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案无辜者虚假有罪供述的成因及对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燕 时间:2014-08-22

  二、防范刑案无辜者作虚假有罪供述的对策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同时加强检察监督

  一方面,获得律师帮助是国际公认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刑诉法修改后,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使律师得以提前介入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当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与律师的会见和交流权利。另一方面,加强讯问中检察机关的程序性控制监督,一旦发现侦查机关违法讯问,应当场作出确认讯问无效的决定,以此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规范侦查机关讯问手段,改善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孤立无援的处境,给予犯罪嫌疑人心理和法律上的支持,从而增强自己申诉无辜的力量。
  (二)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严格落实不得自证其罪原则
  审讯人员要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改变长期以来有罪推定的定势思维,降低对犯罪嫌疑人的怀疑偏好,要根据掌握的证据,正确把握自己所抱有怀疑的程度,公平地看待犯罪嫌疑人无辜的可能性。刑诉法修改后,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进而保障了其供述的真实性,侦查机关要严格落实该制度。
  (三)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程序性制裁机制,完善讯问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
  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刑诉法修改后,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而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讯问中程序性制裁机制,对于侦查机关在讯问中的程序性瑕疵,如违反讯问前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告知义务,违反回避义务,违反保障律师会见义务违反讯问时间规定等,所获得的口供要严格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其证据价值和可采性,从而剥夺侦查机关通过程序性违法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促使其不得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四)注重对虚假有罪供述要素信息来源的控制
  讯问在本质上是一个说服的过程,在讯问中侦查人员为了达到说服的目的,转变犯罪嫌疑人的态度,往往要使用一定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来试探犯罪嫌疑人的反应,或是打击其嚣张气焰、或是揭露谎言,这对于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来讲是行之有效的方法,但对于无辜者来讲,因为其本就没有实施犯罪,这些信息并不能起到转变其态度的作用,反而这些信息的暴露,在不同程度上会成为无辜者作出虚假供述的信息来源。因此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应慎用与案件有关信息,尤其是只有犯罪的真正实施者才知道的案件特殊情节。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应尽量提开放性的问题,让嫌疑人自己自由地陈述,或用暗示已知的提问从嫌疑人那里获取未知的信息。使用证据要讲究方法和时机,以免未能突破嫌疑人反而暴露了自己,这样一方面当犯罪的真正实施者了解我们的底细时能及时作出防御,另一方面一旦无辜者获得案件的关键信息并据此作出虚假供述时,侦查人员能准确对其进行分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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