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从永佃权到农育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弘毅 时间:2014-08-22

  论文摘要 台湾地区近年出台的农育权制度和法制史上的永佃权一脉相承。传统的永佃惯例实践已久,在民国时期法典化为永佃权,如今在台湾地区被农育权取代。本文探究这一演变过程中各个阶段的特点和成因,尤为关注主佃双方法律地位的变化,期待有助于对农育权的进一步理解和观察。

  论文关键词 农育权 永佃权 一田二主 用益物权

  2010年2月,在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第四次修正后,第四章“永佃权”整章删除,新订第四章之一“农育权”取而代之。农育权的诞生,同时宣告了永佃权制度寿终正寝,颇具法制史意义。本文以此事件为契机,回溯农育权制度的法制史渊源。

  一、永佃惯例和永佃权

  (一)永佃惯例:发生、特点与本质
  “佃”字本意为耕种,引申义为租种他人土地。永佃,即“永久租种他人的土地”。永佃惯例是民间实践产物,始于宋代,盛于明清。数百年发展中,永佃惯例名目繁多、形态各异。若以现代眼光衡量,各种永佃惯例构成一个介乎土地租佃与土地买卖之间的谱系,在谱系的一端是载明租期“永久”的租佃契约;在谱系的另一端,佃户的“永久租佃耕作权利”成为可以自由处分的独立产权(即“一田二主”中的“田皮权”)。
  永佃惯例是如何发生的?一般说来,地主因“夺佃权”在主佃关系中占据优势。但在长期租佃实践中,佃户为降低生活成本、保障自身权利,会主张在土地上永久经营的正当性;地主出于自身考虑,作出相应的让步,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新的平衡。这种博弈的过程最终产生永佃惯例。
  “一田二主”的田皮田骨惯例最为常见。同时,在“一田二主”惯例中永佃户的权利也得到充分彰显。一块土地在想象中被分为“田皮”、“田骨”上下两层。田皮归于永佃户,对田皮的权利是排他的、完全的。永佃户对田皮的“自由处分”体现在:其一,永佃户可以亲自耕种田皮,安生立命。其二,永佃户可以出卖田皮。清朝田皮市场十分成熟,同一块土地的田皮、田骨可以分离交易,市价互不影响。其三,永佃户可以把田皮转租他人,自己当起“二地主”,是为“一田二主”名称的由来。
  过去对永佃存在误解,认为永佃户被束缚在土地上,世世代代做牛做马。事实恰恰相反,较之普通佃户,永佃户更加自立。永佃户的地位此时与自耕农没有本质区别,而当其成为“二地主”收租食利时,往往比地主更有权势。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则萎缩成了收租权,在土地经营过程中被边缘化。
  “一田二主”的本质,是对土地收益权的多层次分割。自耕农独享土地产出;普通租佃关系中,地主和佃户通过不断订立、履行租约,分享土地的产出;“一田二主”则将土地收益权“永久”分为两层,并为叠加更多层次的收益权主体创造了条件。土地的实际耕种者受到双重乃至更多层次的地租盘剥。
  (二)永佃权:法典对惯例的迁就和改造
  传统社会中,国家对民间永佃实践基本采取放任态度,从未加以法律确认。清代屡有地方政府禁止田皮交易,只是因为地主难以确定,影响到了国家征税。需要指出的是,永佃惯例也不是习惯法,所谓惯例只是随着当事人的需要而被主张,官员在审判时并无遵循惯例的义务。直至1930年颁行中华民国民法物权编,永佃权才正式成为法定成文制度。
  法典化是对永佃惯例进行抽象的过程,首要问题是如何定性田皮和田骨的分离。如上所述,“田皮权”在权利的期限和效能上完全可以视为所有权。然而1930年民法物权编贯彻的是物权排他性原则,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互不相容的物权。耕地属于不可分之物,而“一田二主”指向的是一种“双层土地所有制”,这是新体系不能容忍的。法典编纂的结果是,“永佃权”章排在“地上权”章之后,“地役权”章之前,说明其用益物权的定性。
  民法物权编第四章“永佃权”,从第842条至第850条,共9个条文,构成永佃权制度的主体。第842条规定永佃权的定义;第843条规定永佃权可以让与他人;第844条规定永佃权人的减免地租请求权;第845条禁止永佃权人出租土地;第846条赋予土地所有人在一定条件下的撤佃权;第847条规定意思表示为撤佃要件;第848条准用地上权回复请求权;第849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可向永佃权受让人追索地租;第850条准用相邻关系的规定。
  法典对传统惯例的迁就和改造兼而有之。“称永佃权者,谓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为耕作或牧畜之权。(第842条第1项)”法典在权利的期限上迁就了惯例,将“永久”写入了定义,是我国近代物权立法中独创之举。
  对惯例的改造更能体现出立法者推动社会变革的意愿。永佃权人可以让与权利(第843条),或在其永佃权上设定抵押(第882条),唯独不能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第845条第1项)。这一禁止规定的目的在于“贯彻扶植自耕农之土地政策,废除中间剥削佃农之恶习”。立法者希望永佃权人的地位更接近自耕农而非地主,“田皮权”受到了很大限制。
  与此同时,立法者担心永佃权人将会和普通佃户一样,处于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于是在永佃权制度中,又能看到多处沟通普通租佃的安排。最终,永佃权和普通佃权有实际意义的差别,其实只在于权利存续期限和权利能否转让两个方面。

  二、台湾地区“农地改革”与永佃权的衰微

  20世纪30、40年代的中国,军阀割据、战乱不断,永佃权制度的实施效果仅停留在个案层面。1949年,国民党政权在中国大陆溃败,其法典随之废止,大陆地区的永佃实践亦随着土地改革和农业合作化运动而消失。
  永佃权制度在台湾地区继续施行,60年间愈见衰微,根据官方统计资料,2005年至2010年,只有159件永佃权新登在册,涉及土地271笔,面积53万平方米;与此同时,却有150件永佃权被涂销,涉及土地411笔,面积80余万平方米。
  永佃权衰微的主因是台湾地区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的“农地改革”。1945年台湾光复时,耕地总面积共约82万公顷,农业人口约380万人,每户平均人口5.9人,可摊得耕地1.26公顷豏。 台湾农户中佃户几近半数,耕地面积多在1公顷左右,水田平均地租高达50%以上,佃户生活贫苦。国民党政权退据台湾地区后,迫于来自大陆的革命压力,同时也为了提高农业产量、推进工业化,开启台湾的“农地改革”。“改革”分为三个阶段:“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实施公地放领”、“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

  “实施耕地三七五减租”的核心内容是限制耕地最高租率,不得超过主要正产品全年收获总量的37.5%(《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第2条)。1949年4月起,台湾省政府公布《私有耕地租用办法》等行政法规,推行“三七五”减租,于5月至6月间集中开展租约的换订和登记,299,070家佃户从中受益。1951年台湾当局正式公布《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对佃农权益进行系统保护。
  “实施公地放领”的核心内容是将公有耕地以低廉的价格售与农户,以实现扶植自耕农的目的。1951年,耕地“三七五”减租已经告一段落,台湾地区颁布《台湾省放领公有耕地扶植自耕农实施办法》,公地以土地全年正产物收获量的2.5倍折算定价,领地农户可在10年内摊还地价,不计利息。从1951年至1964年,共放地6期,合计106,181甲(1甲约为0.97公顷)。1966年至1977年,又放地29,414公顷。
  “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的核心内容,是征收地主用于出租的土地,低价售与现耕此地的佃农或雇农。1953年,台湾当局颁布《实施耕者有其田条例》,确定了耕地征收范围和放领对象。《条例》的实施在1953年内即完成,征收耕地143,568甲,涉及地主106,049户,领地农民194,923户。《条例》实施后,台湾地区自耕地面积占到耕地总面积的84.8%,佃户则由311,635户锐减为149,282户。
  概言之,台湾地区“农地改革”是以温和、渐进的方式抑制租佃、扶植自耕。永佃的流行离不开租佃经济繁盛的大环境。而且,在1930年民法典中永佃权人的地位已经很接近于自耕农。在扶植自耕农的土地政策下,佃户实无必要再争取永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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