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共居”“处分效力”“占有与物权”三个法律问题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生贵 时间:2014-08-21
法律问题三:关于“占有事实”与“物权保护”顺位关系:

被告刘维曾经起诉刘畅的占有返还纠纷,经东城法院审理后,以(2011)东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判令刘畅给付钥匙,刘畅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改变了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二中民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第3页上标第四行“对王女士、刘歌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王女士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内,刘维的二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刘维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刘维的二女儿于2009年结婚后搬出此房,与其丈夫共居生活,刘维一直长期在外有住房,再将物品放入此房,妨害了刘畅结婚用房,此前刘维女儿的居住也仅仅是寄住,并非拆迁部门安置的法定权利。
刘媛曾经居住,结婚后搬出此房,刘媛婚前的居住,仅仅是亲属之间的寄住,并非拆迁人确定的被安置人口,其搬离此房后,腾出的房屋原告有权优先使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3辑“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认定标准”)。
刘歌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刘维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该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占有返还”请求权依据物权法245条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请求权,适用物权法第33条、34条、3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当“占有保护请求”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的,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
占有保护请求权只确认的是一种占有事实的关系,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效力不同,占有保护请求权不问占有背后有无占有的本权存在,直接针对占有的事实,与占有人是否有权占有无关。
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保护权之间有区别,法律基础不同、功能不同,物权保护请求权是基于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而规定的一种防卫性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或权能的自然体现,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权利,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物权请求权的功能表现为物权园满状态的恢复,物权效力得到维护,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互不妨碍,各自独立,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依据占有人与本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物的归属,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事实上的支配关系。

利益衡平及风险评估:

刘维一直在外居住生活,从未在诉争房内生活居住过,仅在刘媛搬出诉争房时,趁机将物品搬入,拟强占房屋,既给本来就很小面积的居住环境造成更加的拥挤不堪,也破坏了平静的家庭正常生活秩序,极易造成不家人矛盾的加剧和社会不稳;刘畅是法定被安置人,遇到结婚的人生大事,有理由主张此房的使用居住权。

原告的要求及意见:

原告一家三口人与王女士共居使用的房屋,使用面积不足五十平米,按照北京市人均居住十五平米的标准,我们的居住环境和条件远远达不到易居标准,我们已经退休,收入仅够生存,无力改善居住条件,刘畅没有固定收入,生活条件不好,因刘维抢房问题,已经激化了矛盾,我们渴望法院充分体谅我们的难处,支持我们的诉请。刘维一直在外居住,为了抢占房屋,借口“王女士为承租人,王女士有权安排刘维进住”,这样的借口缺乏法律规定,我们居住的是公租房,并非私有产权房,当初拆迁安置时只有原告一家人为法定被安置人,只要拆迁人当初未将刘维作为被安置人口,刘维就无权居住,刘媛的居住也并非拆迁人的安置,仅仅是王女士以亲属身份的寄住,刘媛结婚搬离此房后,刘维借机放入物品的行为,妨害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权,刘维的各种理由圴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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