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民监官之探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英萍 时间:2014-08-21
      登闻鼓、邀车驾告御状,是古代百姓沉冤难申时才采用的非常之手段,通过直诉皇帝或中央司法机关,来实现司法之公正。这一非常诉讼程序,对于封建统治者来说,既是恤民政策的一种,也是一项重要的监督官吏的措施。通过登闻鼓发现冤假错案,发现官吏为非违法,通过对错案的纠正,对受害之当事人进行救济,对非法之官吏进行惩罚,进而达到正通人和之目的。
      越诉是另一种非常诉讼。前述民拿害民官吏之制实质上也是一种越诉,但在政策法律上首开允许越诉之河的是北宋末宋徽宗统治时期。宋初,沿袭唐之规定,禁止越诉,原告须“先经本县,次诣本州、本府,仍是逐处不与申理,及断遣不平,方得次第陈状,及诣台省,经匦进状。其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与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12]宋朝末期徽宗政和以后,禁止越诉的限制发生了变化,凡“官吏辄紊常宪法,置杖不如法,决罚多过数,伤肌肤,害钦恤政”的推勘官及行杖人,“许赴尚书省越诉。”[13]宣和三年朝廷又针对“诸路州军公吏人,违条顾觅私身发放文字及勾追百姓”,“擅轩绳缫,以威力取乞钱物”,“而监司守令坐视漫不省察”的情况,“许民户诣监司越诉。”[14]宣和四年徽宗再次下诏扩大越诉范围。
      在北宋基础上,南宋广开越诉之门,“朝廷虑猾吏之为民害,故开冒役越诉之门。”[15]民间词讼,“苟情理大有屈抑,官司敢为容隐,乃设为越诉之法。”[16]南宋增设越诉之法,主要是为了利用民众力量,加强对州县官吏非法害民行为的监督和钳制,并最终达到宽恤民力,恢复生产,巩固赵宋王朝政权的目的。《庆元条法事类》规定到:“诸奉行手诏及宽恤事件违戾者,许人越诉”,即对于官吏不奉行诏令,不依法办事,不重视民事,不宽恤民力等行为,准许民众越诉,从而进一步扩大了越诉的范围。
      从南宋准许越诉的诉讼范围来看,主要涉及非法侵人物业、典卖田产不即割税、官吏受纳租税不依法、籴买官物非理科配、私置税场,邀阻贩运、官吏私自科敛百姓、官吏受理词讼不依法等方面的案件。[17]所诉事由对于原告来说基本上都属于民事案件,但从被告来看,却是属于被告的职能或职责所在,是国家的行政行为。
      北宋、南宋的越诉之法,虽然意在宽恤民众,但却收到了行政监督之效果,发挥了行政救济的社会功效。
      四、遣使巡行
      遣使巡察是我国古代一重要监察形式。早在春秋战国时代,就推行视察地方的制度,称“巡行”或“循行”,随着秦汉监察制度的建立,尤其是汉十三部刺史的派遣,遣使巡行成为中央监察地方的固定形式。[18]遣使巡行分为定期和不定期两种,不论是定期巡行还是不定期巡行,监察官们都离不开基层吏民百姓的帮助或协助,换言之,遣使巡行是民众对国家行政事务及其官员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的一个重要渠道。
      首先从监察对象和内容来看,遣使巡行的对象是地方官吏的贪赃枉法、欺压百姓、行政不作为等违法乱纪行为。汉武帝在派遣剌史时制定了《剌史六条》,严格规定了剌吏的监察对象是强宗豪右、郡守二千石以上的官吏及其子弟,监察的内容涉及以强凌弱、侵渔百姓、不奉诏书、违背典制、不遵法纪、滥杀无辜、为所欲为等行为。唐朝进一步扩大了巡行监察对象的范围和内容,其《巡察六条》将地方官不论大小全纳入监察范围,监察内容涉及官吏的品德、政绩、贪污违法等[19]。由于监察的内容涉及到百姓的自身利益,且监察官巡行可以帮助百姓解决问题,保护其利益,因此,百姓特别是受侵害的百姓都会利用监察官巡行的机会拦车(马)告状,积极参与到对地方官吏的监察之中。
      再从监察的方法来看,巡行监察的方式主要有:接受检举揭发与控告。吏民的检举、揭发与控告是监察机关监督百官的重要手段,也是监察官获取官吏不法信息的重要途径之一。监察官在巡行时,吏民通过拦车(马)喊冤、投书揭发或告密、或击鼓申诉等方式,向监察官反映情况。如汉朱博任冀州剌史时,一次出巡“吏民数百人”包围着他要告状。[20]
      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一般是监察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经吏民百姓检举揭发的违法违纪案件,经过一定的立案程序后,进行调查落实。汉朝监察御史翟方进调查的案件就是典型一例。[21]
      采民俗。监察御史在巡行时,不仅要监察地方官有无违法行为,而且还要考察当地的治理情况,如教化、粮食收成、治安、风俗等等,以便对地方官作出正确的评价。采集民俗实际上是过去社会采风活动的一种变相沿承。汉宣帝派使臣十二人,“循行天下,存问鳏寡,览观风俗,察吏得失。”[22]武则天置右肃政台,专掌“察州县吏善恶,风俗得失。”命左肃政台兼察州县,每年春秋两次出巡,春采风俗,秋行廉察。[23]
      中国古代百姓监督官吏制度,虽然不是法定的正式的国家行政监督体系的一部分,虽然它需要依据某一监察制度才能间接产生,但它在国家行政监督机制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不容小觑的,它不仅体现了统治者体恤民众的恤民政策,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百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且,还维护了国家统治,加强了中央集权,改善了吏治,保证了政令的畅通。然而,中国古代百姓的这些监督活动或行为,毕竟不是真正的行政监督,尤其是不能与今天的行政监督同日而语。
 
 
 
注释:
  [1]《汉书•艺文志》。
  [2]《汉书•武帝纪》。
  [3]西周采风的结果留下的是《诗经》。
  [4]《周礼•复官》。
  [5]《旧唐书•职官志•知匦使条》。
  [6]《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45页。
  [7]《明会典》。
  [8]刘海年、杨一凡总主编:《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193页。
  [9]《大诰三编•民拿来害民官吏》第34页。
  [10]洪武19年《优恤高年并穷民诏》,载《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64页。
  [11]《中国珍稀法律典籍集成》乙编第3册,第193页。
  [12]同上。
  [13]《宋大诏令集》卷202。
  [14]《宋会要•刑法》卷2二之82。
  [15]《宋会要•刑法》卷3之33。
  [16]《宋会要•刑法》卷3之29。
  [17]参见郭旭东:《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600-607页。
  [18]汉武帝元封5年(公元前106年)设立固定性的13部刺史,驻地专司监察地方。《汉书•百官公卿表》:“武帝元封5年初置部刺史,掌奉诏条察州,秩600石,员13人。”。
  [19]见《新唐书•百官三》。
  [20]参见《汉书》卷83《朱博传》。
  [21]参见《汉书》卷84《翟方进传》。
  [22]参见《汉书》卷8《宣帝纽约》。
  [23]参见《新唐书》卷48《百官三•御史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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