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蔡理雄 时间:2014-08-22

  四、合法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首先应废除《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相关规定,还要废除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中“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规定。同时再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对合法的诱惑侦查进行规定,使实践中合法的诱惑侦查有章可循。笔者建议,合法诱惑侦查的立法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即诱惑侦查适用的主体、对象、条件、变更、撤销等诸多方面,都必须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司法机关在实施诱惑侦查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标准进行,不得实施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虽然诱惑侦查从表面上看属于任意侦查,可以得到被施用对象的同意,但是这种同意、配合实际上是在被诱惑者受到“欺骗”的情况下获得的,是违背被诱惑者的意志的。所以,诱惑侦查实质上是一种强制侦查,强制侦查事关当事人的财产、人身、隐私等多种权利可能受到侵犯,那么,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施用,否则会有遭到滥用的可能。
  (二)必要性原则
  是指诱惑侦查一定要被限制在绝对必要的范围内,即诱惑侦查手段的适用性应当是最后的,即只有在其他的刑事侦查手段都尝试殆尽、确定无效后,才可以使用诱惑性侦查。即使是今后的法律明文规定该犯罪属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也不宜贸然的采取这种极端的手段,而应先采取较次级的、间接的、侵害较小的刑事侦查手段,诸如跟踪监控、监听等。侦查人员在诱惑侦查过程中也应遵循适度性原则,诱惑行为仅仅只能提供机会、创造客观条件,而不能在犯罪进行中起到主导作用,否则就制造了新的犯罪,违背了打击犯罪的初衷。总之,不适度的诱惑侦查将是非法的诱惑侦查。
  (三)司法审查原则
  是指基于权力的监督制约原理,诱惑侦查的实施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授权,不得由负责实施的人员或机关自我授权、直接控制,要参照我国逮捕审批程序。在审判过程中,诱惑侦查的实施效果,所获得各类证据都要接受质证,就其是否合法予以确认。司法审查应当始终贯穿于诱惑侦查的整个过程,对诱惑侦查予以严格的监督,只有彻底的贯彻这一原则,侦查机关才不至于利用诱惑侦查的封闭性、不透明性,滥用诱惑侦查,随意陷人入罪。

  五、在司法实践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中的被告人应按无罪论处

  在《南宁会议纪要》和《大连会议纪要》中规定了诱惑侦查的相关内容,承认了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合法性”。但从本质上讲,这两个纪要中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规定是与立法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相冲突(依据法律优位原则,纪要应当无效)。值得反思的是,这两本无效的纪要却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予以全面适用。作为我们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无论是毒品案件还是其它犯罪案件,如果案件证据中涉及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收集的证据,我们都应当建议予以排除,按无罪辩护。无罪辩护的法律依据如下: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5条、第56条、第57条、第58条和第151条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有对毒品案件之外的犯意引诱型诱惑侦查的案件作出无罪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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