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架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波林 周欢 时间:2014-08-22

  三、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显然,我国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民事公益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并无区别,其最终目的是通过对被诉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来判定该被诉民事行为是否合法,而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理所应当要承担举证责任。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有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况,那么,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是否也存在这种例外呢?笔者认为,不应当有这种例外。普通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处于平等的,存在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一种有益补充,而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拥有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其可以依靠国家权力收集证据,被诉一方当事人假如拥有举证的条件,那他无权拒绝检察机关的调查,从这一点而言,检察机关的举证能力始终强于被诉当事人,要求“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显失公平。

  四、具体程序设计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事诉讼法(草案)》,其中,原有的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被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说,它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草案中是没有涉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实属遗憾,建议在十四条中增加关于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内容。
  (一)设置检察机关诉前审查程序
  为何要设立诉前审查程序呢?根据“司法最终救济原则”,检察机关应当监督权利被侵占方先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当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后,仍不能解决的案件,才由检察机关出面。这样做,一方面是尊重民事“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体现司法的严谨与权威性。具体而言,审查标准如下:
  第一,要符合检察机关的起诉范围。这是首先要审查的,也是关键点。前文已经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通过限定受案范围,可以防止滥诉,使检察机关更标准、高效、快捷的办理案件。
  第二,要有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的被告好确认,但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有时较难界定。检察机关必须仔细调查确认,倘若没有合适的被告,检察机关就提起公益诉讼,不仅浪费司法资源,同时也不能实际的挽回损失,达不到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
  第三,是否有更为合适的原告。假如有符合起诉条件且条件成熟的主体,检察机关应当先督促这些主体起诉。
  第四,是否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倘当事人未穷尽其他救济,则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使用其他途径维护权益。
  总而言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一种国家干预,这种干预必须合理、适当,不能破坏了民事主体关系的“平等”与“意思自治”。因此,有必要设置诉前审查程序,同时,这个程序还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
  1.审查。检察机关主要审查群众来信、来访控告、举报、国家权力机关转办或上级交办以及自行发现的案件。
  2.立案。经审查认为有立案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30日内立案,制做《立案决定书》送达侵害公益人、受害人及相关单位等。认为不需要立案的,应当在受案后15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告知相关人员。
  3.审查期限。检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审查终结案件,如有特殊情况,经检察长批准,可延长1个月。
  4.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立案起诉后,对应提起诉讼的,依职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递交诉状。
  5.出庭。同级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在开庭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出庭。
  6.一审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公诉案件,一般采用普通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
  7.二审程序。检察机关对一审裁判不服,可以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一般适用一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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