制。
  1.建立常规审查机制。检察机关对案件做到全程跟踪不太现实,这就有必要确立常规性审查方式。根据案件流程,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监所等部门,在案件的每一阶段都要依职责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确实不必要羁押又能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审判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羁押状态。可以推行“逮捕原因说明”制度,一案一表进行跟踪。即对决定逮捕的案件,由侦查监督部门填制羁押必要性审查表,详细列举决定逮捕的原因,同时,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详细注明逮捕条件变化因素,一案一表,随案移送。当原逮捕原因发生变化可能导致变更强制措施时,各部门只需加以选择性标注后,即可及时将该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结束后,仍随相关法律文书退回原移送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机关作出判决后,再返回审查起诉部门复核备案。

  2.建立检察机关主导的启动程序机制。从新刑诉法第93条、94条、95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检察机关可以主动启动审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都有权启动这一审查程序。而根据新刑诉法第9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仍然具有决定权,在现有法律制定下,其不必特意提请检察机关启动审查程序。那么,基于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审查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较难实现,而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也必须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因此,该审查应当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一方启动为辅,公安机关在决定改变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强制措施前,应当及时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进行联系沟通,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在解除羁押状态时共同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减少意见分歧,避免最终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3.建立以轻刑罪犯、未成年人罪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为审查重点的机制。
  第一,轻刑罪犯一般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与被害人方较易达成和解。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逮捕率也是比较高的。基层检察机关适用新刑诉法第93条之规定也应主要是在此类犯罪中。例如,交通肇事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过失犯罪,一般人身危险性较小,发生交通肇事后愿意积极赔偿,但因批准逮捕时间较短,往往难以迅速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赔偿到位而批准逮捕。在后续的起诉、审判等阶段,达成和解后,检察机关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对轻刑犯罪案件的审查将会是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点,也是难点,尤其是对于异地犯罪的犯罪嫌疑人。
  第二,未成年人罪犯心智尚未成熟,模仿性和可塑造性较强。我国法律和政策一直都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新刑诉法也特别设置第五编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全面、重点审查,专人办理,并积极探索建立解除羁押状态之后的帮教制度,真正取得挽救的效果,而非一放了之。
  第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如果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犯罪分子各自的不同表现,解除表现良好的人羁押状态,保持恶性不改的人的继续羁押,从功利主义角度讲,彰显了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
  上述几种类型是从犯罪嫌疑人的特点出发,对于主观恶性小、罪刑较轻的罪犯予以重点审查,但对于累犯、惯犯以及人身危险性大、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对其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其实新刑诉法设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未规定只针对某类案件,而是对一切处在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适用。法律应当是公平的、理性的。既然审前羁押不带有惩罚的性质,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也平等地享有适用的可能性,保证程序的正义。但在审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谨慎处理,必要时进行集体讨论。
  第四,建立被害人、证人的告知、反馈机制。在有被害人、证人的案件中,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应当考虑被害人、证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建立告知制度,及时了解被害人、证人对案件及嫌疑人羁押或解除羁押决定的看法,听取其意见。如果被害人、证人认为嫌疑人解除羁押对其构成威胁或妨碍取证,并能提出相关理由,检察机关应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决不能以次生犯罪来实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
  总之,无论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如何进行审查,都不能妨碍刑事诉讼地顺利进行,不能妨碍证据的收集。任何刑事诉讼法法律法规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包括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制度的建立,都要力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方面的平衡,决不能以牺牲被害人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也不能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来换取司法的捷径和效率。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