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法律依据作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静 孙岩 时间:2014-08-21
  二、构建和谐社会宪法依据和谐性分析 
   
  人权保障、社会经济发展与自然生态环境和谐相处。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要求实现民主法治的同时保障人权,维护人民权利,保障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发展不忘保护生态环境。04年宪法修正案还没有出台之前,“人权保障”一词一直难以进入宪法殿堂,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亦不完善,即有条文保障,但没有健全的保障制度,特别是在保障内容上一味强调发展,忽视自然资源的承受能力,追求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之时导致生态恶化。面对宪法条文与社会经济发展实践脱节的问题,2004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征收、征用行为做出后的补偿救济制度写入宪法,力求平衡各种利益关系,解决生产发展与自然生态遭破坏的矛盾。 
  第一,《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使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但当代中国构建的社会保障制度是有条件的保障制度:一是以经济发展水平作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因为超越现实生产力和经济水平进入到一个超然的永恒的社保国家无异于异想天开;二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必须采用兼顾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社会财富的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性,兼顾人口增长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是故在《宪法》第十四条第二、三款亦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将保护私有财产和人权保障纳入宪法,不仅拓宽了公民权利范围,还在根本法中率先倡导既保护公共利益也保护私人利益,使二者平衡、协调存在的原则以及在宪法上规定了补偿性的救济制度,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基础。利益关系的平衡体现在宪法关于公共利益、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和私人利益的规定上。如《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紧接着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既要求保护公共利益也要求通过补偿使私人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保障,保护公民自由和权益的同时亦要求保障公共利益,追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价值极其明显。 
  第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实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和谐社会在我国宪法亦有根本依据。《宪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确要求人的发展应该建立在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基础上,保护生态环境。但宪法规范甚至于各环境法只是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主体和合理利用规则做了规定,对于怎样平衡与协调人与自然,实现二者和谐相处却没有规定。如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需要加强环境法或生态法学研究,在人类社会发展中找到一条使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和谐发展之路,从法律规范和社会发展价值理念中反映生态环境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反映出人类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关怀,坚持“以人为本,以自然生态环境为基础”的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之路。 
   
  参考文献 
  [1]许崇德主编:《中国宪法》 
  [2]《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3]胡锦涛《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讲话 
  [4]卢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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