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诉法修改之律师权利与义务变化剖析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唤民 时间:2014-08-22

  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难题有一定程度的缓解

  (一)“会见难”一直是困扰在律师面前的重大问题,新刑诉法对于解决“会见难”问题产生了一些积极地影响
  1.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解,辩护律师一旦发现问题有权就此问题提出意见,进一步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维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但可就程序问题提出不同意见,而且还可以针对案件情况与侦察机关进行沟通。
  2.辩护律师持三证就可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除此之外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同现行法相比较有一定范围的突破,会见难问题的紧张局面得以缓解。
  3.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2款的法律条文是,“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通过这条可以看出两点,其一为防止看守所的不作为,出现无限制的延长或拖延会见时间,37条对此予以了限制,要求在48小时之内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其二说明了看守所有及时安排会见的义务,并以法定的形式在条文中得以明确。这样律师在实务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难度将会降低,时间将会缩短。

  (二)律师会见权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地方
  1.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新刑诉法上有关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上规定是我国法律建设的进步,但是该权利的落实还要有待证明;让人失望的是新刑诉法在此方面并没要长足性的进步,比如《新刑诉法》第47条的规定是依靠检查监督的方式对律师会见进行救济的办法,律师在工作中必然受到阻碍。新刑诉法下的许多细节需要明确。比如何为“及时进行审查”需要的期限是多长时间;何为“情况属实”、证明责任有谁来承担等。
  2.新刑诉法中“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需要细化。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2款的内容落实到司法实务可能会演变成48小时安排会见的习惯,这有悖于立法精神,所以在司法解释中应当把不能及时安排会见的几种事由进行明确的规定,避免出现“及时安排会见”难的事件发生。
  3.需要明确违法监听的形式和法律后果。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中规定,律师在同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被监听,那么在此“监听”的定义要怎么理解,监听的形式又是怎样的,通俗的将“监听”应包括两方面监视和偷听,在法律层面上我们是不是可以解释成不被监听就是当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允许利用其它技术手段监听呢?通过37条我们看出律师在会见嫌疑人时,为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私密的程度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有利于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足够的空间进行交流,不受外界的影响。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需要做到两点,第一不可以用任何技术手段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进行监听;第二不可以在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交流时再安排人员。但是为防止这类违法行为的出现需要在源头上予以限制,那就是立法需要对违法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会见时受外界影响的可能性,才能更好地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四、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就可以查阅案卷材料

  在查阅案件方面,新刑诉法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新刑诉法第38条就是集中的体现。新刑诉法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把从以往的部分材料扩大到了案卷材料,对于案卷材料我们可以简单地理解为案件的全部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这对于辩护律师及时全面的了解案情,掌握案件的证据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意义重大。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是为了防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不被移送,有失公平。

  五、设定义务,更明确权利——为律师执业提供法律保障与救济途径

  新刑诉法的第42条既是对律师设定了所应当遵循的义务,更是对律师权利的保护,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同侦查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由于所处的立场有所区别,经常会发生矛盾无形之中增加了律师的职业风险。为改变这种局面新刑诉法中第42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公权力机关既有权利查办犯罪嫌疑人又有权利查办律师局面的根本改变。另外在新刑诉法第115条和第47条明确了律师可以就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申诉与控告,同时也指明了在当律师的辩护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为律师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通过此次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强化了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力,但同时进一步增强了律师违法的责任,实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虽然在有些领域法学界人士还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但是有争议才会有进步,才会尽快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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