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侵权与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江莲 时间:2014-08-21
【摘  要】网络作为“第四媒介”,技术不断更新,人们对新的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知之甚少,传统法律相对滞后,新的著作权侵权方式也随之而来,著作权人的利益正遭受着巨大的侵害。本文通过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分析、作品的合理使用分析及作者、传播者与大众利益的权衡分析,希望能为立法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提供一些思路,更好地完善和发展已经老化的著作权法,保护网络环境下权利人的利益。
【关键词】著作权  合理使用  网络立法 

        一 网络著作权的含义与特征
        1.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
        2.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网络著作权除具有传统著作权的特点外,还具有一些独特特征:
        (1)法定性。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确定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之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
        (2)地域性。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那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
        (3)专有性。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由于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
        (4)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不管结果如何,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二 网络著作权侵权的类型和构成要件
        1.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1)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  
        (2)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数字化,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数字化都不是创作,不具有独创性。 
        (3)链接行为。当今网站经营者往往利用链接技术将网站间信息相互链接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的目的。链接技术并不违法,也不构成侵权。但是这不等同于法律没有规定链接是一种侵权行为。
        (4)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设计的好坏对于各大商业网站来说至关重要,一个制作精良的网页会迅速提升网站的访问率,进而提升网站的知名度,带来更多的广告收益。
        2.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
        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即通常所说的构成要件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须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不法行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第45条和第46条对各种不同的侵犯著作权的使用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
        (2)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从网络著作权侵权方面看,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 
知识产权的作用体现在被使用上,如果使用人越多,知识产权所体现的价值就越大。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
        (3)须有主观的过错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具体阐述了网络服务者法律责任,由此可知,网络提供者是否承担责任以“明知”这种主观意识状态为前提,其在“不知”或“应当不知”的情况下,即使造成了侵权后果也无需承担责任。我们因此可推断其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
        (4)不法行为和损害事实有联系。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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