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行为理论重述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祖林 时间:2014-08-21
    论文关键词:物权行为:独立性原则;无因性原则
  论文摘要:物权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物权变更的要式性三项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合理的事实性存在,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上虽然成立却无实际法律价值。对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述有助于调和物权法与合同法矛盾,以保证法制的内部一致;并指导物权立法科学设计物权变动模式,以鼓励交易兼顾交易安全。
    在我国物权立法的进程中,肇始于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萨维尼及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的物权行为理论,一度成为民法学界关注的焦点,探讨之热潮至2002年11月人大法工委向人大常委会提交民法草案时,方渐趋消退。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相关的探讨可以就此结束,物权行为理论与合同生效制度、不当得利、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等均有极大关联,许多问题尚未澄清甚至了犹未了。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的概念,虽为物权行为理论之基石,在民法学界却仁智互见极富争议,非经鹿丁解牛般的剖析不能明晰。
    (一)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各种学说
    关于物权行为概念的学说大致可以分为四种:第一,物权变动原因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物权变动(包括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效果的法律行为。如胡长清先生在其《中国民法总论》一书中指出,“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却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第二,物权变动目的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史尚宽先生在其《物权法论》中提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认为,“物权行为或称为物权的法律行为,指以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及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第三,物权意思表示说。该学说认为,物权行为即物权的意思表示,交付或者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如德国学者Baur, Westermann, lent一Schwab认为,“物权的合意本身即物权行为,当事人关于发生物权变动之法律效果具有合意,契约业已缔结,至于效力是否发生,则视其他情形(例如登记)而定”;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的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第四,物权意思表示加形式说。该学说认为,唯有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其形式(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始得构成物权行为。如德国学者Rosenberg,Wolff一Raiser,   Enneccerus一Nipp-perdey认为,“就法律行为概念而言,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必要,物权变动须以物权之合意(意思的因素)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为要件。物权的合意本身既尚不是引起物权变动,故非物权行为”;台湾学者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者,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也”;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二)物权行为概念各学说评迷
    上述四种学说,是从两个不同的视角来界定物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因说、物权变动目的说采外在视角,依物权行为所生之物权得丧变更后果或者行为人主观上欲得丧变更物权之意愿而定义之;物权意思表示说、意思表示加形式说采内在视角,依物权行为之构成要素而定义之。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主概念,以物权变动原因说最为科学合理。
    首先,从法律概念的形成规律来看,唯物权变动原因说最为契合。物权行为的概念是以“物权”限定“行为”概念而构成,这里包括两层含义:第一,物权行为的概念是借助于法律行为的概念而搭建,物权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具有法律行为的共性;第二,物权行为依其与“物权”的某种关联而区别于其他法律行为,具有物权行为的个性。可见物权行为之所以成为物权行为,并不在于行为的内部构成,而在于其与物权的某种外在的关联。物权行为的内部构成是物权行为概念确立后的研究对象,以内部构成的内在视角方法来定义物权行为的两种学说,显然是犯了颠倒因果、相互解释的错误。而在采用外在视角的两种学说中,物权变动目的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民事主体虽有设立、变更、消灭物权的目的,但如果其行为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仍然无法产生物权之得丧变更的效力,如未交付质物的质押行为、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等;或者民事主体主观上并没有物权目的,但其行为却可以导致物权得丧变更的实际后果,如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隐藏物等非表示的事实行为等;甚至民事主体主观上具有甲种物权目的,其结果导致乙种物权后果,如流抵押和流质行为等。可见物权目的对“物权”存在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仅凭民事主体的物权目的就可以将其行为定义为物权行为,将导致该概念失去存在的价值,因为对物权没有影响的“物权行为”是没有意义的。物权行为应当是能够实际影响物权的关联行为,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影响物权之目的,可以在所不问。
    其次,从物权行为的实证效果来看,唯物权变动原因说最具说服力。意思表示说和意思表示加形式说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说把意思表示视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形式(登记或交付)视为生效要件;意思表示加形式说则把意思表示与形式(登记或交付)视为成立要件,同时亦是生效要件。在物权行为生效必须以物权意思结合登记或者交付的形式这一点上,二者并没有分歧。但实践却可以证明,两种学说的这一共同点仍然是不对的,它犯有以偏概全的错误。不错,确有大量的民事法律行为以物权意思(合意)结合交付或者登记的形式方可发生物权效力,但也有一些民事法律行为只须行为人意思表示(单方或者双方)即发生物权效力,不必有交付或者登记的形式,如物权的抛弃行为、债权人依法留置动产的行为、依法无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行为、以合同特约方式进行的占有改定行为(既是债权行为也是物权行为)等。甚至还有一些非表示的事实行为如生产、先占、添附行为、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无须行为人意思表示仅依事实状态即可发生物权效力(事实行为一般被认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也称非表示行为。也有些学者把这些行为归类于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仅承认天然草息之收取、法定掌息之收取为法律行为)。如果依照意思表示说或者意思表示加形式说,这些行为均不能认为是物权行为,显然于理不通。物权目的说依上段之证明,这里不再重复。所以,唯物权变动说可以统合所有发生物权法效果之法律行为。
    二、物权行为理论评述
    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主要有三:一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所谓“分离原则”。意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利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二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所谓“抽象原则”。意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三是物权变更的要式性,即“公示原则”。当事人必须以法定的公开方式展现物权变动的事实,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三项内容之中公示原则得到一致认同,本文不予评述。另外指出一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问题只存在于以债权行为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之中,那些非以债权行为为物权变动原因的物权行为,如上文提到的物权抛弃、债权人依法留置动产、以合同特约方式进行的占有改定行为、事实行为等,均不存在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问题。
    (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评述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则,被德国学者基尔克批评为“学说对社会生活的凌辱”。国内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中的合意实际上是学者虚构的产物,移转物权的合意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无法从中剥离,否则债权合同将不复存在;而交付是当事人依据债权合同而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不能从债权合同中独立出去;至于登记,其本身并非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所以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成立。但我的意见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是抽象思维的产物,而是合理的事实性存在。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